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恩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4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5 年
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停車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6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違規佔用車道,經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中而遭警逮捕,經警附帶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為個案衡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三、按「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於110 年3 月4 日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4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准予免除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再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無在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免除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後,檢察官得再聲請法院撤銷免除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本件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免除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於110 年5 月18日出新店戒治所而轉執行在案,則本件當然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是自應由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後,依職權判決免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進處:由上論述,本件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本股承辦本案,並由本院本股「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後,送交檢察官執行,本案檢察官即孝股檢察官不察,後續之強制戒治竟另分110 年度聲戒字第34號案件而向本院另股即德股聲請之,經本院德股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然本件既係由本院本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當然後續之強制戒治應由本院本股「依職權」裁定之,孝股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後,接獲勒戒所之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後,應通知本院「依職權」為強制戒治之准駁,殊無再分另案,向本院另股聲請強制戒治裁定之理,此造成剝奪本院本股法官審判權之結果,並有違法官法定之憲法保留原則,孝股檢察官另行分案另行聲請強制戒治之程序,自屬與法有違,應予檢討改進。再檢察官又向本院另股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而經本院另股即寧股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裁准之,亦係侵害本院本股之審判權,併予指明。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侵害本院本股審判職權乙節,與被告權益尚屬無涉,且本院接獲新店戒治所之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副本後,亦於110 年3 月4 日「依職權」以本案號裁定被告交付強制戒治確定,此與本院德股之上開裁定結果並無二致,是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權益並無受侵害,其尤無遭重複二次強制戒治之執行,是其無從聲請刑事補償,應併予指明。
參、本院分案室將本院益股110 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結果誤鍵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則,本院益股於裁定時已察覺本院早已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被告並已入新店戒治所執行,被告該件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既在被告入所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自無重複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而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是本院分案室應將被告前科之電腦紀錄更正,以求後續查察之正確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 款規定,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理由。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