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8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美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36 號對面陽明公園管理中心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因此撞擊其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劉楊麗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左側髖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9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