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瑋婷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月17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00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4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妻(2 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前某日,與案外人李振豪(所涉相姦罪業經判決確定)在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1 次,乙○○並受孕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一子李○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乙○○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被訴行為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其行為固構成該條前段之通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邇近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10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為:「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該號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規定已自公布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原由前開條文規定處罰之通(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甚為明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刑法第239 條之刑罰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宣示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例意旨),逕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本件被告聲明上訴狀雖記載「送達代收人黃彥旂住桃園市○○區○○路○○○○號6 樓之3 」(見本院簡上卷P15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經查被告於聲明上訴狀中既已記載其住所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且其辯護人所撰書狀均記載被告住所亦為上開地址(見本院簡上卷P17 、P25 ),是被告尚非於本院轄區所在地(即桃園市)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故其前揭關於送達代收人之陳明,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從而本件仍應按被告上開住所地址送達於被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