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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月嬌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8 日之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月嬌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楊月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0號和解筆錄(簡上卷第63-64 頁)、本院電聯告訴人黃文慶之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79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其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賠償告訴人,請予以從輕量刑或判處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變換車道之際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當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駕車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然於原審時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據。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0

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0號和解筆錄(簡上卷第63-64 頁)、本院電聯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79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亦已表示若被告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則不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明確(簡上卷第60頁),綜上,本院考量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本院第一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二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