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軒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軒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曹軒鳳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行經新中北路與同市區○○○路○○○○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暫停於外側車道路旁欲左轉華美一路,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簡廷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駛至,為閃避其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詎曹軒鳳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曹軒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而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致後方之告訴人簡廷霖騎乘機車為閃避其車,而自摔倒地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那時看對向車距離我還遠,才繼續左轉,且我當下沒有聽到任何聲響,並不知道簡廷霖騎車跌倒,所以我左轉後也沒有回頭查看等語(見交訴字卷第27頁)。經查:
㈠ 被告於108 年12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當日下午5 時16分許,行經新中北路與華美一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暫停於外側車道路旁欲左轉華美一路,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駛至,為閃避其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並未於現場停留察看即騎乘機車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廷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 份、照片共20張(含案發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是被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證人為閃避其車,緊急煞車而摔倒發生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甚明。
㈡ 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正準備要去找朋友,騎乘機車直行於○○區○○○路○ 段往八德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見前方路口為綠燈,當時快接近路口有注意前方狀況及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但我左方突然有一輛機車速度很快準備左轉華美一路,我緊急煞車而導致車輛打滑,因此跌倒受傷,對方都沒有停下來,我爬起來就沒有看到對方的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第85頁反面、交訴字卷第40至51頁),並經本院就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證人機車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有本院109 年11月5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47至48、65至6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騎車行經新中北路與華美一路之交岔路口,暫停於外側車道(即右車道)路旁(已過華美一路與新中北路路口之停止線及第一排斑馬線)等待左轉往華美一路方向行駛,隨後闖越紅燈往華美一路方向行駛,此時證人機車沿新中北路2 段往八德方向直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時,其為閃避被告機車而人車倒地,倒地位置在被告機車右後方,證人機車倒地時距離被告機車之車身約不到一個機車車身,且證人機車於倒地時及在地上滑行時,有發出長約3 至4 秒之刮地聲響,可認證人所證,當時被告機車在其左方突然速度很快,並往華美一路方向左轉,閃避不及,只好緊急煞車應屬可採。再觀前揭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見交訴字卷第47至48、66至67頁)所示,證人機車打滑時之同一時間,被告即騎乘機車經過證人前方,而當時並無其他車輛阻擋或干擾被告之視線,兩車相距甚近,且在同一秒證人之機車亦倒地,且機車倒地發出長約3 至4 秒之刮地聲響,被告誠無不知事故發生之可能,況被告歷次均自承:我行駛於新中北路2 段欲左轉華美一路時,因當時車輛過多,我一直在右側並打左轉燈等待沒車時再過路口,且我當時看到對方機車跟我還有一段距離,我認為有機會可以過路口,並不會跟對方發生碰撞,就左轉過路口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85頁反面、交訴字卷第26、46頁),足徵被告有注意到對向車道車輛即證人機車之行進情況,在近如不到一臺機車車身之近距離聽聞上開刮地聲響,應知證人機車因其違規闖越紅燈,煞停不及自摔跌倒之情事,其辯稱未聽聞任何聲響云云,不可採信。
㈢ 再被告既已親身經歷前揭之事故發生過程外,仍然繼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依現場情況,應認被告得認識證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其主觀上可預見本件事故發生致生證人受傷之結果,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之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卻未停留於現場對證人救護或協助報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自行離開現場,於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是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甚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業如前述,本案自不屬於前開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適用規定,於此敘明。
㈡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刑法第185 條之4 法定刑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至危及生命,亦未受進一步損害,事發地點復於市區道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是認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
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已獲得告訴人原諒(見交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 被告於案發前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訴字卷第13頁),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騎乘車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上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簡廷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駛至,為閃避其車而自摔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⒈本院就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 畫面起始日期為108 年12月27日,被告騎乘機車,沿桃園市 ││ 中壢區同市區○○○路方向(即畫面東西方向)行駛,於17 ││ :16:06至17:16:20右轉往新中北路二段直行後,於17: ││ 16:21至17:16:51),暫停於外側車道(即右車道)路旁 ││ (已過華美一路與新中北路路口之停止線及第一排斑馬線) ││ 等待左轉往華美一路方向行駛,於17:16:52至17:16:55 ││ 闖越紅燈往華美一路方向行駛,此時證人騎乘機車,沿新中 ││ 北路2 段往八德方向(即畫面南北方向)直行駛至上址交岔 ││ 路口時,其為閃避被告機車而人車倒地,倒地位置在被告機 ││ 車右後方,證人機車倒地時距離被告機車之車身約不到一個 ││ 機車車身,且證人機車往左方滑行至監視器錄影範圍外,證 ││ 人則在地上翻滾幾圈後站起來,往左方走去而離開監視器錄 ││ 影範圍,直至影片結束止被告並未返回事故現場。 │├───────────────────────────┤│ 編號⒉本院就證人機車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 畫面起始日期為108 年12月27日,證人機車於17:16:43至 ││ 17:16:50證人機車沿新中北路2 段往八德方向(即畫面南 ││ 北方向) 直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之17:16:51,被告機車暫 ││ 停於外側車道路旁等待左轉往華美一路方向(即畫面右方) ││ 行駛,於17:16:52至17:16:55)被告機車闖越紅燈往華 ││ 美一路方向行駛,此時,證人機車為閃避被告機車而人車倒 ││ 地,證人機車在地上往左方滑行,且證人機車於倒地時及在 ││ 地上滑行時,有發出長約3 至4 秒之刮地聲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