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伸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丙○○前經由社群平台臉書(F乙CE甲OOK,以下稱臉書)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女),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13時許,前往以其為承租名義人,而由乙
女所居住之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真實地址詳卷)與乙女見面,並要求與乙 女發生性行為,遭乙 女拒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乙 女前因意外致脊椎受傷無力反抗,仍將
乙 女推倒於床上,以手壓制乙 女手腕並褪去乙 女內褲,再以其陰莖插入乙 女之陰道,對乙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丙○○趁乙 女至浴室如廁時,將乙 女放置於房間內之手機拿走並離去,乙 女步出浴室未見丙○○且發現手機遭取走後,即向同棟租屋處鄰居借用行動電話聯繫其母親0000000000乙 (下稱乙 女之母)及前夫0000000000甲 (下稱乙 女前夫),告知渠等其遭丙○○性侵,待乙 女前夫至租屋處後偕同乙 女前往警局報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為避免乙 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乙 女、乙 女之母及乙女前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乙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而本院審理時業已傳訊乙 女到庭作證,且本案無上開法律所定例外容許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乙 女、乙 女之母及乙 女前夫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然乙 女、乙 女之母及乙 女前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已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證據證明乙 女、乙 女之母及乙 女前夫作證時,有何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之情形;且乙 女、乙 女之母及乙 女前夫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而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已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乙 女、乙 女之母及
乙 女前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起訴書所列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未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上開醫院醫師就
乙 女之身體為診斷後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客觀上並沒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其餘卷內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乙 女發生性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跟乙 女沒有住在一起,中壢租屋處原本是我承租,自107年7 月20日左右,我就將房子讓給乙 女住,自己搬去公司宿舍,房租都是我在繳交,案發時我跟乙 女是在交往,我當天在中壢的租屋處只有跟乙 女發生過1 次性行為,是乙女同意跟我發生的,乙 女沒有表示反對之意思,當時乙 女因為先前從樓上摔落所以脊椎有受傷,我當天確實有將乙女的手機拿走,目的是要看她的手機內容到底是跟誰購買毒品,但我在隔天就前往中壢租屋處將手機還給乙 女了云云。經查:
(一)丙○○前經由臉書結識乙 女,於107 年7 月22日13時許,前往以其為承租名義人,而由乙 女所居住之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與乙 女見面,並與乙 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被告趁乙 女至浴室如廁時,將乙 女放置於房間內之手機拿走並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坦承,且經證人乙 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被害人手繪用)、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第39至51頁、第75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使用強暴之手段與乙 女為性交行為:
1、證人乙 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⑴、證人乙 女於偵查中證稱:桃園中壢區的租屋處原來是被
告承租,我剛好在找房子,被告就讓我住幾天,當天我已經跟被告說不要,拒絕他了,但他還是直接把我撲倒在床上,還壓著我的手,那時因為我從二樓摔下來,脊椎受傷,無法出力反抗,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很痛,如果再碰我,我就會告他,那時是夏天我穿裙子,被告直接脫掉我的內褲,把他的陰莖放進我的陰道;當時被告在追求我,我有跟他在一起幾天,在案發前,我跟被告已經分手了;被告在案發隔天就將手機還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拿手機的目的為何,被告跟我說拿手機是為了好玩,後來才知道被告是拿我的手機以我的臉書帳號發表文章,罵我跟我前夫,我遭被告性侵的事情有跟鄰居借電話撥給我媽媽等語(見偵字卷第87至89頁、偵緝卷第95至96頁);
⑵、證人乙 女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前夫離婚且脊椎受傷後,
我必須搬家,被告有介紹他的租屋處讓我搬進去住,他沒有住那邊,案發地點就是在這個租屋處,我跟被告說如果再碰我的話,我真的會打電話報警,可是他直接手壓式的按上來,我因為之前從二樓掉下來而受傷,是穿著整套連身的睡衣,被告直接押著,因為沒有東西乾乾的,他用手指一直戳硬要放進來,我一直不斷重複如果真的要跟我那個,我真的會報警,後來被告趁我去廁所時就走了,我發現手機不見,就用力的走出去,上樓跟鄰居借電話,打電話給我母親跟前夫說我被強姦而且手機不見,我前夫來找我並立刻帶我去報案,被告隔天有還我手機,我的前夫也在旁邊,就聽到被告在拍窗戶,被告還拿了一瓶酒給我,我前夫打開窗戶要被告滾;我從二樓掉下來當天就送急診,出院後無法彎腰,上廁所比較辛苦,沒辦法坐太久,只能盡量躺著,案發後,我有定期回診,脊椎傷口好像有一根釘子掉下來,我後來還有開一次刀把鐵釘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
169 頁);
⑶、互核證人乙 女上開證述,就其於案發當時之穿著、身體
狀況、明示拒絕後如何遭被告壓制、及強制性交之過程等重要情節,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
2、下列證據得以補強及擔保證人乙 女證述之真實性:
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證人乙 女因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
踝挫傷等疾病,於107 年6 月15日2 時28分入急診就醫治療,於翌(16)日行脊椎後方減壓併融合固定手術,於同年6 月26日出院,共住院12日,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於108 年6 月19日就診,同月25日住院開刀進行骨內鋼釘拔除,於29日出院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聯新國際醫院110 年11月4 日聯新醫字第2021100118號函附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足稽(見偵字不公開閱覽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90頁);又觀諸卷內所附證人乙 女於107 年7 月22日22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記載「目前我因過去開刀過的舊傷至(誤繕,應為「致」)我疼痛,所以我以躺著的方式與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足見乙 女於案發前1 個月確有因腰椎及骨盆受傷住院進行手術,且於醫院治療長達12天,出院後仍宜繼續休養數月,而依上開病歷所載乙 女受傷部位、治療天數及術後休養之時間,可知乙 女之傷勢甚為嚴重,則乙 女證述其於案發當時因脊椎受傷疼痛,無法久坐,且無力反抗等情,應可採信。
⑶、證人乙 女於107 年7 月22日案發當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其手腕有輕微紅壓痕,陰部下方(六點鐘)有新擦傷,約0.5*0.8 公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字不公開閱覽卷第11至13頁),可證乙 女手腕處確有壓痕,而該傷勢通常是為外力擠壓所致,與乙 女證述其於案發時有遭被告壓住雙手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是乙女就被告有對其施以強暴手段之證述,應堪信為真。
⑷、證人乙 女之母及乙 女前夫之證詞:
①證人乙 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乙 女在107 年7
月間有遭人性侵害的事,乙 女在事發當天有跟其他房客借手機打電話給我,她當時在哭,我有問她發生何事,她說她遭被告性侵害,我就趕去乙 女當時位於中壢區的租屋處,我到場的時候,乙 女在哭,而且心情很不好,乙 女也有通知她前夫,後來乙 女前夫就陪乙 女去報案;我不認識乙 女打電話過來的那支號碼,乙 女說她的手機遭被告利用她上廁所時偷走了,她是跟別人借手機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乙女跟我說她被強姦,她借別人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她手機被偷了,然後我就過去她住的地方,當時乙 女在電話裡就在哭,我過去租屋處以後,乙 女就在哭,我就說看怎麼辦,要不然找她前夫,因為事情突然發生,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我的手機門號是遠傳電信,乙 女的手機被偷了當然是以我的電話在聯絡,
乙 女打給我時就一直哭說她借別人的電話打給我,我到乙 女住處後,那時我看她哭得很傷心,她就說被強姦了,因為她說她前夫等一下馬上就來,叫我先回去,後來她有跟我說她有去報案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二第570 至579 頁);②證人乙 女前夫於偵查中證稱:乙 女在107 年7 月22
日當天是用別人的電話打給我,但我沒有接到,她就在語音信箱留言,我回撥後,乙 女哭著說她手機被搶,並遭被告強姦,大概1 小時後我就去乙 女位於中壢的租屋處找她,並帶她去報案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跟乙 女離婚後,都有在關心她後續的狀況是怎樣,偶爾見面,乙 女大小事都會跟我說,案發當天晚上大概7 點左右,因為我的手機有來電封鎖,乙
女後來留語音信箱,她是跟隔壁房客借手機,她說「我被丙○○強姦了,然後我的手機被搶走,所以我跟別人借手機來打」,我就過去她住的地方,帶她去警察局備案,我過去時,因為乙 女的脊椎受傷,看起來就很難過、很痛苦,看眼睛是有紅腫,我隔天有去
乙 女租屋處找她,我記得被告有一天還有回來找乙女,並拿酒過來敲窗戶說要給乙 女,說想要跟她道歉之類的,我就叫被告趕快走,說我們已經報案了;我的手機是中華電信,案發當天我的手機有語音訊息時,我馬上撥進去聽,並且馬上回撥電話,乙 女在電話中就說她遭被告強姦,我過去後,乙 女就說被告假藉要進去租屋處拿東西,就對她動手動腳,她因為脊椎受傷反抗不了,就讓被告得逞了,(乙 女當時有希望你到她的住所去處理嗎?她有跟你講希望你過來?)對,(乙 女母親的107 年7 月通話明細,7
月22日大約3 點57分開始一直到晚上9 點20分,她母親的門號大概傳了5 次簡訊到你的手機門號,你還記不記得是在講什麼事情)我不記得了,大概都是問
乙 女的狀況吧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二第580 至590 頁);③依乙 女之母及乙 女前夫上開所述,乙 女係於案發後
數個小時內即向鄰居借用電話聯繫渠等並尋求協助,而聯繫當下持續哭泣,顯見乙 女當時甚為傷心、激動,是乙 女斯時之情緒反應,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會感到無助、害怕、激動之反應無異,倘乙女並無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則難以想像乙 女要忍受腰傷之不適,大費周章上樓向鄰居借用行動電話聯繫其母及前夫,並在短時間內呈現上開難過之情緒反應,益徵乙 女證述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並非虛構,而證人乙 女之母及證人乙女前夫雖非當場目擊乙 女遭強制性交之過程,然渠等見聞乙 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自可補強乙 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⑸、另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函詢乙 女之母及乙 女
前夫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案發當天即107 年7 月22日之通聯記錄,回覆結果為:①乙 女之母行動電話門號為0955******(真實號碼詳卷),乙 女前夫行動電話門號為0963******(真實號碼詳卷);②乙 女前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7 年7 月至8 日間之雙向通聯記錄或客戶帳單通話明細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關資料;③乙 女之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7 年7 月22日14時36分24秒及16時29分50秒有撥出之紀錄,號碼分別為0912******、0963******(真實號碼均詳卷,0963開頭為乙 女前夫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各為31秒及41秒;④乙 女之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7 年7 月22日15時57分48秒、15時59分10秒、21時4 分13秒、21時6 分41秒及21時20分38秒,傳送網外訊息至乙 女前夫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0年1 月25日信服一客警密字第1100125000383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010106227 號函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113 頁),可見乙 女之母於107 年7 月22日下午有以電話及簡訊聯繫乙 女前夫,參以乙 女之母與乙
女前夫於案發時為前岳母及女婿關係,而乙 女之母於審理中證稱:我不太清楚乙 女的感情狀態,乙 女結過
2 次婚,今天來作證的另一個證人是她第二任丈夫,我不知道她何時跟第二任離婚等語,是乙 女之母與乙 女前夫彼此並不熟識,與渠等互有關聯之人應為乙 女,則得推認乙 女之母與乙 女前夫當日聯繫應為有關乙女之事,亦可佐證乙 女之母及乙 女前夫上開證述乙女告以其遭被告性侵之情。
3、由乙 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及有腰傷病歷資料、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乙 女之母、證人乙女前夫之證述及通聯記錄等證據得為補強,足認乙 女上開證述為真實,被告有以強暴之方式與乙 女發生性行為之犯行,應堪認定。
4、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理由不足以採為有利之認定:
⑴、被告辯稱:我在案發時跟乙 女還在交往,當天跟她發生
性行為是在雙方同意下發生的,而且只發生1 次,沒有發生到3 次云云。
①證人乙 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有做過1
次,可是後來他要來第2 次,我說不行,我的傷口已經裂開,被告做第2 次時,我已經很不願意,到第3次我就跟他說不行做了,我不要,如果再碰我等一下做完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而其於檢察官訊問為何之前未提及前面2 次性行為時,已說明其認為前面2 次跟起訴書所記載的那1 次沒有關聯,因此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等語,且依乙 女所述,倘其於第2 次發生性行為時,即已不甚願意,則應可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指訴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另乙 女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與被告為3
次性行為等情,對於佐證其有無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乙節並無特別有利之處,則乙 女並無須刻意編撰而虛偽陳述,是乙 女上開所述直至第3 次感到身體極度不適而明示拒絕仍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與一般常情並無相違,應可採信。
②又就被告與乙 女於案發時是否仍為交往狀態,雙方各
執一詞,且由上開證人乙 女之母及乙 女前夫證述內容亦無法得知,惟乙 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而對其性交行為乙情,業據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定如上,是縱使被告與乙 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乙 女仍有其身體自主權,不能以此交友狀態直接認定乙 女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上開辯詞無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辯護時稱:被告當天是想要拿
乙 女手機來看乙 女是向何人購毒,因為手機最後遭被告拿走了,所以乙 女就誣指被告當天有強暴她等語。
惟乙女案發後係先向鄰居借用電話聯繫其母及前夫,待親友前來租屋處後,始陪同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倘乙 女確因其手機遭被告取走,心生不滿而藉此誣指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其當下應是非常氣憤,理應會立即向鄰居反應尋求救援或直接以鄰居電話向警員報案,何以需撥打數通電話予其母及前夫告以其遭被告性侵,甚而在前夫未接獲電話時還以語音訊息方式留言,並在短時間內構思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無顧告訴人乙 女身體不適之狀態,竟使用強暴手段壓制乙 女後,以其性器進入乙 女性器之方式,對乙 女為性交行為,漠視
乙 女之性自主權,使乙 女身心受到嚴重傷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見有悔改之意,迄亦未與乙 女達成和解,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