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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運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林子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721 號),被告賴運龍、林子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運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賴運龍、林子祥均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之國有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轄,為水源涵養保安林,亦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內生長之臺灣肖楠木及臺灣扁柏均屬貴重木,而賴運龍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國良」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盜伐集團成員,已先於民國108 年5月19日10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9公里處上方(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45林班之國有林班地內)盜伐國有林地內珍貴臺灣肖楠木、臺灣扁柏並放置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9公里處上方約100 公尺處,竟與該盜伐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國良」指示賴運龍至上開地點載運臺灣肖楠木及臺灣扁柏下山,再由賴運龍聯繫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子祥。後於108 年5 月19日10時許,賴運龍駕駛林子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子祥前往上開地點,2人將放置在該處之臺灣肖楠木8 塊及臺灣扁柏2 塊搬運至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往大溪方向下山。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員警黃恩賜、馬小萍等人接獲民眾線報而欲於台七線32.6公里處之榮華橋前攔截賴運龍駕駛之前開車輛,並將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警用巡邏車斜停在榮華橋橋面上,然於同日16時35分許,賴運龍駕車行經榮華橋前,明知員警馬小萍係執行攔檢勤務之公務員且知悉員警巡邏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為避免遭員警查獲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而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未依員警馬小萍之指示煞停車輛,反加速向前衝撞,並在撞擊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後,再撞擊紐澤西護欄並彈撞至山壁始停車,導致前開警用巡邏車之後保險桿損壞及右後車燈座破損,2人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臺灣肖楠木8 塊及臺灣扁柏2 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賴運龍、林子祥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賴運龍、林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1 、143 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 人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運龍、林子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第13至14頁、第66至67頁、第69至70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

194 頁、第232 頁,原訴字卷第101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43 頁、第152 至153 頁),核與證人呂志雄、黃恩賜、馬小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114 、119 頁)大致相同,復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林管處108 年7 月18日竹政字第1082211404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與108 年11月12日竹政字第1082112633號函暨保安林位置圖與108 年11月29日竹作字第1082113419號函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木材市價資訊系統各1 份及現場照片、扣案木頭照片等(見他字卷第3 至21頁,偵字卷第6 頁、第17至22頁、第24至43頁、第52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1 至115 頁、第119 至12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運龍、林子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運龍、林子祥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雖經立法者修正,並

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且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肖楠木及臺灣扁柏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貴重木乙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被告

2 人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又本件臺灣肖楠木、臺灣扁柏遭竊之現場,位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9公里處上方,屬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45林班之國有林班地內,並屬第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等情,有新竹林管處108 年7 月18日竹政字第1082211404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2 人所竊取扣案之臺灣肖楠木及臺灣扁柏,確均係森林法所稱於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無訛。又其等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及臺灣扁柏,既為森林法第52條第

3 、4 項所稱之貴重木,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係利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搬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8塊及臺灣扁柏2 塊乙情,業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1 、153 頁),復有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在卷為憑,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此部分雖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93 頁,原訴字卷第141 頁),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至被告2 人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併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138 條所稱「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

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所稱「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經查,被告賴運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之後保險桿損壞及右後車燈座破損乙情,業經證人即員警黃恩賜、馬小萍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4、119 頁),復有偵查報告1 份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 頁、第25至26頁),是被告賴運龍所為,當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警用巡邏車右後車燈座破損等情,然此與被告賴運龍上開損壞警用巡邏車之後保險桿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故核被告賴運龍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與刑法第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林子祥所為係犯森林法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賴運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再被告賴運龍上開所犯森林法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竟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肖楠木與臺灣扁柏,侵害國家森林資源,危害林地之完整性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使自然生態受到破壞,對於國家財產、森林保育及再造之工作,均造成損害,又被告賴運龍為警發現其等上開犯行後,明知員警馬小萍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且員警馬小萍亦已示意其停車受檢,竟未停下車輛受檢,反駕駛車輛衝撞橫停在橋面上之警用巡邏車,致巡邏車受有上開損害,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賴運龍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 頁);被告林子祥於警詢時自稱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並斟酌其等於本次犯罪中之各自參與之犯行、程度、分工內容、竊取扁柏及肖楠木之數量、價值、所獲利益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賴運龍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

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遭搬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木8 塊及臺灣扁柏2 塊,經查定之林產物總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9,056元乙情,有新竹林管處108 年11月29日竹作字第1082113419號函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竊取)、查定表各1 份等(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1 至115 頁)附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就被告

2 人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0,560 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105 年12月2 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有關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

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參照)。綜上所述,森林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車輛及器具,應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沒收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 人用以載運前開臺灣肖楠木及臺灣扁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被告林子祥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賴運龍、林子祥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贓物臺灣肖楠木8 塊及臺灣扁柏2 塊,業經證人呂吉

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2 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經警所當場扣得之

鏈鋸1 台,依照卷內相關之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用以犯該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用,自與本案無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