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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錫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月14日所為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6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錫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林錫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見本院簡上字第51頁、第75頁)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且伊在考計程車駕照,如果遭到判刑,將不能領取計程車職業登記證,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參考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另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並未偏執一端,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雖以其在考計程車駕照,如果遭到判刑,將不能領取計程車職業登記證,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我國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大力為政令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先前於103 年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案為酒駕之2 犯,已如前述,被告理應更知所警惕,戒慎行事,避免誤觸法網,然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乙節,政府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歷次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以體現前揭政策各情,可見被告心存僥倖且不法意識非微,難認一旦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即可策其自新。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數值甚高,明顯超出法規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見被告自制力不佳,更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固執前詞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酒後駕車因而吊扣、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部分,核屬交通主管機關權限,與本案是否適合宣告緩刑無關,則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錫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錫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錫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另有

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11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29號被 告 林錫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間,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地址詳卷)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逾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9時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9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力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錫略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錫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