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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運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

3 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193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運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運謙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楊程寓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因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疏失,惟本院衡以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全數賠付所約定之和解款項(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弭平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同意法院在被告全數給付和解款項後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運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運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報警,並表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民國108 年8 月1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04號被 告 林運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運謙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校前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 時41分許,行經環東路與校前路路口欲左轉往校前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適有楊程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東路往台一線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楊程寓人車倒地,因此受左臉頰下頜周圍撕裂傷3 公分、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小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嗣林運謙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程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運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程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 、7 款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足認,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