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稚婷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4日
109 年度壢原金簡字第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27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稚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5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稚婷所交付之華南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戴品儀、葉峯斌、黃勝斌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華南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戴品儀等人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品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峯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黃勝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稚婷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42號卷第98頁至第10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而被告擔心遺忘金融卡之密碼,始會將密碼抄寫於帳戶存摺外,被告雖有保管帳戶不力之疏失,惟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戴品儀、葉峯斌、黃勝斌等人,各告訴人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
109 年度壢原金簡字第3 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42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品儀、葉峯斌、黃勝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109 年度偵字第202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109 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5 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58707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 份(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第25頁、第47頁至第51頁)以及告訴人戴品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網路交易截圖4 張、告訴人葉峯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跨行存款簡訊、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告訴人黃勝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第27頁至第43頁、109 年度偵字第2023號卷第47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9頁、109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37 頁至第
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上開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本件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可知被告辯稱其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故本件所應審究,乃被告有無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2.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我有多家銀行帳號,所以華南商銀帳戶什麼時候申辦的我已經沒有印象,用來存款接受工作提撥薪水。大約半年前金融卡不見了,存摺則是我忘記密碼前往銀行更改密碼時,不知道何時不見,印鑑及密碼我均沒有交給他人。我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的3 至4天後,撥打語音客服線上掛失。掛失後沒有再行補辦存摺及金融卡。我沒有將華南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密碼告訴他人,因為我設定自己的生日所以很好猜。」,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我確實沒有幫詐騙集團,我的帳戶不見了,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華南商銀帳戶是我辦的,也是我在使用,當時是薪轉使用。存摺、金融卡不在我的身上,目前在哪裡我不知道,遺失的時間我不確定,我發現的時候應該是警察跟我說的時候,存摺、金融卡是各自遺失,是警察跟我說我的帳戶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才發現存摺不見,我的金融卡當時還在,是警察跟我說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我才沒有用金融卡,之後金融卡又遺失,警察跟我說的時間我忘記了,通知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才發現存摺遺失,我沒有把存摺、金融卡交給別人使用。存摺、金融卡是不同時間遺失,我沒有做任何處理,沒有向銀行報掛失或聲請補發,存摺密碼是我的生日(0622),金融卡密碼是88062 ,我的密碼沒有寫在存摺或是金融卡上面。金融卡、存摺不見,我沒有任何處理。」,於本院審理期日則供稱:「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是我生日。我的卡片跟存簿放在一起,我將密碼貼在存簿上面。我是將密碼寫在便條紙,貼在放存摺的袋子,不是貼在卡片。我沒有補發是因為我沒有使用到該本存簿,我之前有打電話給客服。」(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壢原金簡字第3 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42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縱使被告迭次均辯稱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不同時間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密碼,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該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當然,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大眾媒體一再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常理,被告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上開物品,且不得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放置一處,以防存摺、金融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恐遭他人提領一空,然被告竟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將密碼抄寫於存摺外之封套,且被告既稱上開帳戶係以其生日「0622」、「88062 」設定密碼,殊難想像被告難以記憶此組密碼或者有必要記載全部密碼,並書寫於存摺外之必要,況且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申辦上開華南商銀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023號卷第63頁),卻仍可在本院調查程序、審理期日(即109 年8 月17日、110 年1 月20日)均知悉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即係其出生日期,足見被告清楚知悉密碼,則被告有何必要將上開密碼記載於存摺外,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不合理,若非被告將其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豈有可能任意之他人得以猜得其出生年月日,被告之辯解均顯與常情相違。
3.再者,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其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金融卡、帳戶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指示附表各告訴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之可能,且被告之華南商銀帳戶於107 年12月5 日提領
105 元後,該帳戶餘額僅有14元,迄108 年5 月3 日間均無交易紀錄,至108 年5 月3 日後,告訴人黃勝斌等人即匯入款項等情,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第49頁),上開帳戶餘額與相關資金流向及時間順序,應可認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佐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告訴人戴品儀、葉峯斌及黃勝斌受詐騙時,詐欺集團係指定將款項匯轉至華南商銀帳戶後,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確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訛。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金融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現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諸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0歲、從事物流業等情,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就上開事項顯難諉為不知,自當可預見將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則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華南商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戴品儀、葉峯斌及黃勝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亦無所謂「幫助共同」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及雖有調解之意願,但未能與告訴人共3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騙之人數與遭詐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而有未洽等語,惟查: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本件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上開各節,業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與各告訴人即戴品儀、葉峯斌及黃勝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等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情輕法重懸殊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至於告訴人黃勝斌表示原審量處之刑度,倘易科罰金後少於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損失等情,惟刑罰之量定係以被告之犯罪行為綜合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損失等各個量刑因子予以判定,並非單以告訴人遭損失之金額為被告量刑之標準,況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戴品儀、葉峯斌將金錢直接匯入詐欺集團所利用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況此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戴品儀、葉峯斌匯款至華南商銀之金流仍屬透明,並未造成金流斷點,遍查卷內事證,又查無被告係提領款項之人,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尚非可採,惟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至於檢察官尚以109 年度偵字第259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部分。因被告所為難認構成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此部分(附表編號3部分)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表┌──┬────┬──────────┬────────┬───────┬──────┬──────────┐│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1 │戴品儀 │於108 年5 月5 日晚間│108年5月5日 │網路匯款 │10,160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 ││ │ │9 時23分許,在臺南市│晚間9時53分許 │ │ │000-000000000000號帳││ ○ ○○區○○街○○○ 巷○ 號│ │ │ │戶 ││ │ │2 樓接獲詐騙電話,詐│ │ │ │ ││ │ │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客服│ │ │ │ ││ │ │人員,並訛稱因錯誤設│ │ │ │ ││ │ │定為商業用戶,導致帳│ │ │ │ ││ │ │戶會大量扣款,須利用│ │ │ │ ││ │ │網路銀行APP 解除設定│ │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2 │葉峯斌 │於108 年5 月5 日下午│108年5月5日 │屏東縣東港鎮延│29,985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 ││ │ │4 時32分許,在住處接│下午5時47分許 │平路107 號之統│ │000-000000000000號帳││ │ │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 │一便利超商 │ │戶 ││ │ │成員佯稱係民宿之工作│ │ │ │ ││ │ │人員,並訛稱因內部工│ │ │ │ ││ │ │作人員之疏失,導致續│ │ │ │ ││ │ │訂6 月份之房間,須聽│ │ │ │ ││ │ │從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 │ │ │ ││ │ │帳戶云云,導致其陷於│ │ │ │ ││ │ │錯誤。 │ │ │ │ │├──┼────┼──────────┼────────┼───────┼──────┼──────────┤│ 3 │黃勝斌 │於108 年5 月3 日上午│108年5月3日 │臺北市中正區襄│80,000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 ││ │ │9 時44分許,接獲詐騙│下午3時5分許 │陽路8 號花旗銀│ │000-000000000000號帳││ │ │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 │行 │ │戶 ││ │ │稱係其友人,需要借錢│ │ │ │ ││ │ │周轉云云,導致其陷於│ │ │ │ ││ │ │錯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