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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聖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聖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聖宗係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號,下稱家和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家和公司員工聘僱、薪資及申報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以下分別簡稱勞保、勞退金、健保)提繳等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艷花則自民國106 年7月7 日起至106 年9 月26日止任職於家和公司。郭聖宗明知陳艷花實際領取之月薪資係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其為使家和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6 年7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鄭惠如(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網路辦理申報陳艷花之勞保、勞退金及健保事宜時,在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上,將陳艷花月實際工資為2 萬1,009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申報表,並上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簡稱健保署)而行使之,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誤認陳艷花適用該不實月薪資所對應之勞保等級、健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因此減少家和公司應為陳艷花負擔之勞保費3,818 元、勞退金3,055 元及健保費1,730 元【計算式:865 元(差異數額)×2 個月(應申報月數)=1,730 元】,足生損害於陳艷花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或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聖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艷花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鄭惠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 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105頁),復有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陳艷花家和公司薪資單、定期性勞動契約書、被告名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個人投保資料查詢、員工離職申請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 年11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0660392822 號函、108 年3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0860081330 號函及所附明細資料、10

9 年2 月25日保納行二字第10910045010 號函及所附提繳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8 年3 月14日健保桃字第108305157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至23頁、第42、47、53頁、第95至100 頁;易字卷第45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其因此使公司取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判決及106 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足以影響勞保局、健保署核算、收取勞保、健保等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結果。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鄭惠如於勞保局與健保署之網路服務系統中,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並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致勞保局、健保署誤認告訴人陳艷花於上揭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均為2 萬1,009 元,並據以核算告訴人之勞保、勞退金及健保提撥金額等費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保、勞退金及健保提繳工資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使家和公司減少支出勞保費、勞退金提繳及健保費等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鄭惠如在勞保局、健保署之網路服務系統中申報加保明細之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告訴人於家和公司之薪資,並以此為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而行使,該等網路申報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被告將告訴人任職於家和公司,而被告為其投保之意思,依上開規定,應屬準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減少家和公司需支出勞工之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家和公司按月短繳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使家和公司短繳勞保費及健保費等節,漏未敘及被告尚有減少提繳勞退金之利益,惟本案透過網路所填載之申報表同一,堪認此未經起訴書敘明之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行為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鄭惠如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意圖節省家和公司就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之薪資,損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使家和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費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大專畢業、擔任家和公司副總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查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而於勞保局、健保署網路服務系統中所提出之電磁紀錄,因已傳送勞保局及健保署存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又家和公司已於107 年7 月4 日補提繳告訴人之勞退金3,

055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25日保納行二字第10910045010 號函及所附提繳資料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5至53頁);而家和公司因被告所為固獲得減少支出應繳付之勞保費3,818 元及健保費1,730 元,惟家和公司因為低報薪資經勞動部裁處罰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0660392822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健保費亦可由主管機關依規定命補繳及裁罰,家和公司補提繳之勞退金及因本案遭裁罰之罰款應已相當於該公司於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且上開所得非鉅,倘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家和公司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