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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一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15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8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趙一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趙一仲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三由西往東(往龜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經萬壽路三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向禁止跨越,且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提前搶先左轉,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蘇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貿然直行(蘇震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兩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致蘇震耀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趙一仲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下顎齒槽骨骨折之傷害。趙一仲與蘇震耀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均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蘇震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蘇震耀對上訴人趙一仲提出告訴應屬合法:㈠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此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亦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即被告趙一仲雖辯稱:本案於原審時業與蘇震耀達成

調解,蘇震耀未依照調解筆錄約定行事,法律責任不在於上訴人,且依該調解筆錄第3 項載明:「聲請人等就本件其餘民事、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應視同結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經查,被告趙一仲與告訴人蘇震耀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業於原審於108 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雙方約定由蘇震耀於109 年2 月10日前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賠付與被告趙一仲,待趙一仲收妥上開款項後,彼此再行撤回對他方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然因蘇震耀迄未履行上開損害賠償,故而趙一仲與蘇震耀迄今均未撤回對他方之刑事告訴,原審法院因而於109 年5 月15日以10

8 年度桃交簡字第2732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趙一仲拘役10日,蘇震耀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蘇震耀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原審判決、本院110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6 、117 頁),是趙一仲與蘇震耀間於調解成立時,縱有撤回告訴之約定,依前開說明,撤回告訴究為訴訟上意思表示,如未經實際上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本件告訴人蘇震耀亦到庭明確表示調解後曾向被告趙一仲表示僅能湊足3 萬元,無法給付7 萬元,被告趙一仲表示沒關係就依照法律,於是我想說就依照司法程序處理,並未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是蘇震耀既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效力不同),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㈢又蘇震耀業於108 年9 月17日警詢時即依法對被告趙一仲提

出告訴,有蘇震耀108 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堪認已經合法提出本件告訴,是雖原審調解筆錄第3 項載明:「聲請人等就本件其餘民事、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刑事告訴權不得予以捨棄,亦難認上開約定有使告訴人蘇震耀喪失告訴權之效力,且告訴人蘇震耀提出告訴之時點既早於上開調解筆錄之時點,是當時告訴人蘇震耀既已提出告訴,自無捨棄告訴權之問題,而僅有是否撤回告訴之問題,被告趙一仲此部分辯解,亦顯有誤會。

㈣綜上,本案既經告訴人蘇震耀合法提出告訴,且未曾撤回告

訴,訴追條件自未欠缺,本院應得就本案予以審理,而不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趙一仲據此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趙一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1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

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趙一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蘇震耀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與蘇震耀已經達成調解了,還有必要追究嗎?且我已繳納跨越雙黃線之罰鍰,應一罪不兩罰;雙方應該都有過失,且對方過失應該大過於我,才會願意賠償給我;我當時有禮讓直行車、因前方有車擋住我視線,我看到蘇震耀之後有煞車,已善盡預防責任;我是國際醫生,有中醫師執照,無法承擔過失傷害罪名,請求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59、148 頁),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乘客自林森路右轉駛入萬壽

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後,持續向左偏行駛欲左轉安東街,於萬壽路三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即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提前搶先左轉,適萬壽路三段由東往西之行向為綠燈,告訴人蘇震耀則騎乘上開機車沿萬壽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超速直行行駛而至,於上開交岔路口內,雙方因煞車不及而致被告趙一仲機車車頭與告訴人蘇震耀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趙一仲於原審調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40-41 頁,本院簡上卷第119 、

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震耀於警詢、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9-11頁;本院簡字卷第40-41 頁,本院簡上卷第59、11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110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1月5 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3 月19日函暨所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4 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35 、37-41 、45、49-55 頁;本院簡字卷第17-20 、33-37 頁;本院簡上卷第47-52 、67-7

0 、71、93-97 、101 、120-121 頁),是上開車禍經,可以認定。

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被告趙一仲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趙一仲行經上開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提前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發現告訴人蘇震耀之直行車時,剎車不及發生碰撞,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趙一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以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趙一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52、93-97 頁),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趙一仲確有上開過失。是被告趙一仲辯稱其已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語,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趙一仲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蘇震耀因而受有左

肩挫傷、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趙一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震耀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蘇震耀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而觀諸告訴人蘇震耀於原審調查時自述當時以60公里速度行駛並坦承有超速情事(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足認告訴人蘇震耀確有超速行駛一情;蘇震耀復於警詢供稱:當我發現對方機車時,該車從對向行駛小客車後方穿出來要左轉到安東街,當時已經很接近來不及就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7 頁)以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要閃一台車,已經偏向右方…我在左轉路口時,前進我行進的方向,我到道路中央剛才要切入,就看到趙一仲…未到路口就超越雙線左轉,導致我煞車不及,對於過失部分我坦承犯行,但對方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是告訴人蘇震耀行經上開路段既知悉該路段車輛頻繁、左轉車輛眾多,尤應小心謹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更不應超速行駛,故而告訴人蘇震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情,此為告訴人蘇震耀所坦承(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並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前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固認定告訴人蘇震耀因於上開路口直行,突遇對向機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駛至,屬瞬間難以防範,而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然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俱未斟酌上開路段車流量大、左轉車輛眾多之實際情狀以及告訴人蘇震耀有上開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此部分所作成認定蘇震耀無肇事責任之前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尚難採憑。是本院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趙一仲及告訴人蘇震耀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蘇震耀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趙一仲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被告趙一仲本件駕駛行為具有上開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是被告趙一仲辯稱應係對方過失程度較大等語,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再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

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意即交通事故發生時,並不是被害人有違規行為時,行為人即得據此而完全免除責任,仍須視行為人本身是否具有過失行為,且須其對於該被害人之違規行為無法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其方得執上開判決所揭示之學說上「信賴原則」而得免責。本件被告趙一仲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率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逕自左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業如前述,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堪以認定。是被告趙一仲所辯其已煞車、係被撞而無從防免事故發生等語,均不足採。

㈥至被告趙一仲辯稱已繳納跨越雙黃線之罰緩,原判決論處被

告刑罰,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處罰。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審認被告趙一仲是否曾因本案違規事由而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管機關對其裁處罰鍰,而被告趙一仲上開所述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且依上說明,本案仍應適用刑法規定論處,被告趙一仲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一仲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一仲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經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趙一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趙一仲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趙一仲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定被告趙一仲犯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趙一仲,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被告蘇震耀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蘇震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使被告趙一仲受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趙一仲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趙一仲與蘇震耀雖已成立調解,惟因被告蘇震耀未履行調解條件,致被告趙一仲與告訴人蘇震耀均不願撤回告訴,暨被告趙一仲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趙一仲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蘇震耀受傷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趙一仲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震耀於本院審理時復又另行達成調解,約定蘇震耀僅需給付被告趙一仲3 萬5000元乙節,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43-144 頁),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㈤被告趙一仲雖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1.本案既經告訴人蘇震耀合法提出告訴,且未曾撤回告訴,訴追條件自未欠缺,原審因而為本案實體判決,並無違誤。

2.本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規定論處,原審因而為本案實體判決,亦無錯誤。

3.被告以其並無過失、已善盡防免義務、告訴人過失較大部分等辯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趙一仲之認定,業如前述。

4.綜上,被告趙一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趙一仲於

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趙一仲尚能坦承客觀犯罪經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蘇震耀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