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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政寒

張道明上列二人之具 保 人 林志遠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69號、109年度偵字第990號、第991號、第996號、第997號、第999號、第1004號、第1005號、第4341號、第4343號、第5289號、第11861號、第14255號、第22054號、第22055號、第22056號、第22199號、第26999號、第2716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政寒、張道明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本案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林志遠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分別繳納後釋放被告二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2紙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2199號卷一第223、225頁,同卷四第281、283頁)。詎被告二人經本院傳喚分別應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10分、12月1日下午2時10分、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而上開期間被告二人均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本院對被告二人住居所實施拘提,均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日刑事報到單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2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36597號函、112年1月6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00404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2年1月11日成警偵刑字第1120000011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見本院卷七第410-1至410-7頁,本院卷八第75至81、109至117頁)在卷可查。併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二人到庭,上開通知亦已合法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九第145、165頁)存卷可查,故具保人並未督促被告二人到案,堪認被告二人均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分別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