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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皇慶選任辯護人 成本鈞律師

孫銘豫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皇慶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二第14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郭皇慶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皇慶無視坐落在桃園

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而以種植作物、搭建鐵皮平房之方式,將前揭土地佔為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並承諾得於110 年1 月28日前將所佔用面積全部清除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45 頁),告訴人亦同意若被告履行前開條件,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二第151 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竊佔面積大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承諾於110 年1 月28日前將清空所有竊佔面積等節,犯後態度尚可,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清除義務,而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義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郭皇慶應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前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佔││用物均清除完畢,並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佔用面積均歸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59號被 告 郭皇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皇慶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大安段4

39、44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擅自陸續在大安段439、441地號上種植綠竹叢、香蕉等作物,並於106年8月8日前某日在大安段44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造平房,而占用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嗣經國產署北區分署派員勘查大安段439、441地號土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皇慶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辯稱在大安段 439 、 ││ │述 │441 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者││ │ │為其父親,且在其父親過世││ │ │後上開即已荒廢,在此之後││ │ │並無在上開土地種植新作物││ │ │,且沒有要繼續利用上開土││ │ │地的意思。 ││ │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黃秋田於偵查│被告就大安段 439 、 441 ││ │中之供述 │地號土地並無取得合法使用││ │ │權利之事實。 │├───┼───────────┼────────────┤│3 │證人呂雅潔於偵查中之供│(1)國產署以 106 年 8 月 ││ │述 │ 8 日勘查發現被告佔用 ││ │ │ 大安段 439 、 441 地 ││ │ │ 號土地回推前 5 年作為││ │ │ 認定被告佔用上開土地 ││ │ │ 之始點。(2)被告就大安││ │ │ 段 439 、 441 地號土 ││ │ │ 地並無取得合法使用權 ││ │ │ 利之事實。 ││ │ │ ││ │ │ ││ │ │ │├───┼───────────┼────────────┤│4 │被告之三親等及戶役政電│佐證被告父親郭義雨於 95 ││ │子閘門查詢資料 │年 6 月 4 日過世之事實。││ │ │ │├───┼───────────┼────────────┤│5 │桃園市八德區大安段 439│佐證桃園市八德區大安段 ││ │、 441 地號土地建物查 │439 、 441 地號土地為中 ││ │詢資料(告證1) │華民國所有,登記管理者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事實。│├───┼───────────┼────────────┤│6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佐證被告就大安段 439 、 ││ │ 區分署桃園辦事處 │441 地號土地並無取得合法││ │ 106 年 9 月 20 日台│使用權利之事實。 ││ │ 財產北桃二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告│ ││ │ 證3)(2)財政部國有財│ ││ │ 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 │ ││ │ 事處 106 年 12 月 │ ││ │ 12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 ││ │ 第 00000000000 號函│ ││ │ (告證6)(3)財政部國 │ ││ │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 │ ││ │ 園辦事處 105 年 8 │ ││ │ 月 4 日台財產北桃二│ ││ │ 字第 10508066670 號│ ││ │ 函(告證8) │ ││ │ │ │├───┼───────────┼────────────┤│7 │(1) 106 年 8 月 8 日、│(1)依 102 年 11 月 19 日││ │ 106 年 11 月 9 日、│ 至 106 年 11 月 28 日││ │ 107 年 2 月 9 日及 │ 航空照片顯示,大安段 ││ │ 107 年 3 月 29 日之│ 439 、 441 地號土地在││ │ 土地勘清查表、使用 │ 此期間有明顯之耕作及 ││ │ 現況略圖(告證 2 、 │ 種植作物情形。(2)依 ││ │ 告證 4 、告證 5 、 │ 104 年 5 月 16 日及 ││ │ 告證10)(2)財政部國 │ 106 年 11 月 28 日航 ││ │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 │ 空照片顯示,被告應係 ││ │ 園辦事處 107 年 12 │ 在此期間內某日,在大 ││ │ 月 20 日台財產北桃 │ 安段 441 地號土地搭建││ │ 二字第 00000000000 │ 鐵皮造平房。(3)國產署││ │ 號函(3)行政院農業委│ 於 106 年 8 月 8 日派││ │ 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 員前往大安段 439 、 ││ │ 測量所 108 年 2 月 │ 441 地號土地勘查時, ││ │ 27 日函及大安段 439│ 被告已在大安段 441 地││ │ 、 441 地號土地航空│ 號土地上搭建鐵皮造平 ││ │ 照片 13 張 │ 房。(4)依 96 年 10 月││ │ │ 21 日至 106 年 11 月 ││ │ │ 28 日航空照片顯示,大││ │ │ 安段 439 、 441 地號 ││ │ │ 土地於 96 年 10 月 21││ │ │ 日開始有明顯另行耕作 ││ │ │ 及種植作物情形,嗣後 ││ │ │ 更有搭建鐵皮造平房, ││ │ │ 被告辯稱其於父親 95 ││ │ │ 年 6 月 4 日過世後上 ││ │ │ 開土地已荒廢且沒再利 ││ │ │ 用之詞,顯不可採。(5)││ │ │ 被告佔用大安段 439 、││ │ │ 441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 ││ │ │ 示面積之事實。 ││ │ │ │├───┼───────────┼────────────┤│8 │(1)桃園市八德區大安段 │佐證大安段 439 、 441 地││ │ 439 、 441 地號國有│號土地於 93 年 11 月 30 ││ │ 土地變更編定 105 年│日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理││ │ 5 月 4 日協調會會議│土地點交,該時即由財政部││ │ 紀錄(2)財政部國有財│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事實。 ││ │ 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 │ ││ │ 事處 106 年 7 月 27│ ││ │ 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竊佔範圍尚及於大安段439、441地號中水塘部分,惟查,依卷內上開土地93年7月11日至106年11月28日之航空照片可知,上開土地內的水塘於被告父親未過世時即已存在,且遍查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利用上開土地而開發成水塘之行為,非無可能係被告父親所竊佔或為該處所自然形成之水塘,是本件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上開土地內水塘部分之事實。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號 │佔用物 │佔用面積(平方公尺) │├───┼───────────┼────────────┤│439 │綠竹叢、香蕉、雜樹 │1501.48 │├───┼───────────┼────────────┤│441 │綠竹叢、香蕉、菜園、雜│3539.4 ││ │樹 │ ││ │ │ │├───┼───────────┼────────────┤│441 │鐵皮平房 │130.15 │├───┴───────────┼────────────┤│ 總計 │5171.03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