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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秋月

林崧期王峻偉沈廷綸(原名沈里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范秋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崧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峻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廷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邱品豪」,應予補充為「邱品豪(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范秋月、林崧期、王峻偉、沈廷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75 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1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范秋月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范秋月、林崧期、王峻偉、沈廷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范秋月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4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蘇育熹、吳柏輪成傷,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被告范秋月另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 人,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范秋月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王峻偉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秋月之動機為兩人(與告訴人吳柏輪間)為出售房屋而起口角衝突,惟其與被告林崧期、王峻偉、沈廷綸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驟然共同對告訴人2 人施以不法腕力,且被告范秋月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

2 人,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4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 人犯罪之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4 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秋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532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32號被 告 范秋月 女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街000號(橫山鄉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崧期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峻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品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廷綸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范秋月與吳柏輪有買賣房屋糾紛,詎范秋月與王峻偉、邱品豪、沈廷綸、林崧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 年7 月13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中埔二街之交岔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拳腳圍毆蘇熹、吳柏輪,致蘇熹受有頭部挫傷、唇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另吳柏輪則受有左肩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左腋下瘀腫、頭部外傷併右耳紅腫之傷害。另范秋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妳這個賤女人,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蘇熹、吳柏輪,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熹、吳柏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秋月、王峻偉、邱品豪、沈廷綸、林崧期等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熹、吳柏輪指訴明確,並有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秋月、王峻偉、邱品豪、沈廷綸、林崧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范秋月涉犯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范秋月、王峻偉、邱品豪、沈廷綸、林崧期等人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范秋月恐嚇蘇熹、吳柏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另與所犯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