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鎔瑋(原名劉得安)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劉鎔瑋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緩刑貳年。事 實
一、劉鎔瑋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大觀路最外側車道路邊往大園方向欲起駛之際,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左偏欲切入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車道,適同向後方游秀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往大園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剎車並向左閃避,適張思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游秀綉同向後方,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致剎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游秀綉之車輛,張思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關節面骨折)之傷害(游秀綉未受傷)。
二、案經張思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未據爭執,且無事證可認有排除情事,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鎔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他卷93-94 頁、本院交簡上卷97-98 、179 頁),其情節與本院勘驗內容相符(見本判決附表),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思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游秀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卷45-53 、9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8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樂生療養院108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 張等在卷可稽(他卷15、17、63-7
4 、79-81 、85-89 頁)。綜上,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行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起駛前,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他卷65、69-74 、85-89 頁)。則被告疏未注意行車起駛之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步左偏欲切入大觀路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核屬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間,亦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思愛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道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於前方機車向左閃避剎車時,因己身剎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發生車禍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於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機車保持安全車距也有疏失等節,並沒有意見等語陳述明確(他卷9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勘驗結果可參(他卷87頁、本判決附表)。是告訴人上開疏未注意等情事,同亦為本事故之發生原因。
㈣至本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認「張思愛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0月4 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362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他卷31-39 頁),與本院認定相同。另其雖未記載認定告訴人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但該部分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參(他卷77頁),可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意旨論駁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原略謂:伊有依規定遵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等義務,而未致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等語(本院交簡上卷43-4
7 、62、67-71 、94頁)。
2.嗣後則改為認罪答辯,略以:①被告自路邊起駛之過程,乃以一邊行駛一邊注意後方來車取代先行停等之舉措,就此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即以此為認罪答辯理由);②但被告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發覺後方機車接近時即已提前停止而未駛入車道,從而原判決認定情節有所違誤;③告訴人有超速,原判決並未認定及此,被告之過失比例應低於原判決認定④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且被告無前案紀錄,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97-100、169 、179-181 頁)。
㈡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其未駛入車道情節,經核屬實,但仍屬過失:
1.經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係持續行駛、貿然左偏欲切入桃園市○○區○○路往大園方向車道,導致同向在後之車輛見狀而緊急剎車並向左閃避、告訴人車輛亦因此發生追撞而受傷等情節,已如前述。
2.被告對上開情節自承有過失、而認罪答辯。惟該情節既非原判決所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已駛入車道),是本院就此評價為過失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實現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規範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第92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參照)。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誡命駕駛人起駛時之注意義務,並且保障行進人車優先通行權限,進而實現管理並保持道路交通秩序、安全之目的,據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從而,並非僅在車禍發生當下瞬間,起駛者最終、靜態性地未侵奪他人行進路線,即無該款問題。
⑶舉例而言,倘若起駛之駕駛人聲稱或想著「我會禮讓」,但
客觀表現出「仍在行駛中」或「欲進入車道」,其駕駛行為仍將造成行進中之人、車,必須猜測起駛者「究竟會不會禮讓」。此時,①行進者為了保護自己,所以只能等待起駛者的下一步動作,往往形成起駛者先行的結果;或②行進者有優先通行權,但還是採取部分迴避的措施(例如減速、向左前方行進以避讓),仍然會增加其他行進中人、車碰撞的風險;或③行進者為了實現優先通行權,不採取任何迴避措施,將自己的法益賭注在起駛者的善意,結果還是可能造成重大悲劇。相對而言,起駛者倘若得以持續行駛、停停走走(像是凸出車頭、讓行進者猜測動向),而取得可能先行的好處,一邊得以在車禍發生時主張自己有注意到行進人車、也已經停車,沒有違反任何注意規範,那麼無異是讓自己的義務,全數轉嫁由行進中的優先通行權人自己承擔,並不符合前述規範目的。
3.綜上,被告於本案之起駛情節,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後來之主張,同亦肯認己身因一邊行駛一邊注意後方來車之方式,而取代先行停等之舉措(前述五、㈠、2 、①),應屬可採。
㈢上訴意旨主張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來車等語,不足為撤銷理由:
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依據該規定,被告應所應注意者,包括:①顯示方向燈、②注意前後左右、③應禮讓行進中之人車,而有不同類型之(不)作為義務。
2.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雖記載被告:「疏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步駛入大觀路,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由路邊駛入車道並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等語(原判決2 頁);惟其認定事實及相關理由中,均已敘明被告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導致本案事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及二、㈡,1-2 頁)。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縱然屬實,但原判決僅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條文之故,一併記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注意義務文字,並未以被告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有無注意來車,作為論斷被告過失犯罪之原因。是上情不足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超速、原判決認定過失比例等語,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道路行駛速限為50公里(他卷65頁),而告訴人張思愛自稱行駛速度為50-60 公里等語(他卷46頁),證人游秀綉於警詢則稱其行進時速約40公里等語(他卷50頁)
2.從而,依據告訴人之自述,並未排除「50公里」之速度。其次,經本院勘驗現場車禍發生之情形,甲騎士(即游秀綉)微向左偏移路面邊緣線行駛,後方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乙騎士(即張思愛)自畫面左方出現,乙騎士之機車車頭撞上甲騎士之機車後方車牌,乙騎士連同機車俱朝左傾,隨後連同機車俱往左倒下,甲騎士繼續向前行駛(本判決附表00:00:
08以下)。準此,車禍碰撞發生當下,在前之甲騎士游秀綉仍然得以繼續向前行駛、停下,難以顯示在後之乙騎士張思愛因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有因其(相當程度地)逾越速限、導致相當物理程度之碰撞發生。是依據現場勘驗結果,對照證人游秀綉自稱時速為40公里,無法看出甲、乙騎士之速度差距甚大的狀況。仍然無法僅據前開告訴人陳述,而逕予認定其確有超速之情形。
3.且卷查,本案除上開告訴人自述(且範圍包括合乎速限的速度)之外,並無其他超速之事證(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審判決均未為此認定);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準此,上訴意旨關於告訴人超速之主張並無足夠事證可得認定,核無理由。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路邊起駛時,僅欲切入道路,而尚未駛入車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頁同此情節記載);則原判決認被告向左切入車道而致車禍,尚有未合。且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案上訴後達成調解之事實(詳後述),亦為原審所不及審究。準此,足認原判決論罪所據情節、量刑基礎,均已有所動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與緩刑:㈠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路段起駛時,有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注意義
務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彌補,並考量本案整體情節(包括過失程度)、告訴人表達之相關意見、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本院交簡上卷180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經查,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且上訴時能坦承犯行,並陳報本案已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彌補完畢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
5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交簡上卷97-100、103 、155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應得以促進其注意、謹慎,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表(本院交簡上卷92-93頁):
★勘驗標的:「MVI_0462」檔案★光碟出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光碟(即108 年度他字第7941號
卷內之光碟存放袋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光碟)★勘驗方法:以GOM Player播放軟體播放★勘驗內容:檔案全長33秒,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以下所
指之時間,均指播放器時間軸之時間)。┌─────┬─────────────────────────┬─────┐│ 時間 │ 內 容 │ 備註欄位 │├─────┼─────────────────────────┼─────┤│ 自 │畫面中,車牌號碼為「7779YJ」之黑色小客車(下稱黑色│①此畫面係││00:00:00│小客車)停於路肩(即路面邊緣線之右側),後車燈之煞│ 案發現場││ 至 │車燈亮起。 │ 之監視器││00:00:05│ │ 畫面。 ││ 止 │ │②如附件圖││ │ │ 1。 │├─────┼─────────────────────────┼─────┤│00:00:05│黑色小客車後車燈之煞車燈熄滅並起步,車身向畫面左上│如附件圖2││ │方前進。 │。 │├─────┼─────────────────────────┼─────┤│00:00:06│黑色小客車欲斜切入畫面左上方之車道,後車燈之煞車燈│如附件圖3││ │亮起,此時可見後車燈之左轉燈有亮。 │。 │├─────┼─────────────────────────┼─────┤│00:00:08│黑色小客車左前車頭已經靠近車道與路肩間之路面邊緣線│如附件圖4││ │,此時一名頭戴紅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下稱甲騎士)自│至5。 ││ │畫面左方向右上方沿著路面邊緣線行駛而來。 │ ││ │此時,黑色小客車繼續向前,甲騎士微向左偏移路面邊緣│ ││ │線行駛,後方頭戴白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下稱乙騎士)│ ││ │自畫面左方出現,乙騎士之機車車頭撞上甲騎士之機車後│ ││ │方車牌,乙騎士連同機車俱朝左傾。 │ │├─────┼─────────────────────────┼─────┤│ 自 │乙騎士連同機車俱往左倒下,甲騎士繼續向前行駛,於畫│如附件圖6││00:00:09│面右上方停下。同時,黑色小客車停止。 │至8。 ││ 至 │隨後,另有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拼色外套之騎士自畫面│ ││00:00:11│左方行駛而來,並停於乙騎士之左側。 │ ││ 止 │ │ │├─────┼─────────────────────────┼─────┤│ 自 │甲騎士自畫面右上方,停好機車後,徒步走回乙騎士摔車│如附件圖9││00:00:18│處。 │至10。 ││ 至 │ │ ││00:00:25│ │ ││ 止 │ │ │├─────┼─────────────────────────┼─────┤│ 自 │黑色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一名身穿深色外套、白色長│如附件圖 ││00:00:25│褲之男子下車並走向乙騎士。 │11。 ││ 至 │ │ ││00:00:33│ │ ││ 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