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平被 告 莫家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字第17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莫家銓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晚間6 時9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段○○○ 巷與青昇路1 段13
2 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方便,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跨在中正東路3 段536 巷往大園方向路旁禁止臨時停車線上,而被告陳治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11月26日晚間6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132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昇路1 段132 巷與中正東路3 段536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亦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由告訴人蔡勻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昇路1 段132 巷由南往北方向途經該路口右轉彎,被告陳治平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再失控右偏碰撞被告莫家銓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腿挫擦傷、右前臂鈍挫傷及外傷後左側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嗣被告陳治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為肇事者,而被告莫家銓經警電話通知,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莫家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治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莫家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被告陳治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莫家銓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治平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
2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勻嵐已與被告莫家銓、陳治平達成和解,而於109 年6 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