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7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天淇自民國108 年4 月
5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6 )日凌晨0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上址,嗣於翌(6 )日凌晨0 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第1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條之1 第1 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免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9 日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 萬元,並參加桃園地檢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講習1 場,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5 月6 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109 年5 月5 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擬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5109號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11月11日簽呈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各項情形,依上開規定固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必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以保障被告之聲請再議權,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查本案檢察官尚未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合法送達被告,即逕對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同一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