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光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並擔任中古車行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下午,駕駛鳳大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連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萬壽路1 段11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為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丙○○騎乘並搭載江○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旋與該車發生擦撞,丙○○及江○澤人車倒地,嗣2 人經送醫治療,丙○○因而受有軀幹及右下肢壓砸傷併血管損傷、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側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施以右側去髖關節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江○澤則受有右手臂套狀撕拖傷併遠端橈骨及鷹嘴突骨折、右手肘骨折、右大腿、右小腿套狀撕拖傷、肛門旁深度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原交易字卷第116 至117 、127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江正弘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證人張仕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108 年度偵字第1629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20至21、25至26、74頁反面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桃園市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 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45-ZQ 自用半拖車)、丙○○、江○澤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回涵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24、31至33、36至48、54至56、90至93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3至44、71至7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職業聯結車駕駛,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按,是被告對上開注意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次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為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復有上揭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供參考(見偵字卷第31、36至46頁反面),是被告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卷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均一致認定:「一、乙○○駕駛自用半聯結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張仕中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偵字卷第93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75頁),是被告確係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因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江○澤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現行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規定,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一般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規定論處。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等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案發時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並擔任中古車行司機,足徵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肇致車禍,造成告訴人丙○○前揭右側髖關節截肢而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係以1 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係肇事者乙節,有上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8頁),嗣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右側髖關節以下截肢之重傷害,及被害人江○澤受有前揭傷害,過失責任非輕;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目前與保險公司洽談可理賠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被害人江○澤150 萬元,加上其本身可籌得貸款50萬元,總計可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90 萬元等情(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99至101 頁),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總金額達1,600 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丙○○、甲○○道歉等情(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29 至130 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入約5 、6 萬元、家中有未成年子女2 名、其兄所生未成年子女1 名、中風之父親及岳母(詳如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03 、105 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待其扶養照料(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告訴人丙○○於本案有與有
過失的問題等語,惟查告訴人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附載坐人持物品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等情,固有上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93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75頁),然此與被告刑事責任輕重尚屬無涉,自不得以告訴人於民事上涉及與有過失責任逕以減輕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