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世瑋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109 年度偵字第6397號、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109 年度偵字第9082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2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世瑋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3127-TH 」、「1866-AV 」車牌各貳面均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翁陳美佐所有、本田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偽造之「3127-TH 」、「1866-AV 」車牌各貳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背包壹個、背架壹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顏色:白色、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顏色:白色)均沒收。翁陳美佐所有、本田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世瑋及馬春榮、許忠義、黃政宏與陳文進、王亞倫(綽號阿倫)(上五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張振浩(綽號浩浩,通緝中)等人,均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嘎拉賀、巴陵、哈嘎灣、高義、雪霧鬧及宜蘭縣大同鄉明池等區域周遭之大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及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下統稱為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及故買贓物;又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灣肖楠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翁世瑋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
28日前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受近期由不詳人自國有林地盜伐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34塊(共243.9 公斤,查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8萬7,800 元)、臺灣扁柏1 塊(18公斤,查定價金為7,200 元),存放於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對面之鐵皮貨櫃屋;陳文進因知悉翁世瑋於該處販售貴重木贓物,於108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前往該處,以1,200 元為價額,向翁世瑋收購所存放上開貴重木中之臺灣肖楠5 塊(共10公斤,查定價金共2 萬元),搬運至上開貨車內,用以抵扣翁世瑋前所積欠其載送沙發之車資,惟完成交易尚未及駛離該處時,於同日下午5 時許,翁世瑋、陳文進及翁世瑋之在場友人徐長成、黃桂珍(上二人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遇警至該處查訪,為免人贓俱獲隨即四處逃散,嗣稍後陳文進返回該處欲駕駛其上開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貨車1 輛,在其車內扣得上開臺灣肖楠5 塊(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在翁世瑋之鐵皮貨櫃屋內及週邊,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翁世瑋當日所駕駛、車主為其母翁陳美佐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0 面、上開尚未售出之臺灣肖楠29塊、臺灣扁柏1 塊(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
㈡翁世瑋明知其所使用、車主為其母翁陳美佐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業為警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8 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行以壓克力板製作車牌號碼「3127-TH 」及「1866-AV 」車牌各2 面,並將上開偽造之「1866-AV 」車牌0 面,分別懸掛在該車之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又翁世瑋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9 月7 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1866-AV 」車牌0 面之車輛,在桃園市復興區農會旁之停車場,以2 萬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美」之男子收購取得不詳人近期自桃園市復興區國有林地盜伐竊取之貴重木贓物臺灣肖楠
7 塊(共71.6公斤,查定價金共14萬3,186 元),並駕駛該車載送搬運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其駕駛該車搭載黃信謙(所涉偽造文書、森林法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放置於車內之偽造「3127-TH 」車牌0 面、懸掛於車上之偽造「1866-AV 」車牌0 面及上開臺灣肖楠7 塊(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
㈢翁世瑋、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黃政宏及張振浩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翁世瑋、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及張振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列時、地,與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王亞倫、張振浩、江平(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擔任盜伐並搬運國有林地貴重木至車輛可至處所之背工(俗稱背工),由翁世瑋親自或調度指派馬春榮、許忠義等人擔任載運背工或貴重木之司機(俗稱車手),或交由張振浩、王亞倫自行尋覓車手,或向租賃公司租車,由車手或不知情之租車公司司機載送王亞倫、張振浩、江平等背工上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依循翁世瑋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架綑綁揹運至省道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再由翁世瑋親自或安排馬春榮、許忠義等車手,接運背工及贓木下山,且為躲避查緝,更有以不同組車手、司機將背工與贓木、工具分車裝載先後載送下山,或安排前導車在前護航,前導車一旦遭警攔檢,馬上通知後方載有贓物的車手迴轉躲避,以此等方式避免遭人贓俱獲,成功載運下山後則相約汽車旅館或王亞倫工作居住之工地,交由翁世瑋銷贓變現,上山之工具、飲食物資、車手載人酬勞3,000 元、車手載木頭酬勞1 萬元、油資、租車費用等,均由翁世瑋統籌支應,嗣後由翁世瑋變賣贓木,上開相關費用再從變賣贓木之價款中扣除,再與砍伐背工朋分不法獲利。並在附表編號13該次犯行中,為警扣得臺灣扁柏4塊(已發還羅東林區管理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背包1 個、背架1 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 支(顏色:紅色、白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顏色:白色)等物。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羅東林區管理處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各自報告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世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原訴卷三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一第6 頁至第
8 頁背面、第9 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第119頁至第120 頁背面;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二第15頁至同頁背面);證人黃文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黃桂珍、徐長成於檢察官偵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108 年度他字第6911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
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內容:監視器)、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現場位置圖、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一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
129 頁至第131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本院原訴卷三第112頁 ),核與證人何啓文於警詢中(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5 頁至第319 頁)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照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卷第51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37 頁、第283頁、第300 頁至第3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一第100頁至第103 頁背面、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108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
129 頁至第132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29 頁至第237 頁、第
285 頁至第288 頁、第295 頁至第298 頁、第351 頁至第
385 頁、第459 頁至第490 頁、第561 頁至第569 頁,本院
108 年度聲羈字第788 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108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0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7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原訴卷三第112 頁),核與同案被告王亞倫(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
377 頁至第461 頁、第463 頁至第470 頁、第487 頁至第
537 頁、第565 頁至第573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訴卷一第223 頁至第229 頁)、馬春榮(見109 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第227 頁至第232 頁、第
233 頁至第234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275 頁至第
276 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第343 頁至第345 頁、第
353 頁至第358 頁、第373 頁至第378 頁、第381 頁至第
385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
109 年度偵聲字第160 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原訴卷一第
319 頁至第340 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許忠義(見
109 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43 頁至第
145 頁、第179 頁至第197 頁、第259 頁至第276 頁、第
301 頁至第302 頁、第315 頁至第344 頁、第353 頁至第
363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47 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訴卷一第257 頁至第260 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被告同時偽造「3127-TH 」及「1866-AV 」號車牌,嗣懸掛「1866-AV 」車牌而行使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偽造「3127-TH 」車牌,及偽造「1866-AV 」車牌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就此偽造「3127-TH 」及「1866-AV 」號車牌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附表所示個別犯行部分: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49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情形者,亦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是核:
⒈附表編號1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與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編號2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馬春榮與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編號3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與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4 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與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附表編號5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附表編號6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許忠義、馬春榮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⒎附表編號7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及王亞倫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亞倫與張振浩、江平等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⒏附表編號8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與張振浩、江平等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附表編號9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馬春榮與張振浩、江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附表編號10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嫌。又被告、馬春榮與張振浩、江平等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⒒附表編號1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許忠義與張振浩、江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附表編號1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與張振浩、江平等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附表編號13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與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⒕附表編號14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就附表編號13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附表編號1 至12、14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8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於本案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盜伐瀕臨絕
種之珍貴保育林木,大作無本生意,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被告復為規避查緝,而偽造車牌並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收受、故買及竊取之木材數量、價值、次數;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罰金數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下述),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所載併科之罰金係以「贓額」為計算之基準,上開條文中所謂「贓額」,係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參以肖楠之金額為每公斤2,000 元,此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可佐(見109 年度他字3000號卷第29頁、109 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51頁);至於扁柏部分,則係以壹板材為2,000 元作計算,壹板材為1 尺×1 尺×1 寸,並應扣除生產費用1,000 元作為計算,此有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則附表各次之山價及應併科之罰金,本院依序說明如下: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次所查獲之臺灣肖楠34塊(共243.9 公斤)、臺灣扁柏1塊(18公斤)查定價金分別為48萬7,800 元、7,200 元等情,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現場位置圖、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一第44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行依法得併科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參考查定之山價,併科被告60萬元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次所查獲之貴重木贓物臺灣肖楠7 塊(共71.6公斤)查定價金共14萬3,186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卷第300 頁至第307 頁)。
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10倍之罰金(即1,431,860 元),又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⒊附表各編號部分:
①附表編號1: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31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亞倫於警詢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89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24,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10倍之罰金(即242,26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②附表編號2: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62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亞倫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91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48,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10倍之罰金(即484,52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③附表編號3: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60公斤等情(按,應為60至70公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認定為60公斤),業據同案被告王亞倫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92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46,8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10倍之罰金(即
46 8,89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元折算1 日)。
④附表編號4 :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70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68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54,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10倍之罰金(即547,04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日)。
⑤附表編號5: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50公斤等情(按,應為50至60公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認定為50公斤),業據同案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69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39,0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10倍之罰金(即390,74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⑥附表編號6: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335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
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
1 日)。⑦附表編號7 :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⑧附表編號8:
本件同案被告王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扁柏價格較肖楠價格為低,且每次至少竊取25公斤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35 頁至第336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次就樹種及重量爰認定為扁柏25公斤。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⑨附表編號9: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馬春榮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335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
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
1 日)。⑩附表編號10: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馬春榮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⑪附表編號11: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許忠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336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元折算1 日)。
⑫附表編號12:
本件同案被告王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扁柏價格較肖楠價格為低,且每次至少竊取25公斤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35 頁至第336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次樹種及重量爰認定為扁柏25公斤。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⑬附表編號13:
此次山價為42,200元乙情,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會勘紀錄、扣案木照片、現場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竊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
305 頁至319 頁)。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10倍之罰金(即422,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⑭附表編號14:
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40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72 頁),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8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10倍之罰金(即8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㈦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觀諸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應執行之併科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部分: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所述,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 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始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有警戒以防免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暴露之
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文進所購之臺灣肖楠5 塊,及在該次犯行中所查扣之肖楠29塊、臺灣扁柏1 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林務局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1866-AV 號車牌各2 面,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其母翁陳美佐所有、本田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係供被告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核與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無涉,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蔣昱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附表編
號13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背包1 個、背架1 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 支(顏色:
紅色、白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顏色:白色)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06 頁),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扁柏4 塊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林務局保管,有贓證物領據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核與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無涉,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犯罪所得之計算:
查同案被告許忠義、馬春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擔任車手,載人一趟是3,000 元,載運木頭一趟是10,0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34 頁至第335 頁)。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參以載木頭者,可以獲得10,000元之報酬,而以被告之角色分工係居間聯繫協調各實行犯罪者以遂行各次違反森林法犯行,且可與參與犯罪甚深之張振浩密切聯繫,譯文中並有派工、討論木頭市價等對話,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14等犯行,每次犯行可以獲得10,000元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0,000元(計算式: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30000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
一、㈠㈡、附表編號13等犯行則遭查獲,而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黃政宏、
張振浩均明知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為圖不法利益,被告最遲自108 年7 月28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遭羈押時止,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宗旨,共組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嗣被告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及張振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列時、地,與附表編號
1 至14所示之人,由王亞倫、張振浩、江平擔任盜伐並搬運國有林地貴重木至車輛可至處所之背工,由被告親自或調度指派馬春榮、許忠義等人擔任載運背工或貴重木之司機(俗稱車手),或交由王亞倫、張振浩自行尋覓車手,或向租賃公司租車,由車手或不知情之租車公司司機載送王亞倫、張振浩、江平等背工上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依循被告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架綑綁揹運至省道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再由被告親自或安排馬春榮、許忠義等車手,接運背工及贓木下山,且為躲避查緝,更有以不同組車手、司機將背工與贓木、工具分車裝載先後載送下山,或安排前導車在前護航,前導車一旦遭警攔檢,馬上通知後方載有贓物的車手迴轉躲避,以此等方式避免遭人贓俱獲,成功載運下山後則相約汽車旅館或王亞倫工作居住之工地,交由被告銷贓變現,上山之工具、飲食物資、車手載人酬勞3,000 元、車手載木頭酬勞1 萬元、油資、租車費用等,均由被告統籌支應,嗣後由被告變賣贓木,上開相關費用再從變賣贓木之價款中扣除,再與砍伐背工朋分不法獲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㈢犯罪事實二、㈢組織犯罪部分所列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所謂「犯罪組織」,不僅須由3 人以上組織,並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雖不以其成員是否須有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者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為其要件,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形式或組織名稱為必要,而得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惟仍須有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此係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然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從而,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3 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與前揭「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被告、王亞倫、許忠義、馬春榮及張振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由被告實際使用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許忠義之母羅玉芳所開立,由許忠義實際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 份、手機基地臺分析資料等為據,然此部分溝通、對談之內容、金流明細、同案被告等人於案發時日出現於嘎拉賀、巴陵、哈嘎灣、高義、雪霧鬧等處,係分別佐證其等各次違反森林法犯行之參與人等、聯繫犯案細節及相關犯罪金流,惟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組織」,如何證明被告等均屬成員,該所謂「犯罪組織」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內部管理組織、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公訴意旨未能使本院達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尚難認定被告等涉犯本案森林法,係操作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而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黃冠中、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 日期起訖 │地點 │砍伐背工 │樹種重量 │ 證據清單 │ 所犯罪名 ││ │ │ ├───────┼──────┤ │ 及 ││ │ │ │上山車手 │山 價 │ │ 宣告刑 ││ │ │ ├───────┤ │ │ ││ │ │ │下山車手 │ │ │ ││ │ │ ├───────┤ │ │ ││ │ │ │處理銷贓 │ │ │ │├─────┼───────┼────┼───────┼──────┼───────┼───────┤│1 │108年9月20日 │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翁世瑋共同犯森││起訴書附表│108年9月24日 │ │王亞倫 │(磚)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編號1 │ │ ├───────┤31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不詳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24,226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許忠義(人)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不詳(木) │ │ 號卷第125 頁│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至第126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翁世瑋 │ │②翁世瑋手機LI│臺幣貳拾肆萬貳││ │ │ │ │ │ NE對話紀錄截│仟貳佰陸拾元,││ │ │ │ │ │ 圖(見臺灣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 │ │ │ │ │ 108 年度偵字│元折算壹日。未││ │ │ │ │ │ 第34376 號卷│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第387頁至第 │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388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 │ │③基地台分析資│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料(見臺灣桃│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園地方檢察署│徵其價額。 ││ │ │ │ │ │ 108 年度他字│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495頁) │ │├─────┼───────┼────┼───────┼──────┼───────┼───────┤│2 │108 年9 月28日│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翁世瑋共同犯森││起訴書附表│108年10月1日 │ │王亞倫 │( 磚)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編號2 │ │ ├───────┤62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馬春榮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不詳 │48,452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不詳(人、木)│ │ 號卷第126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許忠義上山後│ │ 至第127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因聯絡不當未接│ │②翁世瑋手機LI│臺幣肆拾捌萬肆││ │ │ │到人乃自行下山│ │ NE對話紀錄截│仟伍佰貳拾元,││ │ │ │) │ │ 圖(見臺灣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 │ │ │翁世瑋 │ │ 108 年度偵字│元折算壹日。未││ │ │ │ │ │ 第34376 號卷│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第389頁至第 │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404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 │ │③基地台分析資│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料(見臺灣桃│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園地方檢察署│徵其價額。 ││ │ │ │ │ │ 108 年度他字│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495 頁) │ │├─────┼───────┼────┼───────┼──────┼───────┼───────┤│3 │108年10月2日 │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翁世瑋共同犯森││起訴書附表│108年10月4日 │ │王亞倫 │(捲絲)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編號3 │ │ ├───────┤60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許忠義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46,889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不詳(人)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翁世瑋(木) │ │ 號卷第127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月,併科罰金新││ │ │ │翁世瑋 │ │②翁世瑋手機LI│臺幣肆拾陸萬捌││ │ │ │ │ │ NE對話紀錄截│仟捌佰玖拾元,││ │ │ │ │ │ 圖(見臺灣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 │ │ │ │ │ 108 年度偵字│元折算壹日。未││ │ │ │ │ │ 第34376 號卷│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第409 頁至第│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426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 │ │③基地台分析資│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料(見臺灣桃│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園地方檢察署│徵其價額。 ││ │ │ │ │ │ 108 年度他字│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495 頁至第49│ ││ │ │ │ │ │ 6 頁) │ │├─────┼───────┼────┼───────┼──────┼───────┼───────┤│4 │108年10月5日 │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手機LI│翁世瑋共同犯森││起訴書附表│108年10月7日 │ │王亞倫 │(樹瘤) │ NE對話紀錄截│林法第五十二條││編號4 │ │ ├───────┤70公斤 │ 圖(見臺灣桃│第三項、第一項││ │ │ │不詳 ├──────┤ 園地方檢察署│第四款、第六款││ │ │ ├───────┤54,704元 │ 108 年度偵字│之竊取森林主產││ │ │ │不詳(人、木)│ │ 第34376 號卷│物貴重木罪,處││ │ │ ├───────┤ │ 第417頁至第 │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翁世瑋 │ │ 428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 │②基地台分析資│臺幣伍拾肆萬柒││ │ │ │ │ │ 料(見臺灣桃│仟零肆拾元,罰││ │ │ │ │ │ 園地方檢察署│金如易服勞役,││ │ │ │ │ │ 108 年度他字│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 第8981號卷第│折算壹日。未扣││ │ │ │ │ │ 496頁)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5 │108 年10月15日│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翁世瑋共同犯森││起訴書附表│108 年10月17日│ │王亞倫 │(樹瘤)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編號5 │ │ ├───────┤50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翁世瑋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39,074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許忠義(人)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翁世瑋(木) │ │ 號卷第133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月,併科罰金新││ │ │ │翁世瑋 │ │②翁世瑋手機LI│臺幣參拾玖萬柒││ │ │ │ │ │ NE對話紀錄截│佰肆拾元,罰金││ │ │ │ │ │ 圖(見臺灣桃│如易服勞役,以││ │ │ │ │ │ 園地方檢察署│新臺幣參仟元折││ │ │ │ │ │ 108 年度偵字│算壹日。未扣案││ │ │ │ │ │ 第34376 號卷│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第429頁至第 │壹萬元沒收,於││ │ │ │ │ │ 430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③基地台分析資│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料(見臺灣桃│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園地方檢察署│價額。 ││ │ │ │ │ │ 108 年度他字│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498 頁至第 │ ││ │ │ │ │ │ 499頁) │ │├─────┼───────┼────┼───────┼──────┼───────┼───────┤│6 │108年11月7日 │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翁世瑋共同犯森││起訴書附表│108年11月9日 │ │王亞倫 │(樹瘤)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編號6 │ │ ├───────┤25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許忠義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19,537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馬春榮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人、木) │ │ 號卷第138 頁│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翁世瑋(木) │ │ 至第140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②翁世瑋手機LI│臺幣拾玖萬伍仟││ │ │ │翁世瑋 │ │ NE對話紀錄截│參佰柒拾元,罰││ │ │ │ │ │ 圖(見臺灣桃│金如易服勞役,││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 108 年度偵字│折算壹日。未扣││ │ │ │ │ │ 第34376 號卷│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第430頁至第 │幣壹萬元沒收,││ │ │ │ │ │ 436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③基地台分析資│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料(見臺灣桃│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園地方檢察署│其價額。 ││ │ │ │ │ │ 108 年度他字│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501 頁至第 │ ││ │ │ │ │ │ 502頁) │ │├─────┼───────┼────┼───────┼──────┼───────┼───────┤│7 │108年11月11日 │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翁世瑋共同犯森││起訴書附表│108年11月12日 │ │王亞倫 │25公斤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編號7 │ │ │江平(另案) │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不知情司機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不詳 │19,537元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 號卷第140 頁│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翁世瑋 │ │ 至第142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人、木) │ │②翁世瑋手機LI│臺幣拾玖萬伍仟││ │ │ ├───────┤ │ NE對話紀錄截│參佰柒拾元,罰││ │ │ │翁世瑋 │ │ 圖(見臺灣桃│金如易服勞役,││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 108 年度偵字│折算壹日。未扣││ │ │ │ │ │ 第34376 號卷│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第437 頁至第│幣壹萬元沒收,││ │ │ │ │ │ 440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③基地台分析資│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料(見臺灣桃│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園地方檢察署│其價額。 ││ │ │ │ │ │ 108 年度他字│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503 頁) │ │├─────┼───────┼────┼───────┼──────┼───────┼───────┤│8 │108年11月23日 │嘎拉賀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手機LI│翁世瑋共同犯森││起訴書附表│108年11月24日 │ │江平 │25公斤 │ NE對話紀錄截│林法第五十二條││編號8 │ │ ├───────┤ │ 圖(見臺灣桃│第三項、第一項││ │ │ │不詳 ├──────┤ 園地方檢察署│第四款、第六款││ │ │ ├───────┤19,537元 │ 108 年度偵字│之竊取森林主產││ │ │ │翁世瑋 │ │ 第34376 號卷│物貴重木罪,處││ │ │ │(人、木) │ │ 第441頁至第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445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翁世瑋 │ │②基地台分析資│臺幣拾玖萬伍仟││ │ │ │ │ │ 料(見臺灣桃│參佰柒拾元,罰││ │ │ │ │ │ 園地方檢察署│金如易服勞役,││ │ │ │ │ │ 108 年度他字│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 第8981號卷第│折算壹日。未扣││ │ │ │ │ │ 503 頁至第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504 頁) │幣壹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9 │108年11月26日 │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翁世瑋共同犯森││起訴書附表│ │ │江平 │25公斤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編號9 │ │ ├───────┤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翁世瑋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19,537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馬春榮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人、木) │ │ 號卷第144 頁│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併科罰金新││ │ │ │翁世瑋 │ │②基地台分析資│臺幣拾玖萬伍仟││ │ │ │ │ │ 料(見臺灣桃│參佰柒拾元,罰││ │ │ │ │ │ 園地方檢察署│金如易服勞役,││ │ │ │ │ │ 108 年度他字│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 第8981號卷第│折算壹日。未扣││ │ │ │ │ │ 504 頁)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10 │108年11月27日 │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翁世瑋共同犯森││起訴書附表│108年11月28日 │ │江平 │25公斤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編號10 │ │ ├───────┤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不詳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翁原安排馬載│19,537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人上山,因車故│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障馬未載人上山│ │ 號卷第145 頁│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至第147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 │臺幣拾玖萬伍仟││ │ │ │馬春榮 │ │ │參佰柒拾元,罰││ │ │ │(人、木)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 │ │ │翁世瑋 │ │ │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11 │108年12月7日 │雪霧鬧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翁世瑋共同犯森││起訴書附表│108年12月8日 │ │江平 │25公斤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編號11 │ │ ├───────┤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許忠義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19,537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翁世瑋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人、木) │ │ 號卷第148 頁│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至第149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翁世瑋 │ │②翁世瑋手機LI│臺幣拾玖萬伍仟││ │ │ │ │ │ NE對話紀錄截│參佰柒拾元,罰││ │ │ │ │ │ 圖(見臺灣桃│金如易服勞役,││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 108 年度偵字│折算壹日。未扣││ │ │ │ │ │ 第34376 號卷│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第447頁至第 │幣壹萬元沒收,││ │ │ │ │ │ 456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③基地台分析資│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料(見臺灣桃│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園地方檢察署│其價額。 ││ │ │ │ │ │ 108 年度他字│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504 頁) │ ││ │ │ │ │ │④檢察事務官勘│ ││ │ │ │ │ │ 驗筆錄108 年│ ││ │ │ │ │ │ 12月7日(見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檢察署108 年│ ││ │ │ │ │ │ 度他字第8981│ ││ │ │ │ │ │ 號卷第577頁 │ ││ │ │ │ │ │ ) │ │├─────┼───────┼────┼───────┼──────┼───────┼───────┤│12 │108年12月10日 │嘎拉賀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翁世瑋共同犯森││起訴書附表│ │ │江平 │25公斤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編號12 │ │ ├───────┤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不詳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19,537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翁世瑋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人、木) │ │ 號卷第149 頁│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至第150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翁世瑋 │ │②翁世瑋手機LI│臺幣拾玖萬伍仟││ │ │ │ │ │ NE對話紀錄截│參佰柒拾元,罰││ │ │ │ │ │ 圖(見臺灣桃│金如易服勞役,││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 108 年度偵字│折算壹日。未扣││ │ │ │ │ │ 第34376 號卷│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第457 頁) │幣壹萬元沒收,││ │ │ │ │ │③基地台分析資│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料(見臺灣桃│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園地方檢察署│行沒收時,追徵││ │ │ │ │ │ 108 年度他字│其價額。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504 頁) │ │├─────┼───────┼────┼───────┼──────┼───────┼───────┤│13 │108年12月16日 │大溪事業│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證人賴伯書於│翁世瑋共同犯森││起訴書附表│ │區第46林│不詳 │(樹瘤) │ 警詢中之證述│林法第五十二條││編號13 │ │班地;第├───────┤54公斤 │ (見臺灣桃園│第三項、第一項││ │ │2736號涵│不詳 ├──────┤ 地方檢察署 │第一款、第四款││ │ │養水源保├───────┤42,200元(本│ 108 年度偵字│、第六款之竊取││ │ │安林 │翁世瑋 │次贓木經羅東│ 第34376 號卷│森林主產物貴重││ │ │ │(人、木) │林區管理處查│ 第19頁至第23│木罪,處有期徒││ │ │ ├───────┤定之價金) │ 頁) │刑壹年陸月,併││ │ │ │下山途中被查獲│ │②翁世瑋等盜伐│科罰金新臺幣肆││ │ │ │扣案,已由羅東│ │ 集團監聽譯文│拾貳萬貳仟元,││ │ │ │林區管理處具領│ │ 重點整理(見│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保管 │ │ 臺灣桃園地方│,以新臺幣參仟││ │ │ │ │ │ 檢察署108 年│元折算壹日。扣││ │ │ │ │ │ 度他字第8981│案車牌號碼000-││ │ │ │ │ │ 號卷第150 頁│5873號自用小客││ │ │ │ │ │ 至第151頁) │車壹輛、背包壹││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個、背架壹個、││ │ │ │ │ │ 保安警察第七│蘋果廠牌行動電││ │ │ │ │ │ 總隊第五大隊│話貳支(顏色:││ │ │ │ │ │ 108 年12月16│紅色、白色)、││ │ │ │ │ │ 日職務報告、│OPPO廠牌行動電││ │ │ │ │ │ 搜索扣押筆錄│話壹支(顏色:││ │ │ │ │ │ 、扣押物品目│白色)均沒收。││ │ │ │ │ │ 錄表、車輛詳│ ││ │ │ │ │ │ 細資料報表各│ ││ │ │ │ │ │ 1 份及現場照│ ││ │ │ │ │ │ 片14張(見臺│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察署108 年度│ ││ │ │ │ │ │ 偵字第34376 │ ││ │ │ │ │ │ 號卷第15頁至│ ││ │ │ │ │ │ 第16頁、第27│ ││ │ │ │ │ │ 頁至第29頁、│ ││ │ │ │ │ │ 第31頁、第39│ ││ │ │ │ │ │ 頁至第55頁、│ ││ │ │ │ │ │ 第57頁)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見臺灣桃│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108 年度偵字│ ││ │ │ │ │ │ 第34376 號卷│ ││ │ │ │ │ │ 第37頁) │ ││ │ │ │ │ │⑤會勘紀錄及羅│ ││ │ │ │ │ │ 東林區管理處│ ││ │ │ │ │ │ 出具之森林被│ ││ │ │ │ │ │ 害告訴書、林│ ││ │ │ │ │ │ 主(副)產物│ ││ │ │ │ │ │ 被害價格(山│ ││ │ │ │ │ │ 價)查定書、│ ││ │ │ │ │ │ 太平山工作站│ ││ │ │ │ │ │ 查獲竊盜贓木│ ││ │ │ │ │ │ 數量明細表、│ ││ │ │ │ │ │ 林務局羅東林│ ││ │ │ │ │ │ 區管理處林木│ ││ │ │ │ │ │ 利用材積及總│ ││ │ │ │ │ │ 售價計算表、│ ││ │ │ │ │ │ 林產處分生產│ ││ │ │ │ │ │ 費用查定明細│ ││ │ │ │ │ │ 表(見臺灣桃│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108 年度偵字│ ││ │ │ │ │ │ 第34376 號卷│ ││ │ │ │ │ │ 第25頁、第 │ ││ │ │ │ │ │ 307 頁至第 │ ││ │ │ │ │ │ 313 頁) │ │├─────┼───────┼────┼───────┼──────┼───────┼───────┤│14 │108年12月22日 │雪霧鬧 │張振浩 │臺灣肖楠 │①翁世瑋等盜伐│翁世瑋共同犯森││起訴書附表│108年12月23日 │ │王亞倫 │(黑料)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編號14 │ │ ├───────┤40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許忠義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80,000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翁世瑋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人、木) │ │ 號卷第154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至第155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翁世瑋 │ │②基地台分析資│臺幣捌拾萬元,││ │ │ │ │ │ 料(見臺灣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 │ │ │ │ │ 108 年度他字│元折算壹日。未││ │ │ │ │ │ 第8981號卷第│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504頁) │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③檢察事務官勘│,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驗筆錄108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12月23、24日│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見臺灣桃園│徵其價額。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8 年度他字│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57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