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少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所為之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少騏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未據爭執,且無事證可認有排除情事,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與證據:㈠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定被告游少騏之本
案犯罪事實(108 年4 月21日過失傷害行為)、所採用之證據、論罪、被告酒駕行為已由另案追訴、處罰,因而不於過失傷害罪再予加重等理由,並無違誤(並詳後述)。至於被告於上訴審中雖曾一併陳述車輛行向之疑義,但嗣未爭執原審上開事項之認定、亦未提出調查聲明,而僅就量刑事項有所意見(本院簡上卷一48頁、簡上卷二38-39 頁),是就此不另贅論。
㈡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①「告訴人於本院上
訴審陳述」;②原審判決後「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簡上卷一57-59 頁)」外,上開事項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理由:㈠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達成
和解、並於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表達不願再行追究、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惟不生追訴條件失效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1號、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法律意見參照)。則上開被告量刑之有利事項,為原審判決時不及審酌,並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
㈡據上,並審酌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附件所載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事及過程情節,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撕裂傷約1 公分、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彌補情形,暨其所陳述之意見(本院簡上卷一57-59 頁、卷二38頁),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1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於本判決前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符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認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雖未
記載被告酒醉駕車致注意能力降低等情,但依照刑度之比較、歷來修正之立法意旨或一般社會通念,本案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刑度;況被告犯後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惡劣等語。
㈡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條款部分,本院按:
1.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謂:「二、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102 年6 月11日修正理由謂:「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108 年6 月19日修正理由謂:「一、. . . 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三項」、「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2.另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108 年5 月29日修正刑度,修正理由謂:「一、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原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列為本條文」。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同日亦修正刑度,修正理由謂:「二、將第一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符罪刑相當,列為本條文」。
3.據上,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 . .酒醉駕車. . .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修正係於86年1月22日,其後並無變動。而立法歷來就酒駕本身之構成要件、刑度歷來均有修正,且針對酒駕致死、致重傷之行為,明確訂定加重結果犯,亦就前述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相關條文有所修正。則倘若立法者就酒駕行為本身之刑事處罰之外,還有意就酒駕並發生一般過失傷害之行為加重處罰,則顯然不必僅檢討酒駕、過失傷害等自身之犯罪刑度,而本可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範之加重結果犯,予以明確立法。換言之,如本件上訴意旨所持爭議,自前揭各該條文歷來修正,顯示立法者已經明確評估酒駕與普通過失傷害、重傷害、致死等各該犯罪自身及彼此間的關係;但針對酒駕行為,立法除針對構成要件改變及加重處罰外,仍未就酒駕並發生過失普通傷害者予以特別立法,顯示該行為並不需脫離一般競合理論處理,而仍應避免對單一行為過度評價。是上訴意旨所謂刑度之比較、立法者意旨或一般社會通念之意見,均無可採。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賠償(參前述三、所示),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和解、彌補,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慈雁、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上訴理由(原文照錄)┌─────────────────────────────┐│一、原審援引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 項( 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以被告游少騏││ 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固非無見,惟查: ││ ㈠高院座談會意見理由在於: ││ 1.該條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若行為人已就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有重複評價之嫌。 ││ 2.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 件,成立一罪,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 ,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類推適用上開原則。││ 3.互核刑法第185 條第1 項酒醉駕車及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之法定刑,酒駕所致普通傷害依照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 項規定加重後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 月,刑法第185 條之3 ││ 第1 項之規定顯然較重,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 ,再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併合處罰,不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 1 項加重。 ││ 4.且現行實務對於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案件,未再論││ 以同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亦無庸再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 項規定加重,何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卻要另外再論以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罪。 ││ 5.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與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 、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 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 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 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 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並無認││ 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 ㈡上開高院座談會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 1.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雖未引用道交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壢交簡字第572 號案之被告犯罪時間為97年10月27日,當││ 時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認││ 定事實時,須具體審酌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 102 年6 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擬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即立法者擬制服用酒類達此標準已因酒力作用影響,││ 致駕駛人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低,是法律規定已有不同││ ,能否依此排除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適用堪疑。 ││ 2.次按,100 年11月30日刑法第185 條之3 增定加重結果犯前,││ 酒醉駕車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之法定刑為││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 ││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100 年11月30日刑法第185 條之3 增││ 列第2 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酒醉駕車法定加重為││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之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 月11日將酒醉駕車法定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再將因而致人於死之法定刑加重為「3 ││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之法定刑加重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係遲於 ││ 108 年5 月10日始修正加重刑責,是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 項之法定刑,扣除同條第1 項故意酒醉駕車之刑責後,就「重││ 結果」部分,互核上開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法定刑,立││ 法者顯然認為普通過失重傷害、過失致死罪不足以完全評價酒││ 醉駕車所致之不法性。 ││ 3.又85年12月31日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增││ 訂關於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加重刑責之規定,而││ 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於88年3 月30日始訂定,即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 項修正時,其故意基本之酒醉駕車行為非刑事不法,顯││ 徵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非酒醉駕車之加重結果犯;再││ 參以88年3 月30日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之法定刑為「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及,顯然高於普通││ 傷害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後之最重刑度9 月有期徒刑││ ,再證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非加重結果犯之本質。 ││ 4.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增定第2 項致死、致重傷││ 之加重結果犯,依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是道交││ 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載酒醉駕車致死、致重傷之情形,自應優││ 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惟酒醉駕車所致之普││ 通過失傷害,非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所定加重結果犯範圍││ ,自不受事後法律增修而改變其非加重結果犯之本質。又其加││ 重酒醉駕車所致過失傷害之刑度,互核上開一、( 二) 2.之說││ 明,亦顯立法者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普通過失傷害罪不足││ 以完全評價其不法性。 ││ 5.依上開說明,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依實務定見認為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刑,則法院認事用法即應就該條「││ 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判斷,其加重自非量刑時之加重條件,││ 無重複評價禁止、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不應類推適用││ 。 ││ 6.又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酒醉駕車過失致死或重傷罪,││ 為同條第1 項之加重結果犯,乃立法結合之2 行為,自無須依││ 同條第1 項規定併合處罰;惟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 致普通過失傷害非加重結果犯,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性││ 質不同,上開高院座談會就其應否再論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 項之比較實非妥適。 ││ 7.上開高院座談會意見,忽略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 ││ 185 條之3 之立法歷程,未細究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本質││ ,單純以其「加重結果犯」之立法形式外觀,將獨立單1 行為││ 之犯罪,誤認係2 行為之加重結果犯,又將構成要件明顯不同││ 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與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錯誤適用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復忽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加重結果││ 部分及酒駕所致普通過失傷害罪,具立法裁量肯定較高之不法││ 內涵,再不當類推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架空道交條例第86條││ 之適用,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 ㈡本案: ││ 1.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酒醉駕車致││ 注意能力降低等情,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 2.本案被告前雖已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經法院判決量刑,然││ 依上說明,立法已擬制酒測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為不能安全駕駛,本案被告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77毫克││ ,其注意能力顯然受到其酒力作用影響而降低,並致告訴人楊││ 惠卿受傷,況被告犯後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其不法內函甚高,原審卻以││ 普通過失傷害罪判決,又僅量處拘役30日,顯然評價不足而有││ 違罪刑衡平原則,不符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少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少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竟疏未及此,未減速而搶快通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少騏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須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已就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或有其他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設有單獨處罰之規定,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準此,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復未遵守交
通標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楊惠卿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表示無力支付賠償金,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19944號被 告 游少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少騏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連二街與正康三街之劃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舖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楊惠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撕裂傷約1 公分、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游少騏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77毫克(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案經楊惠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少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項第2 款、第11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依停字標誌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