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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侵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3661HV106039告訴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51號),聲請限制卷證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卷附民國109 年11月5 日府社工字第1090168975號新竹市政府函覆貴院之告訴心理人諮商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因涉及告訴人隱私,請鈞院限制被告之辯護人之閱覽,非經鈞院准許不得閱覽,且僅得檢閱此部分資料,至少不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以免辯護人交予或告知被告後,被告恣意散播、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造成告訴人二次傷害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271 條之1 ,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之作為證據之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另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基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閱卷制度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護的重要機制;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

三、經查,本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卷內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料,法院均應保密、不得揭露。而卷附之系爭資料原本,本院已置於保密不得閱覽之卷宗,被告及辯護人本無從閱覽,然該資料既有可能日後作為本件審理之證據,本應令被告及辯護人有閱覽、知悉之權利,為兼顧被告防禦權下之資訊請求權,本院已將系爭資料中足資識別告訴人身份之資料隱匿,並將隱匿後之影本附於卷內,被告及辯護人就此若准許閱卷,應無揭露告訴人資訊或侵害告訴人隱私之虞,是聲請人請求限制被告之辯護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即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限制卷證閱覽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