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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麗娟

王美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美燕無罪。

事 實

一、馮麗娟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及新生路口交岔路口,擬左轉駛入新生路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左轉,適王美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2 段方向行駛,因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王美燕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部挫擦傷併瘀青、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馮麗娟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警發覺犯罪前,自承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馮麗娟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馮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09 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2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馮麗娟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馮麗娟駕駛A 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及新生路口交岔路口,擬左轉駛入新生路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應禮讓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2 段方向直行而來,由告訴人王美燕騎乘之B 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王美燕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馮麗娟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王美燕之指訴相符,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1頁、第29至33頁)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2 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612號函暨所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2月28日桃交運字第1090064926號函暨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馮麗娟就本件車禍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見偵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麗娟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馮麗娟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馮麗娟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二)核被告馮麗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馮麗娟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被告馮麗娟顯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迄今均坦認有上開車禍之發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馮麗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王美燕承受身體上之傷痛,殊為不該,惟念被告近年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態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行政人員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王美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燕騎乘車牌號碼0 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2 段方向行駛亦行經桃園市○○區○○路及新生路口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致避煞不及,與告訴人馮麗娟所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致使馮麗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傷害,因認被告王美燕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美燕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美燕、告訴人馮麗娟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馮麗娟所提出之明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9 年2 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612號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王美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王美燕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B 車與馮麗娟所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情,辯稱:我是綠燈正常行駛,我沒有看到旁邊有車禮讓馮麗娟,是馮麗娟的車子突然衝出來等語;被告王美燕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美燕辯護稱:被告王美燕雖有行駛外側路肩之違規行為,但本件事故係被告馮麗娟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彎所致,縱被告王美燕未違規行駛於外側路肩,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王美燕行駛路肩雖有違反交通法規,但此屬交通違規行政處罰之範疇,至於是否應負刑法過失傷害責任,仍應依其違規行為與馮麗娟所受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被告王美燕違規行駛路肩不過偶然之事實,與馮麗娟受傷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美燕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綠燈行駛,馮麗娟的行向我不清楚,行經案發地點我沒有發現馮麗娟,於左側有部車輛停下來,然後馮麗娟就由該車前處橫向出來,雙方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訊中則稱:我是綠燈行駛,也已經超過斑馬線,馮麗娟出現在我左方車頭,他不應該這樣左轉,且馮麗娟停頓一秒後馬上出來,這樣是不對的等語(見偵卷第86頁),是以被告王美燕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無從以其供述證明其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再觀諸告訴人馮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王美燕之行向我不清楚,我行經肇事地點沒有發現被告王美燕,我欲左轉入新生路,且有於路中待轉,對向處有部自用小客車先讓我左轉,當我完成左轉的時候就遭被告王美燕撞擊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85至86頁),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王美燕有公訴意旨所認之過失。

(三)查肇事路段桃園市○○區○○路係市區道路,係以中央分向限制線區分為雙向2 車道,民生路往三民路方靠路緣側為白色實線,經量測寬為15公分,為路面邊線,外側路肩經量測寬約為2.1 公尺,與新生路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勘查肇事地交岔路口並測量明確,有該會出具之桃交鑑字第1090000612號函所附之桃市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又被告王美燕對其於案發時確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及發生碰撞前曾見其左側有另部小客車停下等情均未有爭執。再查,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3:18:13時,告訴人馮麗娟騎乘A 車沿民生路往復興路方向進入岔路口監視攝錄範圍內,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3:18:16時,不詳車號小客車行駛對向車道煞停讓告訴人馮麗娟之A 車先行左轉彎,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3:18:17時,被告王美燕騎乘B 車沿民生路往三民路

2 段方向直行通過近端行人穿越道由左側數來第9 條枕木型線進入監視攝錄範圍內,隨即與告訴人馮麗娟之A 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一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以告訴人馮麗娟係騎乘A 車沿民生路至案發路口左轉欲進入新生路時,先在該交岔路口處稍作停等,見對向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煞停後即繼續前行,約1 秒左右就與被告王美燕所騎乘自路肩駛出之B 車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時間13 :18:16 至13 :18:17 )一情,應堪認定。

(四)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被告王美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查:

1.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係依當時客觀實存且為一般人可預見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之可能性,因之,如缺乏此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王美燕為直行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基本上應可信賴轉彎之車輛可依上開規定禮讓之,然告訴人馮麗娟於轉彎時並未注意及此,於開始轉彎至與被告王美燕發生碰撞為止,僅間隔約1 秒,而一般人駕駛人發現危險,到可作有效煞車反應之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約為1.6 秒【文獻來源:

Paul L .Olson ,Human Factor ,Vo l .28 No .1, c1986】,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似車禍案件所週知之事項,是以被告王美燕行駛至案發路口,發現告訴人馮麗娟之A 車左轉彎而來,可為防範之時間顯然短於上述有效反應時間,職是,被告王美燕於騎車直行中突遇告訴人馮麗娟騎乘機車左轉而來之車前狀況,難認其在時間、空間皆有餘裕可注意及此,而能採取諸如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自無從認定被告王美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2.又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更須該行為係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即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外,還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是以縱令行為人形式上有違反注意規範之舉,容有製造某種風險之虞,嗣且有特定結果之發生,惟倘該結果並非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內,即非該規範預擬排斥及避免發生之風險,而未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則該違規行為自非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當無可歸責之處。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任意駛出邊線,…」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各規定甚明,準此,駕駛人既應依規定行駛在劃設之「車道」內,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違者並應受罰,顯見「路肩」並非法定可供汽車、機車行駛之道路,因此,被告王美燕騎乘機車沿「路肩」直行,固屬違規無疑,再查,「路肩」在交通安全之主要功能有二,一係提供有特殊狀況(如機械故障)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一則係提供路面側向餘寬,增加駕駛人遭遇突發狀況時臨場反應空間,是以禁行「路肩」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前述各項功能之順遂無礙,但顯不及於防免與對向轉彎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因此所生之結果當亦不在該規定保護之列,易言之,被告雖未遵守「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注意規範,然因該規範並非用以避免與從對向駛來,且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彎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對方受傷之風險,是以被告王美燕縱使未遵循上開規定,亦非謂過失傷害罪所處罰之「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從而其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外路肩之行為,僅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政機關可依相關規定科以罰鍰,但就告訴人馮麗娟受傷之結果,並無可歸責之處。

3.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王美燕行駛外側路肩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然該鑑定意見未考量依如上事發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依當時情況亦無注意車前狀況,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另就車輛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規範目的並非在於防止本案類型車禍發生之法規意旨,亦有所誤認,則該鑑定意見既有上述缺失,咸認該鑑定結果並無足採。又經將本案車禍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馮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王美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行駛外側路肩有違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應可採信,堪認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馮麗娟騎乘A 車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王美燕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自不能令其對馮麗娟之傷害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美燕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有公訴意旨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美燕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