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啓忠被 告 陳子威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簡合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2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頭燈壹個及背架壹個均沒收之。
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啟忠、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生長在桃園市復興區之國有林班地之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及保護之國有地內之林木,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上生長之臺灣扁柏係屬貴重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或撿拾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盜伐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田啟忠、甲○○於107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支」之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7.8公里處,田啟忠、甲○○下車後持背架向前步行,而於翌(23)日下午1 時至2 許間,利用背架共同搬運已遭該盜伐集團成員所鋸切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1 塊(材積0.04㎥,重量34kg,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400 元,已發還)返回前開台七線57.8公里處而得手,並由田啟忠聯繫丙○○駕車前來接應,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劉浩志所竊取(劉浩志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且明知前開臺灣扁柏為田啟忠、甲○○所非法搬運之貴重木,竟基於收受贓物及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先於107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許前,向劉浩志借貸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劉浩志將該車輛開至桃園市○○區○○街○○巷○ 號處交由丙○○而收受之,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9 時11分許間,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台七線57.8公里處,隨即由田啟忠、甲○○將上開臺灣扁柏搬運上車,續由田啟忠駕車搭載甲○○、丙○○並同時載運該臺灣扁柏前往己○○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工作室,己○○明知前開臺灣扁柏無合法來源證明,而可預見係為贓物,為田啟忠、甲○○所非法搬運之貴重木,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開門使田啟忠將車輛開入上址工作室,並由丙○○自前揭車輛將上開臺灣扁柏搬入該工作室內而收受之。嗣於107 年9 月23日晚間9 時11分許,為警在上址工作室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第165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啟忠、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7234 號卷㈠〈下稱偵字卷㈠〉第9 至13頁、第34至37頁反面、第118 至119 頁、第121 至
12 2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第161 至180 頁)(以下合稱被告等3 人,分稱其姓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巡山員陳詩銘於警詢中、證人即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㈠第24至27頁、第88至89頁、第93頁正反面、第115 至116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光碟1 張、內柵派出所警員柳自南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 紙在卷足佐(見偵字卷㈠第73至80頁、第82至87頁、第94頁、偵字卷㈡第47頁),足認被告等
3 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3 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及第34
9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在案。再被告田啟忠、丙○○與甲○○利用上開車輛搬運竊得之臺灣扁柏1 塊,亦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同條項第6 款規定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田啟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己○○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田啟忠、丙○○本案犯行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己○○本案犯所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惟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及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320 條第1 項及第
349 條第1 項之罪。㈡被告田啟忠、丙○○與甲○○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田啟忠、丙○○所為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經同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
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1 次、有期徒刑3 月2 次、有期徒刑5 月1 次、有期徒刑6 月6 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丙○○、己○○等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丙○○、己○○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本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被告丙○○、己○○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應遞加重之。
㈤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己○○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較之一般收受贓物罪為重,惟縱同為收受贓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主導首謀者,亦有屬協助參與者,其等涉案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應科處7月以上),與一般收受贓物罪相較,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己○○於事前不知田啟忠、丙○○及甲○○等人計畫竊取扣案扁柏乙情,係接獲田啟忠、丙○○電話告知前來其住處,始知悉上情,是己○○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己○○開門讓田啟忠等人所駕上開車輛進入其住處後,尚未觀看扣案扁柏之際,即遇警前來查緝,而扣案扁柏係田啟忠、丙○○等人見警前來查緝後,將該貴重木搬下車藏放於己○○之住處,己○○尚無協助行為,且己○○配合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搜索而查獲其他被告及扣案貴重木等情,業據被告等3 人及共同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字卷㈠第9 至13頁、第34至37頁反面、第118至119頁、第121 至122 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第161 至180 頁),況上開貴重木已為警查獲,被告己○○未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相對較輕,衡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及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最低應科處有期徒刑7 月,使其不得易科罰金而須入獄執行,遽以此重典論科,不免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審酌被告田啟忠、丙○○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被告己○○明知扣案扁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除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外,並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3 人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3 人之素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價值,暨田啟忠自陳國小畢業、入獄前從事駕駛工作,月入約4 至5 萬元、罹患心臟病,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2 名女兒及1名外孫待其扶養、貧寒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㈠第9 頁、第125 至126 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78 頁);丙○○自陳國中畢業、入獄前從事木工業工,月入約3 至4 萬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8 頁);己○○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木工,月入約3 至4 萬元、家中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
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 種,又有2 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從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罪因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後減輕之。經查,被告田啟忠、丙○○所竊得之貴重木臺灣扁柏1 塊,經證人陳詩銘鑑定其山價為14,400元,有證人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㈠卷第93頁),是其贓額即應以14,400元計算,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等3 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程度等情,並就被告丙○○、己○○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諭知被告3 人均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144,000 元,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所述,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 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始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經查:
1.扣案頭燈及背架各1 個,為被告田啟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田啟忠自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723
4 號卷㈠第10頁、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第165 至16
6 頁)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本案被告田啟忠、丙○○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臺灣扁柏1 塊,業據扣案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巡山員陳詩銘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4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田啟忠尚未將扣案扁柏變賣,被告丙○○尚未自田啟忠處獲得搬運扣案扁柏之報酬,被告己○○亦未將扣案扁柏處分獲利,即為警查獲,均無犯罪所得可言,爰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併此指明。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然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修正後刑法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田啟忠、丙○○搬運扣案之臺灣扁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而係案外人戊○○所有遭同案被告劉浩志所竊得之贓物,業經戊○○領回等情,有證人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88至92頁),足認戊○○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實一無所知,而為本案被害人,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