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SUU(中文姓名:阮文九,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SUU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SUU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36分許,駕駛友人陳氏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號寶雅大竹大新店前大新路之外側車道往大竹路方向起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需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天候晴、道路為直平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後方同向之姜坤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姜○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內側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詎被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即丟下上開自小客貨車後步行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程序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後,已與告訴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 頁),是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84 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應為不受理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