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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庠鈺(原名秦家玉)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林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39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緝字第82號),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秦庠鈺共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補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事實部分,補充「林祐達、彭閎洋均已於本院另案自白犯

罪並經本院認定,其等係先後與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秦庠鈺共同為本案之犯行,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⒉證據部分:

①增列「⑴被告秦庠鈺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9 日準備程

序之自白;⑵證人楊忠樺於本院104 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關於被告秦庠鈺為鼎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證述;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2月5 日致本院函暨所附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金公司)之進項交易彙加明細表及申報書;⑷臺北市政府104 年9 月30日致本院函暨所附寶立金公司登記案卷;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4 年10月12日致本院函暨所附寶立金公司營業稅申報書」為證據。

②附件之證據清單編號7 所示之證據各細項名稱(共77項

),詳見本院訴字101 號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此外,張美華與他人共同在98年間起,無真實交易,卻以寶立金公司等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104 年度訴字第524 號、10

6 年度訴字第435 號、107 年度訴字第668 號、第1114號判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張美華均自白犯罪),故其於本院證稱關於寶立金公司等公司均有恐龍蝦等真實交易,顯屬不實而無可採;林祐達、彭閎洋等人於本院類此之證稱,亦與上開確定案件之認定結果不合,同樣不能採信,均併指明。

⒊法律適用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第1 項後段規定內容移至第2 項,且將修正前第

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於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並無實質變動,即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②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商業會計法第4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前段亦有明定。且公司法第8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明揭:「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以應對人頭文化並避免有權無責之亂象。準此,被告既屬鼎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又已於非法吸金之他案(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其於該案之上訴,案告確定;且該案與其先前在本院所起訴關於匯鉅公司之非法吸金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非屬同一案件,亦為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所確定),經認定為鼎立集團之實質負責人而受重刑之宣告確定,是其於本案具有受罰主體資格,實無疑問。

二、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影響國家管理、徵收稅賦之公平及正確性,且原本均執詞否認,實屬不該。然被告經緝獲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依卷內事證,其雖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但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尚屬有限,不宜僅因其牽涉知名案件、先前又潛逃,即遽為重刑之量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虛開發票之數量及牽涉金額,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就被告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雖因競合規定而不另論處,但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侵害稅捐國庫法益,使他公司獲有扣除稅捐之利益,性質上固可認屬犯罪所得之一種,然此項利益應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不應對於被告諭知沒收(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取得此項利益)。至於對受有此項利益之公司如何追償、處罰,可由稅捐主管機關透過行政程序處理,亦無必要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避免發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8規定及必須徒勞進行諸多程序(如對早已他遷不明甚或解散之公司為合法通知、確認各該統一發票實際流向)而過度耗費寶貴司法資源之不合理結果。

㈡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他人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