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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原交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正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 日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3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正道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簡正道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莊勝棠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違規駛入來車車道,而釀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及其於原審否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因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疏失,惟本院衡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全數賠付所約定之和解款項,弭平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法院在被告全數給付和解款項後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正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正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致莊勝棠人車倒地,並受有」應予更正為「致莊勝棠受有」,及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簡正道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莊勝棠發生車禍(下稱本件事故),惟辯稱:當時我是從對面要往加油站,我從另外一個切口要進去,車頭已經到加油站了,告訴人從巷子出來衝太快,是他來撞我云云,然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加油站前往龍潭方向車道,該處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在加油站路口處設有缺口可供迴轉,惟被告未遵行該交通標線,擅自於前一缺口逕行駛入往大溪方向車道,適其駛至往大溪方向之外側車道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駛至,而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並經本院勘驗加油站路口器監視器錄影光碟核對無訛,足見被告確有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行駛在該對向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且本件事故案發時該路段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是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設有缺口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確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駛入來車車道,而釀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惟其迄今仍否認具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03號被 告 簡正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道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1 段467 號台灣中油尚美加油站前欲駛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莊勝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員林路1 段469 巷右轉駛入同一車道,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莊勝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 約3*3 公分) 、右肘擦挫傷( 約2* 2公分) 、右手擦挫傷( 約0.5*0.5 公分) 等傷害。簡正道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莊勝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正道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莊勝棠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是從另一個切口要進去加油站,車頭已經到加油站了,告訴人從巷子出來衝太快,是他過來撞伊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勝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閘門資料4 件、現場照片2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 片在卷可稽。按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冒然逆向行駛,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