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麗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發現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有誤,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宣判日期欄所載「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2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宣判日為民國109 年3 月30日,而本件原判決宣判日載為109 年2 月22日,應係誤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