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劉金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程紹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吉發克勞‧拔耐、程紹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吉發克勞‧拔耐與程紹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 年7月間,向威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晉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鄭忠禎佯稱其能以信用狀融資借款方式,向銀行取得美金2,000 萬元之貸款,可將其中美金1,000 萬元用以投資威晉公司,惟需要支付開具信用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該2 人並提出被告吉發克勞‧拔耐於不詳時、地取得之鈞威科技能源有限公司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簽立之融資意願函/ 融資意向書(下稱上海商銀融資意願函),充作證明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6 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威晉公司支付
225 萬元予被告程紹鍾,再由被告程紹鍾將其中175 萬元轉交予被告吉發克勞‧拔耐。因認被告吉發克勞‧拔耐、程紹鍾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吉發克勞‧拔耐、程紹鍾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吉發克勞‧拔耐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
107 年12月26日上台中字第1070000053號函各1 份、威晉公司請款單及支票收訖簽回單3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吉發克勞‧拔耐固坦承因投資威晉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並持上海商銀融資意願函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信用狀向銀行融資取得投資威晉公司之資金,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開立信用狀需支付費用,亦未曾自被告程紹鍾處取得告訴人轉交之
175 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吉發克勞‧拔耐有提供不正確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為無罪諭知等語。被告程紹鍾固坦承其曾將上海商銀融資意願函交予告訴人,及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轉交予被告吉發克勞‧拔耐,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等沒有向告訴人保證上海商銀融資意願函融資所得之資金可以運用投資威晉公司,又其自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均係吉發克勞‧拔耐向告訴人之借款,與開立信用狀無關,並已全數交付給吉發克勞‧拔耐,且交付之金額亦非如被告訴人所述之225 萬元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原為威晉公司之負責人,持股比例為100%,因威晉公司有資金之需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吉發克勞‧拔耐,被告吉發克勞‧拔耐表示可提供投資資金,雙方遂約定由被告吉發克勞‧拔耐取得威晉公司55% 之股權,而被告吉發克勞‧拔耐則應於106 年7 月30日前,將投資之資金2 億元注入威晉公司,再於106 年10月30日前,將投資之資金3 億元注入威晉公司,雙方於106 年7 月1 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吉發克勞‧拔耐、程紹鍾復約定由被告程紹鍾擔任威晉公司董事長、被告吉發克勞‧拔耐擔任董事,於106 年7 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完成威晉公司變更組織、名稱、股東出資、選任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事項登記,選任被告程紹鍾董事長、被告吉發克勞‧拔耐為董事,在此期間,被告吉發克勞‧拔耐曾交付上海商銀融資意願函予被告程紹鍾,再由被告程紹鍾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以表示被告吉發克勞‧拔耐仍有資金可投資威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吉發克勞‧拔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字3062
1 號卷第114 頁反面及其反面;本院原易字卷第122 頁至第128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被告程紹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字3062
1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2頁至第8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6
5 頁至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30621 號卷第7 至8 頁、第48頁及其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他字3496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他字6830號卷第71頁及其反面、第94頁反面;本院原易字卷第155 頁至第164 頁),並有合作經營契約書、上海商銀融資意願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106 年07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4138號函暨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30621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0頁、第159 頁及其反面;他字3796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另被告程紹鍾曾於106 年9 月6 日、106 年9 月26日至威晉公司請款分別領取25萬元、70萬元、80萬元現金乙節,亦據被告程紹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字30621 號卷第173 頁;本院原易字卷第
133 頁至第134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30621 號卷第14
3 頁反面、第166 頁),且有請款單3 張附卷為憑(見偵字30621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吉發克勞‧拔耐、程紹鍾持偽造之上海商銀融資意願函向我表示可以用上開意願函向銀行貸款2,000 萬美金,我因此交付225 萬元手續費用予吉發克勞‧拔耐、程紹鍾,由程紹鍾至威晉公司領取款項,有請款單為證等語(見偵字30
621 號卷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然其於108 年4 月2日偵查時改口證稱:我的告訴代理人先前於107 年7 月19日幫我主張被告吉發克勞‧拔耐、程紹鍾以上海商銀融資意願函向我表示可以憑此向上海商銀貸款2,000 萬元,我因此支付225 萬元手續費是錯誤的,程紹鍾是以公司名義借款去開立信用狀(見他字3796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有提到開立信用狀,但與投資威晉公司不相關,而被告2 人跟我說為使投資款注入威晉公司,必須至國內外各地運作,需要開銷費用,遂由公司開立支票去換現金,我現在看到的紀錄是他們從公司拿了215 萬元,而這筆215 萬元與我先前所述的225萬元是同一筆,是我跟錢莊借錢票貼換得的,但被告2 人有權利運用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5 頁至第
164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顯然對於受詐欺之金額究竟為225 萬元或215 萬元,以及前開款項到底是開立信用狀之手續費,抑或是被告2 人為處理公司業務所支出之費用,甚至是為將資金投入威晉公司所需負擔之必要費用,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以告訴人單次證述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縱使被告2 人確有持上海商銀融資意願函向告訴人表示仍有資金可注入威晉公司,亦不當然表示其等有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取開狀費用,果被告2 人曾索討開狀費,且金額高達200 餘萬元,告訴人豈有遺忘可能,實無可能為相異證述。
(三)告訴人於108 年4 月2 日偵查時證稱:程紹鍾以威晉公司名義開立總金額共計700 萬元之5 張支票借款,借到540萬元,只有將其中250 萬元拿回公司,但支票到期後,無法兌現,我為籌錢還款,於是以威唐公司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共3 張作為擔保,所以我要告吉發克勞‧拔耐、程紹鍾及翁美玲業務侵占290 萬元等語(見他字3796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於108 年7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先前提告吉發克勞‧拔耐、程紹鍾及翁美玲業務侵占,其等侵占之金額290 萬元中有包含開立信用狀之費用225 萬元等語(見偵字30621 號卷第166頁),則依告訴人所述,似又主張被告2 人係將屬於威晉公司之290 萬元予以侵吞,然又改口稱侵吞之款項包含開狀費用,更顯見告訴人對該200 餘萬元款項之支出原因說法一再變異,難信為真。
(四)被告程紹鍾於106 年9 月6 日以自己預支為由向威晉公司請款25萬元、於同日以還款韋柘公司為由向威晉公司請款70萬元、於106 年9 月26日未敘明事由向威晉公司請款80萬,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請款單3 在卷可佐(見偵字3062
1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細譯上開請款單、支票影本及支票收訖簽回單,被告程紹鍾私人支借共105 萬元,幫威晉公司償還韋柘公司欠款70萬元,此部分合計175 萬元,亦非告訴人所稱為開立信用狀而支出之費用,益證告訴人所稱200 餘萬元為開立信用狀費用與客觀事證不服。
另麗澤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14日在威晉公司寄發之支票收訖簽回單「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簽名乙情,有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影本、支票收訖簽回單各1 張在卷可證,僅能用以表示麗澤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14日確實已收取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惟亦無法證明該40萬元與被告程紹鍾、吉發克勞‧拔耐有關。
(五)至被告程紹鍾固辯稱其所支借之105 萬元係幫被告吉發克勞‧拔耐向威晉公司支借,縱使被告程紹鍾未將105 萬元全數交予被告吉發克勞‧拔耐,亦僅係被告2 人間民事糾紛,核與判定被告程紹鍾收取105 萬元是否係施用詐術無關,況董事向公司支借款項並非罕見,在無證據可證被告程紹鍾所述為虛捏之情形下,其所稱105 萬元為私人借款乙節,並非顯然無據。且告訴人為長期經營公司之人,對於信用狀之實務運作並非毫無所悉,其豈會輕信開狀費用需高達200 餘萬元說詞,堪認告訴人對於金錢支出之原因恐有保留。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