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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新興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新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楊新興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 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之中線車道行駛,駛至中華路、中園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園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而未在距系爭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依設置在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分道標誌右轉行駛,仍續行駛在劃設指示直行標線之中線車道,直至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復未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在指示直行之中線車道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右轉彎,適有陳怡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B 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突見楊新興駕駛之A 車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彎,雖操控B 機車緊急閃避,仍失控人車倒地,致陳怡蓁受有左踝、左膝、左髖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怡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揭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文書之要件,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雖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之證據能力,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紀錄之必要性。且警員與被告、告訴人間皆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繪製不實之現場圖或虛偽記載,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1-62 ),係檢察官依法囑託該鑑定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該囑託鑑定之程式於法既無違誤,且該鑑定會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是該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固又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之證據能力,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俱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或路口錄影設備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新興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本院查:

㈠本案發生事故之經過,業經證人陳怡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稱:當天係陰天,地面有點潮濕,我直行在中華路上,當時行向是綠燈,因為被告行駛的路線本來就不能右轉,我突然看到被告要右轉,我為了要閃避,機車重心不穩就自摔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4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發生事故路口之監視器光碟結果(以下所稱A 車、B 機車與犯罪事實所述及者相同):

⒈監視器拍攝之交岔路口車道,共計3 車道,中線車道路面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

⒉畫面時間15:38:30至15:38:35,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即A 車)自畫面出現,直行行駛於中線車道上。

⒊畫面時間15:38:35至15:38:37,一輛白色機車(即B機車)自畫面上方,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⒋畫面時間15:38:37至15:38:38,A 車行駛中線車道至

交岔路口停止線時,A 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並駛越停止線開始靠外側車道右轉彎,此際A 車右後方外側車道有多輛直行之機車直行而至。

⒌畫面時間15:38:38至15:38:39,A 車自中線車道續往

外側車道右駛欲右轉彎,此際含B 機車在內之多輛機車陸續自外側車道直行而至停止線。

⒍畫面時間15:38:39至15:38:39,A 車自中線車道續往

外側車道右駛欲右轉彎,駛過枕木紋行人穿越線後車頭已駛入外側車道前方,B 機車由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枕木紋行⒎畫面時間:15:38:39至15:38:40,B 車與A 車間尚有

1 輛機車,B 車車速快於其左側機車,B 車往左傾倒在A車右側,A 車仍繼續右轉彎。

⒏畫面時間:15:38:40至15:38:42,A 車右轉彎並消失於畫面中。

亦核與證人陳怡蓁前揭證述發生事故情節一致,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詳見本院交訴卷第68-69 、75-78 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 、22-28 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分道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2條、第188 條亦規定甚明。查系爭交岔路口設有分道標誌,中線及外側車道皆劃設白色直行箭頭指向線,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明(即偵卷第22頁下方照片),是被告行駛在中華路之中線車道,若欲在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彎至中園路,本應在距系爭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並依分道標誌之指示右轉彎,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上,直至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在指示直行之中線車道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右轉彎,始致同向騎乘

B 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證人陳怡蓁因突見被告駕駛之A 車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彎之動線,緊急操控B 機車閃避,仍失控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

㈡被告在本院固辯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我與B 機車間還隔

著2 輛機車,此2 輛機車沒有倒,只有B 機車倒下,且B 機車在我還沒轉彎時即倒下,所以我認為事故跟我轉彎沒有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發生本件事故前,雖有其他機車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之B 機車左側之外側車道上,然B 機車之車速略快於其左側之其他機車車速,且告訴人騎乘之B 機車確係被告逕在指示直行之中線車道顯示右轉方向燈開始右轉彎後方倒地,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採取緊急避險措施始失控倒地,至斯時距離A車較近之其他機車騎士,或因車速略慢於B 機車,而有較長之反應距離,仍能在A 車右轉彎時適當操控車輛,然此究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無涉,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㈢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A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右轉彎,且未依標線逕由中間直行專用車道右轉彎,又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9 月17日桃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52 頁);且證人陳怡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陳怡蓁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至被告聲請再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部分,因本院認被告過失事證已明,核無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若適用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度較新法為輕,是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為00年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次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偵卷第3 項),暨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惟被告犯後否認過失駕駛行為,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新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已預見陳怡蓁因前揭事故甚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停留現場察看處理,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2 車沒有碰撞,我不知道告訴人摔車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疏未注意而未在距系爭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依設置在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分道標誌右轉行駛,仍續行駛在劃設指示直行標線之中線車道,直至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復未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在指示直行之中線車道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右轉彎,致騎乘B 機車之告訴因突見被告駕駛之A車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彎,操控B 機車緊急閃避,仍失控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告訴人騎乘之B 機車倒地後,續右轉駛離之事實,亦據本院勘驗發生事故路口之監視器光碟屬實;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反之,若行為人未能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縱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亦難成立該罪。

㈡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不知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詳見偵卷第3-4 、42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2頁、交訴卷第70、72-73 頁),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採取緊急避險措施致失控人車倒地,B 機車確未與A 車發生碰、擦撞,則被告是否知悉肇事,並進而決意逃逸,顯非無疑。再者,本件發生事故前,告訴人騎乘

B 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上,被告既在中線車道未注意禮讓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即逕行右轉彎,其確有可能未察覺在其右後方行駛之B 機車因其違規右轉彎而緊急閃避,進而人車倒地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遽認無憑。又檢察官雖以B 機車倒地位置在A 車副駕駛座旁,認被告應可知悉確有本件事故之發生(見本院交訴卷第69頁),惟2車既未發生碰撞,B 機車倒地時,斯時A 車與B 機車間尚有其他機車,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縱被告在右轉彎過程中,見外側車道之B 機車倒地,其主觀上仍有可能認B 機車倒地或係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或係自摔,而與其無涉。至被告雖曾在檢察官訊問時或具狀敘及事故發生經過,惟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 . . 」等語(參偵卷第42頁反面),可知被告應係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後,依監視器所攝得之事故發生經過,表明其認為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乃「告訴人前方機車減速停下來,自己本身腳未著地而傾倒」,公訴意旨認被告能為前開陳述,要係案發當時即知悉有機車因其貿然右轉而閃避不及傾倒在地,實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自己肇事或致人受傷之事實,縱其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電召救護車即行駛離,亦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止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