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所為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蔡美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並未積極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且案發自今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之傷害非輕,對告訴人工作、生活影響甚大,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不無有過輕之嫌,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之嚴重性、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造成告訴人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然已有提出具體賠償金額,並兼衡其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至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情,惟此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洵難僅憑雙方迄未和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告訴人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是賣雞排的,因此開車撞到告訴人應該是業務過失傷害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開車是去光明國小帶小孩去棒球比賽等語(見他卷第46頁),可見被告並非係於從事業務之過程中發生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是告訴代理人所稱尚無足採,原審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美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修正後變更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行遭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翁志華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告訴人與有過失;再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已提出具體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難謂無彌損之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被 告 蔡美英 女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
之2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英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由南竹路往南福街方向,行經南昌路255 號光明國小前欲左轉進入光明國小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有翁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由南福街往南竹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貿然沿路肩騎乘,因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翁志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手撓尺骨骨折等傷害。蔡美英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志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志華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自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而應注意及此,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然本件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