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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附民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原 告 許文正被 告 古鴻彥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肇事遺棄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起訴書所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03,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古鴻彥所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7 號肇事遺棄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