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振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
144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為釐清被害人於審理中是否曾表示同意與被告和解一情,聲請付與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44 案件號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 月19日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依該規定可知,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預納費用請求閱卷。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9 日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49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2 月13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該案已脫離本院訴訟繫屬,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