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寶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因有情感糾紛,戊○○為向乙○表達心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乙○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在乙○之2 樓住處外按門鈴後,見乙○未開門,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乙○同意,以攀爬之方式進入乙○住處之陽台,再從陽台進入客廳而無故侵入乙○之住宅。
㈡乙○發現戊○○自陽台進入,即跑出門外下樓。戊○○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追上前並徒手自身後環抱住乙○,將乙○從樓梯間拉回2 樓,並持續環抱住乙○,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止乙○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並在拖拉過程中,造成乙○受有左腳趾第5 趾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㈢戊○○見乙○不願對談,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部撞擊乙○
住處客廳內之牆面,造成該矽酸鈣板材質之牆面破裂、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上開證據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侵入住宅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坦承於107 年10月16日,以攀爬之
方式從陽台進入乙○之住處,惟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與乙○是男女朋友,乙○有說過我隨時可以去她家,我也有乙○住處的鑰匙,只是當天忘記帶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乙○住處
外按門鈴,見乙○未開門,便以攀爬之方式從陽台進入乙○位在2 樓之住處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跑到我家一直按門鈴,我就打電話給4 樓的鄰居,請他向被告說我不在家,請被告離去;後來聽到陽台那邊有聲音,我從房間出來,就看見被告站在我家客廳;當天我並沒有允許被告進入我家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63甲64 頁、第67頁),佐以被告供稱:我按門鈴後乙○均未開門,當天乙○也沒有說我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8頁、第82頁),堪認乙○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
㈢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有追求我,但我沒有與被告交往;我沒有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也不曾向被告表示隨時可以來我家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63頁、第71頁、第75頁),顯見並無被告所稱交付鑰匙、同意隨時可進入等情。再者,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係保障個人對於住宅或使用場所之支配管理權,以維護居住自由及安寧。縱使住宅或場所管理權人曾經同意進入,仍應視該同意之效力範圍,非謂一經同意,往後即可任意進入;且管理權人可隨時撤回其同意,而拒絕他人再次進入或滯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我知道乙○在家,我有聽到裡面有腳步聲,我才會一直敲門,我知道乙○不同意我進去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9頁、第82頁)。可見乙○當天不願讓被告進入住處,被告亦明知此情。縱使乙○曾經允許被告進入,甚至同意被告可隨時來訪,惟乙○於當天既已明確將被告拒於門外,顯已撤回同意而拒絕被告進入其住處,被告猶攀爬陽台進入,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又被告既明知乙 ○當天並不同意其進入,仍擅自侵入住宅,主觀上即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㈣被告因與乙○有感情糾紛,為向乙○表達心意而擅自侵入乙 ○之住處,非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強暴妨害行使權利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環抱乙○、將乙 ○從樓梯間拖往2 樓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9
頁、第156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侵訴卷二第64頁、第72頁)。乙○見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本欲離開現場,被告為與乙○交談,以環抱、拖拉等方式施以強制力,阻止乙○離去,侵害乙○行動自由,自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㈡另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遭被告拖拉過程中腳
趾碰撞受傷、腹部挫傷等情(見偵卷第45頁、本院侵訴卷二第70頁、第72頁),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參酌被告係環抱乙○腹部位置,以強制力將乙 ○從樓梯間拖拉上樓,造成乙○受有上開傷害,尚無悖於常情,堪認被告施用強制力之行為,造成乙○腳趾及腹部受傷。
㈢從而,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妨害乙○行使權利,並造成乙○受傷等情,應堪認定。
三、毀損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頭撞擊乙○住處客廳內之牆面,造成該矽酸鈣板材質之牆面破裂、凹陷而損壞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甲16 頁、第44頁背面、本院侵訴卷二第6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被告所為,已造成牆面破損凹陷,足生損害於乙○。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6 條及第354 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
⒈被告於事實一所為,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於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惟
本條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具有性關聯或性意涵,客觀上具有滿足性慾之特徵,而使人厭惡或恐懼之行為。被告僅以雙手環抱乙○而碰觸其腹部,並未撫摸乙○之下體、胸部或有其他客觀上屬於刺激、誘引或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器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之猥褻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撫摸胸部等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尚難以強制猥褻罪論處。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犯強制罪致普通傷害,應認係強暴、脅迫之結果,包含於強制罪成立要件中,除另有傷害故意外,僅成立強制罪,而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適用。被告環抱及拖拉乙○,目的在阻止乙○離去,業已認定如前,雖造成乙○受傷,惟被告主觀上當非基於傷害之故意,依前揭說明,不另論傷害罪。
⑶被告基於單一妨害自由之犯意,環抱乙○及在樓梯間拖拉乙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於事實三所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分別起意,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審酌被告因與乙○間存有感情糾紛,未能成熟面對處理,明知乙○拒絕見面,竟擅自攀爬侵入乙○住處,侵害乙○居住安寧甚鉅;又強行環抱及拖拉乙○,阻止乙○離去,過程中造成乙○腳趾及腹部受傷,並一時激動而以自己頭部撞擊乙 ○住處之牆壁,造成牆面破損;其所為足以造成乙○往後生活上之恐懼;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就部分犯行,仍未能自我反省;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環抱乙○時,另有強吻乙 ○之後頸部,並以手觸碰乙○之胸部,因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對於被害人所陳述犯罪經過而言,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僅能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撫摸乙○胸部及親吻其
後頸部之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一直想把我拉進房間,我就一直掙扎,他在我的背後,右手勒著我脖子,左手一直猛摸我的胸部,有用手指抓的感覺,就是用搓的,然後一直親吻我的後頸部,我剛開始有把被告的手推開,後來就雙手環抱自己的胸口並蜷曲身體,被告就把我壓在地上貼著地板;被告還一直想從我環抱的雙手間把手伸進去,就是亂七八糟的那些動作;後來社區保全上樓,我有大喊救命,保全走進門時,我還是被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64甲65 頁、第69頁、第74頁、第78甲79 頁)。惟證人乙○於107 年10月18日第1 次警詢時證稱:我往樓下跑,快跑到1 樓大門時,被告從後面環抱,把我拖拉上去2 樓,我反抗,一度想往門外跑,但是在客聽又被他壓制住,我呈現跪姿並縮著身體,後來我聽到腳步聲,就大喊救命,門外的人大聲喝斥「你在幹什麼?把門打開」,被告愣了一下,我就趕緊把門打開,這時才知道門外的人是社區保全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107 年10月26日第2 次警詢時稱:被告想要把我往房間拉,並從後面抱住我,一直吻我的脖子,我很害怕,雙手抱胸,被告還有把我壓在地上不讓我走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於108 年2 月1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把我拉回到2 樓住處後,站在後方親吻我的後頸部,我試圖推開被告,被告的手就碰到我的胸部,我才發現我沒有穿內衣,我趕緊用手交叉放在胸前阻擋,被告仍試圖把我拉到房間,我就改以跪姿趴在地上,臉頰貼在門口的鞋墊上,此時我聽到門外有腳步聲傳來,我就大叫救命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
⒉由上可知,乙○於107 年10月18日第1 次警詢時,並未指訴
被告撫摸胸部及輕吻後頸部;於同年10月26日第2 次警詢時僅稱被告親吻其脖子;於108 年2 月18日偵訊時,則稱被告的手有觸碰到其胸部;於109 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以手抓並且不斷搓揉其胸部。可見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並不一致。若被告對乙○猥褻之情節,如乙○於審理中所稱具有高度強制力,且不斷搓揉胸部,衡情對乙○之衝擊非輕,印象當甚為深刻,應不至於在報案時疏未交待。然查乙○於本案發生後之第1 次警詢時,雖詳盡說明被告侵入住宅等犯罪經過,並提出侵入住宅、傷害、毀損、恐嚇及妨害自由告訴,卻絲毫未提及遭猥褻之情節,於後續接受詢(訊)問時始提及,且逐次加深犯罪情節。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越久,其證述情節越加具體、嚴重,與一般因時間經過,隨著遺忘及再度回憶而發生詳略不一之情形,並不相同。應認乙○就此部分證述不一,且內容落差甚大,所稱遭猥褻之情節是否實在,實有疑慮。
⒊又證人即乙○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0月
16日上午大約10時至10時30分之間,我有接到乙○的電話,她說被告從她家陽台爬進屋內,她想逃跑卻又遭被告拉回去,被告並從後面摟住她,親吻她脖子到背部之間的位置,手還有碰到胸部,她就趴在地上不讓戊○○拖進房間,後來警衛到了以後,她聽到腳步聲她就喊救命;乙○在電話中的情緒非常激動、緊張,也有在哭,我就叫她去驗傷,也有問她是否有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20甲124 頁);證人即乙○之胞姊B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107 年10月16日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有1 個男子闖進她家,她被掐住脖子、被拉到樓上,對方把手伸進她的衣服裡摸她的胸部,也有親吻她的脖子;乙○當時非常激動,一邊哭訴,我問她有沒有報警,她跟我說有報警;當晚乙○到我家,也有再描述一次她被摸胸部的情形,她的情緒非常激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26甲130 頁)。證人丙○○及B 女雖均稱被告有撫摸乙○之胸部及親吻其後頸部,惟均係轉述乙○之陳述,為累積證據,非屬乙○證述以外之獨立證據,依前開說明,不能用以補強乙○證稱遭摸胸、親吻等猥褻情節。⒋證人丙○○及B 女之證述,固然可作為情況證據,用以證明
乙○當時之情緒。惟乙○哭泣、情緒激動之原因多端,或係遭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而心生恐懼,或係因被告阻止乙○離去並以頭撞擊牆壁等舉動而受驚嚇,尚難以此補強乙○之證述而認定乙○遭被告猥褻。
⒌且依證人丙○○及B 女所述,乙○於107 年10月16日中午以
前,即透過電話轉述遭被告撫摸胸部、親吻,且在電話中情緒激動、哭泣,則遭被告摸胸猥褻之情,對乙○而言當屬印象深刻,證人復有提醒乙○報警,乙○於警詢中應不至疏未交待。惟乙○於第1 次及第2 次警詢時,均未曾向員警表示有遭被告撫摸胸部,實與常理有違。則乙○是否確實有向證人丙○○及B 女轉述遭撫摸之情形,以及乙○在電話中向丙○○及B女轉述之內容是否實在,即有疑問。
⒍另證人即乙○住處社區保全丁○○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10
月16日上午10時許,4 樓住戶告訴我,有人試圖要進入乙○的住處,請我過去看;我到乙○住處外,門沒有關緊,我看到乙○遭被告壓制在地上,我就喝斥被告並推門進入屋內,這時被告也愣住鬆手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到乙○住處外時,看到乙○坐在地板上,被告在旁邊,應該是有一些口角爭執,但沒看到兩人間有肢體動作;警詢時所稱被告壓制乙○等情,因為時間久遠,記不起來有這樣的事情,當時應該沒有騙警察,但我現在回憶起來,乙○是坐在地上,被告是蹲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86頁、第90甲92 頁)。則證人丁○○實際見聞情形為何,已有不一。縱認其於警詢時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鮮明而可採,其於警詢時僅稱看見被告壓制住乙○,未見被告有何猥褻行為,亦無從據以補強乙○所稱遭親吻及撫摸胸部之證述。
㈣綜上所述,本案乙○各次證述情節差異甚大,已有前後不一
之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認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有撫摸乙 ○胸部並親吻後頸部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強制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