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名杰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羅亞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 告 張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 告 葉騰峰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被 告 徐雨萱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陳睿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何寬清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柏凱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蔡仲閔律師被 告 古宇鈞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吳焸德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蔡宇杰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蔡宇寶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于芳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堯軍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吳宇婷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被 告 廖源宏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許志驄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鄭駿凱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50號、1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午○○、戊○○、丙○○、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丑○、甲○○、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未○○、辰○○、辛○○、戌○○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地○○、子○○、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申○○、寅○○、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午○○與蔡嘉榮相約買賣車輛,惟蔡嘉榮多次更改地點後,均無故爽約,致午○○心生不悅,故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8時12分許,在臉書「權利車交流資訊社團」以暱稱「金主」之帳號發文要他人注意蔡嘉榮此人,嗣乙○○(臉書暱稱「yaochun wang」)及壬○○(臉書暱稱「林汐」,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見上揭發文後紛紛留言,均表示曾遭蔡嘉榮詐騙而與蔡嘉榮有金錢糾紛,另癸○○(臉書暱稱「阿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見上揭發文後,亦表示與蔡嘉榮有買賣車牌之糾紛,並得知午○○、乙○○等人均有意找蔡嘉榮出面處理債務糾紛,遂邀約午○○、乙○○組成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分別為「阿寶」、「金主」、「yaochun」,嗣乙○○另以其女友己○○暱稱「嚕比」名義加入該群組),談論彼此與蔡嘉榮間之糾紛情形,並商議如何找出蔡嘉榮處理上揭事宜後,決定由癸○○以向蔡嘉榮購買車牌為由釣出蔡嘉榮,再由午○○、乙○○分頭召集人馬,共同以「武力」強押蔡嘉榮之分工方式,處理上揭糾紛及索討金錢賠償事宜;另壬○○亦因上揭與蔡嘉榮之債務糾紛,原委託戊○○出面向蔡嘉榮索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戊○○亦應允替壬○○處理債務以獲取報酬,然因戊○○邀約蔡嘉榮外出見面未果後,壬○○遂將戊○○電話告知午○○,由午○○與戊○○聯絡,透過上開方式找出蔡嘉榮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此時午○○、戊○○、乙○○、癸○○、壬○○等人已形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遂由癸○○與蔡嘉榮出面向蔡嘉榮購買車牌,並約定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前見面,上開人士得知前揭消息後,①午○○自行召集丑○、地○○,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黑色國瑞ALITS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自臺中地區前往;午○○另邀約未○○,未○○即與子○○共同搭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7562-DV號」,應予更正)白色國瑞WISH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苗栗地區前往會合;午○○復邀約辰○○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馬自達PREMACY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桃園地區前往會合,一同協助處理上揭債務糾紛;②戊○○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日產350Z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戊○○另召集甲○○,甲○○再邀約丙○○、辛○○,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分別自新竹地區前往會合;丙○○復邀約酉○○駕駛車號000-0000灰色現代ELANTRA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酉○○再找戌○○、巳○○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灰色國瑞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分別自桃園地區前來會合,一同前往協助處理;③乙○○則召集己○○、申○○、寅○○、天○○,由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臺南地區前來會合,一同前往協助處理。午○○、戊○○、乙○○等人並以此壯大聲勢。
二、上開①②③人士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購物商場停車場(下稱愛買停車場)集合,午○○、戊○○承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丑○、地○○、未○○、子○○、辰○○、甲○○、丙○○、辛○○、酉○○、戌○○、巳○○相續午○○、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乘載方式,出發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由癸○○承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361-H7號」,應予更正)白色三菱SAVRIN休旅車(下稱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至天成醫院前等待蔡嘉榮,蔡嘉榮則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赴約,並在該處路旁與車內的癸○○交談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朝楊梅區中山北路一段216號全聯福利中心方向行駛時,戊○○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丙○○自後追趕,並在上揭全聯福利中心前衝撞蔡嘉榮機車,致蔡嘉榮機車倒地,蔡嘉榮立即往上揭天成醫院旁之平面停車場逃跑,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車輛均自後尾隨到場,車上多人見狀後下車前往追捕,隨後蔡嘉榮被抓到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其中車號不詳之車輛(起訴書係記載午○○駕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上,尚有未洽,詳如後述)。上開①②人士在該處些許停留並重新集結後,隨即再駕駛或搭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車輛(不含編號4,該車留置在現場;不含編號8,該車尚未到場),於繞行桃園市楊梅區自強街、金山街、環東路、老莊路、楊銅路2段後,往龍潭區乳姑山方向前進,該等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將蔡嘉榮押至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2段570之1號旁產業道路內空地(下稱「乳姑山產業道路空地」),而以此方式剝奪蔡嘉榮之行動自由。午○○因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途中迷路,迨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始抵達該處。蔡嘉榮被帶到上開產業道路後,乙○○承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己○○、申○○、寅○○、天○○相續乙○○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申○○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乙○○、己○○、寅○○、天○○,跟隨癸○○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帶路,於翌(18)日凌晨0時20分許抵達上開產業道路(癸○○旋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離開未再出現)。此時午○○、地○○、丑○、未○○、子○○、辰○○、戊○○、甲○○、丙○○、辛○○、酉○○、戌○○、巳○○、乙○○、己○○、申○○、寅○○、天○○(下合稱被告午○○等18人,分稱其姓名)均抵達現場,或下車將蔡嘉榮圍住,或於一旁觀看,共同參與妨害蔡嘉榮自由之犯行。午○○、丑○、未○○、辰○○、戊○○、甲○○、丙○○、辛○○、酉○○、戌○○、乙○○(下合稱午○○等11人)因不滿蔡嘉榮所為上揭詐騙行為,為教訓蔡嘉榮並向其索討金錢賠償,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其等客觀上均可預見多名成年人於密接時間內毆打蔡嘉榮之頭部、身體及四肢,可能危及蔡嘉榮生命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分別以棍棒或徒手方式圍毆蔡嘉榮,使蔡嘉榮受有附表二所示之傷害,以強迫蔡嘉榮設法交付財物以為賠償;午○○並以手機拍攝蔡嘉榮坦承詐騙、允諾賠償及遭毆打過程之影片。嗣乙○○指示所有人停手,詢問蔡嘉榮是否有辦法籌措金錢,蔡嘉榮表示其金融帳戶內有餘額,需要返回其祖母塗沛語住處拿提款卡領錢等語,乙○○聽聞後即指示寅○○、天○○將蔡嘉榮帶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並由申○○負責開車,搭載蔡嘉榮、乙○○、己○○、天○○,加上其他①②③人士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車輛乘坐情形,一起前往塗沛語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八德段聖亭路663巷(下稱聖亭路663巷)住處索討金錢。於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抵達並駛入聖亭路663巷內,其餘①②③人士陸續開車到場,共約10餘人進入上開聖亭路663巷,在塗沛語住處敲門喧鬧。惟蔡嘉榮又表示沒有錢,且塗沛語無法替蔡嘉榮付款,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母親庚○○(按係蔡嘉榮之繼母)求救,此時戊○○直接接過電話,向庚○○恫稱:準備10萬元,不然就看不到兒子等著收屍等語。在等待庚○○籌措10萬元之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先將蔡嘉榮載走,其餘①②③人士陸續駕車離去,一同前往附近某便利商店等待庚○○籌款完畢。期間乙○○、戊○○均有與庚○○、蔡嘉榮父親亥○○通話斡旋。
三、嗣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車輛(監視器有拍到部分為編號1至3、5、6所示車輛)再度回到上開聖亭路663巷口,亥○○、庚○○、塗沛語走往0082-NA號小客車旁,與①②③人士碰面,亥○○交付10萬元予戊○○(起訴書記載係「庚○○交付10萬元予乙○○,乙○○再交給戊○○」等語,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戊○○抽取1萬元並將部分款項交由身旁之酉○○清點後,悉將其餘9萬元轉手給丙○○發放,甲○○分得1萬元,辛○○分得8,000元,酉○○、戌○○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得數目不詳金額,至此上開①②③人士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開始解散離去。惟午○○稱蔡嘉榮仍積欠其10萬元,因其有事要先離開,要求乙○○先留住蔡嘉榮;乙○○亦認為蔡嘉榮偷走其BMW廠牌328型號車輛欲質問蔡嘉榮,故蔡嘉榮仍被留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由乙○○、己○○、申○○、寅○○、天○○共同看守,此時蔡嘉榮身體狀況已漸感不支,乙○○仍指示由寅○○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執意帶同蔡嘉榮四處前往找尋上揭BMW廠牌328型號車輛。然而蔡嘉榮身體狀況開始嚴重惡化,乙○○始決定釋放蔡嘉榮,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駛回上開聖亭路663巷口,此時蔡嘉榮已不支倒地,從該車後座摔到地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庚○○接到乙○○電話,自行呼叫計程車前往上開聖亭路663巷口,將蔡嘉榮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
四、午○○於同日上午7時許,以丑○手機撥打未顯示來電予庚○○,向庚○○索討5萬元,經斡旋決定降為2萬元,庚○○此時已報警,佯裝答應並通知警方;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午○○、丑○、地○○駕車抵達上開聖亭路663巷口,欲向庚○○取款時旋為警逮捕。惟蔡嘉榮仍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因毆打事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傷勢,並造成有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有左下肢骨折,最後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而死亡。
五、案經庚○○、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384、452至453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107至108、219、236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卷㈢〈下稱本院卷㈢〉第82、221、272、285、315、349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卷㈥〈下稱本院卷㈥〉第147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卷㈦〈下稱本院卷㈦〉第385至3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認罪與否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17頁、本院卷㈦第443、456頁)。
⒉訊據被告午○○固坦承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
見本院卷㈡第389至399頁、本院卷㈢第270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卷㈣〈下稱本院卷㈣〉第454頁、本院卷㈦第441、4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害人蔡嘉榮在楊梅天成醫院遭共同被告追撞及押上車之際,被告午○○不及參與,也未能跟隨車隊第一時間上乳姑山,故被告抵達該處時,被害人已遭其他人毆打,尚與被告無涉。又被告僅輕微打被害人小腿2下,客觀上難以預見會導致被害人因傷死亡之結果,且被告在共同被告戊○○至聖亭路663巷口向被害人父母取得10萬元後,午○○便隨同地○○、丑○離開現場,當時被害人仍與其父母及共同被告乙○○等人停留在該處,且無生命危險之跡象,後續乙○○等人開車載被害人四處找車致延誤就醫死亡之行為,均與午○○無犯意聯絡,要與午○○無涉,午○○自不負傷害致死之刑責等語。
⒊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與
其辯護人均辯稱:案發當日是要與午○○、丑○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拜拜,先前午○○的LINE群組對話中,地○○亦未加入,事先完全不知道午○○、丑○要去找蔡嘉榮談判,且被告當日一直都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睡覺,雖然在天成醫院及乳姑山上短暫醒來,惟均未下車,並未參與午○○等人傷害被害人蔡嘉榮之行為,亦無向被害人索討錢財,被告僅係單純在場,本案並無證人指認被告地○○有動手打人或在被打的現場,故就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地○○有本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語。⒋訊據被告未○○固坦承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
卷㈢第219頁、本院卷㈦第443、4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未○○係受共同被告午○○之邀約前往,當時午○○並未具體說明此行目的,且被告與被害人蔡嘉榮間並無宿怨或金錢糾紛,於本案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又被告並未下手毆打被害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戊○○於偵訊指認被告下手毆打被害人確有瑕疵,況依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有下手毆打被害人,足見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有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害人在被告離開現場前,仍可自行走路、意識仍清楚,係在被告離開後始掉落地上,或坐或躺或翻滾等情,期間逾1小時,有無受到不當對待,有無延遲送醫,被告均無從置喙,是被害人嗣後所生死亡結果均與被告之行為無何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責等語。
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與
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子○○全程均未開車,多在車內睡覺,且當時未○○僅告知係受邀去乳姑山看夜景,未說要去打人,也未聽說可以抓人就有錢分,且被告在乳姑山並不知道被害人遭其他人毆打,又本案過程中被告僅單純坐車到達現場,均在車上未下車參與,對於被告未○○及其他人之行為僅消極不置可否,並無積極參與犯罪之意思,要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亦不應負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等語。⒍訊據被告辰○○固坦承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
卷㈠第447至449頁、本院卷㈦第445、4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辰○○並非事主,亦與被害人蔡嘉榮不認識,僅係受邀出面,搭載不明男子為朋友站台、助勢,僅有駕車隨行,團觀而已,不必冒險出手打人,即便下車,也未靠近被害人,遑論觸碰被害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辛○○於警、偵訊中指認被告出手打被害人,然當時適值深夜、視線不明,雙方初次見面,被告外觀亦無明顯特徵,難以辨別,是上開證人指述是否可信,實堪質疑。是被告客觀上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也不認同同行者出手傷人,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必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⒎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
見本院卷㈠第449至451、454頁、本院卷㈢第297頁、本院卷㈦第446、4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戊○○之目的係為取回壬○○之債款10萬元,此與共同被告午○○與被害人蔡嘉榮另有金錢糾紛,乙○○係為向被害人取回遭開走之車輛,彼此間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原因、目的不同,且被告取得10萬元後隨即離開現場,午○○、乙○○繼續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並留置被害人,顯然係屬犯意各別,充其量僅係同時犯,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離開現場前,被害人仍意識清楚,故對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況被告於被害人離開後,被其餘共同被告乙○○等人留置約1.5小時,期間是否受到不當對待及其方式為何,均與被告無涉,是其餘共同被告另行留置被害人延誤就醫造成之嚴重後果亦與被告無關,要與被告上揭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毋庸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
⒏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
見本院卷㈢第78頁、本院卷㈦第447、4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甲○○僅以木棒碰觸被害人蔡嘉榮手部2下,不可能造成任何大面積傷勢,更不可能產生左下肢骨折之結果,不足以引起被害人後續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甲○○之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自難令其負傷害致死罪責。又被告於上揭第1次毆打被害人後,隨即離開現場回到車上,被害人嗣遭其他被告持球棒輪番攻擊後,始產生大面積挫傷之傷害結果,此等行為已超出被告之犯意聯絡。再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離開聖亭路663巷口前,被害人尚屬意識清楚,行動自如,尚無左下肢骨折之情況,係嗣後共同被告乙○○等人另將被害人載往他處,再次返回聖亭路663巷口時,始發生左下肢骨折情形,亦不排除係由乙○○等人嗣後毆打、延誤就醫所造成,且乙○○陸續有阻止告訴人及同車之共同被告申○○、寅○○、天○○等人進行送醫之行為,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乙○○實已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獨立危險行為,而因果中斷,是被告僅負一般傷害罪責,自無須就加重結果負責之理等語。
⒐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
見本院卷㈢第345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卷㈤〈下稱本院卷㈤〉第469至471、501頁、本院卷㈦第447、4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丙○○與被害人蔡嘉榮無怨無仇,至多僅基於教訓之意圖而傷害被害人四肢,故刻意避開身體要害,更於被害人父親交付10萬元之後旋即離開,而被害人當時傷勢尚未嚴重到讓人可以輕易察覺到不立即送醫就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反倒被告古宇離開後,被害人是否又遭其他共同被告毆打及拖延傷勢拒不送醫等情,始導致死亡之結果,已非被告主客觀上所能預見,更與其他共同被告無共同犯意聯絡,故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涉,自不應負責等語。
⒑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
見本院卷㈡第99、108頁、本院卷㈦第448、4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辛○○僅傳遞球棒給其他被告,但未動手毆打被害人,又本案不排除被害人係遭其他共同被告看守時,係遭其他人施以其他傷害行為,及延誤送醫,而導致死亡結果,難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困果關係與客觀上預見可能性,故被告自無須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等語。⒒訊據被告酉○○固坦承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
卷㈠第101至102頁、本院卷㈦第449、4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酉○○僅係受共同被告丙○○之邀前往陪同友人及幫忙載人,行前並未向被告說明此行目的,且被告與蔡嘉榮間亦無金錢糾紛,又於龍潭山區時僅在車上休息,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印有NIKE字樣的拖鞋屬於極大眾之款式,不能僅以案發現場拍攝到NIKE字樣黑色拖鞋來認定被告酉○○持球棒在被害人身旁,更遑論憑此一畫面即認定被告酉○○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蔡嘉榮,是被告酉○○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⒓被告戌○○矢口否認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之犯行
,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戌○○僅認識酉○○及巳○○,並不識其他被告及被害人蔡嘉榮,被告當天只有搭載巳○○,酉○○並未指示,其他人也未指揮酉○○,讓被害人乘坐被告車輛,且被告也沒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亦無其他被告指認或勘驗畫面也未拍攝到被告有下車毆打被害人,事後也未取得報酬,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⒔被告巳○○矢口否認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與其辯
護人均辯稱:案發當晚被告巳○○前夫即共同被告戌○○開車搭載被告在回家路上,戌○○突接獲其兄酉○○的電話,並向被告說酉○○有事找他,隨即載被告到楊梅愛買停車場與酉○○會合,再開車跟著酉○○到天成醫院,再到乳姑山,被告乃「身不由己」、「被動的」被載往上開地點,且在上乳姑山之前並未下車,亦未目睹蔡嘉榮被抓的過程,至乳姑山區才下車,在聽到其他共同被告圍毆蔡嘉榮的叫聲,隨即遠離現場,且蔡嘉榮自始至終並未搭乘被告乘坐的車輛,被告與戌○○也未隨同其他被告找蔡嘉榮家人要錢,也未分得金錢,故被告就本案起訴的部分全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⒕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之
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己○○、申○○、寅○○、天○○一同駕車自臺南往桃園地區,迨抵達天成醫院時,被害人蔡嘉榮早已被其他共同被告帶往桃園市龍潭區乳姑山,被告始跟著其他人車輛前往,被告到場後有看見被害人正被其他共同被告毆打,被告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是否有竊取被告的BMW車輛,要求被害人帶被告去尋車,但被告並未動手打被害人,也要求其他共同被告不要再毆打被害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與其他共同被告也沒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傷害行為致死之結果,也沒有預見可能性。之後被害人自行決定要帶被告等一行人去朋友處取回偷竊之車輛,當時被害人神智清楚且能自行做決定,顯見被告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等語。
⒖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與
其辯護人均辯稱:案發當天被告己○○的LINE不是被告在使用,而是乙○○使用,被告在到達乳姑山空地時,並未靠近被害人蔡嘉榮附近,也看不到被害人被毆打的情形,在車輛前往聖亭路663巷時,被告是往巷口走,並非與乙○○等人在被害人家門口,無從知悉共同被告戊○○等人有向被害人家屬索討金錢。在與乙○○及被害人前往找尋BMW車輛期間,被告雖在車上,然據乙○○所述,係因被害人稱有案在身不願就醫,此可從被害人當時坐在車門邊,亦無開門求救之舉動得證,又被害人身上的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只是單純在車上形同路人,故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無任何責任等語。
⒗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與
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客觀上所為僅止於依共同被告乙○○之指示開車,對於共同被告乙○○與蔡嘉榮間之糾紛並不清楚,亦不知乙○○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間事前之聯繫內容,是其主觀上所認知者僅係應共同被告乙○○之指示幫忙開車而已,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又被告始終在場未離去乃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又地處被告不熟悉之桃園龍潭山區,衡情當無法逕自離去,是其始終在場乃出於身不由己之情況,並非已與其他被告形成犯罪意思之合致,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語。
⒘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
卷㈡第232至233頁、本院卷㈦第451、457頁),惟矢口否認為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應老闆乙○○之邀一同北上協助處理其與被害人間之車牌買賣及偷車糾紛,並於尋失竊獲車輛後輪流開車返回,及在乙○○指揮監督下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尋車,並未有任何支配之地位,又被告抵達產業道路時,被害人蔡嘉榮已因其他共犯之毆打行為而受傷,非被告所能預見,且被告並無任何傷害之行為,亦無提供助力或器械使其他共犯傷害被害人,其單純到場並未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僅單純駕車協助妨害被害人自由,亦未從中取得任何對價,充其量僅屬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等語。⒙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與
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天○○僅係幫忙乙○○把被偷的車子開回來,對於乙○○、其他被告與蔡嘉榮之前有何糾紛均不知情,在本案過程中亦無下手毆打、看守或不讓蔡嘉榮就醫之行為,僅因隨同一群人北上,自無單獨丟下大家離開之理而被動停留在現場,自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等語。㈡經查:
⒈午○○與蔡嘉榮相約買賣車輛,惟蔡嘉榮多次更改地點後,均
無故爽約,致午○○心生不悅,故於108年7月16日下午8時12分許,在臉書「權利車交流資訊社團」以暱稱「金主」之帳號發文要他人注意蔡嘉榮此人,嗣乙○○(臉書暱稱「yaochu
n wang」)及壬○○見上揭發文後紛紛留言,均紛紛表示曾遭蔡嘉榮詐騙而與蔡嘉榮有金錢糾紛,另癸○○見上揭發文後,亦表示與蔡嘉榮有買賣車牌之糾紛,並得知午○○、乙○○等人均有意找蔡嘉榮出面處理債務糾紛,遂邀約午○○、乙○○組成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分別為「阿寶」、「金主」、「yaochun」,嗣乙○○另以其女友己○○暱稱「嚕比」名義加入該群組),談論彼此與蔡嘉榮間之糾紛情形,並商議如何找出蔡嘉榮處理上揭事宜後,決定由癸○○以向蔡嘉榮購買車牌為由釣出蔡嘉榮,再由午○○、乙○○分頭召集人馬,共同以「武力」強押蔡嘉榮之分工方式,處理上揭糾紛及索討金錢賠償事宜;另壬○○亦因上揭與蔡嘉榮之債務糾紛,原委託戊○○出面向蔡嘉榮索討10萬元賠償,戊○○亦應允替壬○○處理債務以獲取報酬,然因戊○○邀約蔡嘉榮外出見面未果後,壬○○遂將戊○○電話告知午○○,由午○○與戊○○聯絡,透過上開方式找出蔡嘉榮處理上開債務糾紛。謀議既定,遂由癸○○佯與蔡嘉榮聯繫交易車牌事宜,並約定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前見面,上開人士得知前揭消息後,①午○○自行召集丑○、地○○,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自臺中地區前往;午○○另邀約未○○未○○即與子○○共同搭乘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苗栗地區前往會合;午○○復邀約辰○○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桃園地區前往會合,一同協助處理上揭債務糾紛;②戊○○則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戊○○另召集甲○○,甲○○再邀約丙○○、辛○○,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分別自新竹地區前往會合;丙○○復邀約酉○○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酉○○再找戌○○、巳○○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分別自桃園地區前來會合,一同前往協助處理;③乙○○則召集己○○、申○○、寅○○、天○○,由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臺南地區前來會合,一同前往協助處理。上開①②③人士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購物商場停車場集合;丑○、地○○、未○○、子○○、辰○○、甲○○、丙○○、辛○○、酉○○、戌○○、巳○○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搭載方式,出發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
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由癸○○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至天成醫院前等待蔡嘉榮,蔡嘉榮則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赴約,並在該處路旁與車內的癸○○交談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往楊梅區中山北路一段216號全聯福利中心方向行駛時,戊○○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丙○○自後追趕,並在上揭全聯福利中心前衝撞蔡嘉榮機車,致蔡嘉榮機車倒地,蔡嘉榮立即往上揭天成醫院旁之平面停車場逃跑,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車輛均自後尾隨到場,車上多人見狀後下車前往追捕,隨後蔡嘉榮被抓到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其中車號不詳之車輛。上開①②人士在該處些許停留並重新集結後,隨即再駕駛或搭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輛(不含編號4,該車留置在現場;不含編號8,該車尚未到場)之乘坐方式,於繞行桃園市楊梅區自強街、金山街、環東路、老莊路、楊銅路2段後,往楊梅區乳姑山前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9所示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將蔡嘉榮押至乳姑山產業道路空地。午○○則因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途中迷路,迨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始抵達該處。
蔡嘉榮被帶到上開產業道路後,乙○○、申○○、寅○○、天○○及申○○等人,由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己○○、寅○○、天○○,跟從癸○○駕車帶路,於翌(18)日凌晨0時20分許抵達乳姑山產業道路(癸○○旋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離開未再出現)。此時午○○、地○○、丑○、未○○、子○○、辰○○、戊○○、甲○○、丙○○、辛○○、酉○○、戌○○、巳○○、乙○○、己○○、申○○、寅○○、天○○均抵達現場,或下車將蔡嘉榮圍住,或於附近觀看,或坐於車內。其中午○○、丑○、戊○○、甲○○、丙○○及其他不詳男子,即分別以棍棒或徒手方式圍毆蔡嘉榮,使蔡嘉榮受有附表二所示之傷害,以強迫蔡嘉榮設法交付財物以為賠償。嗣乙○○要求所有人停手,並指示申○○以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蔡嘉榮、乙○○、己○○、天○○,加上其他①②③人士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車輛乘坐情形,一起前往蔡嘉榮祖母塗沛語位於聖亭路663巷之住處索討金錢。於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抵達聖亭路663巷內,其餘①②③人士陸續開車到場,共約10餘人進入上開聖亭路663巷。因塗沛語無法替蔡嘉榮付款,蔡嘉榮亦表示沒有錢,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母親庚○○求救,此時戊○○直接接過電話,向庚○○恫稱:準備新臺幣10萬元,不然就看不到兒子等著收屍等語。在等待庚○○籌措10萬元之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先將蔡嘉榮載走,其餘①②③人士陸續駕車離去,一同前往附近某便利商店等待庚○○籌款完畢。
期間乙○○、戊○○均有與庚○○、蔡嘉榮父親亥○○通話斡旋。嗣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車輛再度回到上開聖亭路663巷口,亥○○、庚○○、塗沛語走往0082-NA號小客車旁,與①②③人士碰面,亥○○交付10萬元予戊○○,戊○○抽取1萬元後將其餘9萬元轉手給丙○○發放,至此上開①②③人士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開始解散離去。惟午○○稱蔡嘉榮仍積欠其10萬元,有事要先離開,要求乙○○先留住蔡嘉榮;乙○○亦認為蔡嘉榮偷走其BMW廠牌328型號車輛欲質問蔡嘉榮,故蔡嘉榮仍被留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乙○○仍指示由寅○○駕駛如附表一編號8「第3次至聖亭路663巷」欄所示車輛之乘坐方式,執意帶同蔡嘉榮四處前往找尋上揭BMW廠牌328型號車輛。嗣因尋找上開車輛未果,且因蔡嘉榮身體狀況逐漸惡化,乙○○始決定釋放蔡嘉榮,遂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駛回上開聖亭路663巷口,此時蔡嘉榮已不支倒地,從該車後座摔到地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庚○○接到乙○○電話,自行呼叫計程車前往上開聖亭路663巷口,將蔡嘉榮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之事實,為午○○、地○○、未○○、子○○、辰○○、戊○○、甲○○、丙○○、辛○○、酉○○、戌○○、巳○○、乙○○、己○○、申○○、寅○○、天○○等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午○○、地○○、丑○、未○○、子○○、辰○○、戊○○於警詢、甲○○、丙○○、辛○○、酉○○、戌○○、巳○○、乙○○、己○○、申○○、寅○○、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供述或證述(見108年度相字第112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至8、20至21、23至24、58頁、108年度偵字第20159號卷〈下稱偵字第20159號卷〉第17至25、93至103、105至106、137至145、147至149、219至222、227至230、233至236、381至384、393至395、399至402、405至410頁、108年度偵字第20744號卷〈下稱偵字第20744號卷〉第6至9、26頁正反面、40至41、42至45、63頁正反面、77至81、96至97、104至106反面、123至124、131至133、134正反面、148至149、156至16
0、174正反面、182至186、204至205、207至214、227正反面、108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㈠〈下稱偵字第24074號卷㈠〉第49至53、273至280、297至302、313至317、108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㈡〈下稱偵字第24074號卷㈡〉第413至416頁、108年度偵字第28977號卷〈下稱偵字第28977號卷〉第15至23、45至52、75至81、99至105、123至129、147至153、173至189頁、108年度調偵字第2030號卷〈下稱調偵字第2030號卷〉第103至110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卷〈下稱調偵字第250號卷〉第127至129、215至219頁,本院卷㈠第380至382、446至451頁、本院卷㈡第97至105、215至217、228至234頁、本院卷㈢第217至219頁、本院卷㈣第167至210、265至295、369至383、436至474頁、本院卷㈤第37至63、203至226、449至495頁、本院卷㈥第55至79、149至200、279至299頁),大致相符,並有庚○○手機0000000000通聯記錄暨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1日桃警鑑字第1080062962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6日刑紋字第1080080072號鑑定書(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午○○之手機影片截圖4張、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酉○○)、監視器截圖2張(聖亭路663巷口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小客車-乙○○)、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監視器截圖2張(車號0000-00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小客車-癸○○)、監視器截圖4張(車號0000-00號休旅車-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小客車-李羿德)、監視器截圖2張(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壬○○)、「林汐」臉書截圖4張、午○○手機之LINE截圖2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7月19日-戊○○)、汽車讓渡書(車號000-0000小客車-甲○○)、監視器截圖4張(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7月25日-戊○○)1份、照片12張(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6月18日-壬○○)1份、現場照片4張(楊銅路2段570之1號旁產業道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7月18日-午○○、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7月19日-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108年7月22日-蔡嘉榮遭傷害致死案)各1份、監視器截圖20張(聖亭路663巷口)、午○○手機之臉書截圖7張(午○○臉書「權利車交流資訊社團」貼文及留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保字第7618號午○○、108年保字第7619號戊○○、108年保字第7620號丑○、108年保字第7621號子○○、未○○)、監視器截圖4張(聖亭路663巷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10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3050號函所附之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77865號鑑定書(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採證比對結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19日業字第1090034168號函附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總發字第1090000799號函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受理公務機關調閱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申請表(一般案件調閱)(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8張(含天成醫院、楊銅路2段、聖亭路663巷口)、時間表、GOOGLEMAP截圖1張(天成醫院)、本院卷㈤附件一午○○手錄影截圖12張、附件二監視器錄影截圖88幀、本院卷㈤附件三監視器錄影截圖20張、本院卷㈤附件四監視器錄影截圖15張、本院卷㈤附件六之楊銅路2段監視器截圖16張、本院卷㈤附件七之扣案午○○手機錄影擷圖11張、本院111年7月11日及7月18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及午○○手機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㈤附件七之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本院卷㈤附件七之午○○手機錄影時間截圖6張、本院卷㈦附件八之扣案午○○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5張、本院卷㈦附件八之扣案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及案發當時被告等人車輛行駛路線之Google地圖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6至31、73至79頁、偵字第20159號卷第53至54、265、267、275、277、279、
303、311、313、323、325、327至337頁、偵字第20744號卷第15至17、54、223至225頁、偵字第24074號卷㈠第13至15、
55、219至220頁、偵字第24074號卷㈡第25至29、51至54、57至101、103至121、387、389、391、393頁、調偵字第2030號卷第77至84頁、調偵字第250號卷第143、159至202-1、203頁、本院卷㈤第69至91、93至137、245至283、285至313、315至343、345至375、509至529、531至541、543至553、本院卷㈥第465至495頁、本院卷㈦第215至361、367至368、387至3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蔡嘉榮因上述毆打事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勢,造成頭胸
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導致四肢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出血,併有左下肢骨折,最後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無效,而於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拍攝之蔡嘉榮遺體照片8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9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3815號函附之蔡嘉榮急診病歷資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蔡嘉榮死亡案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9月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6120號函附之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1588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至15、20至25、32至37、50至55頁反面、67至72頁),此等事實,同堪認定。
⒊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雖記載:「隨後蔡嘉榮被抓到午○○駕駛之附表一編號1車輛上。」等情,尚與事實不符。
蓋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天成醫院當時我沒有看到蔡嘉榮被撞,後來我有下車,我沒有抓到人,也沒有碰到人,蔡嘉榮完全都沒有上到我的車過,從頭到尾都沒有,我也不知道是放在何人的車上,我整路都沒有載到蔡嘉榮,我是比較晚到的,當時蔡嘉榮已經被帶走了,我到了產業道路的空地時,蔡嘉榮就已經坐在地上被打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本院卷㈣第440至4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們的車到天成醫院的時候,在車道的正對面看到某人開車撞蔡嘉榮,一群人圍過去後到天成醫院停車場,我確定蔡嘉榮是上一部黑色的普通轎車上被載往乳姑山,我有過去看那臺車,那臺車的駕駛我不認識,但絕對不是我們的車,我們的車上只有午○○、地○○及我3人,我回到午○○車上再一起去乳姑山,當下我跟午○○也稍微迷路,後來人家發定位才知道路,到乳姑山現場已經有看到有人在動手毆打蔡嘉榮等語(見本院卷㈣463至465頁),及證人地○○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看到蔡嘉榮上我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大致相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等人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19分許起,所搭乘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7所示車輛,自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前,押送蔡嘉榮行經楊梅市區前往龍潭區楊銅路2段乳姑山過程中,僅見車號000-0000小客車(甲○○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辰○○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酉○○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未○○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戌○○駕駛)、車號0000-00休旅車(癸○○駕駛)依序通過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天成醫院前沿環東路行駛,未見午○○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跟隨,嗣於同日晚間時20分許起,改由車號000-0000小客車(酉○○駕駛)帶頭,其餘車號000-0000小客車(甲○○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戌○○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辰○○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未○○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午○○駕駛)、車號0000-00休旅車(癸○○駕駛)跟隨其後,沿環東路通過貴山街口往老莊路方向行駛,此時雖一度可見上揭午○○車輛在其中,然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上開車輛沿老莊路通過店湖路口往楊銅路方向行駛時,已不見午○○上揭車輛,又上開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依序自楊梅區楊銅路2段562巷左轉進入產業道路,完全未見被告午○○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小客車有跟隨在後之情形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465至467、468至473頁),復參以被告午○○所駕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11時52分許,始由癸○○駕駛車號0000-00休旅車帶領下進入上址產業道路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依相關監視器錄影時間所製作之「時間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074號卷㈠第13至15頁),可知被告午○○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並未隨同其餘附表一編號2、3、5至7號所示之小客車於第一時間同時抵達乳姑山產業道路空地,則其餘被告等人自不可能從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將蔡嘉榮拖下毆打,足見被告午○○、丑○、地○○所辯其等在天成醫院並未將蔡嘉榮帶上車而將其載往乳姑山乙節,堪以採信。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蔡嘉榮是被抓到金主(按指午○○)的黑色豐田或黑色ALTIS車上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210頁、偵字第20159號卷第400頁,本院卷㈠第45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僅證稱:蔡嘉榮是坐上一部黑色的車子下車,該車上應該是有名女姓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8、197至198頁),並無法指明蔡嘉榮係乘坐午○○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在天成醫院蔡嘉榮是被帶上一部黑色的TOYOTA ALTIS車上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78、96頁,本院卷㈢第346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在天成醫院蔡嘉榮被追到後放在一部黑色的車上,在山上的時候我有看到蔡嘉榮是從一部黑色的車子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53、471至472頁),亦未能指認蔡嘉榮係乘坐午○○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小客車載上乳姑山;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供稱:蔡嘉榮被抓回來帶上一部鐵灰色的TOYOTA轎車(車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被抓到哪一部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蔡嘉榮是被抓上黑色或是鐵灰色的TOYOTA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1頁),亦無法指認蔡嘉榮係乘坐午○○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載上乳姑山;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們在天成醫院抓到蔡嘉榮之後,把他放在午○○的黑色豐田的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嘉榮是被人抓上某輛車帶去龍潭的產業道路,就是我在準備程陳述的黑色ALTIS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1、381頁),然與其於警詢中僅供稱:在天成醫院有看到蔡嘉榮跟著他們上了一部黑色轎車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83頁),並未指認係被告午○○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等情,前後已有不合,且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道臺中這幫人開什麼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81頁),又如何能知道午○○的車為黑色豐田或黑色ALTIS的小客車,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證稱蔡嘉榮是被告抓到午○○的豐田ALTIS車上乙節,尚難憑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在天成醫院有一部黑色轎車的人把蔡嘉榮帶上車(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41頁)、於偵查中供稱:是丙○○的朋友把蔡嘉榮帶去山上,蔡嘉榮坐在他朋友車上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4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在全聯後面的停車場抓到蔡嘉榮,當時辛○○有下車,就把蔡嘉榮放在一部鐵灰色的TOYOTA,這台是誰的我不清楚,這台車上有載一個孕婦,那台車加上蔡嘉榮就是5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嘉榮怎麼被抓上車的我都不知道,後來到了龍潭乳姑山,我只記得蔡嘉榮是從一部TOYOTA被帶下來,我忘記顏色鐵灰色還是黑色,印象中就是鐵灰色TOYOTA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82、297頁),亦未指認蔡嘉榮係被抓上被告午○○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由上開證人丑○、戊○○、丙○○、未○○、甲○○、證述搭載蔡嘉榮自天成醫院至乳姑山產業道路的車輛,可能係乘坐「黑色轎車」、「黑色豐田」、「黑色ALTIS」、「黑色車子(車上有女生)」「黑色TOYOTA」、「鐵灰色TOYOTA(車上有孕婦)」等,不一而足,又被告等人所駕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前往上揭產業道路之車輛中,符合「黑色」或「灰色」特徵之車輛,有編號1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國瑞ALITS自用小客車(車上有女生地○○)、編號2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馬自達PREMACY自用小客車、編號6酉○○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灰色現代ELANTRA自用小客車及編號7戌○○所駕駛車號000-0000灰色國瑞ALTIS自用小客車(車上有孕婦巳○○),雖渠等均否認有載送蔡嘉榮自天成醫院至上開產業道路空地之情事,然本院認除編號1所示之午○○車輛外,其餘車輛均有可能搭載蔡嘉榮上山,是公訴意旨認蔡嘉榮在天成醫院遭戊○○駕車衝撞後,被抓到午○○駕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上載送至上揭乳姑山乙情,自有未洽,應更如事實欄一所載內容。
⑵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輛,未詳列各該車輛之品牌、
型式、顏色,亦未予區分「前往天成醫院」、「天成醫院至乳姑山」、「乳姑山至聖亭路663巷(第1次)」、「第2次至聖亭路663巷」、「第3次至聖亭路663巷」等不同路段之駕駛及乘客之乘載情形,尚有未足,爰依被告等人之供述、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及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補充更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相關車輛乘載情形有爭議部分,除前所述外,另詳見後述)。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第4至5行所載「庚○○交付10萬元予乙○
○,乙○○再交給戊○○」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蓋證人庚○○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將10萬元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戊○○等語(見相字卷第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10萬元是我先生亥○○交給戊○○的,因為我在警詢的時候,我兒子蔡嘉榮已經過世,我心情很亂,記憶不清楚,後來仔細回想,才確認錢是我先生亥○○交給戊○○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
79、184至185頁),核與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戊○○跟我說錢呢,我就在攝影機下面算錢給戊○○,戊○○拿了10萬元之後就陸續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7、199、203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蔡嘉榮的父親亥○○拿10萬元給我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㈥第163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聖亭路66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04:06:53(畫面時間,監視器快1小時,下同)起亥○○先拿手中一疊紙鈔交付戊○○…戊○○開始清點紙鈔,04:07:28戊○○以手示意亥○○再交付手中紙鈔,亥○○隨即開始數手中紙鈔後,並將紙鈔持於手中,04:08:31起戊○○將手中清點之部分紙鈔交付身旁之酉○○清點…戊○○持續將手中清點之紙鈔交給身旁酉○○,04:09:00起丙○○走至戊○○身旁,向酉○○及戊○○拿取清點之紙鈔,04:09:07起亥○○再次將手中部分紙鈔交付戊○○,並自口袋取出紙鈔持續清點…04:09:20起亥○○持續點手中紙鈔後交付戊○○,戊○○持續清點紙鈔交付丙○○後,丙○○隨即離開…」等情(見本院卷㈥第489至490頁),可證本件係證人亥○○於聖亭路663巷口親自交付10萬元給被告戊○○,尚非由庚○○先行交付10萬元給乙○○,再由乙○○轉交給戊○○乙節無訛,是證人庚○○上揭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即不可足採,從而公訴意旨就上揭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亦屬未洽,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
⑷上開更正及補充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
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合予敘明。⒋認定地○○、子○○、巳○○、己○○、申○○、寅○○、天○○等人(下
合稱被告地○○等7人,分稱其姓名)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證據:
⑴被告地○○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從臺中出發,是我男友午○○
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為午○○的朋友丑○,當時只知道午○○、丑○說他們要處理事情,詳細處理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最初的集結地點是在桃園市楊梅區的一處永和豆漿店,現場大約有4輛車,人數不清楚,之後又到楊梅區愛買購物中心露天停車場內,後來丑○把我叫起來說有警察盤查,所以午○○跑掉,然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將我坐的自用小客車移置到愛買購物中心對面停放等午○○回來,午○○回來後就駕車載我跟丑○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的一處麥當勞停車場,午○○與丑○就下車朝麥當勞對面跑去,後來他們又跑回來開車去楊梅區天成醫院的露天停車場,午○○與丑○就下車與之前在永和豆漿店的那群人會合,等他們回來我們就開車去一處夜景區(按指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2段570之1號旁產業道路內空地),午○○與丑○就下車,另外我還看到之前與我們在永和豆漿店集合的那群人正在毆打蔡嘉榮,當時蔡嘉榮倒在地上,我有看到有戊○○、丑○及丙○○手持鋁製球棒毆打蔡嘉榮,午○○、未○○、辛○○有到場,毆打完後我看見有人將蔡嘉榮帶上一部車,車牌及顏色都不清楚,前往蔡嘉榮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663巷的住處,午○○跟丑○就與眾人進入巷子內處理事情,之後我們3人照計畫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拜拜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37至149頁)、於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午○○有跟我說要去龍潭區聖亭路663巷口那邊向蔡嘉榮榮的家屬拿2萬元,但還沒有拿到就被警察逮捕。蔡嘉榮是被午○○的朋友押走,在龍潭山區我有看到蔡嘉榮被多人毆打,我有看到丑○踹蔡嘉榮,當時蔡嘉榮是躺在地上,午○○的手機內有蔡嘉榮被毆打的影片,在山區待了好幾個小時,大約在半夜3時許,大家才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233至23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在麥當勞或天成醫院那邊才看到蔡嘉榮被押走,我有看到有人在打架,在場打人的大約有4、5個人,但我都不認識,到了龍潭山區時,有看到蔡嘉榮被押住,在打人現場大概有10個人左右,我有看到丑○有動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字第449號卷〉第53至5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當天本來要去拜拜,午○○跟丑○說要去桃園處理事情,在天成醫院我有看到午○○、丑○下車,在山上的時候我有看到午○○、丑○與其他人在打蔡嘉榮,後來有去告訴人家裡拿錢的時候,午○○、丑○上車後跟我說沒有拿到錢,是後來我才慢慢瞭解他們要打人跟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1頁),是以被告地○○已自承案發當天午○○、丑○有告知要去桃園「處理事情」乙節,核與共同被告午○○於本院羈押訊問稱供稱:從臺中出發到桃園的途中,我跟丑○在車上確實有討論要去桃園找蔡嘉榮的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49號卷第62、65頁)及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午○○於108年7月17日晚間約我與其女友地○○到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夜景區拜拜,還提到先前與蔡姓男子有車輛買賣糾紛,於前往烘爐地途中順道至桃園市龍潭區「處理事情」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95頁),可見被告地○○於臺中出發前已知悉共同被告午○○與丑○此行北上目的之一係先前往桃園「處理事情」,而非僅單純去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拜拜乙事,雖其當時尚不知「處理事情」之具體內容,難認其等事前即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協議,惟從其等先在桃園市楊梅區愛買百貨停車場與其他多名共同被告會合後,再至同市區麥當勞與天成醫院抓捕蔡嘉榮,並將蔡嘉榮帶上桃園市龍潭區乳姑山毆打後,復帶同蔡嘉榮至其位於聖亭路663巷住處向其家人索討金錢之過程,剝奪其行動自由時間長達4、5小時等情以觀,衡情,一般人在經歷此等過程後應足以明瞭被告等人所為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被告地○○自陳高中肄業,先從事服務業,後從事飲料店生意等情(見偵字第20159頁第106、139頁,本院卷㈠386頁),為具有相當知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是其於行為當時對於其餘共同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且被告地○○在此期間,均始終陪同午○○在場而未曾先行離去之事實,業經其自承在案,佐以被告地○○與午○○、丑○於向蔡嘉榮父母取錢未果後,雖暫時離開桃園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拜拜,然蔡嘉榮斯時仍持續遭共同被告乙○○、己○○、申○○、寅○○、天○○等人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中之事實,亦為地○○知之甚稔,甚至當共同被告乙○○、己○○、申○○、寅○○、天○○等人於108年7月18日凌晨4時33分許將蔡嘉榮釋放後,然為被告地○○所不知,仍陪同午○○、丑○等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再返回聖亭路663巷口接續向蔡嘉榮父母要錢,而為警逮捕,足認被告地○○已默示同意午○○、丑○等人以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取財目的之犯意,縱其並未親自下手實施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然從其始終陪同午○○、丑○等人參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全部過程以觀,已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其對於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且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具有默示及間接之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堪以認定。
⑵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奶奶
徐賴金連的車,平時由我與未○○在使用,當時車子是我駕駛,車上有我男友未○○,我們本來預定於108年7月18日要到桃園市龍潭區夜景區看夜景,但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從苗栗住家準備出發時,未○○接到他朋友綽號「金主」之午○○的電話後,未○○就跟我說他朋友綽號「金主」被騙,需要我們到桃園幫忙抓人,剛好我們要到桃園而且午○○說有抓到人有錢分,所以我就跟未○○一同前往,我們依約先到桃園市楊梅區愛買停車場會合,會合後我們6至7臺車就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附近路旁停車場,未○○就跟著下車抓蔡嘉榮,大約過了10分鐘未○○回到車上說有抓到蔡嘉榮,後們那6至7臺車又一同離開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夜景區,我們將車停在路旁沒有跟他們再進去裡面,我沒有看到蔡嘉榮被毆打的情形,是後來未○○說蔡嘉榮好像被打,我們在夜景區停留近1小時,我們就跟著那些人一同前往蔡嘉榮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家中,過沒多久我們一行人又開車到附近超商等候,等了約20分鐘後我們又再次前往上開蔡嘉榮住家,我將車停在路旁後看見有3名老人家與我們一行人中的7至8人在路旁講話,講沒多久午○○就過來跟我們說可以離開了,錢事後再匯給我們,我們就直接離開回苗栗。本案有參與的人包括戊○○、午○○、未○○、丑○、辰○○及我等人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第156至158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天成醫院擄走蔡嘉榮時,我有跟未○○一起在場,現場還有戊○○、午○○、丑○、辰○○等人,午○○跟我們說要去追蔡嘉榮,之後將蔡嘉榮一起帶往桃園市龍潭區某夜景處,後來午○○跟我們說要去蔡嘉榮家拿錢,我們就跟著一起走,到蔡嘉榮家約10幾分鐘後就去附近超商休息,之後再回去蔡嘉榮家待約10至15分鐘後離開,之後蔡嘉榮就被臺南那群人帶走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7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午○○找未○○去看夜景,是我開車號0000-00號白色豐田WISH自用小客車載未○○從苗栗出發,出發前未○○說午○○被騙錢,要去桃園幫忙抓人,就有錢可以分,我們先到楊梅的愛買停車場集合,有跟6至7部車的人會合,我們這幾臺車的人先開到天成醫院,未○○有跟著去抓人,後來上車說有抓到蔡嘉榮,有帶到其中一部車上,後來說要去夜景區,我就跟著前面的車走,有些車有開進產業道路的空地那邊,我們待了1至2小時,後來又跟著大家的車子到蔡嘉榮家,我跟未○○知道要去拿錢,我要走的時候,有人說有拿到錢,有人說沒有拿到錢,未○○叫我走我就走了,未○○沒有拿到錢,本來想去要,但隔天就收到警察通知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6至4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子○○除否認有駕車行為,並稱:自楊梅區天成醫院至龍潭區乳姑山區產業道路該路段是未○○開車,不是我開車,之前係因未○○沒有駕照怕其被罰款,所以才說是我開車等語外,對其餘供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63頁、本院卷㈦第442頁)。由此可知,被告子○○從苗栗出發前已經由未○○告知,本件係午○○與蔡嘉榮間有金錢糾紛,故請未○○一起到桃園幫忙抓蔡嘉榮,而可獲得報酬,始應允一同前往,又被告子○○於天成醫院前已聽聞未○○告知有下車抓到蔡嘉榮,且於龍潭區產業道路空地亦有聽聞未○○告知蔡嘉榮有被打之事實,是其已知悉蔡嘉榮遭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而有妨害蔡嘉榮自由之認識。參以蔡嘉榮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第2次押往聖亭路663巷口向其家人索討金錢之際,未○○駕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小客車載子○○一同前往,而將車輛停放在巷口,與蔡嘉榮所乘坐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小客車僅相隔一條巷子等情,此有如本院當庭勘驗聖亭路66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490、261至279頁),且證人未○○證稱:被告子○○當時即坐於車內,以當時的距離,子○○應該可以就近看到那些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9至60頁),衡情,被告子○○當無不知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押走蔡嘉榮及向蔡嘉榮之父母要索討金錢等情之理。雖其未直接參與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惟其於其餘共同被告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際,既未表示反對,亦未先行離開,而係全程一路跟隨其餘共同被告一起進行,足認其對蔡嘉榮被限制行動自由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子○○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間,就本件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⑶被告巳○○於警詢中供稱:戌○○是我老公,酉○○是我老公的哥
哥,108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酉○○打電話給戌○○,叫我們去楊梅愛買找他,到場後只有看到酉○○,之後我們三人就去吃永和豆漿,吃到晚間11時許我和我老公戌○○就先回家了,我們將小孩放回家中後,我和戌○○就去龍潭夜景區找酉○○,我們就在七分醉看夜景,到18日凌晨2時許,我們3個就一起回楊梅等語(見偵字第24074號卷㈠第315至31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坐戌○○的車去龍潭山區看夜景而已,他們在打人時我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2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酉○○找戌○○去看夜景,戌○○再約我去,戌○○開車載我去楊梅愛買停車場跟酉○○集合,我沒有印象是否有繞到天成醫院,之後我們就去龍潭乳姑山看夜景,我們3人都有下車,我有聽到喊叫聲「還錢啊」、「欠錢還錢啊」,看完夜景之後就下山,我們有到聖亭路的萊爾富,我是跟著酉○○的車下山的,我沒有看到蔡嘉榮,後來戌○○說他想睡,我就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參以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巳○○在乳姑山下車後站立的位置與打人的地方只有1部車的距離,所以那群人打人、被害人對話應該是可以聽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215、225頁),是以被告巳○○搭乘戌○○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小客車跟隨酉○○到達龍潭區產業道路空地時,確有聽見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對被害人蔡嘉榮喊叫「還錢啊」、「欠錢還錢啊」等語,已可知悉其餘共同被告將蔡嘉榮押上乳姑山之目的係在索討金錢,而非邀約其與戌○○前來觀看夜景自明。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丙○○找我一起去幫忙,我還有找我弟弟戌○○一起去,我問我弟弟說有朋友有事情要幫忙,問他要不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且觀諸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從未證稱案發當天是找戌○○夫婦去乳姑山看夜景,可知酉○○係因朋友丙○○有事找其幫忙,所以再找戌○○幫忙,而非邀約戌○○夫婦去看夜景無訛。又被告巳○○自陳案發當天搭乘共同被告戌○○駕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小客車,先至楊梅愛買停車場與酉○○會合,復跟隨其等前往天成醫院等候,又再前往龍潭區乳姑山,之後再轉往聖亭路663巷口附近等情,是以被告巳○○於被害人蔡嘉榮遭其餘共同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均有在場且已知情,參以共同被告戌○○於警詢中證稱:從乳姑山下山時,因為我很累所以換巳○○開車等語(見偵字第24074號㈠卷第300頁),是被告巳○○於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期間,仍有負責開車行為,而非全程坐於車內休息,應堪屬實。又被告巳○○於案發當時雖已懷孕,然其係於109年1月5日始分娩,有卷附被告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㈧第77頁),是其於案發當時僅懷胎約4個月,尚非懷孕中後期,參以當時尚能通宵達旦陪同戌○○夜遊,且能駕駛崎嶇山路下山,最後並載送戌○○返家,足見其身體狀況良好,絕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當時人不舒服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由此可知,被告巳○○於出發前應已知悉酉○○係找戌○○一起前往幫午○○處理事情,在與酉○○在楊梅愛買百貨集合,乃至天成醫院等候蔡嘉榮,並將蔡嘉榮載往龍潭區乳姑山毆打時,既已完全知悉其餘共同被告係共同以暴力方式向蔡嘉榮索討金錢,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雖其未直接參與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惟其於其餘共同被告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際,既未表示反對,亦未先行離開,而係全程一路跟隨其餘共同被告一起進行,足認其對蔡嘉榮被限制行動自由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巳○○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間,就本件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行為至少具有默示及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⑷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乙○○是我男朋友,他跟我說他之前
有跟蔡嘉榮買過一塊車牌,錢匯了但是蔡嘉榮並沒有載車牌給他而且又把他封鎖,另外,之前乙○○也有跟蔡嘉榮買過另一塊車牌,但是那塊車牌掛上去BMW車子沒多久,車子就被偷走了,乙○○懷疑是蔡嘉榮叫人偷牽走,案發前一天(17日)晚間7、8點的時候,乙○○說在網路上有人說可以找到蔡嘉榮,然後說跟網路上的人聯絡好了,所以我就跟他一起上來。乙○○臉書所使用的帳號及暱稱為「yaochun wang」,乙○○在臉書權利車交流網係與阿寶聯繫。我們當天總共5個人上來,由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82-NA的自用小客車,載我、乙○○、天○○、寅○○等人,當天我們到桃園的加油站,然後阿寶開一部休旅車帶我們上山,到山上後,我看到案發現場停一排車,大概有10幾個人,我們下車後看到蔡嘉榮已經被那群人打的很慘,我印象中在場的人有戊○○、午○○、未○○及丑○,其中戊○○拿鋁棒、沒印象午○○拿什麼、丑○也有打。
乙○○說既然他們只是要錢,而蔡嘉榮錢在家裡,就帶蔡嘉榮回家拿好了,當時蔡嘉榮全身被脫光,又沾滿了土跟血,在場的人沒人願意載他,所以由我們載蔡嘉榮回他祖母家,由申○○駕駛載我、乙○○跟蔡嘉榮,天○○、寅○○坐別人的車,到蔡嘉榮祖母家巷子的時候,蔡嘉榮祖母說沒有錢,那群人就拿蔡嘉榮的手機打給蔡嘉榮父母,蔡嘉榮父母拿錢過來,那群人拿了10萬元就走了,剩下我們跟午○○的人在場,午○○原本打算將蔡嘉榮載走,但是我們怕蔡嘉榮如果被午○○帶走的話,就找不回車子,所以乙○○就把蔡嘉榮留在他車上。蔡嘉榮說要帶我們去找偷乙○○車子的人,就原車5個人加上蔡嘉榮一起去找車,但車子沒有找到,我們看蔡嘉榮狀況好像不太好,又把蔡嘉榮載回他祖母家巷口。我的LINE帳號是「嚕比」,因為乙○○手機沒電所以把我加進他們(按指阿寶、金主、YAOCHUN)創設的LINE群組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75至80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們共乘1部車上來桃園,因為懷疑蔡嘉榮把我們一部BMW的車子偷走。在山上有看到戊○○、丑○及午○○打蔡嘉榮。丑○拿鋁棒打蔡嘉榮膝蓋,還拿碎玻璃讓死者躺下去,忘記戊○○拿什麼打,現場有人拿鐵棒、鐵管,也有人亮刀。他們有拿鐵管去撞蔡嘉榮肚子,並打他腳,還有2名拿木棍,蔡嘉榮當時只穿著四腳褲,且他當時腳已經斷了。我的綽號是「嚕比」,他們還創了1個群組,阿寶說可以找到蔡嘉榮,說蔡嘉榮晚間11時會到天成醫院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181至18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乙○○的女友,乙○○有跟我說他北上是要處理跟蔡嘉榮買賣車牌的糾紛,還有BMW掛上向蔡嘉榮所買的車牌以後被偷,懷疑是蔡嘉榮所為的事情,後來是因為乙○○的手機沒電,他用我的手機以後,用我的LINE帳號「嚕比」聯絡他們那個群組,我想幫忙輪流開車回來臺南,陪乙○○開車回來。我們約在臺南乙○○的公司出發,申○○、寅○○、天○○都是公司的員工,當時我們都還在工作,乙○○找他們一起北上處理這件事,是申○○開車,車是寶騰蓮花,到桃園之後我們在一個加油站集合,等別人帶我們上山,我們跟著一部銀色(按應係白色)的車子上山。我們上山以後,山上彎進去一個巷子是空地,我們就下車,我跟申○○、寅○○、天○○他們都在車子附近,我們沒有進去蔡嘉榮被圍毆的地方,遠遠的看有看到,我覺得他們圍在那邊感覺就像打人,乙○○有過去那邊,乙○○叫那些人不要打蔡嘉榮,乙○○跟那些人說「你們一直打也要不到錢」之類的話。後來下山時,蔡嘉榮在我們車上,也是申○○開車,我坐副駕,乙○○跟蔡嘉榮在後座,寅○○、天○○坐其他人的車子。到了聖亭路的時候,蔡嘉榮好像沒有下去,乙○○應該有下車,後來我們又開車走了,蔡嘉榮還在我們車上,位置都是一樣的,後來又回去聖亭路,是其他人說要回去蔡嘉榮祖母家拿錢,我們只是想把BMW開回來臺南,所以他們錢怎麼分的我也不清楚。其他人因為拿到錢就先走了,寅○○、天○○回到我們車上,因為蔡嘉榮說要帶我們去找BMW,所以蔡嘉榮才在我們車上,乙○○抱著我坐在副駕,寅○○、天○○、蔡嘉榮他們三個在後座,後來沒有找到BMW,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蔡嘉榮也找不到那個人,後來應該是乙○○打電話給蔡嘉榮的家人,請他們到聖亭路那邊接人,後來蔡嘉榮的父母都有來,後來是計程車來把蔡嘉榮載走,蔡嘉榮的父母也一起離開,他們離開之後我們就回臺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至229頁),由此可知,被告己○○對本件乙○○與蔡嘉榮間的糾紛原因,以及本次前來桃園找蔡嘉榮之目的、聯繫過程及找車經過,均知悉之甚詳,並全程參與,且蔡嘉榮遭限制行動自由後,自龍潭區乳姑山下山後,在往返同區聖亭路663巷蔡嘉榮祖母家及帶同蔡嘉榮外出找尋乙○○失竊之BMW汽車期間,均與蔡嘉榮共乘1車,而有參與剝奪蔡嘉榮人身自由之客觀事實。參以暱稱「阿寶」之癸○○、暱稱「金主」之午○○及暱稱「yaochun」之乙○○等人所創設用以聯繫商討如何「處理」蔡嘉榮之LINE群組,有將暱稱「嚕比」之己○○加入好友,以便利乙○○與午○○、癸○○等人聯繫之管道,亦有午○○手機LINE對話截圖共2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27至337頁),復為被告己○○自承在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己○○就本件妨害被害人蔡嘉榮行動自由乙節,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另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聖亭路663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共同被告申○○駕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己○○、乙○○、戊○○及蔡嘉榮等人第2次前往龍潭區聖亭路663巷口向蔡嘉榮父母索討10萬元時,於108年7月18日凌晨3時10分32秒起,戊○○手持手機,由乙○○指示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己○○與戊○○互留手機聯絡方式,待戊○○、酉○○等人離開現場後,於同日凌晨3時19分20秒許起被告己○○有下車站立於車旁觀看,直至人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截圖共49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117至130、245至279頁、本院卷㈥第490至491頁),核與共同被告戊○○所有之扣案手機內通訊錄,確有暱稱「嚕比」之聯絡人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LINE語音通話紀錄乙情相符,此有本院當庭翻拍戊○○扣案手機通訊錄及通話紀錄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㈦第305、307、333、339、341、343、351、353、359、361頁),再同日凌晨4時14分許,由共同被告寅○○駕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號0000-00小客車,搭載己○○、乙○○、申○○、天○○及蔡嘉榮等人第3次前往龍潭區聖亭路663巷口將蔡嘉榮釋放時,可見己○○下車持手機打電話,乙○○隨後下車,二人蹲於車旁騎樓前,約4時15分許坐於該車右後座之蔡嘉榮將右手伸出車窗外,約4時17分許坐於該車後座之申○○、天○○下車坐於騎樓旁,約4時19分許寅○○下車站立於車旁,約4時20分許起乙○○將該車右後車門打開,並坐在副駕駛座,約4時23分許乙○○下車走至右後門車門旁朝車內之蔡嘉榮說話,約4時24分許蔡嘉榮開始朝車外地上嘔吐,己○○閃避,約4時26分許起坐於車內之蔡嘉榮向車外探頭,約4時26分許己○○將手機交給乙○○打電話,坐於車內之蔡嘉榮再次向車外探頭又回到車內,約4時27分許坐於車內之蔡嘉榮將右後車門拉上,寅○○及時以腳阻擋其關門,並怒視車內之蔡嘉榮,坐於車內之蔡嘉榮復將頭探出車外朝地面嘔吐,將身體探出車外後又縮回,其他人均在一旁觀看,約4時28分許寅○○打開左後車門察看蔡嘉榮,蔡嘉榮將頭伸出車外,隨即翻落地面,仰躺於地上,並翻身趴於地下翻滾至乙○○身旁,又翻身坐起再仰躺地上,復坐於地上,約4時31分許蔡嘉榮以左手推右後車門將車門關上後,復趴於地上,顯得身體抽搐並吸呼急促,數度坐起又躺下,約4時32分許寅○○將車號0000-00銀色寶騰自小客車駛離蔡嘉榮身旁,倒車停放到聖亭路663巷內,蔡嘉榮持續在地上翻滾,坐起又躺下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聖亭路663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案,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張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㈤第132至137頁、本院卷㈥第492至493頁),由上可知,被告己○○在聖亭路663時巷口見蔡嘉榮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自車上翻落地面,並在地上打滾及抽搐動作,均視而不見,任令其躺在地上,未見有任何上前關心或照護舉動,足見其漠視蔡嘉榮之人身自由及身體健康,是其雖未親自下手實施剝奪蔡嘉榮人身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然其對於共同被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既已知悉,既未阻止,亦未脫離,而一路陪同其餘共同被告一起進行,足認其對蔡嘉榮被限制行動自由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己○○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間,就本件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⑸被告申○○於警詢供稱:本件我有在場參與,因為我陪我老闆
乙○○從臺南上來龍潭找蔡嘉榮,我老闆乙○○說他上網跟人家買車牌被騙,然後案發當天老闆說騙他錢的那個人(按指蔡嘉榮)有被找到,另外老闆還說他之前也有跟那個騙他的人買一塊牌,掛在他的車上,結果那台車(BMW)被偷了,而且後來還有跟對方買了一塊牌,結果錢匯了並沒有收到車牌,所以老闆懷疑是對方幹的,就找我們一起上去處理。我們總共5人上來(4男1女),有我老闆乙○○、寅○○(同事)、天○○(同事)、我、己○○(老闆娘),我們是乘坐懸掛0082-NA號車牌銀色自小客車。當時是我駕駛,我們同行5人開車從臺南上來,我們下楊梅交流道後,我們在天成醫院對面加油站上廁所,然後由老闆乙○○跟對方聯繫,對方有一個人開車來帶我們上山。我到山上後,我們5人都下車,現場狀況大概有5、6台汽車,至少有10多個年輕人,我看到的時候,有3、4個拿著鋁棒打蔡嘉榮,也有一旁的拿著鐵管,當時蔡嘉榮已經被打倒在地面上了,我印象中戊○○、丑○有拿鋁棒打蔡嘉榮,在場的人我認得出來的只有戊○○、乙○○及丑○。我們看到這個狀況的時候,我們覺得不太對勁,我們就找一些理由制止那群年輕人繼續打蔡嘉榮,然後我們老板乙○○跟他們那群年輕人談完之後,由我駕駛載乙○○、蔡嘉榮、己○○,寅○○跟天○○坐別人的車,但是他們坐誰的車我不清楚。後來將蔡嘉榮載下山,當時我開車直接開進去他阿嬤家巷子内,後來有拿到錢那一方的人也有進去,因為他們原本是要跟他阿嬤拿錢,他們又改跟蔡嘉榮他爸媽要錢,接著我們就把蔡嘉榮載到超商等待,等蔡嘉榮他媽媽拿錢來,我們再把他載回去,我知道有拿到錢,但是誰拿,怎麼分我不知道。因為還有另外一個叫金主的,要再跟蔡嘉榮家屬要錢,所以金主沒有打算要放蔡嘉榮,我們怕金主又繼續打蔡嘉榮,所以我們將蔡嘉榮留在我們車上這樣比較安全。一開始我是乙○○問蔡嘉榮說,他那台被偷的汽車是不是被蔡嘉榮偷走,蔡嘉榮說是他朋友,且說願意帶我們去找車子,可是在找路的過程中,蔡嘉榮說他很不舒服,所以我們就將他載回去他家,要還給他的家人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123至128頁)、於偵查中供稱:蔡嘉榮疑似把我們一部BMW的車牽走,後來乙○○說找到車子,是阿寶說可以找到蔡嘉榮,他們還創了1個群組,說蔡嘉榮晚間11時會到天成醫院,叫我們去天成醫院集合,所以乙○○找我們上去把車子開回來,我們是12點多才到桃園,是輛廂型車帶我們上龍潭山區,在山上我們都有下車察看,都是乙○○去溝通,我們都在旁邊,我有看到戊○○、丑○及午○○打蔡嘉榮。丑○拿鋁棒打蔡嘉榮膝蓋,還拿碎玻璃讓死者躺下去,忘記戊○○拿什麼打,現場有人鐵棒、鐵管,也有人亮刀。他們有拿鐵管去撞蔡嘉榮肚子,並打他腳,還有2名拿木棍,蔡嘉榮當時只穿著四角褲,且他當時腳已經斷了。蔡嘉榮在龍潭山區下山時,是乙○○叫我把車開去蔡嘉榮祖母家,車上有我、乙○○、己○○及蔡嘉榮,天○○跟寅○○不是坐我的車下山的,他們是坐午○○的車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181至187、206至20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案發當天因為乙○○跟我說他車子被對方偷走,要我們跟他一起上去把車子開回來,因為有兩台車,可能要輪流開車,所以我又打電話叫天○○來幫我一起開車,我不知道為何己○○要一起去。北上當時是我開車,乙○○、天○○、己○○他們三個人坐後面,寅○○在副駕,乙○○叫我開到天成醫院,到了天成醫院乙○○說要帶我們的人不在那邊,天成醫院斜對面有一個加油站,所以後來在加油站集合,帶我們的人我不認識,我記得是一部白色的廂型車,我們就一起上山了。帶我們上山的人帶到巷子口,乙○○就叫我把車子開進去,我就把車開進巷子,巷子裡面就是一個空地,我們把車子停在旁邊。我遠遠看到有一個人(按指蔡嘉榮)躺在地上被打,我們車上的人全部都下車,因為太血腥,我們也不敢過去,乙○○有過去跟那群人講話,我們四個人在旁邊看。我現在記不起來有誰打人,我之前指認的人正確無誤。乙○○上去阻止之後,他們就沒有打人,後來是乙○○叫我開車去載蔡嘉榮,我開車,己○○在副駕,乙○○跟蔡嘉榮在後座,寅○○、天○○搭別人的車,是哪一部我不知道。後來載蔡嘉榮到了聖亭路,蔡嘉榮有下車,但是我不知道他如何下車的,當時乙○○人在車子的旁邊,乙○○這時候沒有跟蔡嘉榮的家人講話。第二次回到現場,是因為戊○○他們說要跟蔡嘉榮的父母拿錢,並說「沒有拿到錢不要放人」等語,後來有聯絡到蔡嘉榮的父母,所我們才開回去,這次我有下車,我要去廁所,蔡嘉榮這次也沒有下車。後來蔡嘉榮在車上是因為要去找BMW,去找車的時候,是寅○○開車,我、蔡嘉榮、天○○在後座,己○○跟乙○○一起坐在副駕,後來找不到BMW,我們後來回到聖亭路,乙○○跟庚○○聯絡,蔡嘉榮的父母就來了,就叫計程車把蔡嘉榮送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1頁),由此可知,被告申○○係應共同被告乙○○之邀駕車北上找蔡嘉榮,係為處理乙○○車子被偷之事,且乙○○係在其下班後臨時找其前往,並同時邀約共同被告己○○、寅○○、天○○等人同行以壯聲勢,應可預見本次前往應非僅止於將被偷車輛開回如此單純,此從共同被告乙○○與「阿寶」、「金主」之LINE群組對話中稱:「我只是想K個(蔡嘉榮)兩拳,其他的會給我小朋友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27頁),是乙○○原已有傷害蔡嘉榮之意,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LINE對話中所說的「小朋友」,就是指申○○、寅○○、天○○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94頁),足見乙○○找申○○同行,亦即要申○○共同「處理」蔡嘉榮之意。又申○○於龍潭乳姑山產業道路空地,既已目睹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對蔡嘉榮施暴過程及蔡嘉榮受傷情形,應已知悉渠等強押並毆打蔡嘉榮之目的,係為向蔡嘉榮索討金錢,已非單純找車之事,而對於本件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卻仍聽從乙○○之指示,多次負責載送蔡嘉榮及共同被告等人往返聖亭路663巷蔡嘉榮家人住處,由共同被告等人遂行向蔡嘉榮家人索討金錢之事,且從本院當庭勘驗聖亭路663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申○○於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57分許第1次載送蔡嘉榮、乙○○、己○○、天○○等人至聖亭路663巷蔡嘉榮祖母家後,有下車進出該巷子;又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申○○第2次載送上開人士前往聖亭路663巷口向蔡嘉榮父母亥○○、庚○○索討10萬元時,亦有下車在旁觀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297、301、305頁、本院卷㈥第483至
484、489至491、539頁),足證被告申○○確有在場目賭其餘共同被告向蔡嘉榮祖母塗沛語、父亥○○、母庚○○索討金錢之過程,而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載送蔡嘉榮之行為,自屬實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抑有進者,在其知悉蔡嘉榮左腳已斷,傷勢不輕,仍未積極協助將蔡嘉榮送醫,而聽命於乙○○指示,任由蔡嘉榮隨同其與乙○○、寅○○、天○○及己○○等人同車四處前往找尋乙○○上揭失竊之車輛,是被告申○○對於上揭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繼續發生,縱無直接故意,然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本件妨害自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⑹被告寅○○於警詢供稱:我有參與本案,因為我陪同我老闆乙○
○從臺南上來龍潭找蔡嘉榮。乙○○跟我說他之前有跟蔡嘉榮買過一塊車牌,但是被蔡嘉榮騙錢,而且車牌也沒有給他,另外之前也有跟蔡嘉榮買過另一塊車牌,但是那塊車牌掛上去車子(BMW)沒多久,車子就被偷走了,所以他懷疑是蔡嘉榮叫人偷牵走,案發前一天(17日)晚間8、9點的時候,乙○○說在網路上有人說可以找到蔡嘉榮,然後乙○○說跟網路上的人聯絡好了,如果上來找到被偷的那台車,沒有人可以幫他開車,所以就找我們跟他一起上來。我們總共5人上來(4男1女),有我老闆乙○○、我、申○○(同事)、天○○(同事)、己○○(老闆娘)。懸掛0082-NA號車牌銀色自小客車。
乙○○網路社群臉書(FACEBOOK)所使用之帳號及暱稱為「YAOCHUNWANG」。我都是跟著我老闆乙○○透過手機與其他那群人聯絡。當時申○○是駕駛,我們下楊梅交流道後,我們在天成醫院,對面加油站上廁所,然後由老闆乙○○跟阿寶聯繫,然後阿寶開一部白色的休旅車來帶我們上山(按即桃園市龍潭區乳姑山旁產業道路)。到達山上後,我們都有下車。現場狀況大概有5、6台汽車,至少有10多個年輕人,幾乎有7、8個都拿著鐵條、鋁棒、條狀物在打蔡嘉榮,我印象中戊○○拿小鋁棒、午○○我忘記他拿什麼、丑○也有拿東西打他,但是我不確定他拿什麼武器、丙○○也有打他,但是我不確定拿什麼武器,其餘的我不太確定,在場人有戊○○、午○○、乙○○、地○○、甲○○、丙○○、戌○○。當時蔡嘉榮已經被打倒在地面上了,我們看到這個狀況的時候,我跟同事還有己○○上前把那群年輕人攔下來,跟他們說我們也是事主,不要再打蔡嘉榮,但是他們還是持續在打蔡嘉榮,講完之後大概過了20到30分鐘後,他們才讓蔡嘉榮上我們的車,將蔡嘉榮載下山,當時由申○○駕駛載乙○○、蔡嘉榮、己○○,我跟天○○坐金主的黑色轎車,金主的車連我跟天○○是5人同車,一同進入蔡嘉榮祖母家的巷子,我到巷子的時候,他們那群人還有蔡嘉榮的祖母已經在巷子内了,我聽到蔡嘉榮跟他祖母說要錢救命,蔡嘉榮還表明要他祖母救他,我印象中午○○跟一些年輕人有進去裡面,然他們要不到錢,就要把蔡嘉榮載走,但是我們怕蔡嘉榮如果被金主他們帶走的話,在車上又會被他們繼續毆打,所以我老闆就把蔡嘉榮留在他的車上。因為當時我沒有跟蔡嘉榮同車,所以我不清楚他身體狀況如何,但是戊○○那群人拿完錢之後,他們就先走了,留下我們跟金主還有蔡嘉榮,然後有聽到金主跟他家人要7萬5,他們才要放過他,這時候換我開車,我們5個人連同蔡嘉榮一起,午○○他們開車跟在我們老闆後面約15分鐘,然後午○○表示說他們要先上台北就走了,然後蔡嘉榮說要帶我們去找偷乙○○車子的人,我們要找車然後沒有找到,才又把蔡嘉榮載回去他阿嬤家的巷口,因當時蔡嘉榮說他身體不舒服,有冒冷汗的現象,所以我們才決定趕快送他回阿嬤家,趕快請他家人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147至15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沒有毆打蔡嘉榮,蔡嘉榮疑似把我們一部BMW的車偷牽走,當天在山上的時候,丑○、戊○○、午○○有毆打蔡嘉榮。我們到現場後蔡嘉榮死者已經被打過一輪,他當時只穿著四角褲,且他當時腳已經斷了。丑○拿鋁棒,打死者膝蓋,還拿碎玻璃讓死者躺下去,那邊是工地,有粗的鐵管,他們有拿鐵管去撞他肚子,並打他腳,還有另2名拿木棍,但我指認不出來,戊○○我們忘記拿什麼了,現場有人拿鐵棒、鐵管也有人亮刀。這些人我們都不認識,我們也沒互約,單純就是網路上的阿寶說他可以找到死者,他還創了一個群組,他跟我們說死者11點會到天成醫院,到現場之後才發現有這麼多人。戊○○拿走10萬元之後,丑○就跟蔡嘉榮母親庚○○說要她再拿7萬50,00元給他,後面午○○向蔡嘉榮母親要1筆1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181至18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北上的經過跟申○○講的差不多,就是要我幫忙開車回來。我在乙○○的工廠擔任鐵工,我跟申○○、天○○是乙○○的員工,己○○是乙○○的女友。我們是在加油站會合,跟一部白色的廂型車,我不知道廠牌跟駕駛是何人,我有看到駕駛,但是我不記得是誰。我們就跟著那台車上山,到了類似工地的空地,有看到蔡嘉榮被圍住,但是我視力不好,我只知道很多人,我當時有下車。乙○○會走過去是因為我、己○○、申○○、天○○看到那邊有人在群毆,所以我們請乙○○趕快去制止,我們距圍毆現場大約有20幾公尺,我有上前去跟乙○○說趕快把人帶下山,不然一定會繼續打,我之前指認的打人是正確實在的。下山的時候,蔡嘉榮在乙○○的車上,我跟天○○就去坐午○○(金主)的車,下山之後,我們是最晚到的,因為我們找不到路,我們有下車,我跟天○○有扶蔡嘉榮上車,手有沾到血,我看到蔡嘉榮的腳有受傷流血,其他地方沒有注意,我只知道蔡嘉榮不能走路,下車後是去洗手上血跡。這個時候乙○○那台銀色寶騰的車有載蔡嘉榮進去巷子裡,他們要把蔡嘉榮送到祖母家,我跟天○○人在巷子外面下午○○的車,我們沒有進去巷子裡面。之後離開我也是搭午○○的車,又返回的原因我不知道,回去之後我有看到戊○○向蔡嘉榮之父母其中一個人拿錢,我記得這個錢最後是戊○○拿走的,至於戊○○怎麼處理我不知道,這個錢他沒有拿給乙○○,我們也沒有拿到錢。後來是因為要找BMW,我跟天○○就回到乙○○的車上,申○○原本是駕駛,後來他跟我換,車上的位子跟申○○說的一樣。我開車的時候,我聽到乙○○說要趕快開回蔡嘉榮祖母家的巷子,後來聯絡到蔡嘉榮的父母來,蔡嘉榮說不能叫救護車,我有問蔡嘉榮的父母說為何不叫救護車,因為他們說現在沒有救護車,乙○○也說叫計程車比較快,所以就打電話叫計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至233頁)。由上可知,被告寅○○係應共同被告乙○○之邀駕車北上找蔡嘉榮,係為處理乙○○車子被偷之事,且乙○○係在其下班後臨時找其前往,並同時邀約共同被告己○○、申○○、天○○等人同行以壯聲勢,應可預見本次前往應非僅止於將被偷車輛開回如此單純,此從共同被告乙○○與「阿寶」、「金主」之LINE群組對話中稱:「我只是想K個(蔡嘉榮)兩拳,其他的會給我小朋友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27頁),是乙○○原已有傷害蔡嘉榮之意,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LINE對話中所說的「小朋友」,就是指申○○、寅○○、天○○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94頁),足見乙○○找申○○同行,亦即要寅○○共同「處理」蔡嘉榮之意。又被告寅○○於龍潭乳姑山產業道路空地,既已目睹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對蔡嘉榮施暴過程及蔡嘉榮受傷情形,應已知悉渠等強押並毆打蔡嘉榮之目的,係為向蔡嘉榮索討金錢,已非單純找車之事,而對於本件妨害蔡嘉榮自由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卻仍聽從乙○○之指示,由其與天○○將蔡嘉榮帶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小客車,再由申○○開車載送蔡嘉榮、乙○○、己○○、天○○等人前往聖亭路663巷蔡嘉榮家人住處,由其餘共同被告等人遂行向蔡嘉榮家人索討金錢之事,且從本院當庭勘驗聖亭路663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寅○○於108年7月18日凌晨2時6分許搭乘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聖亭路663巷口,有下車進出該巷子;又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與天○○共同搭乘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聖亭路663巷口向蔡嘉榮父母亥○○、庚○○索討10萬元時,亦有下車在旁觀看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307、309、535至539頁、本院卷㈥第487、489至491頁),足證被告寅○○確有在場目賭其餘共同被告向蔡嘉榮之祖母塗沛語、父亥○○、母庚○○索討金錢之過程,而其前往並陪同在場之助勢行為,自屬參與實施妨害蔡嘉榮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抑有進者,在其知悉蔡嘉榮左腳已斷,傷勢不輕,仍未積極協助將蔡嘉榮送醫,而聽命於乙○○指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載送蔡嘉榮與乙○○、申○○、天○○及己○○等人四處前往尋找乙○○上揭失竊之車輛,而其於乳姑山區將蔡嘉榮帶上上揭自小客車及嗣後駕車載送蔡嘉榮尋車之行為,同屬實施妨害蔡嘉榮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由上可知,被告寅○○於蔡嘉榮自龍潭區乳姑山下山時起直至乙○○等人釋放為止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均全程在場,且有開車載送蔡嘉榮之行為,又由上揭本院勘驗聖亭路66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其在聖亭路663巷口對蔡嘉榮關閉車門之行為感到不悅,除加以阻擋外,並對蔡嘉榮怒目相視,見蔡嘉榮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自車上翻落地面,並在地上打滾及抽搐動作,亦視而不見,任令其躺在地上,未見有任何上前關心或照護舉動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132至137頁、本院卷㈥第492至493頁),是由其漠視蔡嘉榮之人身自由及身體健康之態度,對於上揭妨害蔡嘉榮行動自由繼續發生,縱無直接故意,然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⑺被告天○○於警詢供稱:我有參與本案,我老闆乙○○說他上網
跟人家買車牌被騙,然後案發當天老闆說騙他錢的那個人(按指蔡嘉榮)有被找到,另外老闆還說他之前也有跟那個騙他的人買一塊牌,掛在他的車上,結果那台車(BMW)被偷了,而且後來還有跟對方買了一塊牌,結果錢匯了並沒有收到車牌,所以老闆懷疑是對方幹的,就找我們一起上去處理。我們總共5人上來(4男1女),有我老闆乙○○、寅○○(同事)、申○○(同事)、我、己○○(老闆娘),我們是乘坐懸掛0082-NA號車牌銀色自小客車。當時我們同行5人開車從臺南上來,下交流道不久然後在一間醫院對面的加油站,接著有一部休旅車來帶我們到山上跟他們會合。我到山上後,現場狀況大概有6、7台汽車,至少有10多個年輕人,我看到的時候,有3、4個拿著鋁棒打蔡嘉榮,也有人拿著刀,當時蔡嘉榮已經被打倒在地面上了,我前往察看的時候,看到對方已經渾身都血跟泥土,我們就請我們老闆乙○○找理由制止那群年輕人繼續打蔡嘉榮,然後後來他們停手後,由申○○駕駛載乙○○、蔡嘉榮、己○○,我跟寅○○坐別人的車,一部黑色的TOYOTA,後來我們就直接去蔡嘉榮他祖母家了。我印象中丑○有拿鋁棒打蔡嘉榮,在場的人我認得出來的只有戊○○、乙○○及丑○。後來將蔡嘉榮載下山,一同進入蔡嘉榮祖母家的巷子,在場的人幾乎都有進去,我也有進去,有幾個年輕人一到他阿嬤家,為了要拿錢,就跟他阿嬤說要拿錢,後來他們說如果沒有錢,蔡嘉榮就不會先放回去,然後他們就約說要去超商,然後申○○就開0082-NA號汽車載我、乙○○、己○○及蔡嘉榮到超商等,然後有一個年輕人就打電話給蔡嘉榮家人說要拿錢,然後蔡嘉榮有接過電話去跟他爸媽說那是救命的錢,麻煩他們拿出來,然後我就下車去超商,就沒有再回去現場了。戊○○有向蔡嘉榮家屬拿10萬元,為我老闆問蔡嘉榮,他那台被偷的汽車是不是被蔡嘉榮偷走,蔡嘉榮說是他朋友,且說願意帶我們去找車子,可是在找路的過程中,蔡嘉榮說他很不舒服,所以我們就將他載回去他家,要還給他的家人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99至105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們共乘1部車上來桃園,因為懷疑蔡嘉榮把我們一部BMW的車子偷走。在山上有看到戊○○、丑○及午○○打蔡嘉榮。丑○拿鋁棒打蔡嘉榮膝蓋,還拿碎玻璃讓死者躺下去,忘記戊○○拿什麼打,現場有人鐵棒、鐵管,也有人亮刀。
他們有拿鐵管去撞蔡嘉榮肚子,並打他腳,還有2名拿木棍,蔡嘉榮當時只穿著四角褲,且他當時腳已經斷了。他們還創了1個群組,阿寶說可以找到蔡嘉榮,說蔡嘉榮晚間11時會到天成醫院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181至18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當天我提早下班,是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乙○○說車子可能已經找到,車子可以讓我們輪流開回臺南,我們在北上的路上,乙○○沒有跟我說車牌的事,我都不知道。我們到了天成醫院對面的加油站,然後就跟前面的車走,到了山上,我們的車子停很外面,我們車上的人都有下車,我看到很多人圍在那邊,我有聽到棍棒跟慘叫的聲音,我們去的時候那邊沒有路燈,我們認為那邊有人在打人,所以就跟乙○○說請他去勸阻,我沒有看到蔡嘉榮。
乙○○勸了之後,他大喊「申○○把車開過來」,我們就把蔡嘉榮扶上車,我跟寅○○是坐一部黑色的車,我不知道是什麼廠牌。第一次去聖亭路我有下車去洗手,因為我跟寅○○在山上有扶蔡嘉榮上車,這一次我們在巷子外面,我不清楚蔡嘉榮是否有下車,那邊的狀況我都不清楚。第二次過去聖亭路的時候,我有看到蔡嘉榮的父母,但是沒有看到蔡嘉榮父母是否有拿錢出來,我們的重點不是去拿錢,我們是要去開車的,我只知道是要去開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4頁),由上可知,被告天○○係應共同被告乙○○之邀駕車北上找蔡嘉榮,係為處理乙○○車子被偷之事,且乙○○係在其下班後臨時找其前往,並同時邀約共同被告己○○、申○○、寅○○等人同行以壯聲勢,應可預見本次前往應非僅止於將被偷車輛開回如此單純,此從共同被告乙○○與「阿寶」、「金主」之LINE群組對話中稱:「我只是想K個(蔡嘉榮)兩拳,其他的會給我小朋友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27頁),是乙○○原已有傷害蔡嘉榮之意,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LINE對話中所說的「小朋友」,就是指申○○、寅○○、天○○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94頁),足見乙○○找寅○○同行,亦即要寅○○共同「處理」蔡嘉榮之意。又被告天○○於龍潭區乳姑山產業道路旁空地,既已目睹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對蔡嘉榮施暴過程及蔡嘉榮受傷情形,應已知悉渠等強押並毆打蔡嘉榮之目的,係為向蔡嘉榮索討金錢,已非單純找車之事,而對於本件妨害蔡嘉榮自由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卻仍聽從乙○○之指示,由其與寅○○將蔡嘉榮帶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小客車,再由申○○開車載送蔡嘉榮、乙○○、己○○、天○○等人前往聖亭路663巷蔡嘉榮家人住處,由共同被告等人遂行向蔡嘉榮家人索討金錢之事。且從本院當庭勘驗聖亭路663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天○○於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搭乘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聖亭路663巷口,有下車進出該巷子;又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與寅○○共同搭乘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聖亭路663巷口向蔡嘉榮父母亥○○、庚○○索討10萬元時,亦有下車在旁觀看情形,有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㈤第285、293、295、535至539頁、本院卷㈥第487、489至491頁),足證被告天○○確有在場目賭其餘共同被告向蔡嘉榮之祖母塗沛語、父亥○○、母庚○○索討金錢之過程,而其前往並陪同在場之助勢行為,自屬參與實施妨害蔡嘉榮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抑有進者,在其知悉蔡嘉榮左腳已斷,傷勢不輕,仍未積極協助將蔡嘉榮送醫,而聽命於乙○○指示,任由蔡嘉榮隨同其與乙○○、申○○、寅○○及己○○等人同車四處前往找尋乙○○上揭失竊之車輛,而其在乳姑山將蔡嘉榮帶上上揭自小客車及陪同蔡嘉榮同車前往尋車之行為,同屬實施妨害蔡嘉榮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由上揭本院勘驗聖亭路66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其在聖亭路663時巷口見蔡嘉榮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自車上翻落地面,並在地上打滾及抽搐動作,亦視而不見,任令其躺在地上,未見有任何上前關心或照護舉動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132至137頁、本院卷㈥第492至493頁),是由其漠視蔡嘉榮之人身自由及身體健康之態度,可知被告天○○對於上揭妨害蔡嘉榮行動自由繼續發生,縱無直接故意,然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⑻被告地○○等7人固否認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地○○、子○○自108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自桃園市楊梅
區愛買百貨停車場與其餘共同被告集合開始,搭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小客車乘坐方式,跟隨其餘共同被告至天成醫院圍捕蔡嘉榮,待抓到蔡嘉榮後,將蔡嘉榮押至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其中1部車上,於現場重新集結後,繞行楊梅市區,一路行經同市區○○○路○○○路○○○路○○○○路○○○○○○○○○○○○○○號6所示之小客車帶領其等一同進入同市○○區○○0段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空地;被告己○○、申○○、寅○○、天○○等人則由申○○駕車、由乙○○帶領隨後趕到上址,或係下車目睹、或係坐於車上聽聞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在該處對蔡嘉榮大聲怒罵、喊叫還錢及分持棍棒毆打蔡嘉榮或敲擊地面所發出之聲響,時間長達1至2小時,又該處產業道路空地,地處偏遠山區,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4074號卷㈠第219至220頁),且適值深夜,人煙稀少,蔡嘉榮已無從求救,已然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完全喪失行動自由,至此,被告地○○等7人已完全知悉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係藉毆打蔡嘉榮之方式向其索討債務,然其等均停留在現場,並未積極阻止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對蔡嘉榮施暴行為,亦未曾表示要先行離去,而任令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事實持續進行,甚且其等於知悉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係欲向蔡嘉榮之家人索討金錢後,亦未曾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多次由被告申○○駕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小客車乘坐情形載送蔡嘉榮,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搭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663巷之蔡嘉榮祖母住處,向蔡嘉榮之家人塗沛語、亥○○、庚○○等人索討金錢,嗣再由被告寅○○駕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小客車搭載蔡嘉榮及乙○○、己○○、申○○、天○○等人四處找尋乙○○失竊之BMW自用小客車等情,是被告地○○等7人均有參與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客觀事實無疑,均如前述。被告地○○等人均辯稱未參與本件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與事實不符。②被告地○○雖辯稱:我都在車上睡覺,對本件事發的經過均不
知情;且我有叫午○○、丑○不要下車抓人或打人,也有叫他們不要去向被害人家人拿錢云云,然被告地○○自承在天成醫院抓捕蔡嘉榮、乳姑山毆打蔡嘉榮及聖亭路663巷向蔡嘉榮家人拿錢等現場均有醒來,且知悉蔡嘉榮在天成醫院被共同被告等人圍捕、在乳姑山區被人毆打及午○○、丑○有至聖亭路663巷口向蔡嘉榮家人拿錢的現場等情(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37至145、147至149、233至235頁、聲羈字第449號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㈠第381至382頁),足見被告地○○並非全程均在睡覺。且本起事發自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抵達楊梅區愛買停車場集合時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3至4時許自龍潭區聖亭路663巷口離開時止,長達5、6小時在外活動期間,午○○所駕駛之車輛分別轉進不同地點,且午○○、丑○均有上下車之行為,況從楊梅市區至龍潭區乳姑山下路程,途經崎嶇山路,並且經歷上述事件後,被告地○○坐在車上豈能安穩熟睡而對所發生之事毫無所悉之理?且其稱有阻止午○○、丑○下車抓人或打人乙事,然則午○○、丑○確有下車參與抓捕蔡嘉榮及毆打蔡嘉榮之行為,足見地○○所為阻止亦屬無效阻止,而容忍其繼續發生。參以證人午○○及丑○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地○○在本案過程中並未下車乙情,從未證稱地○○有阻止其等下車抓人、打人或向被害人家人拿錢之事等情(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7至25、93至106、219至222、227至230、381至384頁,聲羈字字第449號卷第33至36、61至67頁,本院卷㈠第99至100頁、本院卷㈣第436至475頁),已難認其所辯屬實;反之,被告地○○在與午○○、丑○等人離開龍潭區聖亭路663巷口後,仍於翌日與午○○、丑○同車返回該處向蔡嘉榮父母索討金錢而為警查獲等情,已為不爭之事實,益徵被告地○○辯稱有阻止午○○、丑○為上開行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是其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自天成醫院至龍潭區乳姑山產
業道路該路段是未○○開車並不是我開車等語,雖證人未○○於本院審理證稱:自楊梅區天成醫院至龍潭區乳姑山區產業道路該路段是子○○開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0、63頁),惟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係伊開車(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04至106、123至124、215至218頁,本院卷㈢第217至219頁),是未○○之證述已屬前後不一。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自楊梅區天成醫院前、楊梅往龍潭乳姑山、乳姑山下山往聖亭路663巷、聖亭路663巷口離開上述地點停留干城路萊爾富超商等路線內容,未○○對於勘驗結果所載均係其開車等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㈥第465至495頁),而與其證述係子○○開車乙節互有矛盾,已非可採。且未○○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大部分路段均係其開車,子○○僅負責駕駛天成醫院至乳姑山此一小段路,亦顯得不合理。復觀諸上開路線係屬崎嶇山路,亦有GOOGLE地圖1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96至99頁、本院卷㈦第367頁),而未○○為桃園人對於該地路況較熟悉,此所以共同被告午○○找未○○參與本案之原因乙情,業據證人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445頁),衡情,上開路段亦應由熟悉路況之未○○開車始符常情,是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路段係子○○開車等語,尚無足採。再參以被告未○○於案發當時無合格駕駛執照,而子○○則有合格駕駛執照乙節,亦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363、365頁),是子○○陳稱因當時與未○○為男女朋友,擔心未○○無照駕車受罰,始於先前謊稱係其駕車等語,應屬可信。惟縱認自楊梅區天成醫院至龍潭區乳姑山產業道路該路段,是由未○○開車乙節屬實,然被告子○○自始至終均與未○○共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且該車為其提供給未○○駕駛載送其到場之交通工具,亦為其所是認,又本件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阻止未○○參與圍捕及毆打蔡嘉榮或向其父母索討金錢等情事,要難排除其有參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故意。雖其辯稱當天係未○○邀伊去看夜景,未○○事後要向午○○要加油錢,且當時伊在車上睡覺,不清楚午○○找未○○到場所為何事云云,已與其前於警詢所稱:「我們本來預定於108年7月18日要到桃園市龍潭區夜景區看夜景,但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從苗栗住家準備出發時,未○○接到他朋友綽號『金主』之午○○的電話後,未○○就跟我說他朋友綽號『金主』被騙,需要我們到桃園幫忙抓人,剛好我們要到桃園而且午○○說有抓到人有錢分,所以我就跟未○○一同前往」等語不符(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57頁),其辯詞已難採信。且證人午○○業已證稱案發當天係至桃園找蔡嘉榮處理權利車買賣糾紛,因人生地不熟所以才找桃園人未○○等人一同前往湊人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37、438、445頁),核與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在楊梅愛買停車場集合時有跟伊說與蔡嘉榮有權利車買賣糾紛,要找蔡嘉榮拼輸贏,就是打架的意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40至41頁),是共同被告午○○前往桃園目的係為處理與蔡嘉榮間之債務糾紛,並非邀約未○○等人前往乳姑山看夜景甚明。雖證人未○○復證稱:午○○說拼完輸贏後再去看夜景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0至41頁),然被告未○○與子○○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自楊梅區天成醫院與其他共同被告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2、5至7及8所示之車輛先行抵達乳姑山後,隨即開始毆打蔡嘉榮,而被告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迷路晚到,然亦於到達乳姑山後隨即加入毆打蔡嘉榮行列,已如前述,足見其等均無看夜景之意,是未○○證稱午○○係邀其看夜景,子○○陪同前往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況午○○若僅係邀未○○、子○○等人前往看夜景,衡情,亦無補貼未○○加油錢之理,是被告午○○願意給予未○○報酬,應係找未○○等人處理蔡嘉榮之事之代價,始與事理相符。足見被告子○○所辯去乳姑山看夜景之說,純係臨訟杜撰,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④被告巳○○雖辯稱案發當天係酉○○找戌○○去看夜景,戌○○再伊
邀一起去,伊不知發生何事,沒有參與本案云云,共同被告蔡于寶於本院雖亦供稱:當天係酉○○找伊去看夜景,伊再邀巳○○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然被告巳○○先於偵查中供稱:在乳姑山區,他們在打人時我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20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到乳姑山看夜景時,戌○○跟我都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已屬前後不一;又巳○○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於108年7月17日晚間22時20分到楊梅愛買,現場只有酉○○等語(見偵字第24074號卷㈠第316頁),此與共同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我到愛買後方停車場時,我哥酉○○已經到了,現場除了我哥酉○○外,還有約4、5個人等語(見偵字第24074號卷㈠第299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午○○手機內所拍攝案發當天在楊梅愛買停車場所拍攝到現場有多部車輛及人員等情(見本院卷㈤第509、511頁、本院卷㈥第467至468頁),亦有不合;再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和戌○○去楊梅愛買與酉○○見面後就去吃永和豆漿,之後先回家,將小孩送回家後,再和戌○○去龍潭夜景區找酉○○等語(見偵字第24074號卷㈠第316頁),而非跟隨酉○○及其他車輛上山等情,亦與戌○○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伊是開車跟著酉○○等人車輛上乳姑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天成醫院至乳姑山沿途之監視器結果所示,戌○○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與附表一編號2、3、5、6、9所示車輛一同前往乳姑山之事實(見本院卷㈤第345至375頁、本院卷㈥第469至472頁),復有歧異,足見被告巳○○對於本案發生經過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戌○○所供述之情節,互核不符,難以採信。參以證人戌○○於警詢中供稱:在山上其他人好像圍著那個被抓的人(按指蔡嘉榮)在叫囂,好像在打他。他們在打他的時候,因為很暗,所以有開手機螢幕光,我有看到有人拿鋁棒在打他跟敲地面等語(見偵字第24074號卷㈠第300至301頁),衡情,同在一旁看夜景之被告巳○○應可見聞上開情景,然被告巳○○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不知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自非事實,要無足採。
是被告巳○○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取,其有參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⑤被告己○○雖辯稱LINE不是伊在使用,而是乙○○在使用,與伊
無關云云,然共同被告乙○○將暱稱「嚕比」之被告己○○加入其與午○○、癸○○所創設之LINE群組,既係經被告己○○同意為之,自難認其無參與之犯意,且乙○○與午○○及癸○○之相關LINE對話,被告己○○均可看見,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其與乙○○就本件LINE群組中之對話內容有默示之犯意聯絡,是其辯稱LINE不是伊在用而是乙○○在用而與伊無關云云,尚與事實不合,已難憑信。
又被告己○○辯稱在到達乳姑山產業道路時,並未靠近被害人蔡嘉榮,也看不到被害人被毆打的情形,在渠等車輛第1次前往聖亭路663巷時,其並未與乙○○等人在被害人家門口,不知共同被告戊○○等人有向被害人家屬索討金錢云云。然被告己○○搭乘由申○○所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第1次前往聖亭路663巷內之蔡嘉榮祖母家時,因係在巷內,故路口監視器未拍攝到己○○有無下車走向蔡嘉榮祖母家門口之情形,然被告己○○第2次搭乘上開車輛前往聖亭路663巷口,而由戊○○等人向蔡嘉榮父母索討10萬元時,己○○或係坐於副駕駛座,或下車站立車旁,均得以目賭上開情節,除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79頁,本院卷㈡第229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㈤第273至279頁、本院卷㈥第489至490頁),是被告己○○對於其餘共同被告係向蔡嘉榮家人索討金錢應已知悉,而有共同參與本件之犯意,故其辯稱第1次未到蔡嘉榮家門口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己○○復辯稱蔡嘉榮身上的傷勢,非伊所造成;且與乙○○及被害人前往找尋BMW車輛期間,被告只是單純在車上形同路人,並無任何責任云云。然被告己○○在蔡嘉榮行動行由持續遭剝奪情況下,仍與乙○○、寅○○、申○○、天○○等人,基於尋找乙○○失竊車輛之同一目的,而共同將蔡嘉榮留置於車上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被告己○○辯稱其形同路人並無責任云云,洵屬無稽,要無足取。
⑥被告申○○雖辯稱:其依共同被告乙○○之指示開車,對於共同
被告乙○○與蔡嘉榮間之糾紛並不清楚,亦不知乙○○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間事前之聯繫內容,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又被告始終在場乃出於身不由己之情況,並非已與其他被告形成犯罪意思之合致等語。然被告申○○於出發前已知本次北上係為尋找乙○○疑遭蔡嘉榮偷竊之車輛事宜,迨抵達乳姑山現場後,並目賭蔡嘉榮遭毆打之情形,而在蔡嘉榮受傷情況下,仍依乙○○指示多次載送蔡嘉榮及乙○○等人前往蔡嘉榮住處向其家人索討金錢,且均停留在場觀看並未先行離去,復於其他共同被告向蔡嘉榮家人索討10萬元得手後,仍配合乙○○指示,將蔡嘉榮繼續留置於上揭自小客車上,隨同其等四處前往找尋乙○○失竊車輛,則申○○於事前雖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認識,惟於事中既已悉上情,並配合行事,足認其與共同被告乙○○等人間已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默示犯意聯絡,已堪認定。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乙○○有脅迫其聽命從事,否則要對其不利,而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共同被告乙○○有以命令口吻指示申○○配合辦事,亦不足以阻卻故意,是其辯稱聽命乙○○指示開車,沒有獲得報酬,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均不足採。
⑦被告寅○○雖辯稱:伊僅有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
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寅○○業已供承蔡嘉榮於龍潭區乳姑山產業道路空地遭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毆打而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有將受傷之蔡嘉榮帶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小客車,再由申○○駕車載送蔡嘉榮等人前往同區聖亭路663巷,由其他共同被告向蔡嘉榮父母索討金錢,並在場目賭,嗣又依乙○○指示繼續將蔡嘉榮留置於上開車上,並由其駕車載送蔡嘉榮等人四處尋找乙○○失竊之車輛,最後再將蔡嘉榮載回上址交還其父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寅○○所為,顯係參與實施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被告寅○○上揭所辯,尚不足採。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乙○○有脅迫其聽命從事,否則要對其不利,而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共同被告乙○○有以命令口吻指示寅○○配合辦事,亦不足以阻卻故意,是其辯稱未提供武器、未毆打蔡嘉榮,蔡嘉榮所受傷勢非其所能預見,僅依乙○○指非配合開車,且未獲得報酬,僅屬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均不足採。⑧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搭乘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小客車與蔡嘉榮一起抵達聖亭路663巷等情,辯稱:伊於第1次至龍潭區聖亭路663巷之蔡嘉榮家時,係與寅○○一起搭乘共同被告午○○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小客車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85、489頁),且共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是我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上只有4人,己○○坐副駕駛座,乙○○跟蔡嘉榮在後座,寅○○、天○○都不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85頁),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或證稱:我們第1次下山至聖亭路663巷口就是搭午○○的車,後座有3人,我、丑○、天○○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
88、64頁),惟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聖亭路66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檔名「犯嫌第一次前往聖亭路663巷恐嚇-1.avi」影片勘驗結果部分如下:「2019/07/1802:55:
30(畫面時間,監視器快1小時,下同)起車號0000-00銀色寶騰自小客車(申○○駕駛)自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左轉進入聖亭路663巷…02:56:51起天○○自聖亭路663巷口走出來,…
02:57:12起天○○在聖亭路663巷口馬路上踱步並且打手機,02:57:23起與下車之申○○一起走進聖亭路663巷…02:59:40起酉○○、申○○一起走出聖亭路663巷…」等情(見本院卷㈥第483至484頁),雖被告天○○一度否認勘驗結果中該名「天○○」為其本人,然經共同被告申○○當庭確認該人為天○○本人後,天○○即坦承該為其本人無誤等情(見本院卷㈥第485至486頁)。由此可知,當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進入進聖亭路663巷後,隨即可見被告天○○從該巷內走出,之後再與申○○2次走進該巷內無訛,足見被告天○○該係搭乘申○○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到場無誤;再佐以本院勘驗「犯嫌第一次前往聖亭路663巷恐嚇-2.avi」影片勘驗結果部分如下:
「03:06:24起車號000-0000號黑色ALTIS自小客車(午○○駕駛)抵達聖亭路663巷口,寅○○自右後座下車後,走進聖亭路663巷,03:06:40起午○○自駕駛座下車走進聖亭路663巷,…03:08:28起丑○自車號000-0000號黑色ALTIS自小客車左後座下車後,走進聖亭路663巷,03:12:50起午○○、辰○○、甲男陸續走出聖亭路663巷,午○○坐上車號000-0000號黑色ALTIS自小客車駕駛座,…03:13:44起丑○自走出聖亭路663巷,並坐上車號000-0000號黑色ALTIS自小客車(午○○駕駛)左後座,03:14:08起車號0000-00銀色寶騰自小客車駛出聖亭路663巷,同時寅○○亦走出聖亭路663巷,坐上車號000-0000號黑色ALTIS自小客車(午○○駕駛)…紛紛駛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㈥第487頁),由此可知,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第1次抵達聖亭路663巷口時,寅○○隨即下車,之後依序係午○○、丑○下車,嗣午○○、丑○、寅○○再依序上車後,駛離現場,期間完全沒有看見被告天○○自午○○車輛上下車之情形,足證被告天○○第1次前往聖亭路663巷口時,並非搭乘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無訛,是被告天○○所辯及證人申○○、寅○○上揭所述,尚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又被告天○○辯稱僅係幫忙乙○○把被偷的車子開回來,不知乙○○或其他被告與蔡嘉榮之間有何糾紛,且無下手毆打、看守或不讓蔡嘉榮就醫之行為,復係被動停留在現場等語。然被告天○○於出發前已知本次北上係為尋找乙○○疑遭蔡嘉榮偷竊之車輛事宜,迨抵達乳姑山現場後,並目賭蔡嘉榮遭毆打之情形,而在蔡嘉榮受傷情況下,仍依乙○○指示將蔡嘉榮帶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申○○開車載送蔡嘉榮及乙○○等人前往蔡嘉榮住處向其家人索討金錢,被告天○○亦先後搭乘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該處,且均停留在場觀看並未先行離去,復於其他共同被告向蔡嘉榮家人索討10萬元得手後,仍配合乙○○指示,將蔡嘉榮繼續留置於上揭自小客車上,隨同其等四處前往找尋乙○○失竊車輛,則天○○於事前雖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認識,惟於事中既已悉上情,並配合行事,足認其與共同被告乙○○等人間已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默示犯意聯絡,已堪認定,均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乙○○有脅迫其聽命從事,否則要對其不利,而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足以阻卻故意,是其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⑼被告地○○等7人並無傷害犯行之認定:
①本院勘驗午○○手機所拍攝共同被告午○○等人在龍潭區產業道
路空地毆打蔡嘉榮之錄影畫面結果,並未發現有女性行為人之聲音,亦無證據顯示該等圍繞在蔡嘉榮身旁之行為人中有被告地○○等7人之身影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共69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69至91、315至343、513至529頁、本院卷㈥第473至479、493至495頁),自無從證明被告地○○等7人有參與本件毆打蔡嘉榮之行為。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丑○、未○○、戊○○、甲○○、丙○○、辛○○
、酉○○、戌○○、乙○○等人,均無一人指述被告地○○等7人有毆打蔡嘉榮之事實,且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山上的時候,地○○沒有下車,她沒有打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42、450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在山上的停車場從頭到尾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2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山上時子○○有下車,但只有在停車場看夜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2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山上時巳○○有下車,但都是在旁邊看夜景而已,她沒有打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08、21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龍潭區乳姑山時,同車的人(按指己○○、申○○、寅○○、天○○)都有下車,但只有我一個人走到被害人蔡嘉榮被打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82頁),是以證人均證稱與被告地○○等7人並未到蔡嘉榮遭毆打之現場而參與毆打行為,核與其等所辯並未動手毆打蔡嘉榮等情相符,堪以採信。
③又本件復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地○○等7人事前與其餘共同
被告午○○等11人間有共謀傷害蔡嘉榮之犯意聯絡,而委由或任由其他共同被告下手施實傷害行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無成立傷害罪之同謀共同正犯之餘地。
④從而,地○○等7人既無傷害蔡嘉榮之犯行,則其對於蔡嘉榮因傷致死之結果,亦難令其等共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⒌認定被告被告午○○、丑○、未○○、辰○○、戊○○、甲○○、丙○○、
辛○○、酉○○、戌○○、乙○○(下合稱被告午○○等11人,分稱其姓名)具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證據:
⑴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中證稱:我到龍潭區一處賞夜景
的山區,蔡嘉榮穿著衣服坐在地上,已經被打了,他的臉跟腳有受傷,我跟丑○有下車,我踹了他的手3、4下,也有拿鋁棒打蔡嘉榮的腳1下,丑○好像也有動手,到場的人幾乎都有動手,我沒辦法確認鋁棒是誰拿的,我看到有人拿鋁棒打他的手、腳跟背,我的手機有拍攝對被害人施暴的影片,要把蔡嘉榮承認騙錢的經過拍下來,到山上毆打蔡嘉榮的人,除了我還有編號1戊○○、編號6乙○○、編號7未○○、編號9丑○、編號11辰○○、編號13辛○○、編號14丙○○、編號15都有到山上,但是誰動手打,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7至25頁)、於偵訊中證稱:到山上的時候,有10多人毆打蔡嘉榮,我只認識丑○,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有用腳踢蔡嘉榮,並用球棒打蔡嘉榮,丑○也有用腳踢,乙○○有打,丑○也有打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219至221、381至38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丑○、地○○、辰○○、未○○,我是比較晚到山上的,我到了的時候就看到蔡嘉榮已經穿一條內褲倒在地上,身邊有5至6個人,在庭的被告乙○○好像是後來才來的,我對天○○沒有印象,我對戊○○比較眼熟,其他人不太熟。戊○○有打蔡嘉榮,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的,圍在那邊的幾乎都有打,有拿球棒工具打,還有拳打腳踢,我跟丑○都有打,我站著打他的手跟腳,有用腳踹、球棒打,丑○也是用球棒打,尚有未○○、辰○○、辛○○、丙○○等人都有在場,但我不確定誰動手打,我當時沒有聽到辰○○有說「你們打的太嚴重,不要再打了」,也沒有聽到有人對辰○○說「不要吵不然連你都要打」,我有看到辰○○有打蔡嘉榮,戊○○、乙○○、丑○、辰○○都有打,未○○我不確定,丙○○、辛○○我不知道是何人,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打。蔡嘉榮就是被一群人圍住,我不知道蔡嘉榮是否可以站起來,有無流血我沒有印象了,打多久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36至459頁),是以證人午○○已明確指證被告丑○、辰○○、戊○○、乙○○等人都有打被害人蔡嘉榮,且未○○、丙○○、辛○○等人都有在場,在場的人幾乎都有動手打蔡嘉榮,觀諸證人午○○係於乳姑山產業道路之毆打現場持手機拍攝被害人蔡嘉榮遭毆打影片,其在近距離觀察被害人遭上開被告等人毆打情形,並參與其中,是其指述,應屬有據,復參以證人午○○與上開被告戊○○、丑○、未○○、辰○○、丙○○、辛○○、乙○○等人,或係朋友,或係未曾謀面,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是證人殊無攀誣渠等之動機,故上開證人午○○之證言,堪予採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中證稱:到達乳姑山產業道路內空
地,我看到蔡嘉榮被10多人毆打,我不認識他們,我在現場看到球棒約7至8支、西瓜刀長短各1把,都是持球棒毆打,西瓜刀僅在一旁威嚇,我有踹蔡嘉榮1腳,午○○也想動手,但被我拉住了,毆打蔡嘉榮的人有編號1戊○○、編號10甲○○、編號14丙○○等人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93至106頁)、於偵訊中證稱:有10個人左右毆打蔡嘉榮,我有用腳踹蔡嘉榮左大腿,不清楚午○○有無打人,當時蔡嘉榮是半躺著的,被壓在地上,午○○手機內有拍攝蔡嘉榮被打的影片,蔡嘉榮被在帶離開山區時,意識正常,但雙腳好像不能走路,背部、手臂好像有瘀青,蔡嘉榮在山區被打近1個小時,打打停停。我記得有1個人拿球棒一直死命往蔡嘉榮頭部打,好像是桃園人,打蔡嘉榮的大概有6個人,有不確定有幾人,因為都圍在旁邊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227至230、393至39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午○○,我跟他是朋友,到龍潭山區的,現場狀況很亂,已經看到有人在動手毆打,問蔡嘉榮車子、錢在哪裡。我有動手打蔡嘉榮,但是我不清楚到底有哪些人毆打蔡嘉榮,我只知道大家圍在那裡,不知道到底誰有打,我看到有人徒手打、也有拿球棒,打蔡嘉榮的人大約7至8人,我不清楚已經打了多久,我們到之後大約打不到一小時,蔡嘉榮先是坐著,後來躺著,我有去踹蔡嘉榮,踹倒之後蔡嘉榮就躺著,蔡嘉榮挫傷比較多,瘀青、背部有流血,雙腳不能走路要人攙扶、身上瘀青。當時人太多,怎麼毆打蔡嘉榮的我忘記了,以我在警詢中的指認為準,當時印象最深刻的就是乙○○、戊○○。我印象中戊○○有拿鋁棒打蔡嘉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0至475頁),是以證人丑○已明確指認戊○○、甲○○、丙○○均有持球棒毆打蔡嘉榮,觀諸丑○在現場親自參與毆打蔡嘉榮之行為,故其指認當屬非虛,且被告既與戊○○、甲○○、丙○○等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尚無誣指渠等之必要,況丑○自承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是其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午○○、丑○駕車到達
該夜景區時,午○○與丑○就下車,另外我還看到之前與我們在豆漿店集合的那群人正在毆打蔡嘉榮,我在現場有看到一群人手持鋁棒毆打蔡嘉榮,我知道午○○、丑○有動手毆打倒在地上的蔡嘉榮,編號1(戊○○)、9(丑○)、14(丙○○)有毆打蔡嘉榮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37至149頁),於偵訊中證稱:在龍潭山區有很多人打蔡嘉榮,我沒有看到午○○打蔡嘉榮,是午○○跟我說他有打,但沒有告訴我怎麼打,我有看到丑○打蔡嘉榮,我看到丑○踹蔡嘉榮,當時蔡嘉榮是躺在地上,而且午○○手機內有被害人被打的影片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233至235頁)及於本院審理陳稱:我先前在筆錄中陳稱有看到午○○跟丑○還有其他人打蔡嘉榮,是在山上的醒來的時候,也且我也有指認戊○○、丑○、丙○○有打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2頁),可見證人地○○確已指稱午○○、丑○及其他在場人有共同毆打蔡嘉榮之事實,核與上揭被告午○○、丑○、戊○○自承毆打蔡嘉榮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地○○與被告午○○為男友朋友、與被告丑○為朋友及與被告戊○○、丙○○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尚無誣指渠等之必要,是其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警詢中證稱:在龍潭區夜景區很多人
毆打蔡嘉榮,我記得午○○以球棒毆打蔡嘉榮手部及腳部(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31至133頁)、於偵訊中證稱:在夜景區時,我有看到編號1戊○○、編號2午○○、編號9丑○、編號10甲○○打蔡嘉榮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48至1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識午○○、未○○,到了產業道路那邊,我有下車,看到午○○跟丑○拿球棒打蔡嘉榮,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8頁),可見證人辰○○確已指稱午○○、丑○、戊○○、甲○○及其他在場人有共同毆打蔡嘉榮之事實,核與上揭被告午○○、丑○、戊○○、甲○○自承毆打蔡嘉榮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辛○○與被告戊○○、甲○○為朋友、與被告午○○、丑○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尚無誣指渠等之必要,是其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證稱:我們抓到蔡嘉榮後就前往
龍潭看夜景的山區,我們依序開進產業道路內,蔡嘉榮被拉到土堆旁,我有打他2巴掌,我有看到其他要跟蔡嘉榮要錢的人拿球棒、鋁棒、木棍等打蔡嘉榮,金主(即午○○)拿出西瓜刀威脅蔡嘉榮,說要不還錢就要他1隻手、1隻腳,金主拿球棒跟西瓜刀,但只用球棒打蔡嘉榮頭、手、腳等處,丑○拿藍色鋁棒瘋狂打蔡嘉榮的頭跟腳膝蓋處,且有拿西瓜刀在蔡嘉榮耳邊不知道說什麼,未○○跟辰○○有拿球棒打蔡嘉榮的手,因乙○○有拿伸縮類警棍的東西及拳頭打他的頭,甲○○有拿地上檢的保力達空罐敲蔡嘉榮的手,辛○○跟丙○○拿球棒隨意的揮打蔡嘉榮,另有其他人我現在沒有看到照片無法指認,辰○○車有木棍跟球棒及1把西瓜刀,午○○車上有西瓜刀跟藍色鋁棒,灰色現代車上有球棒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207至214頁),於偵訊中證稱:到山上後,我當下打蔡嘉榮2、3巴掌,拿鋁棒的是開黑色馬自達的(按指未○○),他是午○○的朋友,還有丙○○是拿鋁棒跟喝完的啤酒玻璃瓶打蔡嘉榮,還把玻璃瓶打碎,叫蔡嘉榮躺在上面,我有聽到金主說不還錢要他1隻手、1隻腳,好像還有拍影片,丑○有拿刀子,在山上有打蔡嘉榮的人有午○○、乙○○、丑○,還有丙○○及他帶來的朋友,甲○○也有動手,但我跟甲○○都有沒有持武器,丙○○一直敲擊蔡嘉榮的頭部,我們叫他不要打,但他聽不下去,叫我不要管這件事,球棒是丙○○、午○○的,我確定西瓜刀是午○○帶的,球棒都是丙○○帶來的,西瓜刀是丑○拿的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99至40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我朋友,辛○○跟丙○○有見過面,但是不算是朋友,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們大概有4、5台車,蔡嘉榮是坐一部黑色的車子上龍潭的乳姑山,到了乳姑山蠻多人下車的,我有徒手打蔡嘉榮幾下巴掌,我後來就站在旁邊的山坡,隱約有看到他們在拿球棒打蔡嘉榮,但是誰我就不知道了,我之前於警詢及偵訊及法院陳述時,指認的都是實在的,現在時間過比較久了,應以當初的陳述為準。警詢時是看照片確認後,才指認何人打人及以何方式打,都是依照我當時的印象回答的,案發現場雖然光線昏暗,但我之前指認未○○有打蔡嘉榮並無錯誤指認。我隱約有看到蔡嘉榮被打,我有印象於警詢時指稱辛○○、丙○○有拿球棒,我有辦法確定丙○○有打蔡嘉榮,我當天有喝酒,普通醉,還會走路,我確認乙○○有打蔡嘉榮,我當時是穿短褲及拖鞋,午○○拍攝的影片中,胸口有兩塊刺青,上身打赤膊、穿短褲、雙帶拖鞋的人,應該是我。我在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指認其他被告之陳述,均實在,我確定丙○○有拿玻璃瓶打蔡嘉榮,且打碎後還叫蔡嘉榮躺在上面。我當時站的位置可以分辯誰拿球棒打人,我在之前指認時,都是依照我實際看到的情況去指認的,不是用猜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9至200頁)。是以證人戊○○業已明確指認被告午○○、丑○、未○○、辰○○、甲○○、丙○○、辛○○、乙○○及丙○○帶來的朋友等人有共同持木棍、鋁棒、酒瓶等物毆打蔡嘉榮之情事,稽諸證人戊○○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與被告丙○○、辛○○亦相識,而與午○○、丑○、未○○、辰○○、乙○○及丙○○帶來的朋友等人素不相識,亦均無仇恨或怨隙,尚無誣指渠等之必要,況被告丑○自承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午○○、甲○○、丙○○、辛○○亦承認有傷害蔡嘉榮之犯行,是證人戊○○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已喝醉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69、175至176、180、182、199至200頁),惟證人戊○○自陳當時可以自由行走,且從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戊○○於天成醫院前,可駕車尾隨蔡嘉榮之機車,並予以衝撞,事後並將車輛停妥,以及在乳姑山產業道路毆打蔡嘉榮時,出言詢問蔡嘉榮是否積欠「林汐」金錢,並察看蔡嘉榮手機內帳戶僅餘6元等事實,業經證人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56至200頁),此外,證人戊○○在聖亭路663巷口,於告訴人亥○○數次交付金錢之際,均能當場清點無訛後,再交付予丙○○去發放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245至259頁、本院卷㈥第489至490頁),均可見戊○○當時行動便捷,與他人之應答自如,無任何異常,其處理事務之能力顯未受限,殊與醉酒不明事理之行為人舉止,迥然有別,堪認證人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因飲酒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故其先前所為指述,堪信無訛。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將蔡嘉榮帶到乳姑山夜
景區時,我有看到有人拿著鋁棒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44頁正反面)、於本院羈押時陳稱:戊○○打蔡嘉榮巴掌還拿球棒打他,丙○○打得最嚴重,丙○○球棒都亂揮,丙○○的朋友打蔡嘉榮很嚴重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字第450號卷〉第22頁)、於偵訊中證稱:戊○○、丙○○、辛○○3人都有打蔡嘉榮,我印象中丙○○打最兇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40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戊○○、丙○○、辛○○,都認識大約1年多的時間,沒有仇隙恩怨或其他糾紛,其他人我不認識。後來就到了龍潭的乳姑山,到那邊後大家停好車,我看到蔡嘉榮被拉下車,戊○○就問蔡嘉榮到底有無欠錢,蔡嘉榮說有,戊○○就問蔡嘉榮要不要還錢,蔡嘉榮說要,後面蔡嘉榮就跟戊○○說他郵局裡面有30萬,後來發現蔡嘉榮郵局裡面根本沒有錢,因為蔡嘉榮一直在欺騙,所以戊○○就動手打蔡嘉榮,打他巴掌,我也有動手,我跟蔡嘉榮講真的不要騙了,我是類似用揮的,揮蔡嘉榮的手,我只有打蔡嘉榮2下,其他人就開始打跟踹蔡嘉榮。我印象很深刻的是辛○○、丙○○有拿球棒敲蔡嘉榮的膝蓋,一人敲一隻膝蓋,但是誰敲哪隻腳我忘記了。後來大家停手之後,蔡嘉榮就說他的機車上面有錢,有10萬多,丙○○跟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的人,就坐一部車先下山去找蔡嘉榮機車上有沒有錢,大約15分鐘左右就回來了,發現機車上根本沒有錢,一回來之後,他就很生氣,因為白跑一趟,所以丙○○就打蔡嘉榮打得很兇,拿棍子打蔡嘉榮,應該也是膝蓋,全力以赴的打。打第二次的時候是打得比較亂,應該有7-8個人大家都亂打。丙○○找來的朋友當時就是球棒一直在打蔡嘉榮的腳,就是酉○○、戌○○這兩兄弟,他們都有打,我只對這兩個人有印象,其他的人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79至299頁),是以證人甲○○已明確指認被告戊○○、丙○○、辛○○、酉○○、戌○○等人均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蔡嘉榮之事實無訛,參以證人甲○○與被告戊○○、丙○○、辛○○為朋友,與被告酉○○、戌○○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尚無誣指渠等之必要,是其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到龍潭區夜景區後,我
有看見約7至8人圍著蔡嘉榮並開始毆打他,我只認識甲○○及戊○○,其他人我不認識,毆打蔡嘉榮的人有戊○○、午○○、乙○○、丑○、甲○○、辰○○,我看到他們拿棒狀物毆打蔡嘉榮,時間約10多分鐘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我上山時,我看到蔡嘉榮坐在地板上,被7至8人圍住,有甲○○、戊○○、午○○、丑○還有2、3個我不認識的人毆打,打的時候有拍影片,邊打邊拍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9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戊○○、甲○○、辛○○、酉○○、戌○○,我跟他們是朋友,這件事是戊○○找我跟甲○○,然後我再去找酉○○,然後酉○○再去找其他人。被害人蔡嘉榮後被載到龍潭山區,我這臺車的人都有下車,一開始他們叫蔡嘉榮還錢,我沒有印象是何人先動手,我的手上有拿棒子,我是從車上拿的棒子,但是我忘記是從哪臺車拿的,不是我先動手打人的,我說當時打人的7至8個人中,有包含我,有拿球棒、有人用腳踹、也有用手打,我是用棒子跟腳踹蔡嘉榮左右腳的小腿,沒有用手打,其他人打蔡嘉榮四肢,沒有打頭跟胸腹部,我打、踹蔡嘉榮的腳,我在警詢中的指認打蔡嘉榮的人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49至474頁),是證人丙○○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有包含伊、甲○○、戊○○、午○○、丑○、辰○○等人在內約7至8人,分別持棍或徒手毆打蔡嘉榮之事實,參以證人丙○○與被告戊○○、甲○○為朋友,與被告午○○、丑○、辰○○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尚無誣指渠等之必要,是其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⑧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到龍潭區夜景區後,我
看見約10人圍著蔡嘉榮並開始毆打他,我只認識甲○○、戊○○2人,其他人不認識,我看到他們拿球棒毆打他,有毆打蔡嘉榮的人有戊○○、未○○、辰○○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83反頁至第184頁)、於偵訊中供稱:在夜景區看到有一群人圍著蔡嘉榮打他,有戊○○、甲○○還有台中的人,他們拿鐵棒跟棒球棍打蔡嘉榮,並拿手機拍蔡嘉榮,當時蔡嘉榮躺在地上,他們對蔡嘉榮說「你該不該打、你該不該死」,蔡嘉榮就回說「他該死」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20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丙○○、戊○○、甲○○,我們是朋友,其他人不認識。當時蔡嘉榮騎機車,在天成醫院那邊被戊○○用他的車撞倒,撞倒之後其他人就開始追蔡嘉榮,抓到他後就帶到龍潭的產業道路,把蔡嘉榮拖下車詢問他債務、車子之類的事情,之後我就看到蔡嘉榮被甲○○、丙○○、戊○○及其他比較生面孔的人打,當時警詢的時候離案發的時間比較近,警察也有給我看照片,當時的筆錄是實在的。我有看到一群人圍在那邊毆打蔡嘉榮,未○○也是在那一群人裡面,我確定未○○前面有打蔡嘉榮,未○○有勸他們不要打。我在警詢中稱臺中來的人係指未○○、辰○○有打蔡嘉榮,但我不認識,我也有看到辰○○開的黑色馬自達及未○○開的白色WISH,他們也是屬於臺中的人找來的,後來臺南人(按指乙○○)來了之後也有打蔡嘉榮,圍著的人都有打蔡嘉榮,這些人有的有拿棍棒,但是我沒有印象他們是不是全部都有拿棍棒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9至383頁),是證人辛○○已明確指證被告戊○○、丙○○、甲○○、未○○、辰○○、乙○○等人均有毆打蔡嘉榮之行為,且當時案發現場雖然夜色較暗,然有人以手機開手電筒照射及錄影,所以有足夠光線可以辯識行為人的面孔,又證人辛○○與上開被告戊○○、丙○○、甲○○、未○○、辰○○、乙○○等人,或係朋友,或係未曾謀面,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是證人殊無攀誣渠等之動機,故上開證人辛○○之證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⑨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到上山的時候他們已
經打了蔡嘉榮,有拿鋁棒、木棍還有徒手,我印象中戊○○跟丑○有拿鋁棒打蔡嘉榮,還有其他人,但是我認不出來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21頁)、於偵訊中供稱:在山上我有看到戊○○打蔡嘉榮,忘記拿什麼打,丑○拿鋁棒打蔡嘉榮膝蓋,還拿碎玻璃讓蔡嘉榮躺下去,他們有拿鐵管去撞蔡嘉榮肚子,並打他腳,還有另2人拿木棍,也有人亮刀,其他人我認不出來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183至18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山的時候,蔡嘉榮已經被他們打了,當時戊○○在跟蔡嘉榮要錢,這段時間有打蔡嘉榮,中間一度很混亂,戊○○要打他的時候,午○○有用手打他的背部2至3下,其他人拿棍棒打蔡嘉榮時他要閃躲,蔡嘉榮已經被全身脫光,腳有腫脹、流血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76至496頁),是以證人乙○○已明確指稱被告午○○、丑○、戊○○及其他人有出手打蔡嘉榮之事實,核與被告午○○、丑○、戊○○自承毆打蔡嘉榮之情節相節,復參與證人乙○○與被告午○○、丑○、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尚無誣指渠等之必要,是其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⑩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午○○、丑○、未○○、辰○○、戊○○、
甲○○、丙○○、辛○○、酉○○、戌○○、乙○○等人均有於桃園市龍潭區乳姑山產業道路空地,共同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蔡嘉榮之事實。⑵案發現場監視器及午○○手機錄影畫面: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午○○手機所拍攝渠等於桃園市龍潭區乳姑山產業道路空地共同圍毆被害人蔡嘉榮之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其中「蔡嘉榮祼露上半身、著內褲坐於地上,臉、背部均有擦傷,左小腿有明顯流血,右腳掌亦有血跡,戊○○祼露上半身、著涼鞋坐於一旁、乙○○露出刺青之左手持香菸蹲於一旁與蔡嘉榮對話,前面有1人拿手機給蔡嘉榮觀看,現場出現1支銀灰色鋁棒,及有多名男子對話聲。現場對話如下:
乙○○:(臺語)事情還沒處理,你娘要求哪麼多哩!男聲:
(臺語)他廢話很多,說比較坦白一點,他很敢耶!男聲:(國語)誒,你們說…他那車子那邊有警察啊!男聲:(國語)不知道…男聲:(國語)走、走…我們走…乙○○:(臺語)你現在還要顧別人噢,還有誰可以處理,林北不給你…什麼意思,車子在他哪邊哩?男聲:(國語)…里程年份跟維修,跟你買車的吧?男聲:(臺語)真假的你啊!」、「蔡嘉榮祼露上半身,雙眼被衣物矇住、雙手環抱保特瓶水於胸前,仰躺於地面,旁邊出現穿灰色球鞋的腳(丑○)、穿涼鞋的腳(戊○○),1支銀色鋁棒、身穿牛仔褲(膝蓋處有縫補造型)之男子(午○○)及另有1人影。現場對話如下:男聲:(國語)幹嗎還好又斷了!男聲:(台語)幹,你給你爸清醒一點!」、「蔡嘉榮身著短袖淺色T恤(左胸前有「Y-3」字樣)、短褲坐於地上,右額頭、嘴唇、左大腿、左小腿均有血跡,1名身著長牛仔褲、灰色老鷹反光標球鞋之人右手持1支藍色印有英文字母球棒之男子(丑○),以右手推蔡嘉榮左肩,1名著PUMA商標與字樣拖鞋、黑灰色長褲、褲腳右下方有白色字母之男子(姓名不詳,下稱A男)站立在旁,1名上半身祼露、著短褲、胸前及雙臂均有刺青、腳穿羅馬式涼鞋之男子(戊○○),持手機給蔡嘉榮觀看,1名腳穿NIKE商標及字樣拖鞋、著短褲、手持藍色球棒之男子(酉○○),1名身著印有白色圖案運動長褲、黑灰球鞋之男子(丙○○)立於蔡嘉榮四周。現場對話如下:丑○:(國語)沒有,你他媽你就該死,4百多塊是怎樣!男聲:(國語)我們一人一包檳榔都不夠呢!男聲:(國語)這是4百多萬不是4百多塊你知不知道!男聲:(國語)你媽雞巴(臺語)對不對?男聲:(國語)不是,打到人會痛你知道嗎?丑○:(國語)我跟你講,現在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不然我今天一定要你一隻手一隻腳!蔡嘉榮:(台語)我可以叫我媽媽送過來嗎?男聲:(國語)你叫你媽,叫你媽累!男聲:(國語)操你媽不是有錢!男聲:(台語)幹你娘,不是十來萬,你就4百塊喔,幹你娘!」、「蔡嘉榮身著淺色短袖T恤(左前胸有「Y-3」字樣)、深色短褲坐於地上,雙手護頭,1名身著長牛仔褲、灰色老鷹反光標誌球鞋、右手拿打火機、左手戴金屬錶帶手錶之男子,以右腳踩踏蔡嘉榮右肩壓制蔡嘉榮躺於地上(丑○),旁邊有1名著灰黑色牛仔長褲(褲子下方有英文字母)之男子、著PUMA商標與字樣拖鞋、右手戴銀色手鍊、左手指戴銀色戒指之男子(即A男),1名上半身祼露、著短褲、胸前及雙臂均有刺青、腳穿羅馬式涼鞋之男子持手機站於蔡嘉榮正前方(戊○○),另1名著黑色球鞋之男子以腳踩蔡嘉榮前胸(姓名不詳),1名身著印有白色圖案運動長褲、深色球鞋之男子,手持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藍色球棒(丙○○),另1名穿白色拖鞋手持藍色球棒之男子,以球棒指向蔡嘉榮(按應係乙男而非甲○○)、另1名著灰色愛迪達球鞋之男子(未○○)、另1名著淺色球鞋之男子(午○○)出現在周圍。現場對話如下:男聲:(國語)換我男聲:(國語)看我男聲:(國語)等下敲啊男聲:(國語)媽的男聲:(臺語)喂!男聲:(國語)忘記密碼,錢都沒有男聲:(臺語)你很衝你呢啦!男聲:(臺語)躺好喔男聲:(國語)手走開男聲:(國語)等下給我敲,你就知道丑○:(國語)來,再給你生1次,1次沒有就敲死你男聲:(臺語)白目你啦,啥小!男聲:(國語)來,4百塊,你說有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473至478頁),茲分別認定在場人員及其行為如下:
①被告午○○於本院勘驗時供稱:「著淺色球鞋之男子是我,我
有出現在周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79頁),並有午○○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529頁),核與聖亭路66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午○○所著球鞋相符,復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267、2
69、273、313、529、第539頁),堪以認定。②被告丑○於本院勘驗時供稱:「穿灰色球鞋是我的腳。」、「
身著長牛仔褲、灰色老鷹反光標球鞋之人右手持1支藍色印有英文字母球棒之男子是我,我有以右手推蔡嘉榮左肩,另外在場說:(國語)沒有,你他媽你就該死,4百多塊是怎樣!(國語)我跟你講,現在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不然我今天一定要你一隻手一隻腳,這兩句是我說的。」、「身著長牛仔褲、灰色老鷹反光標誌球鞋、右手拿打火機、左手戴金屬錶帶手錶之男子是我,我有以右腳踩踏蔡嘉榮右肩壓制蔡嘉榮躺於地上。我有說:(國語)來,再給你生1次,1次沒有就敲死你。」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75、476、478頁),並有午○○手機錄影畫面圖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73、75、79、319、321、341、343、521頁),核與聖亭路66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丑○所著球鞋相符,復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61、279頁),堪以認定。③被告未○○於本院勘驗時供稱:「著灰藍色愛迪達球鞋之男子
是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79頁),並有午○○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87、331、527頁),核與聖亭路66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未○○所著球鞋相符,復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47、2
49、251、253、255、293、539頁),堪以認定。④被告戊○○於本院勘驗時供稱:「(穿)涼鞋的是我」、「1名
上半身祼露、著短褲、胸前及雙臂均有刺青、腳穿羅馬式涼鞋之男子是我,我有拿手機給蔡嘉榮觀看。」、「上半身祼露、著短褲、胸前及雙臂均有刺青、腳穿羅馬式涼鞋之男子是我,我有持手機站於蔡嘉榮正前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75、476、478頁),並有午○○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87、331、527頁),核與聖亭路66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戊○○所著羅馬式涼鞋相符,復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81、325、52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半身確有如上之刺青圖案乙節,亦有本院當庭拍攝之戊○○上半身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207頁),堪以認定。
⑤被告甲○○於本院勘驗時否認本院卷㈤第83、327、525頁照片所
示穿著白色喬丹拖鞋站立於蔡嘉榮身旁之人及本院卷㈤第303頁照片中所示穿著相同款白色喬丹拖鞋走出進聖路663巷口之男子為其本人,並稱:我當天是穿著黑色NIKE拖鞋(僅有NKIE商標,沒有NIKE字樣),即如本院卷㈤第111(編號37)、291、533之1、533之2頁照片所示走出聖亭路663巷口之人(即勘驗筆錄所稱之「乙男」)才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84、487至488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供稱:乙男是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㈥484頁),觀諸本件警方於聖亭路663巷口監視監錄影畫面截圖中,將本院卷㈤第107頁(編號29)、111頁(編號37)照片中兩個穿著不同顏色拖鞋之不同男子,均標註為「甲○○」(見本院卷㈤第107、111頁),已有誤會,蓋其2人外形雖屬相似,仍有差異,依院當庭觀察所得,應以勘驗筆錄所載之「乙男」即本院卷㈤第111(編號37)、291、533之1、533之2頁照片所示該人之樣貌與甲○○本人較為相符,而認被告甲○○此部分辯解應屬可信,惟被告甲○○確持球棒毆打蔡嘉榮乙節,業據其供認不諱,已如前述,雖其於第1次毆打蔡嘉榮後即退於一旁,致午○○於案發現場拍攝蔡嘉榮之鏡頭時未入鏡,尚不影響其有傷害蔡嘉榮犯行之成立,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⑥被告丙○○於本院勘驗時供稱:「身著印有白色圖案運動長褲
、黑灰球鞋之男子是我,我有立於蔡嘉榮四周。」、「身著印有白色圖案運動長褲、深色球鞋之男子,手持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藍色球棒是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76至477、478頁),並有午○○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83、327、337、519頁),核與聖亭路66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丙○○所著衣物、球鞋相符,復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57、259、287、311頁),堪以認定。
⑦被告酉○○於本院勘驗時供稱:「…我有穿著NIKE商標與字樣拖
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9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天應該是穿黑色短袖T恤,本院卷㈤第297、299頁照片所示穿NIKE拖鞋走進聖亭路663巷子的人及同卷第249、251頁照片所示在聖亭路663巷口的人應該是我,我當時有走進聖亭路663巷子裡面去找蔡嘉榮的家人,我在聖亭路663巷口有看到戊○○向蔡嘉榮的父母拿錢,當時我剛好站在戊○○的旁邊,戊○○有拿一半的錢給我數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0至223頁),且本院卷㈤第249、250頁照片所示該名身穿黑色短褲、黑色NIKE拖鞋,手持藍色球棒之男子,其右手肘處之刺青圖案之特徵,亦與本院當庭勘驗酉○○雙手臂之刺青相符乙節,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241、243頁),足認本院卷㈤第297、299頁照片所示穿NIKE拖鞋走進聖亭路663巷子的人及同卷第249、251頁照片所示在聖亭路663巷口站在戊○○身旁數錢的人為酉○○無訛。又觀諸本院卷㈤所示聖亭路66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該名身著黑色短袖T恤、黑色NIKE拖鞋之酉○○,與本院卷㈤第
89、91、335、339、341、517頁照片所示午○○手機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該名身穿黑色短褲、黑色NIKE圖案、字樣拖鞋,手持藍色球棒之男子,特徵均屬符相符。而本件案發現場,除上述被告甲○○所著黑色NIKE圖案(並無NIKE字樣)之拖鞋,與被告酉○○所著之具有NIKE商標及字樣之拖鞋不同,堪認非同一人外,並無其他在場之人著相同商標、款式之拖鞋,且被告甲○○身形較胖與被告酉○○較瘦之身形有明顯不同,亦不致使人誤認,參以被告酉○○自承其有與蔡嘉榮一起上乳姑山也有一起到聖亭路663巷口,故本院卷㈤第89、91、335、339、341、517頁照片所示午○○手機錄影畫面所拍攝在乳姑山上之該名身穿黑色短褲、黑色NIKE商標、字樣拖鞋,手持藍色球棒而立於蔡嘉榮身旁之男子即為酉○○,堪以認定。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臺語)事情還沒處理,你娘
要求哪麼多哩!」、「(臺語)你現在還要顧別人噢,還有誰可以處理,林北不給你…什麼意思,車子在他哪邊哩?」這兩段話確實是我的聲音,是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58頁),並有午○○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515頁),是乙○○確有在場,堪以認定。
⑨又從勘驗畫面出現大約8至10人以上圍在蔡嘉榮身旁,其中至
少4人以上分持棍棒,或以棍棒頂住蔡嘉榮,或以手推蔡嘉榮,或以腳踩蔡嘉榮身體等動作,並有大聲怒罵蔡嘉榮之聲音,且蔡嘉榮原身著上衣及短褲,後僅著內褲,身體各處均有血跡,尤其左腳有明顯傷口及大片流血,亦有本院勘驗午○○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共6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69至91、315至343、513至529頁),核與上述證人供稱有參與毆打蔡嘉榮之人數及大都有持棍棒毆打蔡嘉榮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可認定該處現場為被告等人毆打蔡嘉榮之現場無訛,雖上開午○○手機所拍攝之影片雖未看見被告等人實際持棍棒揮擊蔡嘉榮身體特定部位之畫面,尚不影響被告午○○、丑○、未○○、辰○○、戊○○、甲○○、丙○○、辛○○、酉○○、戌○○、乙○○均有動手參與毆打蔡嘉榮之事實認定。
⑶蔡嘉榮相驗、解剖結果:
蔡嘉榮因上述毆打事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勢,造成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導致四肢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出血,併有左下肢骨折,最後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無效,而於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拍攝之蔡嘉榮遺體照片8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9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3815號函附之蔡嘉榮急診病歷資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蔡嘉榮死亡案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至1
5、20至25、32至37、67至72頁),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報告並載有:
①外傷證據:⓵右側眉弓處擦傷,左眼眶皮下出血,左側顏面部
擦傷,上下嘴唇挫裂傷。⓶額部、頂部、枕部頭皮有多處局部出血,左側顆肌出血。⓷右側鎖骨區有擦傷,右側胸部上方挫傷,左側胸部上方有似棍棒狀挫傷。⓸右上肢大面積擦挫傷(幾乎分布於整個右上肢),右手部第5指有小區域挫裂傷,右手背有挫裂傷,長度1.7公分,右手掌有撕裂傷,大小4乘3.5公分。⓹右外側臀部及大腿挫傷,右側大腿多處挫傷及似棍棒傷,右大腿内側棍棒傷。右膝部挫傷。右小腿後側有擦傷及挫傷,右足部擦挫傷。右小腿前手術金屬固定傷口(長度2.5公分)。⓺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大面積挫傷,幾乎分布於整個上臂及大部分左前臂、左手部。⓻左大腿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及有挫裂傷,左小腿有擦挫傷及骨折(脛骨骨折),左足背挫傷,左外侧腳踝有擦傷。左膝部1處、左小腿2處手術金屬固定之傷口。⓼肩胛上部挫傷。右側肩胛上部、肩胛部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胛部、上部及下部大面積擦挫傷,及似棍棒傷。⓽右外側腰部擦挫傷。⓾兩側臀部及薦骨區擦傷,大小13乘10公分(右側)、10乘9公分(右側)、8乘7公分(左側)、10乘3公分。②解剖觀察結果:⓵頭部:頭皮腫脤狀。右側眉弓處橫向擦傷,
長度1公分。左眼眶皮下出血。左侧顏面部擦傷,大小1.3乘1公分。上下嘴唇挫裂傷。:頭皮有多處出血,額部大小14乘2.5公分、3.5乘2公分,左側額部大小6乘3公分,後枕頂部大小3.5乘2.5公分,右側枕頂部大小2.5乘2公分。左側顳肌有出血。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無外傷出血,腦部略呈蒼白及腫脹狀,腦重約1600公克。⓶胸部:右側鎖骨區有擦傷,大小1.2乘0.8公分、1.6乘
0.8公分。右側胸部上方挫傷,大小10乘4公分。左側胸部上方有似棍棒狀挫傷,大小12乘2.5公分(中空處寬1公分)。
兩側肺臟局部呈蒼白缺血狀。⓷腹部:腹部上方皮膚擦傷,長度3.5公分,腹部上方皮下脂肪組織有局部出血。⓸四肢及軀幹:右上肢大面積擦挫傷,大小25乘15公分(上臂)、13乘3公分(上臂)。右手部第5指有小區域挫裂傷,右手背挫裂傷,長度1.7公分。右手掌有撕裂傷,大小4乘3.5公分。
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大面積挫傷,大小16乘8公分、2.5乘2公分(擦傷)、3乘1公分(擦傷)、2乘2公分(擦傷),其他區域呈大面積齋傷。)切開右上肢呈大面積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皮下層有血液鬱積。切開左上肢,主要為皮下脂肪組織出血(有血液鬱積)及局部肌肉組織出血。右外側臀部及大腿挫傷,大小16乘15公分。右側大腿挫傷及似棍棒傷,大小15乘13公分、13乘11公分(外側)、9乘3.5公分、12乘4.5公分、5乘3公分、6乘5.5公分(近膝部),右大腿内側似棍棒傷,大小11乘7公分。右膝部有挫傷,大小6乘4公分。
右小腿後侧有擦傷及挫傷,大小12乘4公分(挫傷)、10乘4公分(擦傷)。右足部擦挫傷,大小1.4乘0.8公分、1.3乘1.3公分。右小腿前手術金屬固定傷口(長度2.5公分)。⓹左大腿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大小24乘17公分、11乘8公分,左膝部擦挫傷及有挫裂傷,大小14乘9公分,長度2公分(裂傷)。左小腿有擦挫傷及骨折,大小3.5乘2.5公分、10乘8公分(外側)。左足背挫傷,大小10乘9公分、3乘2公分。左腳踝外側有擦傷,大小2.5乘1公分。左膝部1處、左小腿2處手術金屬固定之傷口(長度1.7公分、2公分)。局部切開右大腿,主要為皮下組織及脂肪組織出血。局部切開左小腿、左膝部為大面積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左侧小腿脛骨骨折。肩胛上部挫傷,大小7乘3公分。右側肩胛上部、肩胛部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大小23乘15公分、5.5乘2公分、18乘4公分、5乘5公分。左側肩胛部、上部及下部大面積擦挫傷,大小21乘15公分、13乘12公分、17乘8公分,及似棍棒傷,大小19乘2公分。右外側腰部擦挫傷,大小11乘4公分。兩側臀部及薦骨區擦傷,大小13乘10公分(右側)、10乘9公分(右側)、8乘7公分(左側)及10乘3公分。
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
判:⓵右側眉弓處擦傷,左眼眶皮下出血,左側顏面部擦傷,上下嘴唇挫裂傷。⓶額部、頂部、枕部頭皮有局部出血,左側顳肌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内無出血,腦幹經由P-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無發現創傷性軸突損傷,因此研判頭部之外傷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⓷右側鎖骨區擦傷,兩側胸部上方有挫傷,兩側胸壁上方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挫傷出血。胸腹部各内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内無出血。⓸肺臟之冰凍組織切片經由Oilred0染色呈強烈陽性反應,在肺内小血管内有脂肪微粒,支持死者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會導致死者呼吸困難、昏迷及死亡,其發生原因主要是因死者左下肢骨折及脂肪組織廣泛性傷害所造成。⓹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並且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及出血,而肌肉組織之創傷會造成血液内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因此而造成心律不整、休克而死亡。⓺肝臟有中度脂肪肝病變。⓻死者身上多處外傷為鈍性物或鈍性面或似棍棒類之物所造成的傷害。⓼血液内無檢出常見之毒藥物成分,無發現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
④鑑定結果:死者生前因遭受毆打,造成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
挫傷,導致四肢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出血,並且併有左下肢骨折,最後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而死亡(以上見相字卷第52至55頁)。
⑷證人卯○○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鑑定人法醫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是我製作的,函文裡的函覆意見是我的意見,死者蔡嘉榮的死因就是鑑定報告書上所寫的,毆打事件造成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並有左下肢骨折、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肺臟脂肪栓子栓塞,指的是在正常情況肺臟的小血管裡面都是只有血液,因為死者有外傷性骨折,我在肺臟裡有看到脂肪微粒。因為死者有左下肢的骨折,還有脂肪撕裂傷,造成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這些傷勢就是鑑定報告書上所載被毆打造成的。這種個案蠻多的,都是類似的型態,就像個案我看到的,四肢多處外傷,胸、背部、身上多處挫傷跟瘀傷,皮下組織出血,很多都是這種外傷型態。肺臟會有栓塞是因為骨折,以及脂肪有撕裂傷。因為死者左下肢有骨折,其周邊有脂肪組織,皮膚下面有皮下組織,皮下組織下面有脂肪組織,再下面是肌肉組織。就個案來講就是有出血休克,有大量出血休克會造成死亡的結果。就本件來說,所謂的肺臟脂肪栓子栓塞是因為左下肢骨折後,骨髓裡面的脂肪因子漏出來,隨著破裂的血管而隨著血液循環進入到肺臟,就是左下肢的骨折的原因造成的,無其他原因造成。我要強調的是不是說有骨折就一定會造成脂肪性栓塞,本件是因為我有看到死者肺臟裡面小血管有看到大量脂肪微粒的這項證據,所以才寫成脂肪性栓塞當作死亡原因。因為肌肉組織的創傷會造成血液內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因此而造成心律不整、休克而死亡,四肢多處就是包含肌肉,我的鑑定報告上面有寫肌肉的組織挫裂傷,鉀離子是在肌肉細胞內,且我的鑑定報告上面已說明腦組織、肺臟就已經有缺血蒼白狀,就是因為出血太多、器官血流不夠就會造成休克。我的鑑定報告上面講到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例如右上肢大面積擦挫傷(幾乎分布於整個右上肢)的出血量,我無法評估及計算多少出血量,但是我只能提供證據說為何血量會不足,剛也特別強調腦跟肺臟是最需要血液,都沒有血了就會休克。右上肢大面積擦挫傷就是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都有出血。只要是外傷就是都有出血,就是血管破裂了。死者有中度脂肪肝病變,但脂肪肝病變是代謝的問題,一般大家都知道肥胖或是喝酒喝多了都有可能有脂肪肝,但與本案無關,不是本案死因,也不是加速死亡的原因。本件死者因左下肢骨折及脂肪組織廣泛性傷害造成肺内小血管内有脂肪微粒,支持死者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導致死者呼吸困難、昏迷及死亡,另死者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並且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及出血,而肌肉組織之創傷會造成血液内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因此而造成心律不整、休克而死亡,就個案是兩種情形都有,所以才並列在一起為死亡原因。本案如果沒有在肺臟裡面發現脂肪栓子栓塞,而是在只有四肢大面積多處擦挫傷,肌肉組織之創傷也會造成血液內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因此而心律不整、休克而死亡結果,因為在其他個案沒有骨折、只有這些創傷的情形下也是會死亡。我要強調的是,如果有外傷存在,這些外傷有達到有找到其他休克的證據的話,我就會把它當成重要的死亡原因。就本件個案而言,本案皮下組織是有血液淤積,淤積在下面的血量蠻多的,因為這樣死亡而把其當成死因。腎小管受損是因為橫紋肌肌肉受傷,肌肉受傷裡面有肌球蛋白可能會阻塞腎小管,腎小管受損會造成鉀離子濃度偏高,鉀離子會造成心律不整。本案應該是肌肉大面積受傷,肌肉細胞有大量鉀離子,鉀離子釋放到血液裡面,腎臟本來就是要清除過量的這些有毒物質、離子,鉀離子濃度過高腎臟無法負荷,腎小管可能就會受損,累積在血管內大量的鉀離子就清不掉,加上肌肉又釋放肌球蛋白,肌球蛋白會把腎小管堵住,堵住後腎小管等於是沒有功能,所以鉀離子又更是排不出去,體內鉀離子就會異常的高,鉀離子濃度過高的話就會導致心律不整,這就是為何腎衰竭的人要洗腎,如果不洗腎的話鉀離子是去不掉的,去不掉他就會心律不整很快就會死亡。死亡原因甲的意思一個是栓塞一個是休克,甲裡面的栓塞不是等於休克,是不一樣的,栓塞導致死亡是因為窒息缺氧。死者身體有大規模出血導致腦部、內臟切開都是蒼白狀,這個個案就會比較支持是低血溶性休克,也就是出血性休克;但是報告上也有寫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導致交換空氣功能受損,導致呼吸困難因而死亡,這兩種都可能是死亡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2至75頁),是以證人卯○○業已證述蔡嘉榮之死亡原因有二:一係因蔡嘉榮遭毆打致左下肢骨折及脂肪組織廣泛性傷害,致肺内小血管内有脂肪微粒,造成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其呼吸困難、昏迷及死亡;二係蔡嘉榮四肢亦因遭毆打產生多處大面積擦挫傷,並且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及出血,造成血液内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因此而造成心律不整、休克而死亡。且該等死亡原因與蔡嘉榮所罹患中度脂肪肝病變無關等情無訛。
⑸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
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7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以及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既遂責任;又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故第三人行為之介入,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午○○、戊○○、乙○○為本案之主事者,並係心智正常之成
年人,主觀上知悉本件係因午○○、癸○○、壬○○、乙○○等人與蔡嘉榮間有權利車買賣、遭騙取財物等債務糾紛,為向蔡嘉榮追討債務而分頭邀集被告地○○、丑○、未○○、子○○、辰○○、甲○○、丙○○、辛○○、酉○○、戌○○、巳○○、己○○、申○○、寅○○、天○○等人分別搭乘或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壯大聲勢,幫忙追討債務,且為彼此多互不相識,難以有效約束、控制指揮之人參與,眾人先在桃園市楊梅區愛買百貨前停車場集結,並攜帶棍棒等物,再一同前往同區天成醫院等候圍捕蔡嘉榮,嗣眾人見蔡嘉榮出現在與被告癸○○相約至之地點見面後,率先由戊○○駕車上前衝撞蔡嘉榮所騎乘之機車,其餘被告則開車緊隨其後,待戊○○撞倒蔡嘉榮機車後,其中大部分男性被告均下車追趕蔡嘉榮,部分開車男性及女性被告則在車上待命,待抓到蔡嘉榮後,即將蔡嘉榮押上事先安排之其中1部自小客車,此時蔡嘉榮之行動自由已完全置於被告等人掌握之中,嗣其等再次等候集結後,隨即由熟悉桃園地區路況之被告駕車帶頭繞行市區後,將蔡嘉榮押往同市龍潭區乳姑山之偏僻產業道路旁之空地,並由其中數名男性被告將蔡嘉榮拖下車,其中被告午○○等11人,將蔡嘉榮圍住,且其等客觀上均可預見多名成年人於密接時間內毆打蔡嘉榮之頭部、身體及四肢,可能危及蔡嘉榮生命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以棍棒或徒手之方式圍毆蔡嘉榮,使蔡嘉榮受有附表二所示之傷害,且均未為任何阻止之行為,足見上述被告午○○等11人有共同攻擊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上述被告午○○等11人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亦因渠等先密集攻擊,使被害人在遭圍毆時無法阻擋密集攻擊、未能逃離現場倒地癱軟後而僅能任憑被告等人密集不間斷之激烈毆打踹擊,足見被告午○○等11人相互間具有默示合致攻擊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午○○等11人持棍棒或徒手,朝被害人身體及四肢毆擊,
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四肢多處受傷,其中左小腿骨折斷裂,明顯流血,致不能行走等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辛○○、乙○○、寅○○等人供證在卷(見本院卷㈣第373、457頁、本院卷㈤第479頁、本院卷㈥第75、285頁),並經本院勘驗午○○手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共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71、135至137、31
7、513頁),再案發現場至少出現4支以上棍棒等情,亦有本院本院勘驗午○○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㈤第69、71、73、77、83、89、91、315、317、327、33
3、335、337、339、343頁),核與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所載:死者身上多處外傷為鈍性物或鈍性面或似棍棒類之物所造成的傷害等情相符(見相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午○○等11人係持上開棍棒毆打蔡嘉榮無訛。而被害人蔡嘉榮為午○○等11人以棍棒擊頭腳部,造成左下肢骨折,可見被告午○○等11人下手用力甚猛,被害人左小腿受傷嚴重,確有大量流血之事實等情,均堪認定。而骨折及脂肪組織廣泛性傷害,會造成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因難、昏迷及死亡結果;又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會造成血液內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而造成心律不整、休克及死亡結果等情,亦有前開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在卷稽(見相字卷第55至56頁),並經證人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63至75頁),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之事實,被告午○○等11人,均係具有相當知識之成年人,對此等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害人蔡嘉榮因被告午○○等11人之傷害行為造成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導致四肢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出血,併有左下肢骨折,最後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死亡,具有常態關聯性存在,究非客觀上不能預見之偶然,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午○○等11人對於被害人之傷害致死結果即應負責。
⑺被告午○○等11人固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午○○於偵查中及本院111年5月1日審理時,原已坦承傷害
致人於死之犯行(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221頁,本院卷㈣第454頁),惟於本院嗣後審理時,復否認上揭犯行,是被告午○○對本案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是否認罪,已屬反覆不一,故其否認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已不無可疑。又被告午○○雖辯稱其未第一時間上乳姑山,當其抵達時,被害人蔡嘉榮已遭其他人毆打,非其所能預見,故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惟被告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雖晚於其他共同被告所乘坐之車輛抵達乳姑山,然其抵達該處後,隨即與丑○下車,分持棍棒毆打蔡嘉榮之情事,業據其自承在卷,且其於出發前既與癸○○、乙○○等人在LINE群組上準備「武力」,除召集丑○、地○○一同北上,復邀集位於桃園之友人未○○、辰○○等人共同前往,是其本已有傷害蔡嘉榮之犯意,且共同正犯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可,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始能成立,故午○○與其他共同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參與部分毆打蔡嘉榮之行為,自須就全部傷害行為結果負責,其辯稱其他共同被告在其到達乳姑山前所為毆打蔡嘉榮之行為不必負責云云,殊不可採。又辯護人雖辯護稱:午○○輕微打被害人小腿2下,客觀上難以預見會導致被害人因傷死亡之結果,且午○○在共同被告戊○○至聖亭路663巷口向被害人父母取得10萬元後,午○○便隨同地○○、丑○離開現場,當時被害人仍與其父母及共同被告乙○○等人停留在該處,且無生命危險之跡象,後續乙○○等人開車載被害人四處找車致延誤就醫死亡之行為,均與午○○無犯意聯絡,要與午○○無涉,午○○自不負傷害致死之刑責等語。然被害人蔡嘉榮因遭毆打致左下肢骨折後,骨髓裡的脂肪因子漏出,隨血流有循環至肺臟,而導致肺臟脂肪栓子栓塞,致肺部缺氧呼吸困難而休克死亡;另蔡嘉榮因毆打造成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造成大面積皮下組識、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及出血,導致心律不整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復經上揭證人卯○○證述在卷,均堪認定,是被告午○○與其他共同被告持棍棒分別毆打蔡嘉榮身體及四肢,可能造成上開傷勢而導致上述死亡之結果,並非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被告辯稱僅打蔡嘉榮小腿2下,客觀上難以預見會導致被害人因傷死亡之結果云云,殊非確論。再被告午○○、丑○及地○○等人雖先行離去,然被害人蔡嘉榮所受上述傷勢業已造成,是被告午○○、丑○與蔡嘉榮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共同被告乙○○等人雖將蔡嘉榮留置在車上,而延遲將蔡嘉榮送醫,亦不過係加速或促進蔡嘉榮死亡結果提早發生之原因,尚非獨立介入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不影響本案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②被告未○○雖否認有毆打蔡嘉榮之行為等情,惟證人即共同被
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未○○有拿球棒打蔡嘉榮的手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2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是看照片指認,而且都是依照我的印象回答,當天雖然是第1次看到被告,又是半夜,案發現場光線昏暗、視線不佳,但近距離還是可以分辨臉孔,我不會因為這樣而有指認錯誤的可能,因我站的位置可以分辨誰拿球棒打,不是用猜的等語(見本院卷㈥161、167至168、198至19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約10人圍著蔡嘉榮並開始毆打他,我看到他們拿球棒毆打他,有毆打蔡嘉榮的人有未○○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83反頁至第184頁)、於偵訊中供稱:在夜景區看到有一群人圍著蔡嘉榮打他,有台中的人,他們拿鐵棒跟棒球棍打蔡嘉榮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20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一群人圍在那邊毆打蔡嘉榮,未○○也是在那一群人裡面,我確定未○○前面有打蔡嘉榮,未○○有勸他們不要打。我在警詢中所稱臺中來的人即指未○○、辰○○有打蔡嘉榮,我也有看到辰○○開的黑色馬自達及未○○開的白色WISH,他們也是屬於臺中的人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9至383頁),是證人戊○○、辛○○已明確指證被告未○○有毆打蔡嘉榮之行為。參以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有人拿燈在照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4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那天晚間月亮蠻亮的,我能看見,也能辨識其他人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9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山上很黑,沒有路燈,但有車燈照明(見本院卷㈤第459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有人用手機開手電筒跟錄影,所以有光線可以看得到毆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7頁)、證人戌○○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很暗,有人開手機螢光幕等語(見偵字第24074號卷第301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有用汽車的燈去照,所以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1頁),是以案發當時月色明亮,現場復有車輛開啟大燈,並有人以手機打開手電筒及錄影等照明,故有足夠光線可以辨識行為人的面孔,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午○○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尚可辨識被害人蔡嘉榮臉孔及現場人員所著衣褲、鞋子及所持棍棒顏色樣式及肢體動作等情一致,且有該影錄畫面截圖共46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315至343、513至529頁),是辯護人辯稱當時案發現場燈光昏暗線視不清且場面混亂,且證人均係第1次與被告未○○見面,有錯誤指認可能云云,即無可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將在庭之未○○誤認為午○○乙節(見本院卷㈥第169、200頁),諒係因本案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久,且當時被告午○○並未在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141至202頁),是其在未清楚辯認前,一時誤認,當不影響其先前記憶猶新且充分辨識後所為指認之真確性,是辯護人質疑證人戊○○當庭將未○○誤認為午○○,遂稱其指認有瑕疵而不可信云云,亦無足取。再辯護人雖以被告未○○係受共同被告午○○之邀約前往,當時午○○並未具體說明此行目的,且被告與被害人蔡嘉榮間並無宿怨或金錢糾紛,於本案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況依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有下手毆打被害人,足見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有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未○○於警詢中已自承:午○○詢問我他們晚間要約該名叫蔡嘉榮的車商到桃園市楊梅區要錢,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去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05頁),是辯護人稱午○○未向未○○說明此行目的,即與事實不符。又午○○自承在案發現場拍攝蔡嘉榮影片存證,目的係要蔡嘉榮承認他騙人等情(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221頁),尚非拍攝被告等人犯罪過程,自然不會拍到被告等人打人過程及其等臉孔,是本院勘驗午○○手機錄影畫面並未出現被告等人打人動作,乃屬當然,尚難以此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未○○之認定。再被告未○○自承案發當時多次向午○○索取加油錢及吃飯錢未果等情(見本院卷㈤第45至47、53、59、62頁),顯見其有獲取報酬之意,此可從本院勘驗聖亭路66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等人於108年7月18日凌晨2次前往聖亭路663巷向蔡嘉榮家人要錢時,被告未○○均有一起前往,且2次均有下車,或進入該巷內蔡嘉榮家,或站立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近距離觀看戊○○等人向亥○○拿取10萬元過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共3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245至269、273至279、293頁),是被告未○○對本件取款過程異常關切,顯非事不關己之行為表現,若謂其無犯意聯絡,孰能置信?此外,辯護人雖質疑蔡嘉榮係在未○○離開聖亭路663巷後,另遭乙○○等人不當對待及延遲送醫始造成死亡結果,故被告未○○之行為與蔡嘉榮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申○○、寅○○及天○○等人均一致否認,有於載送蔡嘉榮前往尋找乙○○失竊車輛期間再為任何毆打蔡嘉榮之傷害行為等情(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15至23、75至81、123至129、147至153、179至189、203至209頁,本院卷㈡第104至105、228至234頁),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乙○○、己○○、申○○、寅○○及天○○等人於嗣後同車拘束蔡嘉榮行動自由期間有再毆打蔡嘉榮之行為,是辯護人僅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乙○○、己○○、申○○、寅○○及天○○等人有不當對待行為始造成蔡嘉榮死亡結果,洵屬無據。至被告乙○○等人縱未將蔡嘉榮立即送醫有而延誤就醫情事,然該行為即非獨立介入蔡嘉榮死亡結果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已如前述,自難排除被告未○○之行為與蔡嘉榮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為有利於被告未○○之認定。
③被告辰○○雖否認毆打蔡嘉榮,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
中證稱:辰○○有拿球棒打蔡嘉榮的手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2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是看照片指認,而且都是依照我的印象回答,當天雖然是第1次看到被告,又是半夜,案發現場光線昏暗、視線不佳,但近距離還是可以分辯臉孔,我不會因為這樣而有指認錯誤的可能,因我站的位置可以分辨誰拿球棒打,不是用猜的等語(見本院卷㈥161、167至168、198至19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毆打蔡嘉榮的人有戊○○、午○○、乙○○、丑○、甲○○、辰○○,我看到他們拿棒狀物毆打蔡嘉榮,時間約10多分鐘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我上山時,我看到蔡嘉榮坐在地板上,被7至8人圍住,有甲○○、戊○○、午○○、丑○還有2、3個我不認識的人毆打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9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打人的7至8個人中,有包含我,有拿球棒、有人用腳踹、也有用手打,我是用棒子跟腳踹蔡嘉榮左右腳的小腿,沒有用手打,其他人打蔡嘉榮四肢,沒有打頭跟胸腹部,我打、踹蔡嘉榮的腳,我在警詢中的指認打蔡嘉榮的人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49至4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約10人圍著蔡嘉榮並開始毆打他,我看到他們拿球棒毆打他,有毆打蔡嘉榮的人有辰○○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84頁)、於偵訊中供稱:在夜景區看到有一群人圍著蔡嘉榮打他,有台中的人,他們拿鐵棒跟棒球棍打蔡嘉榮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20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中所稱臺中來的人即指未○○、辰○○有打蔡嘉榮,我也有看到辰○○開的黑色馬自達及未○○開的白色WISH,他們也是屬於臺中的人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9至383頁),是證人戊○○、丙○○、辛○○已一致指證被告辰○○有毆打蔡嘉榮之行為。參以案發當時月色明亮,現場復有車輛開啟大燈,並有人以手機打開手電筒及錄影等照明,故有足夠光線可以辯識行為人的面孔,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午○○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尚可辨識被害人蔡嘉榮臉孔及現場人員所著衣褲、鞋子及所持棍棒顏色樣式及肢體動作等情一致,並有該影錄畫面截圖共46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315至343、513至529頁),已如前述,觀諸被告辰○○體型壯碩,於案發當時身著白色上衣,在夜晚與其他共同被告站在一起顯得格外明顯,容易分辨乙節,亦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聖亭路663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㈤第257、259、265、267、273、275、277、279頁),是辯護人辯稱當時適值深夜、視線不明,雙方初次見面,被告辰○○外觀亦無明顯特徵,難以辨別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辰○○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站在車邊,我有先上前說好了人打了太嚴重了,不要再打了,但他說不要吵,不然連我都打,我才上車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49頁),然為午○○否認在卷(見本院卷㈣第448頁),是其所辯亦不足採。復觀諸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當天係要還錢給午○○,始相約前往楊梅區愛買百貨找午○○見面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32、149頁),然被告辰○○自楊梅區愛買百貨停車場起,即駕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2名不認識男子(即本院勘驗筆錄所稱之甲男及丙男),前往乳姑山毆打蔡嘉榮地點及前往聖亭路663巷口向蔡嘉榮家索討金錢現場等情,亦有本院勘驗午○○手機及聖亭路66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04、263、267、271至277、509、511頁),且被告等人於108年7月18日凌晨2次前往聖亭路663巷向蔡嘉榮家人要錢時,被告辰○○均有一起前往,且2次均有下車,或進入該巷內蔡嘉榮家,或站立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近距離觀看戊○○等人向亥○○拿取10萬元過程等情,亦有本院勘驗聖亭路66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245至269、273至279、293頁),是被告辰○○不但自己參與,且載人前往助勢,又對本件取款過程異常關切,顯非事不關己之行為表現,若謂其無犯意聯絡,孰能置信?故辯護人雖以被告辰○○並非事主,亦與被害人蔡嘉榮不認識,僅係受邀出面,搭載不明男子為朋友站台、助勢,在僅有駕車隨行,圍觀而已,不必冒險出手打人,即便下車,也未靠近被害人,遑論觸碰被害人等語,即非可採,尚難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④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戊○○之目的係為取回壬○○之
債款10萬元,此與共同被告午○○與被害人蔡嘉榮另有金錢糾紛,乙○○係為向被害人取回遭開走之車輛,彼此間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原因、目的不同,且被告戊○○取得10萬元後隨即離開現場,午○○、乙○○續繼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並留置被害人,顯然係屬犯意各別,充其量僅係同時犯,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給午○○,因為我知道午○○也要找蔡嘉榮,所以我才會把戊○○的電話提供給午○○,我認為他們要一起找蔡嘉榮,我認為多一點人比較找得到蔡嘉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1頁),且被告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17日至18日案發期間均有密集通話紀錄等情,此有扣案被告午○○、戊○○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47、251、253、263、267至271、279、283、287、291、295、297、301、335、337頁),且證人壬○○於警詢中復供稱:戊○○把蔡嘉榮押到山上後,有用MESSENGER聯繫我,問我要不要到場,我跟他說我在忙,我有提到錢的事,後來半夜戊○○沒有接電話,因為我聯絡不上戊○○,所以隔天我用MESSENGER聯繫午○○,問他錢的事情,他說戊○○有拿到錢,戊○○把10萬元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50頁),是被告戊○○與午○○係透過壬○○牽線,而互相聯繫策畫本案,且嗣後戊○○確與午○○等人相約前往楊梅區天成醫院前強押蔡嘉榮,並將蔡嘉榮帶往龍潭區乳姑山毆打後,再一同前往聖亭路663巷口向蔡嘉榮家人索討金錢,是其等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縱其等債務糾紛原因或有差異,然向蔡嘉榮索討金錢賠償之目的則無不同,並不影響共同犯意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尚無足取。至辯護人稱被告戊○○於108年7月18日凌晨3至4時離開聖亭路663巷口現場後,被害人蔡嘉榮仍意識清楚,被害人嗣後可能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況被害人於被告戊○○離開後,被共同被告乙○○等人留置約1.5小時,期間是否受到不當對待及其方式為何,均與被告無涉,是其餘共同被告另行留置被害人延誤就醫造成之嚴重後果亦與被告無關,要與被告上揭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毋庸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惟被告戊○○與其他共同被告持棍棒輪流密集毆打蔡嘉榮身體及四肢,可能造成上開傷勢而導致上述死亡之結果,並非一般正常成年人客觀上所不能預見,且被告戊○○等人離開時,被害人之傷勢業已造成,故其時被害人意識是否清楚,與對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判斷無關,是以辯護人稱被告戊○○離開時,蔡嘉榮意識清楚,故對嗣後蔡嘉榮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殊非的論。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申○○、寅○○及天○○等人均一致否認有於戊○○等人離開後有任何毆打蔡嘉榮之傷害行為等情(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15至23、75至81、123至129、147至153、179至189、203至209頁,本院卷㈡第104至105、228至234頁),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乙○○、己○○、申○○、寅○○及天○○等人有於拘束蔡嘉榮行動自由期間有另行起意毆打蔡嘉榮之犯行,是辯護人僅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乙○○、己○○、申○○、寅○○及天○○等人有不當對待行為始造成蔡嘉榮死亡結果,洵屬無據。至共同被告乙○○等人縱未將蔡嘉榮立即送醫有而延誤就醫情事,然該行為即非獨立介入蔡嘉榮死亡結果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已如前述,自難排除被告戊○○之行為與蔡嘉榮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⑤被告甲○○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僅以木棒碰觸被害人
蔡嘉榮手部2下,不可能造成任何大面積傷勢,更不可能產生左下肢骨折之結果,不足以引起被害人後續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甲○○之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自難令其負傷害致死罪責。又被告於上揭第1次毆打被害人後,隨即離開現場回到車上,被害人嗣遭其他被告持球棒輪番攻擊後,始產生大面積挫傷之傷害結果,此等行為已超出被告之犯意聯絡。再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非,被告離開聖亭路663巷口前,被害人尚屬意識清楚,行動自如,尚無左下肢骨折之情況,係嗣後共同被告乙○○等人另將被害人載往他處,再次返回聖亭路663巷口時,始發生左下肢骨折情形,亦不排除係由乙○○等人嗣後毆打、延誤就醫所造成,且乙○○陸續有阻止告訴人及同車之共同被告申○○、寅○○、天○○等人進行送醫之行為,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乙○○實已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導致死亡結果之獨立危險行為,而因果關係中斷,是被告僅負一般傷害罪責,自無須就加重結果負責之理等語。惟查被告甲○○於本院羈押時供稱:
戊○○打蔡嘉榮巴掌還拿球棒打他,丙○○打得最嚴重,丙○○球棒都亂揮,丙○○的朋友打蔡嘉榮很嚴重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450號卷第22頁)、於偵訊中證稱:戊○○、丙○○、辛○○3人都有打蔡嘉榮,我印象中丙○○打最兇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40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就動手打蔡嘉榮,打他巴掌,我也有動手,我是類似用揮的,揮蔡嘉榮的手,我只有打蔡嘉榮了2下,其他人就開始打跟踹蔡嘉榮。我印象很深刻的是辛○○、丙○○有拿球棒敲蔡嘉榮的膝蓋,一人敲一隻膝蓋,後來丙○○發現蔡嘉榮機車上根本沒有錢,所以很生氣就打蔡嘉榮,拿棍子打蔡嘉榮的膝蓋,打得很兇,全力以赴的打。打第二次的時候是打得比較亂,應該有7-8個人大家都亂打。丙○○找來的朋友當時就是球棒一直在打蔡嘉榮的腳,就是酉○○、戌○○這兩兄弟,他們都有打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79至299頁),是以被告甲○○在被告戊○○、丙○○、辛○○、酉○○、戌○○等人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蔡嘉榮之際,均在現場目賭,而且一起參與,自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其與其他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無論蔡嘉榮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辨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其他共同被告毆打蔡嘉榮之傷害行為,並未超出其犯意聯絡,且其有看到丙○○、辛○○、酉○○、戌○○都持棍打蔡嘉榮的腳,而且打得很嚴重等情,足見甲○○未曾離開現場,而脫離其等犯意聯絡,故其對可能造成蔡嘉榮大面積傷勢及左下肢骨折之傷害,而引起被害人後續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死亡之結果,客觀上難謂無預見可能性,自應對蔡嘉榮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申○○、寅○○及天○○等人均一致否認有於甲○○等人離開後有任何毆打蔡嘉榮之傷害行為等情(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15至23、75至81、123至129、147至153、179至189、203至209頁,本院卷㈡第104至105、228至234頁),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乙○○、己○○、申○○、寅○○及天○○等人有於拘束蔡嘉榮行動自由期間有另行起意毆打蔡嘉榮之犯行,是辯護人僅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乙○○、己○○、申○○、寅○○及天○○等人有不當對待行為始造成蔡嘉榮死亡結果,洵屬無據。至共同被告乙○○等人縱未將蔡嘉榮立即送醫有而延誤就醫情事,然該行為即非獨立介入蔡嘉榮死亡結果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已如前述,自難排除被告甲○○之行為與蔡嘉榮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⑥被告丙○○與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丙○○與被害人蔡嘉榮無
怨無仇,至多僅基於教訓之意圖而傷害被害人四肢,故刻意避開身體要害,更於被害人父親交付10萬元之後旋即離開,而被害人當時傷勢尚未嚴重到讓人可以輕易察覺到不立即送醫就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反倒被告丙○○離開後,被害人是否又遭其他共同被告毆打及拖延傷勢拒不送醫等情,始導致死亡之結果,已非被告主客觀上所能預見,更與其他共同被告無共同犯意聯絡,故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涉,自不應負責等語。惟查被告丙○○既自承有用棒子打跟腳踹蔡嘉榮左右腳的小腿之傷害行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㈤第469頁),且證人甲○○證稱:丙○○打蔡嘉榮的腳打得最嚴重,全力以赴的打等語(見聲羈字第450號卷第22頁,本院卷㈥第289頁),核與蔡嘉榮確有四肢大面積擦挫傷出血及左下肢骨折之傷勢相符,而該等傷勢正為引起蔡嘉榮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死亡之原因,此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㈣第62至75頁),被告丙○○下手如此兇狠,足以造成上開傷勢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尚與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可能無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申○○、寅○○及天○○等人均一致否認有於丙○○等人離開後有任何毆打蔡嘉榮之傷害行為等情(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15至23、75至81、123至129、147至153、179至189、203至209頁,本院卷㈡第104至105、228至234頁),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乙○○、己○○、申○○、寅○○及天○○等人有於拘束蔡嘉榮行動自由期間有另行起意毆打蔡嘉榮之犯行,是辯護人僅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乙○○、己○○、申○○、寅○○及天○○等人有不當對待行為始造成蔡嘉榮死亡結果,洵屬無據。至共同被告乙○○等人縱未將蔡嘉榮立即送醫有而延誤就醫情事,然該行為即非獨立介入蔡嘉榮死亡結果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已如前述,自難排除被告丙○○之行為與蔡嘉榮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⑦被告辛○○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辛○○僅傳遞球棒給其他被
告,但未動手毆打被害人,又本案不排除被害人係遭其他共同被告看守時,係遭其他人施以其他傷害行為,及延誤送醫,而導致死亡結果,難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困果關係與客觀上預見可能性,故被告自無須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已一致證稱被告辛○○有持球棒毆打蔡嘉榮之行為等情(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406頁、偵字第20744號卷第211頁,本院卷㈥第1
75、282頁),是被告辛○○否認有毆打蔡嘉榮之行為,已不足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申○○、寅○○及天○○等人均一致否認有於辛○○等人離開後有任何毆打蔡嘉榮之傷害行為等情(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15至23、75至81、123至12
9、147至153、179至189、203至209頁,本院卷㈡第104至105、228至234頁),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乙○○、己○○、申○○、寅○○及天○○等人有於拘束蔡嘉榮行動自由期間有另行起意毆打蔡嘉榮之犯行,是辯護人僅以臆惻之詞,推論被告乙○○、己○○、申○○、寅○○及天○○等人有不當對待行為始造成蔡嘉榮死亡結果,洵屬無據。至共同被告乙○○等人縱未將蔡嘉榮立即送醫有而延誤就醫情事,然該行為即非獨立介入蔡嘉榮死亡結果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已如前述,自難排除被告辛○○之行為與蔡嘉榮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⑧被告酉○○與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酉○○僅係受共同被告丙○
○之邀前往陪同友人及幫忙載人,行前並未向被告說明此行目的,且被告與蔡嘉榮間亦無金錢糾紛,又於龍潭山區時僅在車上休息,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印有NIKE字樣的拖鞋屬於極大眾之款試,不能僅以案發現場拍攝到NIKE字樣黑色拖鞋來認定被告酉○○持球棒在被害人身旁,更遑論憑此一畫面即認定被告酉○○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蔡嘉榮,是被告酉○○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丙○○帶來的朋友有打蔡嘉榮(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4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丙○○有找2台轎車的人,丙○○的朋友打蔡嘉榮打很嚴重等語(見聲羈字第450號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球棒是丙○○朋友的,他朋友有2台車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4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找來的朋友當時就是拿球棒一直在打蔡嘉榮的腳。我在羈押庭所說的丙○○的朋友指的就是酉○○、戌○○兄弟,他們兩兄弟都有打蔡嘉榮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85、298頁),是以證人戊○○、甲○○已一致證稱丙○○帶來的朋友即被告酉○○、戌○○兄弟都有拿球棒打蔡嘉榮等情無訛,故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酉○○在車上休息,沒有下車打蔡嘉榮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本院當庭勘驗午○○手機所拍攝案發當時在乳姑山區毆打蔡嘉榮現場之錄影畫面結果,其中如本院卷㈤第335、
339、341、517頁截圖所示該名著深色短褲、NIKE字樣、商標拖鞋,手持藍色球棒之男子,與本院當庭勘驗聖亭路66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該名著深色短褲、NIKE字樣、商標拖鞋站立在戊○○身旁數錢,業經酉○○承認為其本人之男子(見本院卷㈤第245至255頁),係為同一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上揭證人戊○○、甲○○指證之情節一致,是被告酉○○確有持球棒站立於蔡嘉榮身旁而參與毆打蔡嘉榮之事實無訛,縱該影片並未拍攝到酉○○等人下手毆打蔡嘉榮之實際動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酉○○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未取得報酬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嘉榮的父母拿錢給戊○○,戊○○跟我說是10萬元,戊○○有先拿一疊錢起來,剩下的拿給我,我再拿給甲○○,分給我跟辛○○,我分8,000元,辛○○分多少我不知道,我有拿幾千元給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56、470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拿錢上車,車上有我跟辛○○,辛○○說他拿到8,000元,我也是拿到8,000元至1萬元。我們離開聖亭路現場後有停紅燈,酉○○他們跟在後面,丙○○有下車,應該是拿錢給酉○○、戌○○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84至285、292頁)及證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丙○○有分給我8,000元,甲○○分多少錢我不知道,酉○○、戌○○他們都是丙○○去分的,我認為他們是丙○○找來的,應該是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丙○○拿錢來我們這台車分的,我有分到錢,但實際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4至37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酉○○辯稱未取得報酬,即無可採,足見其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故上揭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⑨被告戌○○與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戌○○僅認識酉○○及巳○○
,並不識其他被告及被害人蔡嘉榮,被告當天只有搭載巳○○,酉○○並未指示,其他人也未指揮酉○○,讓被害人乘坐被告車輛,且被告也沒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亦無其他被告指認或勘驗畫面也未拍攝到被告有下車毆打被害人,事後也未取得報酬,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被告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乳姑山上,我是跟巳○○在看夜景,在那邊我沒有聽到聲音,當時風很大,我聽不太清楚,我沒有聽到異常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顯與其於警詢中供稱:到了乳姑山之後,其他人好像圍著那個被抓的人在叫囂,好像在打他。他們在打他的時候,因為很暗,所以有開手機螢幕光,我有看到有人拿鋁棒在打他跟敲地面等語(見偵字第24074號卷㈠第300至301頁),大相徑庭,復與共同被告巳○○於本院準程序中供稱:到了乳姑山,酉○○、戌○○跟我都有下車,我有聽到喊叫聲,「還錢啊」、「欠錢還錢啊」,有聽到聲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互有齟齬,足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復與共同被告巳○○之供述不符,已難憑信。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警詢供稱:我到愛買之後,有打電話叫戌○○過來陪我,沒有跟他說什麼事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㈠第43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愛買有叫戌○○、黃芳過來陪我,他跟著我的車去天成醫院,他有問我什麼事,我說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調偵字第250號卷第215至2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還有找我弟弟戌○○一起去,我問我弟弟說有朋友有事情要幫忙,問他要不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愛買的時候,我問戌○○在哪裡,他說他在附近買東西,我就把他叫過來陪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05頁),凡此,證人酉○○或通知戌○○到場,或完全未說明原因、或稱陪其聊天、或稱朋友有事要幫忙等,不一而足,然其從未陳稱要找戌○○、巳○○去看夜景乙節,則屬一致。
是被告戌○○辯稱案發當天酉○○僅係找伊去看夜景,伊未參與本案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戊○○、甲○○已一致指述被告酉○○、戌○○兄弟均有持棍毆打蔡嘉榮情事,且證人甲○○、辛○○亦證述酉○○、戌○○兄弟確有獲得報酬等情業,均如前述,是其辯稱未毆打蔡嘉榮、亦未獲得報酬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至本院前開勘驗午○○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固僅確認其中共同被告午○○、丑○、未○○、酉○○、戊○○、丙○○及乙○○等人身影,未能確認被告戌○○是否在乳姑山毆打蔡嘉榮現場之行為人行列中,然觀諸午○○手機所拍攝到之行為人,除上述共同被告外,另有多名不詳且屬男性之人士在場,況被告戌○○自承有前往乳姑山區聽聞蔡嘉榮遭毆打之事,復經上述證人指證在案,已難排除被告戌○○在場。又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自108年7月17日晚間約11時許起,即出現在楊梅區天成醫院,並隨其餘如附表一編號
2、3、5、6、8所示之車輛,一路繞行楊梅市區,沿楊梅區環東路、左轉校前路、沿老莊路、接楊銅路2段行駛,抵達乳姑山產業道路空地,之後再下山左轉沿楊銅路2段、左轉龍新路、再左轉竹龍路、左轉聖亭路抵達聖亭路663巷蔡嘉榮祖母家,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路線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465至491頁、本院卷㈦第367頁),此等行駛過程早已逸脫至乳姑山看夜景所應行駛之路線及方式,且被告戌○○自承僅與酉○○相約去看夜景,卻無端多出一堆不認識的人車,莫非其他共同被告也有志一同要前往乳姑山看夜景?然在其他共同被告等人忙於毆打蔡嘉榮之際,被告戌○○夫妻竟仍有閒情逸致在一旁拉場子看夜景,熟能置信?是被告戌○○所辯「看夜景」之說,有違常情,不足採信。⑩被告乙○○與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己○○、
申○○、寅○○、天○○一同駕車自臺南往桃園地區,迨抵達天成醫院時,被害人蔡嘉榮早已被其他共同被告帶往桃園市龍潭區乳姑山,被告始跟著其他人車輛前往,被告到場後有看見被害人正被其他共同被告毆打,被告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是否有竊取被告的BMW車輛,要求被害人帶被告去尋車,但被告並未動手打被害人,也要求其他共同被告不要再毆打被害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與其他共同被告也沒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傷害行為致死之結果,也沒有預見可能性。之後被害人自行決定要帶被告等一行人去朋友處取回偷竊之車輛,當時被害人神智清楚且能自行做決定,顯見被告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乙○○等人雖係於108年7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始由癸○○駕駛引導帶路抵達上揭乳姑山打人現場,斯時在場之其他共同被告午○○、丑○、未○○、辰○○、戊○○、甲○○、丙○○、辛○○、酉○○、戌○○等人既尚未毆打蔡嘉榮完畢,而乙○○抵達後隨即持棍棒動手毆打蔡嘉榮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丑○、戊○○、丙○○、辛○○等人一致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7至25、219至221、381至384頁、偵字第20744號卷第78至79、96、207至214、399至412頁,本院卷㈣第369至383頁、436至459、460至475頁、本院卷㈤第449至474頁、本院卷㈥第149至200頁),是被告乙○○辯稱未毆打蔡嘉榮云云,即非實情,尚無足採。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午○○等11人毆打蔡嘉榮分2個階段,首是到了乳姑山,蔡嘉榮被帶下車後,戊○○先問蔡嘉榮要不要還錢,蔡嘉榮說郵局裡面有30萬元,但蔡嘉榮登入郵局帳戶後發現裡面沒有錢,因為蔡嘉榮一直在欺騙,所以戊○○先動手打蔡嘉榮巴掌,隨即包括甲○○在內及丙○○、辛○○等人開始拿球棒毆打蔡嘉榮手腳,其他人也開始打跟踹蔡嘉榮,後來大家就先停手,蔡嘉榮又說他機車上有10多萬元,所以古鈞宇就跟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坐一部車先下山去找蔡嘉榮的機車,大約過了15分鐘左右就回來了,發現機車上根本沒有錢,丙○○就很生氣,就拿棍子打蔡嘉榮打得很兇,第2次打蔡嘉榮的時候打得比較亂,應該有7至8個人都亂打,丙○○找來的朋友就用球棒一直打蔡嘉榮的腳等情(見本院卷㈥第281至282、285頁),參諸警方所製作之時間表(見偵字第24074號卷㈠第13至14頁),可知酉○○、甲○○、戌○○、辰○○、未○○、癸○○等人所駕駛分別如附表一編號6、5、7、2、3、9之小客車,係第一批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27分許進入乳姑山產業道路內之車輛,午○○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小客車,係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上開產業道路口,而乙○○等人所搭載由申○○駕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小客車,係於108年7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由癸○○帶路進入上開產業道路口,至此已全員到齊,然期間於108年7月18日凌晨0時41分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有自上揭產業道路駛離,迨同日凌晨1時6分許復再度進入上揭產業道路,核與甲○○所證稱丙○○有坐一個不認識的人所駕駛的車輛下山去找蔡嘉榮機車上的10萬元後,因找不到錢所以回來後第2次共同毆打蔡嘉榮之情節相符,足見共同被告丙○○及丙○○的朋友等大約7至8人第2次開始亂打蔡嘉榮時,乙○○確已在場,而有參與毆打蔡嘉榮之行為,且從該次打得比第1次更兇等情以觀,被告乙○○等人客觀上殊無不以預見蔡嘉榮可能受有上揭傷勢而導致死亡可能,故被告乙○○辯稱未動手打蔡嘉榮,也要求其他共同被告不要再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與其他共同被告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傷害行為致死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殊無可採。又被告蔡嘉榮於乳姑山區遭被告午○○等11人毆打後,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且左腳骨折斷裂,已完全無法行走,被告乙○○仍號令寅○○、天○○2人將蔡嘉榮押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並指揮申○○開車載送渠等前往聖亭路663巷向蔡嘉榮家人索討金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寅○○、天○○等人供述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2至234頁、本院卷㈥第60至75頁),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先生亥○○帶10萬元至聖亭路3巷口交款那次,蔡嘉榮是坐在一台白色的車子上,蔡嘉榮說要上廁所,那時候我不知道蔡嘉榮的腳斷掉了,他沒辦法站,我先生要背蔡嘉榮下車,但是乙○○不讓他下車,我就站後面一點,蔡嘉榮跟我說要我趕快送他去醫院,蔡嘉榮說他難過、很痛,他那時候是坐在車子的後座,但是乙○○不讓我們送醫院,說蔡嘉榮還欠他15萬元及1台車,叫我們明天早上準備15萬元,蔡嘉榮再還你們,後來乙○○的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3至174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聖亭路663巷口交10萬元那次,蔡嘉榮打開車門,他有跟我講話,蔡嘉榮的聲音不一樣,蔡嘉榮說要去醫院,他很痛,蔡嘉榮應該是很難過,沒辦法再說話了,蔡嘉榮有講他要尿尿,我就說我背你,我背他背不起來,他在門邊,就講他的腳斷了,蔡嘉榮僅穿1條內褲,我有看到瘀青,後來好像有移出來尿在車外。我們要帶走蔡嘉榮,但是乙○○不讓我帶走,說蔡嘉榮還欠他15萬元及1台車,叫我們明天早上準備15萬元,蔡嘉榮再還你們,後來乙○○的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7至199頁),由此可知,蔡嘉榮遭受毆打後,受傷情形嚴重,已無法站立行走,且身體極度痛苦,期望獲釋送醫的心情,應已不言而諭,豈有意願再陪同乙○○四處尋車之理?況被告乙○○堅持在未尋獲失竊之BMW車輛及獲得賠償前,不能先行釋放被害人的態度,蔡嘉榮只得任其擺佈,豈有拒絕餘地?是蔡嘉榮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乙○○等人完全剝奪,而喪失其自主能力,故其未拒絕隨同被告乙○○等人前往尋車之要求,已不影響被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認定,是被告乙○○辯稱:本件係被害人自行決定要帶被告等一行人去朋友處取回偷竊之車輛,當時被害人神智清楚且能自行做決定,顯見被告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殊與常情有違,顯非事實,不足採信。㈡綜上所述,被告地○○、子○○、巳○○、己○○、申○○、寅○○、天○
○所涉剝奪他人行為自由之犯行;被告午○○、丑○、未○○、辰○○、戊○○、甲○○、丙○○、辛○○、酉○○、戌○○、乙○○所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地○○等7人所犯剝奪他人行為自由罪、被告午○○等11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地○○、丑○、未○○、子○○、辰○○、
戊○○、甲○○、丙○○、辛○○、酉○○、戌○○、巳○○、乙○○、己○○、申○○、寅○○、天○○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午○○、地○○、丑○、未○○、子○○、辰○○、戊○○、甲○○、丙○○、辛○○、酉○○、戌○○、巳○○、乙○○、己○○、申○○、寅○○、天○○均堅詞否認強盜致人於死之犯行,並一致辯稱:渠等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其等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稱:我在FACEBOOK的權利車社團認識
戊○○的,我跟戊○○剛好談到我跟蔡嘉榮有債務糾紛,就是我上來桃園跟他買一部權利車,買的是舊的賓士車,9萬8千元,然後我要下車買權利讓渡書,但是我一下車他車就開走了,但是我貴重物品都在車上,就是現金9萬2千元,連同手機、皮包、證件算進去約10萬元左右,所以我有報警,我在湖口的警察局也有做筆錄。我只認識戊○○,不認識午○○,而且我們只是在權利車社團認識的,只是有跟戊○○聊到這件事,我會確定蔡嘉榮是因為戊○○有描述蔡嘉榮的長相給我看,我是跟戊○○講說把被害人約出來看要怎麼處理這筆錢,我有答應戊○○說如果找到蔡嘉榮之後有把錢要回來,我願意給戊○○一些報酬,其實是戊○○分3萬元,我拿7萬元,我只知道第1次戊○○把蔡嘉榮約出來,但被蔡嘉榮跑掉了,第2次是金主(即午○○),但他們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我有提供戊○○的門號0000000000電話給午○○,因為當時在FACEBOOK有貼文,然後那時候午○○密我,我也知道午○○要找蔡嘉榮,所以我才會把戊○○的電話提供給午○○,我認為他們要一起找蔡嘉榮。
我是請戊○○把蔡嘉榮找出來,然後午○○與蔡嘉榮自己有債務糾紛,我認為多一點人比較找的到,我有跟戊○○講說我的錢被蔡嘉榮拿走,我們有財務糾紛,所以戊○○找人要錢的行為,並無違背我的意思,我認為戊○○本身認為是受我委託去討債的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45至52、203至209頁,本院卷㈣第265至285頁),並有壬○○於108年6月18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074號卷㈠第49至55頁),足見證人壬○○確與被害人蔡嘉榮間有金錢糾紛,而委託被告戊○○向蔡嘉榮追討債務乙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稱:我在FB上面的社團看到午○○的留
言,我本身就是跟蔡嘉榮約好要買車牌,我就提供我要與蔡嘉榮交易的時間、地點給午○○。因為我的車牌不見了,我就問蔡嘉榮說你是不是要賠給我,蔡嘉榮也說好,所以我才說晚間要再跟他見面。我也有說我想要討回2萬5千元,我確定有跟午○○講過要錢的事情,然後拿到錢之後,我拿回來,或是讓午○○他們去分,應該是一開始我在FACEBOOK留言之後,我們用LINE群組裡面講的。午○○留言要找蔡嘉榮,後來午○○才告訴我事發經過,午○○說他也要跟蔡嘉榮處理債務糾紛。
我就想說我的部分,是否可以請午○○他們一起處理,我在LINE對話中有明確請午○○、乙○○幫我處理2萬5千元的事情,就是我的車牌不見了,要請蔡嘉榮歸還這部分。因為午○○、乙○○他們要處理自己的債務,我再把我的這些債務轉告他們,可不可以順便幫我弄,我同意委託他們幫我處理這筆債務等語(見調偵字第250號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㈠第308至381頁,本院卷㈣第285至295頁),核與癸○○、午○○、乙○○3人所成立之LINE群組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其中癸○○稱:「我也想把我的25,000元討回來」、「25,000元給金主兄弟分(按指午○○、乙○○等人)我也爽」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27至337頁),是證人癸○○已明確證稱與被害人蔡嘉榮間有買賣車牌之金錢糾紛,而委由午○○、乙○○代為向蔡嘉榮索討賠償等情,亦堪認定。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午○○證稱:我與蔡嘉榮相約購買權利車,因
蔡嘉榮多次放我鴿子,使我心生不悅。我當天自臺中北上去找蔡嘉榮的目的是想要教訓蔡嘉榮,我是要跟蔡嘉榮拿車馬費,就是要蔡嘉榮賠償我放鴿子的車馬費,還有蔡嘉榮欠癸○○的錢,我忘記蔡嘉榮欠癸○○多少,我總共要2、3萬元。我一開始打電話跟告訴人要10萬元,後來談到5萬元,最後我弄清楚,才把我跟蔡嘉榮要的錢跟蔡嘉榮欠癸○○的錢,總金額降到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地○○證稱:我們當天本來要去拜拜,午○○跟丑○說要去桃園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381至38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稱:我知道午○○找蔡嘉榮是要處理他們買車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未○○證稱:是午○○找我去的,後面有說抓到人可以分錢後來拿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7至2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當時是我開著7652-DV的白色豐田WISH自小客車載未○○從苗栗出發,出發前的時候未○○說午○○被騙錢,要去桃園幫忙抓人,就有錢可以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6至4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證稱:是午○○找我一起去的,到了愛買午○○說他買車被騙,我是到了被害人家裡的時候,知道要跟被害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48頁),大致相符,復與前述證人癸○○證述之情節一致,足見被告午○○召集被告丑○、地○○、未○○及辰○○等人至案發地點目的,係向蔡嘉榮催討債務,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稱:當天我是受綽號「林汐」的壬○○
所託,叫我去跟被害人要錢,因為壬○○跟被害人有買賣車輛的糾紛,壬○○說他的錢包什麼的都被蔡嘉榮拿走,詳細情形跟我之前講的一樣。當時壬○○說要蔡嘉榮賠償10萬元,我處理的範圍就是10萬元,壬○○說我可以抽1萬元,剩下的交給丙○○就好。我當時有跟甲○○講要處理10萬元債務的問題。我記得錢有拿給我,我有抽1萬元,把剩下的錢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至4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是戊○○要我一起去跟蔡嘉榮拿欠的錢,我們是一起去跟蔡嘉榮討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8至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當天是甲○○說戊○○找他去處理事情,叫我去挺場面,我也有找酉○○,酉○○又找了戌○○、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5至3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當天是甲○○找丙○○,然後丙○○再找我去的,當時甲○○跟我說叫我去幫忙助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酉○○證稱:當天是丙○○找我一起去的,後來我知道有人騙丙○○買車基金4萬元,要我幫忙去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戌○○證稱:當天只是酉○○找我去,我帶我太太巳○○一起出門,所以順便帶巳○○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巳○○證稱:當天是酉○○找戌○○出去,然後戌○○約我去的,我有聽到喊叫聲,「還錢啊」、「欠錢還錢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大致相符,復與前述證人壬○○證述之情節一致,足見被告戊○○召集被告甲○○、丙○○、辛○○、酉○○、戌○○等人至案發地點目的,係向蔡嘉榮催討債務,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我跟蔡嘉榮有在網路交易,他要
賣我車牌,大約5000元左右,我匯款之後,蔡嘉榮人就不見了,這是我跟蔡嘉榮的糾紛。另我以前有跟蔡嘉榮買過車牌,我掛在我的BMW車上,後來這台車被偷走,因為蔡嘉榮有我地址,所以我覺得是他偷的,我當天要上來處理這兩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我有跟乙○○一起去,我是乙○○的女友,乙○○有跟我說他北上是要處理跟蔡嘉榮買賣車牌的糾紛,還有BMW掛上向蔡嘉榮所買的車牌以後被偷,懷疑是蔡嘉榮所為的事情,乙○○找我們一起北上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至2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證稱:當天因為乙○○跟我說他車子被對方偷走,要我們跟他一起上去把車子開回來,所以我又打電話叫天○○來幫我一起開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證稱:我當天北上的經過跟申○○講的差不多,就是要我幫忙開車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至23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天○○證稱:當天是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乙○○說車子可能已經找到,車子可以讓我們輪流開回臺南,北上的經過跟寅○○、申○○、己○○他們方才說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4頁),大致相符,復與前述證人壬○○、午○○證述之情節一致,參以癸○○、午○○、乙○○3人所成立之LINE群組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其中暱稱「yaochun」之乙○○稱:「我被騙的錢不多,幾千而已…」、「錢弄回來會匯給兩位大大(按指午○○及癸○○),雖然沒有多少,但小弟的一點心意而已」、「兩位大大再麻煩幫我注意一下他有沒有開一部黑色BMW五門的」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27、329頁),亦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蔡嘉榮於乳姑山區遭被告等人毆打現場之錄影畫面中,確有被告乙○○質問蔡嘉榮有關車輛現在何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㈥第473頁),是以被告乙○○供稱其與被害人蔡嘉榮間有上揭買賣車牌及懷疑蔡嘉榮偷竊其BMW車輛之債務糾紛等情非虛。故被告乙○○召集被告己○○、申○○、寅○○、天○○等人至案發地點目的,係向蔡嘉榮催討債務及尋找失竊車輛,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本件被告戊○○向告訴人亥○○所取得之10萬元,亦係在證人壬○
○授權之債務金額範圍內,已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⒎證人即告訴人亥○○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蔡嘉榮於案
發當天出門時,身上所攜帶之手機1支、錢包裡的現金1萬5,500元、手錶等物,均不見了,都是被告他們拿走,其中手機是被戊○○拿走的,因為我後來給錢的時候,我問蔡嘉榮的手機在何處,乙○○就指著戊○○說手機是他拿走的;另乙○○在戊○○等人向伊等拿走10萬元離開後,又追加表示蔡嘉榮尚欠伊15萬元及1台車,限我們隔天中午12點以前給他等情(見本院卷時㈠第456頁、本院卷㈢第302頁、本院卷㈣第167至210頁、本院卷㈤第497頁、本院卷㈥第201、81頁)。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嘉榮有把手機給
我,叫我看戶頭有錢,裡面好像只有6元,後來我就將手機還給蔡嘉榮,我沒有拿走蔡嘉榮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不知道蔡嘉榮的手機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㈥29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證稱:蔡嘉榮說要找手機,沒有手機找不到他朋友,因為蔡嘉榮找不到他手機,之後我們就回到蔡嘉榮的祖母家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8至69頁),由此觀之,本件蔡嘉榮所有於案發當時持有之手機,究係何在,尚有不明,且本件警方並未自被告戊○○、甲○○、寅○○等人或其他被告身上、車輛或其他處所查獲上開手機,尚難證明被告等人有拿走蔡嘉榮所有手機之情事。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蔡嘉榮的
父母要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80頁),又本件復無其他證人證稱被告乙○○有向告訴人亥○○或庚○○索討15萬元之情事,況告訴人亥○○及庚○○亦無給付真意,並未答應交付上款項予乙○○,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行認定被告乙○○有向告訴人求索上開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③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拿取蔡嘉榮手錶及錢包內之現金云云
,然為被告等人否認在案,且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其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拿取上揭財物之事實,亦不可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行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
⒏綜上,被告等人係因與蔡嘉榮間具有上述債務糾紛關係,始
向蔡嘉榮及告訴人索討上開金額之財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等取財之手段不法,亦僅成立其他罪名,尚難以強盜罪相繩。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復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該拘禁必須繼續較久之時間,方屬該條所稱之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等18人共同以強押、變換地點等手段,控制被害人蔡嘉榮人身行動自由,尚非自始即由被告等人將之拘束囚禁於一定之空間內,而繼續拘禁其更久之時間。是被告等18人,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蔡嘉榮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
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是以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傷害致死結果即應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第61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等11人為具一般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均可預見多名成年人於密接時間內持棍棒毆打蔡嘉榮之頭部、身體及四肢,可能危及蔡嘉榮生命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對加重結果均有過失,其等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加重結果責任。
⒊核被告午○○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地○○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午○○等18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惟本院認被告午○○等11人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應對致死之結果負責;被告地○○等7人應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本案均未能證明其等有何強盜之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午○○等11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被告地○○等7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起訴之強盜致人於死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㈦第384頁、本院卷㈧第16頁),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相續共同正犯:
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之承繼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繼續犯而言,後加入者得於前行為人犯罪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加入成為承繼的共同正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在被拘人釋放之前,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者,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午○○、丑○、地○○、乙○○、己○○、申○○、寅○○、天○○等人雖因較晚抵達現場,惟被告午○○、乙○○與其他共犯間,本既有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及傷害蔡嘉榮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丑○透過午○○之聯繫間接與其他共犯形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地○○透過午○○之聯繫、己○○、申○○、寅○○、天○○等人則透過乙○○之聯繫,間接與其他共犯形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利用其他前行為人犯罪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加入成為承繼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均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至蔡嘉榮於108年7月18日凌晨4時33分經乙○○、己○○、申○○、寅○○、天○○等人釋放後,被告午○○、丑○、地○○等人始於同日上午7時許,以丑○手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索討5萬元乙節,既係在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行為終了後,而非在犯罪繼續中所為,自無構成相續共同正犯餘地(我國實務否認事後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
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惟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仍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例如,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倘多數人下手毆打,基於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等11人因不滿蔡嘉榮所為上揭詐騙行為,為教訓蔡嘉榮並向其索討金錢賠償,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棍棒或徒手方式圍毆蔡嘉榮,使蔡嘉榮受有附表二所示之傷害,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且對加重結果均有過失,其等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加重結果責任,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地○○等7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與具有直接故意之被告午○○等11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是被告地○○等7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壬○○、
癸○○、午○○、丑○、未○○、辰○○、戊○○、甲○○、丙○○、辛○○、酉○○、戌○○、乙○○等人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等11人相互間,就上開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死亡結果客觀上均有預見,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
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午○○等18人於剝奪被害人蔡嘉榮行動自由時,有強迫蔡嘉榮打電話向家人要錢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有向告訴人庚○○稱「準備10萬元,不然看不到兒子等著收屍」等語之恐嚇行為,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施實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不復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如該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午○○等11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蔡嘉榮之行為,顯非其對蔡嘉榮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而係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之繼續中另基於傷害故意而為之,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自應另成立傷害致死罪名。又被告午○○等11人係為向告訴人庚○○、亥○○取得10萬元,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將被害人蔡嘉榮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於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狀態下,毆打蔡嘉榮迫使其給付賠償及同意帶同乙○○前往尋找失竊車輛等,足認被告午○○等11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係為實現其傷害致死行為之手段或前提,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午○○等11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傷害致死行為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係在於實現傷害致死行為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8人與被害人蔡嘉榮
素不相識,僅因午○○、乙○○及戊○○之委託人壬○○與蔡嘉榮間有權利車買賣、車牌買賣及車輛失竊、遭詐欺財物等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策畫以釣魚方式將蔡嘉榮約出見面後,再由午○○、戊○○、乙○○等人分頭召集人馬,倚仗優勢人力,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蔡嘉榮押往偏僻山區剝奪其行動自由,致蔡嘉榮求救無門,被告午○○等11人,均有分持棍棒毆打蔡嘉榮身體及四肢,並有將蔡嘉榮衣物褪去,僅著1件內褲,令其仰躺於碎玻璃上之凌虐行為,時間長達1、2小時,其間丙○○等人更因遭蔡嘉榮欺騙下山,於尋獲不著蔡嘉榮機車內現金後,遷怒蔡嘉榮,遂變本加厲,夥同其帶來的朋友,及其他被告等共7、8人,分持棍棒痛毆蔡嘉榮,手段至為兇殘,之後復將蔡嘉榮押往其家人住處要索金錢,竟不顧蔡嘉榮當時身體狀況已不佳,及經告訴人亥○○、庚○○一再央求放人,仍不為所動,待戊○○等人向亥○○取得10萬後元,仍持續留置蔡嘉榮,改由乙○○指示共同被告寅○○開車載送其與蔡嘉榮、己○○、申○○、天○○等人四處尋找失竊之BMW自小客車,甚至當蔡嘉榮身體嚴重惡化,意識逐漸不清後,仍不主動將蔡嘉榮送醫,終至蔡嘉榮傷重不治而死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傷痛,其等所為至有不該,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午○○、戊○○、乙○○為本案發起人兼主事者,應屬首謀,又被告丑○、未○○、辰○○、甲○○、丙○○、辛○○、酉○○及戌○○為配合下手施實行為人,責任非輕,尤其丙○○下手更重,其刑責應與午○○、戊○○、乙○○等量齊觀,另被告丑○、甲○○、辛○○雖下手非輕,然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又其與甲○○、辛○○於本院審理時,尚能配合對其餘被告犯行作指認,對本案審理有所助益,刑責應可稍降。另被告未○○、酉○○、戌○○、乙○○對於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始終否認,且對證據明確部分,仍飾詞狡辯,刑責難輕。另地○○等7人雖未下手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然其等在場圍觀及全程陪同之舉動,均有助勢效果,且被告地○○、子○○、巳○○、己○○等人,分別為午○○、未○○、戌○○、乙○○等人之女友或配偶,申○○、寅○○、天○○則為乙○○之員工,均與其等熟識,應發揮其等影響力勸阻渠等傷害蔡嘉榮或釋放蔡嘉榮,反坐視任令勢態發展,終至無法挽回之地步,且其等事後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猶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以被告戊○○、甲○○、丙○○、辛○○於本案獲有8千至1萬元不等之犯罪所得,酉○○、戌○○獲得不詳之報酬,被告未○○、辰○○係基於獲取報酬之意而參與,然終未獲利,其餘被告午○○、丑○、地○○、子○○、巳○○、乙○○、己○○、申○○、寅○○、天○○等人,則尚未獲得不法利益。另審酌被告地○○、子○○、巳○○等人大多時間在車內未下車,參與程度較輕,被告巳○○、申○○、寅○○、天○○則於犯罪後半段均全程在蔡嘉榮車上,其責任稍重。又被告丑○於犯罪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較佳;被告午○○、未○○、辰○○、戊○○、甲○○、丙○○、辛○○、酉○○、寅○○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次之;被告地○○、子○○、戌○○、巳○○、乙○○、己○○、申○○、天○○均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且其等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被告午○○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被告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搖飲料店工作,月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86頁);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酒店當少爺,月入約3萬元、家中祖母待其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21頁);被告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入約2至3萬元、與子○○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子○○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223至224頁);被告子○○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擔任副店長,月入約2萬9千元至3萬元、家中祖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有其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7頁、本院卷㈧第71至74頁);被告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刺青工作,月入約1至3萬元、離婚,有1名2歲女兒須負擔女兒贍養費及幫忙分擔父親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萬元、須分擔家計每月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月入約3萬元、已婚、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84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大貨車司機,月入約7萬5千元、已婚、家中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51頁);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被告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單親,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被告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入約2萬5千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本院卷㈧第75頁);被告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月入約2萬5千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本院卷㈧第77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入約5至6萬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上班,月入約3萬5千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39頁);被告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2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40頁);被告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街頭藝人,月入約2萬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40頁);被告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2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4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地○○、子○○、巳○○、己○○、申○○、寅○○、天○○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午○○所有,供本案
與其他共犯聯絡及拍攝毆打被害人影片使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丑○、戊○○所有,供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㈦第438至440頁),並有上揭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之影片翻拍照片共6張、編號1、3所示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543至553頁、本院卷㈦第215至361頁)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車輛各1部,分別為被告戊○○、甲○○所
有,雖有於本案搭載其他共犯使用,然僅限於該次使然,主要係供其等日常生活代步使用,而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㈦第440至4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⒊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子○○所有之物,然
該球棒並未用於本案毆打或威脅被害人使用,尚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未○○、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47頁、本院卷㈤第48至49頁、本院卷㈦第438至43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⒈告訴人亥○○有交付10萬元予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而被告戊○○分得1萬元、被告甲○○分得1萬元、被告丙○○分得8,000元、被告辛○○分得8,000元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212頁、偵字第20159號卷第400、406頁、本院卷㈠第449至451頁、本院卷㈡第98頁、本院卷㈢第79頁、本院卷㈣第382至383頁、本院卷㈤第456頁、本院卷㈥第291至292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戊○○、甲○○、丙○○、辛○○等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除上述犯罪所得外,至於其餘款項,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交付幾千元給酉○○,我那時候沒有看到戌○○、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56至457頁),且證人辛○○固亦於本院審理證稱:丙○○拿錢往後方酉○○、戌○○車輛走去等語,應該有去酉○○、戌○○車上發錢等語(見見本院卷㈣第382頁、本院卷㈤第456頁),然為被告酉○○、戌○○等人所否認,且上開證人均無具體指認被告酉○○、蔡于寶、巳○○等人所取得之實際金額,本院尚無從認定或據以推估其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午○○、地○○、丑○、未○○、子○○、辰○○、乙○○、己○○、
申○○、寅○○、天○○等人,於本案中尚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車輛乘載情形表編號 車牌號碼 顏色/ 廠牌/型號 車主 前往天成醫院 天成醫院至乳姑山 乳姑山至聖亭路663巷(第1次) 第2次至聖亭路663巷 第3次至聖亭路663巷 駕駛 乘客 駕駛 乘客 駕駛 乘客 駕駛 乘客 駕駛 乘客 1 RAF-0216 國瑞(TOYOTAALTIS 1800CC 2017年出廠)黑色租賃小客車(轎式) 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午○○ 地○○ 、丑○ 午○○ 地○○ 、丑○ 午○○ 地○○ 、丑○ 、寅○○ 午○○ 地○○ 、丑○ 、寅○○、天○○ 無 無 2 7855-DZ 馬自達黑色(MAZDA PREMACY 2000CC 2004年出廠)自用小客車(轎式) 曾權益 辰○○ 甲男、丙男 辰○○ 甲男、丙男 辰○○ 甲男、丙男 辰○○ 甲男、丙男 無 無 3 7652-DV(起訴書誤載為「7562-DV」應予更正) 國瑞(TOYOTA WISH 2005年1月出廠 1998CC)白色自用小客車(旅行式) 徐賴金連 未○○ 子○○ 未○○ 子○○ 未○○ 子○○ 未○○ 子○○ 無 無 4 9877-H7 NISSAN(日產350Z 2005年1月出廠 3498CC)藍色自用小客車(轎式) 李羿德 戊○○ 丙○○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5 BBQ-3295 賓士(BENZ 2008年2月出廠)白色自用小客車(轎式) 不詳 甲○○ 辛○○ 甲○○ 戊○○ 、丙○○、辛○○ 甲○○ 戊○○、丙○○、辛○○ 甲○○ 丙○○ 、辛○○ 無 無 6 ABG-0838 三陽(HYUNDAI ELANTRA 2013年出廠 1797CC)淺灰色自用小客車(轎式) 酉○○ 酉○○ 不詳男子數名 酉○○ 不詳男子數名 不詳男子(著喬丹商標白拖 ) 酉○○、戊男 不詳男子(著喬丹商標白拖 ) 酉○○ 、戊男 無 無 7 ANU-3123 國瑞(TOYOTAALTIS 2015年出廠 1800CC)灰色自用小客車(轎式) 邱柏銘 戌○○ 巳○○ 戌○○ 巳○○ 巳○○ 戌○○ 巳○○ 戌○○ 無 無 8 0082-NA 寶騰(PROTONSAVVY 2011年5月出廠 1149CC)銀色自用小客車(轎式 )(懸掛車牌0000-00號,實際車牌為AQM-6693號) 乙○○ 廖源鴻 乙○○、天○○、寅○○、己○○ 廖源鴻 乙○○ 、天○○、寅○○、己○○ 廖源鴻 乙○○ 、天○○、己○○、蔡嘉榮 廖源鴻 乙○○ 、戊○○、己○○、蔡嘉榮 寅○○ 乙○○ 、己○○、廖源鴻、天○○ 、蔡嘉榮 9 6361-HF(起訴書誤載為「6361-H7」應予更正) 中華(三菱SAVRIN 2004年7月出廠 1997CC)白色自用小客車(旅行式) 癸○○ 癸○○ 癸○○ 癸○○ 癸○○ 無 無 無 無 無 無附表二:蔡嘉榮傷勢表⒈右側眉弓處擦傷,左眼眶皮下出血,左側顏面部擦傷,上下嘴唇挫裂傷。 ⒉額部、頂部、枕部頭皮有多處局部出血,左側顳肌出血。 ⒊右側鎖骨區有擦傷。 ⒋右側胸部上方有挫傷。左側胸部上方有挫傷。兩側胸壁上方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出血。 ⒌右上肢大面積擦挫傷(幾乎分布於整個右上肢),右手部第5指有小區域挫裂傷,右手背有挫裂傷,長度1.7 公分,右手掌有撕裂傷,大小4 乘3.5 公分。 ⒍右外側臀部及大腿挫傷,右側大腿多處挫傷及似棍棒傷,右大腿內側棍棒傷。右膝部挫傷。右小腿後側有擦傷及挫傷,右足部擦挫傷。 ⒎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大面積挫傷,幾乎分布於整個上臂及大部分左前臂、左手部。 ⒏左大腿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及有挫裂傷,左小腿有擦挫傷及骨折(脛骨骨折),左足背挫傷,左腳踝外側有擦傷。 ⒐肩部上部挫傷。右側肩胛上部、肩胛部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胛部、上部及下部大面積擦挫傷,及似棍棒傷。 ⒑右外側腰部擦挫傷。 ⒒兩側臀部及薦骨區擦傷。附表三:扣案物品表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是否沒收 1 iPhone Xs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午○○ 手機是我所有,有用來聯絡本案相關共犯及拍攝歐打被害人影片使用。 是 2 iPhone 6手機1支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丑○ 手機是我所有,有在本案聯絡相關共犯使用。 是 3 iPhone XR手機1支機(無SIM、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戊○○ 手機是我所有,有於本案聯絡相關共犯等人使用。 是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戊○○ 車子是我買的,供平常代步使用,案發當天有開該車撞被害人機車,但不是專供犯罪使用。 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葉宗華/甲○○ 車子是我買來供平常代步使用,有在本案開該車載相關共犯,但不是專供犯罪使用。 否 6 球(鋁)棒1支 子○○/未○○ 球棒是子○○所有,但沒有用來打被害人,與本案無關。 否(與本案無關)附表四: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 是否沒收及追徵 1 戊○○ 新臺幣1萬元 是 2 甲○○ 新臺幣1萬元 是 3 丙○○ 新臺幣8,000元 是 4 辛○○ 新臺幣8,000元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