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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鴻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鴻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鴻彥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丘孝廉,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平鎮區金陵路5段255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顯示方向燈而右轉,適有告訴人許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見狀未及煞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文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踝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詎古鴻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鴻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丘孝廉於警詢之證述、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8張,及被告於警詢坦承其為駕駛人,並供稱其見告訴人許文正倒地後並未下車查看,且未報警,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旋即駕車離去之供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古鴻彥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丘孝廉是我那一天到東豐路才認識這個人,我之前根本沒有跟丘孝廉有聯絡,做完筆錄後,因為這件事我有打給丘孝廉,也只有幾通而以,宋昊珈打電話跟我講說有沒有駕照,他說因為他沒有駕照無照駕駛,跟人家碰撞他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我的駕照被吊銷,是檢察官跟我說我才知道我駕照也被吊銷,就是因為這個樣子我去幫他寫這個筆錄,他們兩個這樣子昧著良心做事情,不是我做的全部都推給我,真的不是我做的,頂替罪我認罪,但這個不是我做的,我糊塗我不懂,頂替罪是我犯的我願意承擔,可是肇逃那個真的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駕駛人是否為被告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丘孝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查(見偵字卷),是除駕駛人是否為被告外,其餘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是我本人駕駛自小客車,我以為前面

是東豐路了,我方向盤有往右切,然後從我右方撞上來,撞到我右邊保險桿,然後對方就倒下去,我就叫副駕駛丘孝廉下車察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改稱:「車子不是我開的,是車主宋昊珈開的,我當天不在現場,是車主打給我問我有無駕照,叫我去東豐路找他,他說是個小車禍,我只要去做筆錄就沒事,這樣他就可以不用罰無照駕駛的錢,我是當天接完車主電話10點多才從我住的地方離開到現場,我們只有電話聯絡,沒有其他證據;對方開28萬和解金,我說要問過我朋友才能答覆,我有跟宋昊嘉講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辯稱如前開所述,是被告是否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則有疑義。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正於偵查時證稱:「當下對方車上副駕駛

下來一個人說沒事、沒事叫我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反面),而審理時則證稱:「沒有看到開車的人長何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從證人許文正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為本件駕車之肇事行為人。

㈣證人即車主宋昊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古鴻彥跟我借

車子,他到我環南路住家跟我借車說要載人;發生車禍的人我不知道是古鴻彥還是丘孝廉」;「『檢察事務官問:他還你車時有無人看見?我母親,他與我住在一起。』;『檢察事務官問:還車時誰在場?只有古鴻彥,但他跟我借車時有說是要去載丘孝廉』」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正反面);而證人宋昊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那天早上我把車子借給被告,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開車子,被告跟我借,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開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並未證稱被告為肇事駕駛人。至證人宋昊珈雖於偵查、審理時均指證係被告向其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MDP-5597號之登記車主為宋昊珈,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見於副駕駛座之丘孝廉下車,未見駕駛座之駕駛人為何人,故被告所辯宋昊珈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並央請其頂替乙情,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與宋昊珈各執一詞,利害關係對立,顯難僅憑宋昊珈之指證,即確認被告為肇事行為人。

㈤證人丘孝廉於警詢時雖證稱「駕駛為古鴻彥,他要載我去我

弟弟家;我有扶對方起來,我扶對方然後問他有沒有受傷,我跟對方說有受傷我會負責;我要把他拉起來,他有坐起來,問他有沒有受傷,之後我就跑到東豐路」云云(見偵字卷第39頁及第41頁),然從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證人於副駕駛座下車時,僅看一下告訴人之狀況(告訴人倒臥在地),並把告訴人之機車扶起拉正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未有如其所述有將告訴人扶起來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跌倒之後因為受傷沒有辦法起來,副駕駛有出來一個人,他就跟我說『沒事、沒事、起來』,我說『你不要動我,你幫我報警』,他就執意把我的摩托車牽起來;副駕駛的人沒有扶我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是從上開證人丘孝廉於警詢之證述,顯與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不符。再者,被告於109年3月29日警詢時坦認為肇事者,故證人丘孝廉於同日警詢時所述,非無可能係為配合被告及宋昊珈所致,嗣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向檢察事務官辯稱係受宋昊珈之指示始頂替後,證人丘孝廉經傳未到,於審理時復經傳拘未到,就駕駛人究為被告或者宋昊珈,均未曾具結作證,無法擔保其於警詢證述之真實性,難認證人丘孝廉於警詢所述之證明力達可信之程度。

㈤從而,本件證人丘孝廉於警詢證述之證明力尚無從使本院認

定被告為本案之駕駛人之程度,且證人宋昊珈亦證稱開車之人不確定是不是為被告,是本件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之駕駛人而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