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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能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原訴字第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能共同犯強暴脫逃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法條部分本院因認依被告前案情形,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被 告 許文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 7 月 24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許文能因強盜案件,自 107 年 11 月 17 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高正倫(已提起公訴)則係因毒品案件,自 107 年 6 月 29 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2 人前為桃園監獄義舍 8 房之獄友,於斯時亦均屬依法拘禁之人。詎許文能不知悔改,竟與高正倫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以強暴脅迫方式脫逃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12 月 16 日晚間 6 時 6 分許,先由高正倫以心情不好為由踹踢房門,引誘依法執行其職務並掌管舍房房門之監所管理員董良友及許朝旺等 2 人靠近後,高正倫便趁董良友將房門打開欲替其上銬之際,以身體阻擋董良友之視線及活動範圍,便利許文能直接衝出房門,並搶奪董良友手中之舍房鑰匙;許文能則利用高正倫於董良友拉扯之際衝出房門,並徒手攻擊許朝旺,致許朝旺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多處挫傷、左耳鈍傷、雙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董良友則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挫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妨害監所管理員董良友及許朝旺等 2 人執行執務,並企圖衝出舍房門口,嗣為其他監所管理員及時到場制伏,始未脫逃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文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高正倫共謀衝出舍房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脫逃之犯行,辯稱:是因為高正倫不想調到工廠,所以邀請伊幫忙製造事端,如此便不用進去工廠,而伊因為之前受高正倫幫忙欠高正倫錢,所以答應製造事端,只是做做樣子,沒有要脫逃,高正倫有說出事他會全權負責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董良友、許朝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陳述書、舍房複聽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舍房之複聽紀錄所示,同案被告高正倫於行為前尚對義 9 房喊:小胖!準備落跑了像那一天喔等語,而被告亦有在討論過程中說道:不要讓他們用無線電聯絡等語,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正倫就脫逃之事早有預謀,其所辯:只是做做樣子,沒有要脫逃,只是想製造事端等語,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為脫逃,先後損壞械具及對他人施暴等行為,係本於單一脫逃之犯意而接續實施,犯單純加重脫逃一罪;至於對公務員施強暴等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之損壞械具、強暴脫逃罪,應為刑法第 138條及同法第 135 條第 1 項等妨害公務罪名之特別規定,應逕依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論科,無再適用同法第 135 條第 1 項及第 138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6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文能所為,係犯刑法第 161 條第 4 項、第 2 項之依法拘禁之人強暴脫逃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正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亦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瑞 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