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思翰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溫晏嘉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宏軒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鄭章華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烏培林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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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0791號、109年度偵字第12344、15527、2476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溫晏嘉犯附表一編號1、4「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4「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丑○○犯附表一編號1、3、4「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4「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辰○○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壬○○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癸○○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己○○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戊○○、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與溫晏嘉為夫妻,庚○○自民國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45條修正條文施行日起至108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原在桃園市○○區○○路○○○○○○市○○區○○路000號2樓經營「尊煌娛樂經紀公司」(下稱尊煌公司)傳播事業及「極致車隊」白牌計程車隊,以媒介女性(含少女)至KTV、汽車旅館坐檯陪酒為業,溫晏嘉負責核算尊煌公司營業收入、少女坐檯陪酒及馬伕之薪資,丑○○自108年4月起擔任馬伕,負責帶領少女前往包廂內供客人挑選坐檯陪酒,並將當日薪資交予少女,辰○○、壬○○及辛○○(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自108年4月起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白牌計程車載送少女前往坐檯陪酒,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庚○○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少女坐檯陪酒起訖日前,招募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少女加入尊煌公司,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200元之對價,由不詳馬伕或司機帶領或載送前往坐檯陪酒,而陳宏軒、辰○○、壬○○、辛○○則於108年4月起帶領或載送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少女前往坐檯陪酒,少女可分得750元、800元或900元,馬伕分得50元或100元,經紀分得100元,餘歸庚○○,司機則以里程3公里收費100元、超過3公里則每公里收費20元計算利潤,以此方式共同媒介上開少女坐檯陪酒。
二、庚○○於經營尊煌公司期間,因不滿少年即代號AE000-Z000000000N(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圓圓」,下稱「圓圓」)擅自離職,竟與烏培林、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國路37巷附近之QT酒吧,由庚○○對「圓圓」恫稱「你躲我們很久了,要不要跟我們走,否則場面會很難看」等語,致「圓圓」心生畏懼,而搭乘庚○○、烏培林、辰○○所駕車輛一同返回位在桃園市○○區○○○000號2樓之尊煌公司,庚○○於路途中命壬○○將「圓圓」手機強行取走並將定位程式關閉,使「圓圓」無從對外聯繫,庚○○在尊煌公司內向「圓圓」恫稱「應賠償曠班罰金7000元,否則不能離開尊煌公司」等語,致「圓圓」心生畏懼,聯繫男友林子鈞到場交付7000元予庚○○等人,再簽畢離職手續相關文書後,庚○○等人方任「圓圓」於108年6月26日凌晨由林子鈞載離現場,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圓圓」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圓圓」自由通訊及離去尊煌公司之權利。
三、庚○○見討債工作有利可圖,受不知情之戊○○及丙○○(戊○○及丙○○被訴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之委託向甲○○索討10萬元醫藥費債務,庚○○乃與尊煌公司旗下員工烏培林、辰○○、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在甲○○位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5樓之1租屋處前,仗人多勢眾包圍甲○○,命甲○○同往處理債務,不顧甲○○表示希望自行駕車至附近便利商店等公共空間洽談,將甲○○強押上車搭載至上址尊煌公司,並將甲○○之手機強行取走及關機,戊○○及丙○○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抵達尊煌公司,旋即向甲○○追討10萬元醫藥費債務,庚○○因見甲○○不願承認債務,竟對甲○○恫稱「要我拿東西出來你才肯簽嗎」等語,並命甲○○於24小時內支付15萬元,甲○○迫於無奈,乃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及金額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各1張交予庚○○收執,戊○○及丙○○即先行離去。庚○○命烏培林、辰○○、丑○○看守甲○○使用手機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聯絡親友或地下錢莊籌款,甲○○至同日半夜12時許仍未籌得款項,庚○○即命烏培林、辰○○、丑○○將甲○○帶至該址3樓空屋,並命甲○○以手腳撐地、身體離開地面之姿勢接受體罰(俗稱「拱橋」),於甲○○稍有偏位或倒下時,即遭庚○○、烏培林、辰○○、丑○○以拖鞋、球棒及手腳等毆打、踹踢甲○○,或由庚○○持不明槍枝(無證據有殺傷力)頂著甲○○頭部命其繼續籌款,惟因甲○○籌款未果,庚○○乃改命甲○○籌款13萬元即可,甲○○聯繫友人子○○借得1萬5000元,庚○○、烏培林、辰○○、丑○○旋於108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帶同甲○○至新竹市清華大學附近向子○○取得1萬5000元後,再將甲○○載回尊煌公司籌措剩餘款項,經甲○○撥打電話向叔叔乙○○、祖母丁○○○借得11萬元,庚○○、烏培林、辰○○、丑○○即於108年7月12日20時許帶同甲○○至新竹縣○○鄉○○村○○○00○0號向乙○○取得11萬元後,將前開本票3張、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各1紙交予乙○○後,再命甲○○籌措剩餘款項,後經甲○○聯繫子○○借得5000元,庚○○、烏培林、辰○○、丑○○於同日21時許帶同甲○○至新竹縣竹東鎮向子○○拿取5000元,庚○○等人方將甲○○載回前開新竹市租屋處釋放。
四、庚○○、辰○○、丑○○及溫晏嘉因不滿辛○○自尊煌公司離職後自行經營車隊與尊煌公司所屬之極致車隊競爭,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共同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辛○○,並將辛○○強押上車載回尊煌公司,復由庚○○、溫晏嘉、辰○○、丑○○在場看管,並命辛○○以手腳撐地、身體離開地面之姿勢進行上開「拱橋」等體罰動作,且於辛○○稍有偏位或倒下時,即以徒手或持木棍、鐵棍等物毆打辛○○,經庚○○要求溫晏嘉自尊煌公司離去後,庚○○、辰○○、丑○○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命辛○○將全身衣物脫去繼續進行「拱橋」等體罰動作,並繼續以徒手或持木棍、鐵棍等物共同毆打辛○○,復將過程錄影保存,待於同日凌晨6時許,庚○○命辛○○簽署和解書,辛○○因上開強暴行為而不堪負荷,至使不能抗拒,乃依指示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本次遭受傷害之和解書交予庚○○,允諾賠償10萬元予庚○○,庚○○等人於取得上開10萬元債權利益後,始由辛○○離去,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致咬合不正、左臀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五、庚○○、癸○○、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等3人共同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作為賭博場所,並透過在臉書張貼廣告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台灣麻將牌為賭具,按台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每人輪流作莊,每底100或200元、每台30或50元為賭注,自摸1次之賭客須支付50或100元之抽頭金,每將(即4圈)最高收取抽頭金400元,庚○○、癸○○及己○○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而獲取利潤。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溫晏嘉、丑○○、辰○○、壬○○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庚○○、丑○○、辰○○及壬○○均坦承犯行。訊據溫晏嘉固坦
承有製作附表二之少女之坐檯陪酒薪水等財務報表,且知悉附表二之「毛毛」、「佑佑」為未成年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附表二其餘少女是未成年,且我也沒有招募這些少女等語。辯護人鄭皓文律師主張:溫晏嘉與庚○○雖然是夫妻,但並不代表說庚○○所有之行為溫晏嘉都能預見或者是說需要負責,兩人在交往時,庚○○就不希望溫晏嘉參與太多公司的事情,很多事情其實是溫晏嘉她單一的幫忙,例如說偶爾幫庚○○做日報表或是偶爾幫庚○○記帳,這個可以從很多事情溫晏嘉並不在現場跟有一些日報表或者是一些日記帳並不是每一次都有溫晏嘉簽名可知。再來,所謂擔任會計應該是指公司的每一筆帳或每一個錢都是由溫晏嘉簽名或審核,甚至是有發薪水才可以說溫晏嘉是會計,如同前面所述,溫晏嘉她只是偶爾幫忙幾天的帳,可能就是因為這樣子才有人認為說溫晏嘉是會計,而且一般人認為說老闆娘管帳就是很合理,而且大家會說溫晏嘉是老闆娘也是一個尊稱,並不是一個分工的行為,所以不能說溫晏嘉有幫忙這些事情就認為說溫晏嘉對於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應該要知道,而要溫晏嘉一起負責。而兒少法第45條部分,雖然說未成年少女有製作面試資料表,可是這些都是員工在面試的時後填的,面試時溫晏嘉並不在現場,不能因為有這些東西再就認為溫晏嘉有犯意存在。前面有說溫晏嘉對公司的事沒有參與這麼多,不能說溫晏嘉有偶爾幫忙製作日記帳或報表,甚至是偶爾帶一下小姐,就認為說溫晏嘉有辦法知道公司是有未成年少女的存在,換句話說如果今天公司都是成年人,那溫晏嘉這些行為都是合理的吧,所以說有這些行為跟知道有未成年少女是不能畫上等號的事情,如果我們要以此分辨被告是否知道有未成年少女存在的話,應該要從溫晏嘉是否有借這些人的證件去看,溫晏嘉只有對於「毛毛」跟「佑佑」的部分有親自去借證件,其他人她並沒有親自去借過證件,那這些人的證詞也沒有人說過有跟溫晏嘉借過證件,所以不能以此直接推斷說溫晏嘉就此事全部都要去負責,「圓圓」雖然有說她在任職期間溫晏嘉有拿證件給她,但是她在警詢的時候她是說是庚○○拿給她的,在偵查中她又改成是溫晏嘉拿給她的,事實上圓圓的任職期間只有108年5月到6月,那時候溫晏嘉的小孩才在5月6日剛出生,怎麼可能親自去借給圓圓,所以說從這些事情可以知道說並沒有辦法達到合理無法懷疑的程度證明說溫晏嘉可以知道這些人是未成年少女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庚○○、丑○○、辰○○及壬○○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000-000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少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30661卷二29-36、45-48、61-68、85-92、103-112、121-128、139-145、157-162、173-180頁,偵30661卷四1-6、8-11、13-25、35-3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少女之員工資料卡、馬伕製作之尊煌娛樂集團日報表、107年度週結營運明細表(10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6日)、溫晏嘉製作之尊煌娛樂集團傳播107年12月結總結表(檸檬、毛毛、佑佑、小于)、少女上班紀錄表、帳冊、扣案溫晏嘉手機中之LINE群組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尊煌公司之臉書介紹及貼文截圖、毛毛手機內之「尊煌娛樂」LINE群組畫面暨該群組傳播小姐與馬伕及與庚○○對話內容截圖、庚○○手機內尊煌傳播娛樂之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庚○○手機內與檸檬及老鼠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偵20791卷一71-75、93-111、113-217頁,偵20791卷○000-000、223-297頁,偵20791卷○000-000、331-353頁,偵20791卷四59-279頁,他5399卷不公開卷34-39頁,他5399卷31-48、197頁),則庚○○、丑○○、辰○○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4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本案就寅○○部分之爭點為:溫晏嘉是否知悉附表二編號1至8
之女子於坐檯陪酒起訖期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溫晏嘉所參與之行為為何、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⒈附表二編號1至8之少女證述:
①附表二編號1之「檸檬」於警詢時證述:溫晏嘉是老闆娘,會來公司看或找我們聊天,老闆庚○○在忙會叫溫晏嘉來幫忙。
小姐都會有一些小爭執,每個月會找一天,大多是在禮拜五左右全公司的員工開會(沒到場開會的員工會扣3000元),有爭執就在會議中講出來,庚○○和溫晏嘉會出面調解等語。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2月去尊煌公司應徵小姐時,裡面有庚○○及他老婆溫晏嘉,我有向庚○○說我當時16歲,庚○○叫我去借成年朋友證件臨檢時可用,溫晏嘉沒有明確工作內容,公司需要幫忙寅○○才會來等語(偵30661卷二34頁,他5399卷69頁反面,偵30661卷四1-2、5頁)。
②附表二編號2之「毛毛」於警詢時證述:尊煌公司會計是庚○○
及溫晏嘉,溫晏嘉是老闆娘。庚○○向我們說要借成年人證件,我未滿18歲時都是向成年人借證件,我曾向溫晏嘉借過證件等語。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未滿18歲時曾向溫晏嘉借過證件使用,有成功躲避查緝。寅○○及庚○○擔任會計是指他們會記帳等語(他5399卷83頁反面、85頁,偵30661卷四10頁)。③附表二編號3之「佑佑」於警詢時證述:我應徵時有提供身分
證,庚○○還有問我說我有沒有成年,我說我答還沒成年,然後庚○○就請我去借成年人的證件來使用,後來有跟庚○○老婆溫晏嘉借健保卡以規避警方查緝。溫晏嘉會調解小姐間爭執等語。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有使用過溫晏嘉的健保卡好幾次進去錢櫃等語(偵30661卷二88、91頁,偵30661卷四15頁)。
④附表二編號4之「老鼠」於警詢時證述:我看過溫晏嘉計帳過
,我叫溫晏嘉為老闆娘等語。偵訊時具結證述:溫晏嘉好像有兩張證件,一張沒在用就借給小姐等語(偵30661卷二105頁,他5399卷176頁)。
⑤附表二編號5之「77」於警詢時證述:庚○○及溫晏嘉會在每月
會議中調解小姐間爭執。我於107年4月5日應徵時有向庚○○表示我是未成年,當時庚○○女友不是溫晏嘉,我工作2、3月後老闆娘才換成寅○○等語(他5399卷119-121頁反面)。
⑥附表二編號6之「小于」於警詢時證述:溫晏嘉是老闆娘等語(他5399卷161頁)。
⑦附表二編號7之「玲玲」於警詢時證述:溫晏嘉是老闆娘,負
責財務報表,也會幫公司內員工處理上班時遇到的困擾等語(偵30661卷二158、160-161頁)。
⑧附表二編號8之「圓圓」於警詢時證述:庚○○拿老闆娘溫晏嘉
的身分證給我使用,寅○○會介入、排解公司内員工糾紛或協助員工於上班時遇到的困擾。尊煌公司內的員工都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應徵工作時庚○○及溫晏嘉都在,就開始洗腦這份工作不錯。我借的是老闆娘溫晏嘉的證件,是溫晏嘉本人拿給我的,她原本借給另一個小姐,但那個小姐已經成年了不需要,所以就借給我等語(偵30661卷○000-000、177、180頁,他5399卷216頁反面)。⑨觀之上開附表二之少女證述內容,就溫晏嘉被稱為尊煌公司
之老闆娘,負責尊煌公司之財務報表等事項,並有調解少女間糾紛,更曾出借其證件予少女「毛毛」、「佑佑」、「圓圓」等少女於坐檯陪酒時使用以躲避查緝等節,證述內容大致一致,倘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上開過程、細節,復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又查無與溫晏嘉有何恩怨,當無虛偽證述以誣陷溫晏嘉之虞,則上開少女8人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應非虛妄。
⒉「圓圓」於108年5月填寫之員工資料卡內有填寫生日為「91
年11月9日」,並經「薇」在幹部簽名欄簽名確認,有該員工資料卡在卷可稽(他5399卷不公開卷37頁),而「薇」即為溫晏嘉之綽號,業據寅○○於警詢時所自承(偵30661卷一43頁),核與「毛毛」、「七七」及「玲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他5399卷85頁反面、120頁反面,偵30661卷二158頁)。又溫晏嘉有以LINE與附表二之「老鼠」談及「老鼠」因為未成年不能進入KTV,故而向溫晏嘉求救等語,有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偵20791卷二335頁),況溫晏嘉於警詢時亦自承:公司有聘用未成年之少女花名「老鼠」、「圓圓」、「毛毛」、「檸檬」、「小于」作為傳播小姐,都是我老公庚○○面試,我是他們進公司後,與他們閒聊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偵20791卷○000-000頁),足見溫晏嘉知悉附表二之「老鼠」、「圓圓」、「毛毛」、「檸檬」、「小于」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
⒊自溫晏嘉扣案手機內查得其有加入尊煌公司之LINE群組「尊
家軍」、「尊煌集團」及「尊煌傳播娛樂城」,而該等群組內之成員有庚○○、辰○○、丑○○、壬○○、附表二之「佑佑」、「毛毛」等傳播小姐,而溫晏嘉亦有與附表二之「于文文」以LINE談及「于文文」如要請病假須提出證明,及與附表二之「毛毛」以LINE詢問「毛毛」明天要來公司上班嗎等語,有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偵20791卷○000-000頁)。此外,溫晏嘉亦有於108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11日在尊煌娛樂集團日報表內當班簽名欄位簽署「薇」,復於同年2月18日日報表內主管簽名欄位簽署「薇」等情,有該等日報表在卷可稽(偵30661卷○000-000、187、201頁)。加以溫晏嘉確有製作尊煌娛樂集團傳播107年12月結總結表(檸檬、毛毛、佑佑、小于)等財務報表,有該等報表在卷可稽(偵20791卷○000-000頁),並經溫晏嘉於警詢時自承:我生產前有幫忙庚○○記錄尊煌娛樂傳播公司的一些帳目,我是幫庚○○每周登打公司的報表,報表内容主要是記載傳播小姐上班時數、小姐、經紀、馬伕薪資等語(偵20791卷○000-000頁);偵訊時自承:我在108年5月6日生產前及坐月子時有寫月結、週結報表及曲線圖等語(偵12344卷二342頁),足見溫晏嘉確有參與製作核算少女坐檯陪酒時數、出缺席狀況及薪資等財務報表等關於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相關事務。
⒋互核上開各項證據可知溫晏嘉確以老闆娘身分實際參與製作
核算少女坐檯陪酒時數、出缺席狀況及薪資等財務報表之關於尊煌公司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核心事務,則其知悉尊煌公司旗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尚與常理無違,加以溫晏嘉確實知悉附表二之「老鼠」、「圓圓」、「毛毛」、「檸檬」、「小于」、「佑佑」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已認定如前,亦足資佐證上情,故溫晏嘉應知悉附表二編號1至8之女子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已可認定。溫晏嘉及辯護人主張僅知悉「毛毛」及「佑佑」為少女等語,無足採信。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溫晏嘉確有參與核算少女坐檯陪酒時數、出缺席狀況及薪資之製作財務報表等事務,已認定如前,其所參與之該等事務均為尊煌公司媒介少女坐檯陪酒所不可或缺之核心事務,非僅為有促成效果之周邊事務而已,且溫晏嘉亦與庚○○等人間亦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亦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足認溫晏嘉係與庚○○等人共同基於媒介附表二編號1至8之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為共同正犯甚為明確。辯護人主張溫晏嘉僅為幫助犯等語,容有誤解。
㈣綜上,庚○○、丑○○、辰○○、壬○○及溫晏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庚○○、溫晏嘉、辰○○、壬○○、丑○○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係該項處罰之範圍有所變動,然就庚○○等人本案所犯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犯罪,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㈡核庚○○及溫晏嘉媒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少女坐檯陪酒行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8罪)。丑○○、辰○○、壬○○媒介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少女坐檯陪酒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3罪)。庚○○招募使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少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均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庚○○、溫晏嘉、丑○○、辰○○及壬○○係犯意圖營利協助使少年為坐檯陪酒罪,容有誤會,惟仍犯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庚○○、溫晏嘉、辰○○、壬○○、丑○○與辛○○就媒介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少女坐檯陪酒犯行、庚○○、溫晏嘉與不詳馬伕及司機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少女坐檯陪酒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庚○○及溫晏嘉媒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少女坐檯陪酒行為,
丑○○、辰○○、壬○○媒介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少女坐檯陪酒行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任何兒童或少年,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故庚○○、溫晏嘉、丑○○、辰○○、壬○○上開所為均係侵害個別少年之專屬法益,可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所侵害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庚○○、溫晏嘉、辰○○、壬○○、丑○○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不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庚○○、溫晏嘉、辰○○、壬○○、丑○○不思循正途獲取利
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庚○○及溫晏嘉媒介使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少女、辰○○、壬○○及丑○○介使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庚○○、溫晏嘉、辰○○、壬○○、丑○○之媒介人數、所獲取利益比例,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庚○○為主要經營者,溫晏嘉、辰○○、壬○○、丑○○均受庚○○指示等分工情形。復念及庚○○、辰○○、壬○○、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溫晏嘉僅坦承知悉附表二編號2及3女子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並有參與製作尊煌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情節等犯後態度。兼衡庚○○、溫晏嘉、辰○○、壬○○、丑○○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均有期徒刑4月(共8罪)、溫晏嘉(共8罪),辰○○、壬○○及丑○○(均3罪)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庚○○、溫晏嘉、辰○○、壬○○、丑○○所犯上開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其等所犯各罪均未確定,為保障其等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又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⒉庚○○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尊煌公司每月淨賺5萬元等語(偵2079
1卷三168頁),然此係其媒介包含已滿18歲女性在內之所有女子坐檯陪酒所得淨利,則其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女坐檯陪酒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應扣除經營尊煌公司期間媒介已滿18歲女性坐檯陪酒所得。觀之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尊煌娛樂集團日報表(偵20791卷○000-000頁)可知:檸檬共上班台數為2小時(6月3日,檸檬薪資1600元,馬伕辰○○薪資200元,庚○○可得600元)、6小時(6月8日,檸檬薪資5400元,馬伕丑○○薪資600元,庚○○可得1200元)、6小時(6月10日,檸檬薪資5400元,馬伕丑○○薪資600元,庚○○可得1200元)、3小時(6月12日,檸檬薪資2400元,馬伕丑○○薪資300元,庚○○可得900元)、1小時(6月17日,檸檬薪資800元,馬伕丑○○薪資100元,庚○○可得300元)、1小時(6月18日,檸檬薪資800元,馬伕小崇薪資100元,庚○○可得300元)、7小時(6月20日,檸檬薪資6300元,馬伕丑○○薪資700元,庚○○可得1400元)、7小時(6月21日,檸檬薪資6300元,馬伕丑○○薪資700元,庚○○可得1400元)、4小時(6月25日,檸檬薪資3200元,馬伕丑○○薪資400元,庚○○可得1200元)、1小時(6月26日,檸檬薪資800元,馬伕丑○○薪資100元,庚○○可得300元)、3小時(7月1日,檸檬薪資2400元,馬伕丑○○薪資300元,庚○○可得900元)、3小時(7月1日,檸檬薪資2400元,馬伕丑○○薪資300元,庚○○可得900元),辰○○共得薪資200元、丑○○共得薪資4200元,庚○○共得1萬600元,足見庚○○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媒介使少女坐檯陪酒所得收入為1萬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庚○○經營尊煌公司時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約12個月之犯罪所得約為12萬7200元(計算式:1萬600元×12個月=12萬72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自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尊煌娛樂集團日報表(偵20791
卷○000-000頁)可知辰○○共得薪資200元、丑○○共得薪資4200元,而本案檢警所扣得日報表等證據並未顯示辰○○及丑○○有其他月份之獲利情況,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辰○○之犯罪所得為200元,丑○○之犯罪所得為4200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⒋至壬○○、溫晏嘉則無從自上開日報表等證據查得有實際分得
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OPP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庚○○所有供其本案犯行聯絡之工具,業據庚○○於警詢自承在卷(偵20791號卷三168頁),並有該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偵20791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OPP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溫晏嘉所有供其本案媒介少女坐檯陪酒犯行聯絡之工具,業據溫晏嘉於警詢自承在卷(偵20791號卷二144頁),並有該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偵20791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丑○○所有供其本案媒介少女坐檯陪酒犯行聯絡之工具,業據丑○○於警詢自承在卷(偵20791號卷三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辰○○所有供其本案媒介少女坐檯陪酒犯行聯絡之工具,業據辰○○於警詢自承在卷(偵20791號卷二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IPHONEXR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壬○○所有供其本案媒介少女坐檯陪酒犯行聯絡之工具,業據壬○○於警詢自承在卷(偵20791號卷三10、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庚○○、溫晏嘉、辰○○、壬○○、丑○○
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丑○○、辰○○及壬○○與庚○○共同招募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少女使之坐檯陪酒,因認丑○○、辰○○及壬○○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然查: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少女均非經丑○○、辰○○及壬○○招募至尊煌公司任職,業經該等少女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30661卷二29-36、173-180頁,他5399卷28、83-87、216-217頁,偵30661卷四1-11頁),自難認丑○○、辰○○及壬○○有與庚○○共同招募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少女使之坐檯陪酒之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丑○○、辰○○及壬○○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犯罪事實二: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壬○○、辰○○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庚○○、壬○○、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000-000頁),核與被害人「圓圓」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他1582卷57-60、157-161頁,軍偵186卷○000-000頁)、證人林子鈞於警詢時證述(他1582卷81-83頁)、證人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他1582卷89-90頁),庚○○、壬○○、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庚○○、壬○○、辰○○所為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按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以新臺幣計,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庚○○等人在酒吧對「圓圓」恫嚇前詞而載往尊煌公司,並將「圓圓」手機強行取走及將定位程式關閉,復在尊煌公司內恫嚇「圓圓」賠償曠班罰金否則不能離去,使「圓圓」聯繫男友到場支付款項並簽署離職相關文書,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圓圓」,使「圓圓」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圓圓」自由通訊及離去尊煌公司之權利,自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脅迫」無疑。
㈢庚○○、壬○○、辰○○於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圓圓」
係91年11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庚○○、壬○○、辰○○明知「圓圓」係少年,仍共同故意對「圓圓」為上揭強制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㈣核被告庚○○、壬○○、辰○○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為罪名告知(本院卷四109頁),已無礙庚○○、壬○○、辰○○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㈤庚○○、壬○○、辰○○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庚○○為達成強制目的而出言恫嚇「圓圓」,所實施之恐嚇行為,則屬其犯強制罪之脅迫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庚○○、壬○○、辰○○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庚○○、壬○○、辰○○因不滿「圓圓」擅自離職,即在酒
吧對「圓圓」恫嚇而載往尊煌公司,並將「圓圓」手機強行取走且關閉定位程式,復在尊煌公司內恫嚇「圓圓」賠償曠班罰金否則不能離去,使「圓圓」聯繫友人到場支付7000元款項並簽署離職相關文書,對「圓圓」造成身心傷害,並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考量庚○○、壬○○、辰○○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庚○○為主要指揮之人、壬○○及辰○○均受庚○○指示等分工情形。復念及庚○○、壬○○、辰○○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圓圓」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庚○○、壬○○、辰○○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庚○○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有期徒刑4月,辰○○及壬○○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沒收:㈠庚○○於警詢時自承:「圓圓」交付之7000元全部入公帳,沒
有分給其他人等語(偵12344卷三198頁),足見庚○○共同犯強制罪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合法發還「圓圓」,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壬○○、辰○○則查無證據可認有實際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庚○○、壬○○、辰○○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參、犯罪事實三: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
庚○○及壬○○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然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就此部分情節已多所遺忘,與其警詢時陳述情節顯不一致,本院審酌甲○○於警詢時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又為證明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予被告等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辯護人雖爭執
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犯罪事實三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庚○○、丑○○、辰○○及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000-00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12344卷○000-000頁,他字1582卷263-270頁,本院卷○000-000頁)、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他字1582卷199-200、267-268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他字1582卷223-228、268-270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他字1582卷207-2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在臉書討債社團內之貼文、丙○○與辛○○之臉書對話紀錄、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甲○○與子○○臉書對話紀錄、庚○○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丁○○○之芎林鄉農會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甲○○簽發之本票3張、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庚○○與戊○○簽立之委託書、簽發本票時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20791卷四249頁,軍偵186卷○000-000、641-649頁,偵12344卷○000-000頁,偵12344卷○000-000頁,偵15527卷69-70、77-104頁),被告庚○○、丑○○、辰○○及壬○○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私刑拘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庚○○、丑○○、辰○○及壬○○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已於108年12
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予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刑法。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庚○○、丑○○、辰○○及壬○○於108年7月10日共同將甲○○強押上車並拘禁在尊煌公司內,迄至同年月12日始釋放甲○○,拘禁時間已長達數日,非短暫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㈢是核庚○○、丑○○、辰○○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庚○○4人係犯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庚○○、丑○○、辰○○及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庚○○4人於上開時間內拘禁甲○○,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並未
間斷而繼續為之,因妨害自由本質上具有時間之延續性,為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4人於拘禁甲○○行動自由期間,所施加恐嚇言詞或舉動、或命作拱橋體罰並毆打,或迫使甲○○簽發本票等文件,或迫使向友人及親戚借調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目的均在向甲○○追討債務,為私行拘禁行為之非法方法,依上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爰審酌庚○○、丑○○、辰○○及壬○○受託向甲○○追討債務,不思
循正當途徑解決,竟以私行拘禁之手段追討債務,侵害甲○○之意思與身體行動自由,並致甲○○受有傷害,兼考量庚○○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庚○○為主要指揮之人、丑○○、辰○○及壬○○均受庚○○指示等分工情形、拘禁甲○○之時間長短。惟念庚○○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甲○○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庚○○4人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庚○○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甲○○向本院表示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有期徒刑8月,丑○○、辰○○及壬○○均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辰○○於偵訊時自承:我有自庚○○取得6000、7000元之報酬等
語(偵12344卷三71頁),依有利於被告之基準認定其共同私行拘禁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合法發還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壬○○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有分到1萬多元,是庚○○給我的
等語(偵12344卷二220頁,偵12344卷三81頁),依有利於被告之基準認定其共同私行拘禁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合法發還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⒊丑○○於偵訊時自承未取得報酬等語(偵20791卷四239頁),
又無其他證據其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⒋庚○○於警詢及偵訊自承:我向甲○○索取總額13萬元之4成及車
馬費3000元,給其他被告多少錢已忘記等語(軍偵186卷一60頁,109偵12344卷三47頁),經扣除庚○○上開分予辰○○之6000元、壬○○之1萬元後,所餘3萬9000元(計算式:13萬元×40%+3000元-6000元-1萬元=5萬5000元)為庚○○共同犯私行拘禁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合法發還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甲○○於遭庚○○4人私行拘禁犯行繼續中,受迫所簽立之本票3
張、借款契約書1張、現金保管條1張等物,業據返還予乙○○,均非屬於庚○○4人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拖鞋、球棒及不明槍枝(無證據有殺傷力)雖均係庚○
○4人持以毆打及恐嚇甲○○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庚○○4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庚○○、丑○○、辰○○及壬○○上開所為另共同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甲○○所有車輛曾出借予其湖口友人之父而遭撞毀,甲○○有
委託丙○○及戊○○向該友人之父協商賠償事宜,然戊○○卻遭該友人等人毆打成傷,甲○○遂允諾賠償戊○○10萬元醫藥費,然事後甲○○未依約賠償且拒不聯絡,丙○○遂在臉書社團貼文徵人向甲○○追討債務,經辛○○、庚○○與田羽菲及戊○○聯繫後受託向甲○○追討上開債務,業據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1582卷244-245頁,本院卷三235、245、255、257頁)、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0791卷○000-000頁,本院卷○000-000頁),並有丙○○在臉書討債社團內之貼文、丙○○與辛○○之臉書對話紀錄、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庚○○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庚○○與戊○○簽立之委託書在卷可稽(偵20791卷○000-000頁,軍偵186卷○000-000頁,偵15527卷77-104頁,偵12344卷○000-000頁),足見丙○○及戊○○確與甲○○間確有上開賠償醫療費之金錢糾紛未解,且丙○○及戊○○亦有委任庚○○向甲○○追討債務。此外,甲○○向子○○、乙○○及丁○○○取得之賠償總額共13萬元,亦與丙○○及戊○○委託庚○○追討之上開醫療費賠償差距不大,加以庚○○事後有將索取得13萬元款項中之7萬元交予戊○○,業據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5527卷203頁),已將所取得之過半數款項交予戊○○,難認庚○○等人有藉暴力討債名義而從中牟取暴利之意,更可見庚○○確係受丙○○及戊○○委託向甲○○追討上開醫療費賠償,是庚○○、丑○○、辰○○及壬○○共同向甲○○索討金錢、要求簽立本票等文件、甚而向甲○○友人子○○、祖母丁○○○等人索討金錢,主觀上無非係出於受託要求清償上開金錢債務之目的,而自認具受領財物之權源,與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要件,容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庚○○、丑○○、辰○○及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犯行,既然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罪名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犯罪事實四: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
庚○○及溫晏嘉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因辛○○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證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不合同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故辛○○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辛○○於108年7月2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雖辯護人為被告庚○○及溫晏嘉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已予庚○○、溫晏嘉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辛○○於108年7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辛○○於109年5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辛○○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已予庚○○、溫晏嘉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辛○○於109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庚○○於警詢時證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溫晏嘉主張該
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庚○○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就此部分情節與其警詢時陳述情節顯不一致(例如溫晏嘉有無在尊煌公司內毆打辛○○、溫晏嘉有無於辛○○在尊煌公司做拱橋時在場等節),本院審酌庚○○於警詢時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又為證明溫晏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予溫晏嘉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庚○○於108年7月2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雖辯護人為溫晏嘉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已予溫晏嘉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庚○○於108年7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㈤本判決犯罪事實四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訊據庚○○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矢口否認加重強
盜犯行,辨稱:因為辛○○欠我錢要賠償我公司損失,我才要辛○○簽本票等語。辯護人盧建宏律師主張:邱思瀚之所以對辛○○請他簽本票及和解書,原因是辛○○離職之後,成立車隊跟庚○○的公司搶客源,造成公司的損害,因而向辛○○要求賠償,請他簽立本票跟和解書,且如庚○○所述,之前辛○○也欠庚○○2、3萬元,所以和解書跟本票10萬元的金額也包含欠債的部分,此有丑○○跟辰○○的證詞可證,另外辛○○證稱他搶了庚○○的客源而要賠償他,也包含在10萬元和解金內,綜上理由,庚○○欠缺強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亦不成立強盜罪,對於辛○○私刑拘禁及傷害之部分庚○○是承認的等語。
⒉訊據丑○○坦承傷害犯行,矢口否認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
犯行,辨稱:我承認有在桃園火車站前面打辛○○,但沒有把他強押回去公司,是庚○○叫他回去公司,我只是先打他,回公司之後我就沒有再動手,我在旁邊看而已,我沒有看守他,我那天眼睛還沒有好,我只有在場,事後辛○○有無簽本票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我已經睡著了,我後面才知道庚○○有讓辛○○簽本票等語。辯護人王教臻律師主張:丑○○雖承認有剝奪行動自由跟傷害之故意,但其並沒有強盜之犯意,有關於辛○○簽立10萬元本票的部分,丑○○並未在現場,而且也不知悉辛○○與庚○○有債權債務關係,當時只是出於教訓辛○○的目的,所以才對辛○○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的部分,但其並沒有針對強盜部分有任何不法之犯意跟行為等語。
⒊訊據辰○○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矢口否認加重強
盜犯行,辨稱:當時只是想給辛○○教訓,簽本票時我不在場,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辯護人何偉斌律師主張:辰○○只是要去教訓辛○○,而對後續強盜的部分不知情,辛○○也說是庚○○請他簽的名,庚○○也說他也忘記現場有誰,辰○○在辛○○簽立本票或和解書到底有沒有在場,只有辛○○片面陳述,沒有其他客觀事證可以證明,就算認為辰○○有參與辛○○簽立本票或是和解書的部分,辰○○也沒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沒有構成所謂強盜罪等語。⒋訊據溫晏嘉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㈡經查:庚○○與溫晏嘉、辰○○及丑○○於108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火車站前,共同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辛○○,並將辛○○強押上車載回尊煌公司,復由庚○○、溫晏嘉、辰○○、丑○○在場看管,並命辛○○以手腳撐地、身體離開地面之姿勢進行上開「拱橋」等體罰動作,且於辛○○稍有偏位或倒下時,即以徒手或持木棍、鐵棍等物共同毆打辛○○,經庚○○要求溫晏嘉自尊煌公司離去後,庚○○、辰○○、丑○○即命辛○○將全身衣物脫去繼續進行「拱橋」等體罰動作,並繼續以徒手或持木棍、鐵棍等物共同毆打辛○○,復將過程錄影保存,待於同日凌晨6時許,庚○○即命辛○○簽署和解書,辛○○乃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本次遭受傷害之和解書交予庚○○,允諾賠償庚○○10萬元,庚○○等人始由辛○○離去,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致咬合不正、左臀挫傷及瘀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庚○○、辰○○、丑○○、溫晏嘉所不爭執(本院卷○000-000頁),核與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20791卷二63-69頁,偵20791卷○000-000頁,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四10-13頁),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辛○○遭體罰及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1582卷55頁,偵12344卷○000-000頁,偵20791卷○000-00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故本案爭點為:
庚○○、丑○○、辰○○對辛○○所為上開命簽署本票及和解書等行為,客觀上是否已使辛○○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主觀上是否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聯絡?進而再就庚○○、丑○○、辰○○就本案所為之行為分擔及渠等所為前開答辯之認定,分別論述之。
㈢庚○○、丑○○、辰○○對辛○○所為上開命簽署本票及和解書等行
為,客觀上是否已使辛○○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主觀上是否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聯絡?⒈辛○○於108年7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8年7月14日那天我
人在火車站前面,待命看有無客人叫車,他們就突然出現,敲我車窗叫我下車,問我是不是搶他們的客人載他們的小姐,因為當時我已經離職了,我跟他們講說是客人跟小姐主動聯繫我的,他們不相信,丑○○先打我嘴巴一拳,後來辰○○踹我,庚○○把我叫到火車站旁邊的巷子裡,一樣問我同樣的話,問我為何搶客人、為什麼到處跟別人說他欠我錢,在巷子裡也對我拳打腳踢,之後阿鄭開著我的車,丑○○押我上我的車,把我載回尊煌公司,庚○○跟他老婆是搭另一台車回公司,到了公司就把我押上去,一樣問我同樣的話,然後我一直堅持說沒有,他們就叫我趴著,我姿勢不對的話他們會打我,到後面他們不諒解我的行為叫我脫衣服拍裸體影片,拍完裸體影片之後一樣叫我趴著,趴到快6點的時候,他們強迫我寫和解書,和解書内容是不得提告、不得找相關人士調解、和解金10萬元,最後警告我說我離開後如果找相關人士或報警,他們會派人每天來我家。我跟他們講說我要回家拿和解金,請他們讓我搭計程車回家,當天就這樣結束。辰○○、丑○○他們在火車站前面的時候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之後是在公司的時候刪除資料。回到公司之後辰○○拿鐵棒、丑○○拿木棒。當天我跟他們說要回家去拿和解金,之後沒有再跟他們見面,我被計程車司機載到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當時我嘴巴都是血,警察幫我送到聖保祿醫院,醫院有開藥,我也有開刀住院,住到昨天108年7月25日。我開刀的地方是下顎斷裂,所以我現在講話比較慢也是這個原因。我現在只能吃流質的食物(偵20791卷二66-69頁)。112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7月14日凌晨在桃園火車站前,一開始我在車上,我在等客人,庚○○出現在我左邊,他們開了一台車子,他們好幾人下來就敲我車窗叫我下去,一開始我不願意下去,我知道他們要來打我,我不願意下車,他們恐嚇我、威脅我,他們拉我車門把手,基於害怕之下我還是開門,溫晏嘉、辰○○、丑○○都有下車,一開始他們在桃園火車站前面,我們在外面有兩個地方,一個是我下車處,一個是把我帶到巷子內,問我為什麼要搶他的客人,他們都有動手,在巷子裡面對我動手,說我背叛他們,我是叛徒,為什麼要這樣對他們,庚○○、溫晏嘉、丑○○輪流打我巴掌,辰○○把我壓著,那時候不是我願意上車,我開我的車停在那邊,他們把我的鑰匙收走,有人開我的車,我被辰○○跟丑○○強迫押進車內,被帶回尊煌公司,回到尊煌公司後,庚○○問我為什麼要背叛他們,提到他跟我借錢的部分,他不願意還,在我們還友好的時候,我一開始借他們10萬元,那時候基於信任,沒有簽本票與借據,借的原因是因為他的老大,每個月給他的老大錢,庚○○沒有錢,他老婆問我可不可以借他們錢,我有借錢,他們始終都不還,不然就找藉口,直到被打的時候,他們就說絕對不會還這筆錢,還要求我付衝突的和解金,庚○○指使辰○○跟丑○○把我的手機拿走,刪我的紀錄,因為我當時有創跑車的群組,就單純的群組,他們把群組刪掉,在他們還沒毆打我之前,溫晏嘉是在的,在他們毆打我之後,庚○○請溫晏嘉回家,他們一直問我說要不要跟他們和解,我背叛他們,我不道德,庚○○、辰○○、丑○○都有在公司內輪流打我,還有叫我做拱橋,還有把我的衣服都脫掉,裸著毆打,我的衣服脫掉之後,還有被拍影片。我有跟他們簽和解書或本票,因為庚○○、辰○○他們恐嚇我叫我簽,我為了想要離開,我跟他們說我願意簽,但我要回家拿錢,因為這樣才有辦法離開,是庚○○請我簽,他們沒有讓我看內容,只有讓我簽名,借據的金額我也不知道,庚○○、辰○○、丑○○有要求我拿和解金10萬出來,大部分都是庚○○指使,所有過程都是庚○○指使辰○○及丑○○做什麼跟打我,我被帶到公司時他們那時候直接叫我做拱橋,邊做拱橋邊談、同時被打,直到我離開都是拱橋狀態,沒有休息,大概有3個小時以上都是做拱橋的狀態,在他們願意讓我回家的時候,他們說和解書簽一簽,才讓我回家,簽和解書的時間短短幾分鐘,在簽之前都是拱橋的狀態,辰○○、丑○○是輪流,他們二位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庚○○一直都在,辰○○及丑○○離開沒有很久,都是一下下就回來,但簽本票跟和解書的過程辰○○及丑○○都在,辰○○跟丑○○都有在「尊煌公司」裡面打我,庚○○要我付10萬元和解金的時候,辰○○跟丑○○都有聽到。我當時被他們打到下顎骨折,我想辦法去報警,警察幫我叫救護車送醫,當時頭很暈,我那時候沒有拿錢給他們,他們那時候覺得我真的會回家拿錢,最終也沒拿10萬元給他們,我當時是早上離開公司,我跟他們說能不能讓我回家拿錢,庚○○跟我講說請人陪我去,我跟他說我一定會來,我跟他拜託,丑○○跟我一起下樓,我跟丑○○說我一定會來,你們在這邊等我。他們跟我借10萬元,他們想要抵銷,他認為不用還。我離開公司前他們有拿錢出來,僅拍照而已,說給我的醫藥費,這筆錢沒有給我,他們拍完照就收起來。我離開尊煌公司之後,他們覺得我背叛他們,他們覺得我為什麼這樣對待他們,他們說我不給他們錢,就一直讓我在這邊,瘋狂的打我,要打到你錢給我為止(本院卷○000-000、274-278頁)。
⒉按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辛○○上開證述內容,就庚○○、丑○○、辰○○如何先共同施暴後強押辛○○上車載到尊煌公司,在尊煌公司時如何命辛○○褪去衣物全裸做拱橋等體罰動作,復以棍棒共同毆打,時間長達數小時,並造成辛○○受傷,及辛○○因不堪負荷被迫簽署和解書等文件使得離去等節,證述情節大致一致,具體而微,倘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復有前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辛○○遭體罰及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資佐證,且辛○○上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虞,則辛○○上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可信性,堪可採信,足見庚○○、丑○○、辰○○以其人數優勢對辛○○為前開毆打、體罰及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數小時,而辛○○因隻身受困在尊煌公司內,求助無門,且時值凌晨,其身心狀況不若日間,辛○○不堪此等身心折磨,為求能安全離去,僅得簽署和解書及本票交予庚○○,則辛○○之意思自由已受壓抑,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始簽署和解書及本票,至為明確。
⒊復觀之辛○○上開證述內容,就本案起因係因庚○○等人以辛○○
自尊煌公司車隊離開後竟搶走庚○○車隊之客人、小姐為由而為上開行為等節,證述情節大致一致,具體而微,倘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且庚○○(偵20791卷三180頁,偵20791卷四29、124頁)、辰○○(偵20791卷四206頁,軍偵186卷一195頁)均自承此確為本案緣由,又辛○○上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虞,則辛○○上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可信性,堪可採信,足見庚○○係以辛○○離職後搶走車隊之客人及小姐等緣由命辛○○簽署1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然縱使辛○○於離職後仍持續載送其原本在尊煌公司車隊任職時所載送之客人或小姐,究與庚○○所經營車隊間僅為一般常見之同業間競爭,難認有何須賠償庚○○車隊所受損害之必要。此外,庚○○認定車隊營業所受損害為10萬元,全無相關計算依據或營業受損之證據可資佐證,且自辛○○上開證述內容也未見庚○○曾向辛○○說明賠償10萬元之具體依據何在,可見庚○○所營車隊事業有無受損害及受損金額俱屬空泛,欠缺適法權源,加以丑○○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跟辛○○拿這錢(金額我不知道)是索討他跟我們一起去討債賺回來的錢,因為我們覺得他沒資格拿這些酬等語(偵20791卷四119頁),也與庚○○所稱10萬元係車隊營業損害等語有所不符,可見庚○○所稱10萬元營業損害乙事應屬無稽。況辛○○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述:我曾出借10萬元予庚○○,庚○○於108年7月14日在尊煌公司內更出言無意償還該10萬元債務予辛○○,庚○○想抵銷該筆10萬元債務,故要求我賠償1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271頁),更可見庚○○所稱10萬元營業損害乙事應屬虛妄,堪認庚○○等人有藉此暴力索討損害賠償名義而從中牟取暴利之認識,主觀上顯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庚○○所辯係為求取損害賠償云云,顯屬臨訟卸責飾詞,難以採認。
⒋雖丑○○及辰○○均辯稱渠等2人於辛○○簽立本票時並不在場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然辛○○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在尊煌公司時辰○○、丑○○是輪流,他們二位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庚○○一直都在,辰○○及丑○○離開沒有很久,都是一下下就回來,但簽本票跟和解書的過程辰○○及丑○○都在,辰○○跟丑○○都有在尊煌公司裡面打我,庚○○要我付10萬元和解金的時候,辰○○跟丑○○都有聽到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加以庚○○、辰○○及丑○○於初始即共同在桃園火車站毆打、強押辛○○上車至尊煌公司,到達尊煌公司後更共同命辛○○施作拱橋、持棍棒毆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辰○○、丑○○及庚○○於辛○○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始迄至被迫簽立和解書及本票時均全程在場,縱辰○○、丑○○偶有短暫離去,也隨即回到尊煌公司現場,自難對辛○○被迫簽署和解書及本票一事推諉不知,況辰○○前於偵訊時自承:當天我們有要求辛○○簽和解書等語(偵20791卷二133頁,偵20791卷四206頁);丑○○前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們跟辛○○拿這錢(金額我不知道)是索討他跟我們一起去討債賺回來的錢,因為我們覺得他沒資格拿這些酬等語(偵20791卷四119頁),足見辰○○及丑○○均知悉當時辛○○有受迫簽屬和解書及本票,並共同參與對辛○○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綜以辰○○、丑○○與庚○○3人對辛○○所為上開行為之整體歷程,實難認辰○○、丑○○與庚○○間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辰○○及丑○○前述所辯尚難憑採。
⒌至庚○○及辯護人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證明其尚有交付醫藥費
予辛○○,並無強盜犯意等語。然辛○○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離開公司前他們有拿錢出來,僅拍照而已,說給我的醫藥費,這筆錢沒有給我,他們拍完照就收起來等語(本院卷三274頁)等語,已與庚○○供述內容有所不符。再者,庚○○等人如何對辛○○以施加暴行、剝奪行動自由等方式,使辛○○至使不能抗拒而簽署和解書及本票允諾賠償1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縱庚○○事後確有給予辛○○醫藥費為真,也僅係辛○○受迫賠償10萬元後之事,要非能以此反推庚○○等人此前無虛列名義強索財物之強盜犯意,本案事證已明,邱思瀚及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㈣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庚○○、辰○○、丑○○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溫晏嘉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庚○○、辰○○、丑○○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加重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溫晏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予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刑法。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庚○○、丑○○、辰○○及溫晏嘉於108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共同將辛○○強押上車帶往尊煌公司,並共同施以毆打、拱橋等提罰,不論係迄至溫晏嘉先行自尊煌公司離去為止,或迄至庚○○、丑○○、辰○○於同日凌晨6時許釋放辛○○為止,均控制辛○○之身體行動自由時間僅有數小時餘,非持續較久之時間,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庚○○、辰○○、丑○○共同謀議在尊煌公司內對辛○○實施強盜犯
行,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屬結夥三人以上為之,並無疑義。庚○○、辰○○、丑○○所持用以毆打辛○○之木棍、鐵棍,致告辛○○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致咬合不正、左臀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就案發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應足認庚○○、辰○○、丑○○上述行為已可壓制辛○○之意思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核溫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核庚○○、辰○○、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㈤溫晏嘉、庚○○、辰○○、丑○○間就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庚○
○、辰○○、丑○○間就前開加重強盜得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溫晏嘉等人在桃園火車站共同以徒手、腳踹毆打辛○○,並將辛○○強押上車載回尊煌公司,復並命辛○○為「拱橋」等體罰動作,且於辛○○稍有偏位或倒下時,即以徒手或持木棍、鐵棍等物毆打辛○○等方式剝奪辛○○之身體行動自由,均基於不滿辛○○經營車隊與之競爭之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依上說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溫晏嘉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
㈦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實行之強盜行為當然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自由行為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實行全部犯罪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倘著手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尚未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固可依情形併論以妨害自由罪;惟著手實行妨害自由行為即係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則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之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庚○○、辰○○、丑○○將辛○○自桃園火車站強押至尊煌公司,並共同以上開強暴、剝奪行動自由等方法至使辛○○不能抗拒,而使辛○○依指示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以遂行本案強盜之犯行,是庚○○、辰○○、丑○○前後所為傷害、剝奪動自由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行為,時間密接,最終目的係欲取得債權利益,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揆諸前揭意旨,庚○○、辰○○、丑○○前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自無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庚○○、辰○○、丑○○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另公訴意旨對庚○○、辰○○、丑○○論以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屬有誤,然此僅係其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㈧爰審酌溫晏嘉、庚○○、辰○○、丑○○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不滿
辛○○自尊煌公司離職後自行經營車隊與尊煌公司所屬之極致車隊競爭,竟共同為強押辛○○自桃園火車站至尊煌公司並為上揭傷害行為,而庚○○、辰○○、丑○○更以上述傷害、體罰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而取得面額10萬元之本票債權利益,不僅使辛○○受有財產損害,且造成辛○○身體受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溫晏嘉、庚○○、辰○○、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庚○○為主要指揮之人、丑○○、辰○○及溫晏嘉均受庚○○指示等分工情形,及辛○○所受傷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傷勢所造成之後遺症(本院卷三280頁)等情。另考量溫晏嘉已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而庚○○、辰○○、丑○○僅坦承傷害或妨害自由犯行,然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且溫晏嘉、庚○○、辰○○、丑○○均未與辛○○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溫晏嘉、庚○○、辰○○、丑○○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溫晏嘉、庚○○、辰○○、丑○○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辛○○向本院表示就溫晏嘉部分依法處理、就庚○○、辰○○、丑○○從重量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280頁、本院卷四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有期徒刑7年8月,丑○○及辰○○均有期徒刑7年4月,溫晏嘉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沒收:㈠庚○○向辛○○取得之未扣案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及扣案和解書
1紙(起訴書附表二㈠⒈編號7),雖均非實體有形之現金財物,辛○○亦供稱迄未付出現金,惟形式上,庚○○仍對辛○○取得10萬元債權而得行使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係屬庚○○所為加重強盜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仍屬犯罪所得,就扣案和解書1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無證據可認丑○○及辰○○有取得上開本票及和解書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既未實際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未扣案木棍、鐵棍雖均係庚○○、丑○○及辰○○持以毆打辛○○所
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庚○○等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溫晏嘉與庚○○、丑○○及辰○○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等語。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102年度台上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溫晏嘉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辨稱:簽本票的事我不
知道等語。辯護人鄭皓文律師主張:依庚○○跟辛○○證詞可知簽立本票與和解書時,溫晏嘉並不在現場,此部分強盜罪責不能歸責於溫晏嘉等語。經查:辛○○於109年5月29日偵訊時證稱:溫晏嘉在火車站及公司時都有賞我巴掌及踢我,在尊煌公司要拍裸照時邱思瀚就叫他離開迴避等語(偵20791卷四22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他們還沒毆打我之前,溫晏嘉是在的,在他們毆打我之後,庚○○請溫晏嘉回家,他們一直問我說要不要跟他們和解,我背叛他們,我不道德。溫晏嘉有在公司待一下子,要動手打我的時候,把我衣服脫掉的時候,庚○○就叫她離開,她後面就沒有出現等語(本院卷三269、278頁),足見溫晏嘉於共同將辛○○強押至尊煌公司後不久即離去,並未在辛○○後續遭庚○○命簽署本票及和解書時在場,倘溫晏嘉確有與庚○○等人共同為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理當留在尊煌公司內繼續參與後續強命辛○○簽署本票等過程,應無提前離去之理,加以庚○○事後僅有傳送辛○○遭命裸體體罰之影像予溫晏嘉,並未傳送辛○○簽署本票或和解相關影像予溫晏嘉,有庚○○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20791卷○000-000頁),則溫晏嘉對庚○○後續對辛○○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是否有所預見而有犯意聯絡,即屬有疑,加以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溫晏嘉事後有自庚○○取得與辛○○之債權相關之利益,而得認定溫晏嘉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檢察官也未能舉證證明溫晏嘉於共同對辛○○實施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初,即能對後續命辛○○簽署本票乙事有所預見,既此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溫晏嘉自無庸就庚○○所犯加重強盜得利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溫晏嘉有罪部分係屬犯意提升,應整體評價為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犯罪事實五: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癸○○、己○○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庚○○坦承犯行。訊據癸○○及己○○均矢口否認犯行,癸○○
辯稱:我是與庚○○合租經營白牌車隊員工休息使用,不是開賭場,我不清楚抽頭金的事等語;己○○辯稱:我是與庚○○合租直播,不是開賭場,我不清楚抽頭金的事,我警詢講的內容事警察會錯意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軍偵186卷一68-71頁,偵12344卷三42-45、194-
196、212-216頁,本院卷四107頁),復參庚○○於108年4月2日在臉書公開張貼文章內容有「連假有沒有朋友手癢的,來就打,缺人喔。桃園中山場,靠近桃園市政府,誠徵早中晚固定咖,見文即缺可預約,空間大好停車,環境舒適,供應免費飲料、正餐、點心。100/30,200/50,300/100,急缺。24小時為您安排,報名馬上安排,全新電動桌,請備足銀彈,絕無借貸」等語,並附擺放數張麻將桌之空間照片,有該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軍偵186卷一91頁),且中山路511號8樓處所確為警方於109年4月15日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賭博麻將之賭具及現金等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12344卷二15-23頁,偵24768卷87頁),足見本案中山路511號8樓處所確有提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麻將,並向賭客抽取相當抽頭金以牟利,蓋該處有免費提供飲食予賭客,倘無向賭客抽取相當抽頭金以牟利,已足佐證庚○○之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則上開犯罪事實五,足堪認定。㈢本案爭點為,癸○○及己○○是否有與庚○○共同經營本案麻將賭
場以牟利?⒈庚○○於109年4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己○○及癸○○一起
於109年3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109年4月為警在該處查獲的麻將桌等物品是我與己○○及癸○○一起購買,因為麻將一定要4個人才能打,所以我才會在臉書揪牌咖。我們公司有冰箱裡面有飲料、檳榔,本來是都沒有收錢,一開始都是用我跟股東其他私人產業的百分之10拿出來做為公基金用來聚餐、補餐飲等瑣碎事情開銷,後來發現司機和小姐每天下班過來打牌,一直吃吃喝喝下來,不到一周就要補貨了,可能要跟大家收錢才能支應,我及股東3人有時也會在牌桌上,打麻將的人他們會直接把東錢交給我們,現場扣到的賭場規則是癸○○帶過來的,上面記載的例如「200/50,東400,自摸1次100,共4次」是指:打1將,200底,1台50,有人自摸就放100東錢在桌子的角落壓著,上限是400,超過400再自摸就不用給東錢,被查獲前所收到東錢這要去看收據,因為收據有叫飲料錢、買菸、買檳榔等吃喝費用,我幾乎都投進去只剩今天被查獲的2、3千元等語(偵12344卷三42-45頁)。同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所經營麻將賭場是我與己○○及癸○○共同出資經營的,每個人各出5萬元作為賭場的營運資金,該15萬元包含房租(1個月3萬5千元)、小姐化妝室、休息室、精品直播設備、賭具(電動麻將桌兩張共3萬元)、賭場内提供之飲料及茶水,我當初只先投入2萬5千元,仍短缺2萬5千元,我跟己○○、癸○○說第一個月之賭場盈餘我先不分,等我出資的資金補齊了我再分盈餘,但實際上賭場内賺了多少錢我不知道,賭場資金皆由己○○一手打理,但我們3人皆會拉賭客進來賭玩麻將,我自己下去賭玩的時候200底,一台是50元,每打一將自摸一次該名賭客要100元抽頭金,上限400元滿,但這些錢我是拿來買飲料及現場吃喝的,我們3個合夥人都會找賭客進來賭場内賭玩麻將,我們三個人所招募的賭客來源都是臉書上的好友、員工、小姐或是公司内白牌司機等語(偵12344卷○000-000頁)。同年5月7日偵訊時證稱:己○○及癸○○各出資5萬元,現場扣到賭場細項是癸○○拿過去的,癸○○及己○○都知道我在網路上張貼廣告的事情,我有跟他們說,現場確實有抽頭,抽頭金都是用來買當桌的飲料,他們都是自己拿去櫃臺放,櫃臺大部分都是我們3人顧,據我所知錢都是己○○保管的,我3月底時,就跟他們有生意上的糾紛,所以我4月開始就沒去干涉這些錢,所以我不知道還剩多少,我在4月初有聽到他們說上個月的分紅,他們說我上個月資金沒到位,不能分錢等語(偵12344卷○000-000頁)。112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當初是我跟癸○○、己○○一起用傳播公司,共同負擔租金,扣案的賭場規則、麻將台、骰子等物品當初是我們自己小姐還有酒店副總經理會找他們過來打牌,扣到的賭場規則我記得那張當初是癸○○拿過來的,我會在網路上面貼文來找牌咖,我是貼在專門找牌咖的社團,張貼上開貼文之後,就有很多人可以看的到,我們有無跟來賭博的人收取抽頭金,誰當下在那桌牌桌上就是誰收,再看要買什麼大家在買,就是譬如說今天我有在這個牌桌上,就是我負責收,大家收起來後看是要買飲料、吃的、檳榔、菸酒,我、己○○及癸○○也都會下去打牌,誰有打牌誰就收(本院卷四17-19頁)。
⒉觀之庚○○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癸○○、己○○於109年3月10日
起共同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並共同購置查扣麻將桌等物品、查扣賭場規則由癸○○帶來、庚○○有在臉書貼文公開招攬賭客、賭客有好友、網友、公司小姐及司機等多數人、庚○○或癸○○或己○○3人均有找人來賭博麻將、賭客自摸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在場庚○○或癸○○或己○○3人收取供購買飲食物品、賭場倘有獲利由庚○○、癸○○、己○○3人平分等節,證述情節大致一致,無前後不一之瑕疵或矛盾,倘非庚○○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結,尚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指癸○○及己○○之虞,堪認庚○○上開證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己○○於警詢自承:當時庚○○承租這個地點時有跟我們說要喬
麻將,抽頭的所賺取的錢要來抵用房租,是109年3月10日庚○○所承租的,主要都是他跟房東聯繫,要在中山路喬麻將供人賭博也承租當天開始經營的,主要是庚○○當時跟我們說這個想法,由他經營,我和癸○○拿錢出來投資他,每個月所賺取之抽頭金先扣除每個月房租3萬5千元後,剩下的再按3人平分,我與曜哥一開始先一人投資5萬元萬元共10萬給庚○○,這些金額就是給庚○○拿來用賭場開鎖、房租、飲料錢及其他雜項,該址共有8間,我們會特別空出三間房間並擺設麻將桌及賭具供賭客賭玩,剛投資下去且營運1個月而已,庚○○還沒看賭場營收就被抓走,所以我還沒分到錢,賭場現場有印一張如何抽取抽頭金的規則表,這張表是小邱印的,也是警方扣走的那張表,是依據3張賭場規則細項來進行抽頭及賭玩的,庚○○當初跟我說賭場整個月營運下來總額,先扣除賭場開銷(房租、提共賭客的飲料錢、賭客的餐飲費用)後在由小邱將其餘的盈利分成3等份給我、癸○○及庚○○,我知道開麻將場收取抽頭金是觸法,但我當時有一直擋庚○○,但他說承租該址的房租開銷很大及網路直播還沒有進行沒有收入,所以要靠麻將場先撐一下,我當下才說好並投資他金額,也跟他說如果出什麼事情別牽扯到我,我坦承,我知道這個是不對等語(偵24768卷69-75頁),觀之己○○已於該警詢筆錄末頁簽名並按捺指印以確認該筆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且該警詢筆錄尚有記載己○○較少至該處、扣案賭具均非己○○所有、不清楚賭場經營詳情等對己○○有利之內容,並非全然偏重於不利己○○部分,該筆錄內容可信為真實,足見己○○上開自白內容與庚○○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⒋癸○○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們3人共同出資由庚○○出面承租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的商辦大樓,警方在現場扣得賭具及現金均屬公司財產,是我跟己○○及庚○○一同出資購買,我們三個的朋友有時因為牌咖不夠,會讓我們各自的朋友湊一桌,這時就會講好自摸1次須支付50元柚頭金入公帳,因為我們會提供來玩的賭客免費的檳榔、菸及飲料,也有提供代購服務,因為我們都認識是所以抽頭金不會訂太高,只是補貼茶水費,我有聽庚○○提過因為已經租下場地且設備也齊全,所以想要有額外的收入,因此他想要經營賭場,我有看過庚○○在臉書散布經營麻將賭場資訊攬客,抽頭金就只有自摸會收50元,原本想說有結餘可以用來補貼水電費,詳細金額我不會過問,我只知道大多用來買飲枓跟水等語(偵247968卷62-66頁),亦與庚○○前開證述庚○○、癸○○、己○○於共同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並共同購置查扣麻將桌等物品、癸○○知悉庚○○有在臉書貼文公開招攬賭客、賭客有好友及網友等多數人、庚○○或癸○○或己○○3人均有找人來賭博麻將、賭客自摸須支付抽頭金供購買飲食物品等情大致相符,此外,癸○○亦供稱抽頭金扣除飲食費用後倘有盈餘可用來補貼該處水電費等語,亦與庚○○前開供稱賭場倘有獲利由庚○○、癸○○、己○○3人平分等節相符。
⒌庚○○上開證述內容與己○○及癸○○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庚○○
、癸○○及己○○3人共同承租本案中山路511號8樓處所提供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麻將,並向賭客抽取抽頭金而共同牟利等節,堪可認定。己○○及癸○○均辯稱並無與庚○○共同經營本案麻將賭場,也不清楚抽頭金等語,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㈣綜上,庚○○、癸○○及己○○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庚○○、癸○○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庚○○、癸○○及己○○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庚○○、癸○○及己○○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
獲時止,反覆密接持續提供前揭中山路511號8樓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等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罪。庚○○、癸○○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庚○○、癸○○及己○○共同實行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考量庚○○、癸○○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犯罪所得,暨其等3人為共同經營者,所負責任無分軒輊等分工情節。復念及庚○○於犯後坦承犯行,癸○○及己○○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庚○○、癸○○及己○○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有期徒刑2月、癸○○及己○○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庚○○3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而取得之抽頭金,業據庚○○所自承(偵12344卷三45頁,本院卷四101頁),屬其等3人之經營本案麻將賭場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等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已為具體之分配,應認庚○○、癸○○及己○○就此部分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為庚○○、癸○○及己○○所有且為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業據庚○○及癸○○供明在卷(軍偵186卷一68-69頁,偵12344卷三42頁,偵24768卷6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庚○○、癸○○及己○○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丑○○、辰○○及壬○○與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及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至7「少女坐檯陪酒起訖日」欄所示時間,招募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少女加入尊煌公司,並以每小時1200元之對價,駕駛白牌計程車載運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少女至顧客指定之KTV、汽車旅館從事坐檯陪酒,少女可分得800元,馬伕分得50元,餘歸庚○○,擔任司機者則以里程計算利潤。因認丑○○、辰○○及壬○○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二、被告丙○○及戊○○與同案被告庚○○及尊煌公司旗下員工烏培林、辰○○、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告訴人甲○○位在新竹市○區0○○○0段000號5樓之1租屋處前,仗人多勢眾包圍甲○○,命甲○○同往處理債務,不顧甲○○表示希望自行駕車至附近便利商店等公共空間洽談,將甲○○強押上車,搭載至上址尊煌公司;在該址後不久,戊○○、丙○○到場,庚○○因見甲○○不願承認債務,乃出言對甲○○恫稱「要我拿東西(指兇器)出來你才肯簽嗎?」,並藉現場人多勢眾及將甲○○留置在該公司之無助處境,先命甲○○支付20或30萬元未果後,乃降低金額改命甲○○於24小時內支付15萬元,甲○○迫於無奈,乃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及金額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各1張交付庚○○收執,戊○○、丙○○則因另有要事,而先行離去;戊○○、丙○○離開後,庚○○命烏培林、辰○○、丑○○看守甲○○使用手機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聯絡親友或地下錢莊籌款至同日半夜12時許未果後,其等竟將甲○○帶至3樓空屋,命甲○○以手腳撐地、身體離開地面之姿勢接受體罰(俗稱「拱橋」),並於甲○○稍有偏位或倒下時,即以拖鞋、球棒及手腳等毆打、踹踢甲○○,或由庚○○持未扣案之不明黑色槍枝做拉滑套上膛動作、頂著甲○○太陽穴命其繼續籌款,惟因甲○○均籌款未果,庚○○乃又降低金額改命甲○○籌款13萬元,甲○○方聯繫上友人子○○先借款1萬5,000元;庚○○、烏培林、辰○○、丑○○旋於108年7月11日帶同甲○○至新竹與子○○約定地點取得1萬5000元後,返回上址公司,由甲○○繼續撥打電話向叔叔乙○○、祖母丁○○○籌款剩餘之11萬5,000元,其等再於108年7月12日至乙○○與丁○○○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即甲○○老家)向乙○○取得11萬元後,將前開本票3張、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各1紙交付乙○○後,再命甲○○聯繫子○○再商借5000元,並由庚○○等人挾持甲○○至約定地點向子○○拿取交付庚○○後,庚○○等人方將甲○○載回前開租屋處釋放。因認被告丙○○及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查: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少女之係於附表二所示坐檯陪酒期間為坐檯陪酒行為,而丑○○、辰○○及壬○○係於108年4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加入庚○○所經營之尊煌公司及極致車隊白牌計程車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少女之坐檯陪酒期間均在丑○○、辰○○及壬○○上開加入尊煌公司之前,既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少女之坐檯陪酒期間,丑○○、辰○○及壬○○尚未加入尊煌公司,自難認其等3人有與庚○○共同招募、媒介或協助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少女坐檯陪酒之犯行,自應對丑○○、辰○○及壬○○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㈠訊據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追討醫藥費就上網
貼文徵人找出甲○○,辛○○聯絡我說是律師可以幫我找人,後來我有去春日路公司看到甲○○,甲○○就說要還我們醫藥費,我不知道辛○○等人要用何種方式找甲○○等語。辯護人蘇思鴻律師主張:依卷證所示的委託書係戊○○與庚○○所訂立,丙○○非委任人,契約的效益只發生在簽約的雙方,簽發本票時丙○○又不在場,庚○○等人將甲○○帶往桃園尊煌公司,丙○○亦不知情,足認丙○○沒有妨礙甲○○自由之犯意及行為,另108年7月12日丙○○與甲○○對話記錄,言談中還曾談笑,顯現其態度非常輕鬆,且丙○○也不知道甲○○被限制自由,雖然丙○○有說你快去湊2萬5千元這樣你就自由了,這僅是隨口一說,不得認定丙○○有幫助庚○○等人加重強盜或加重強盜犯意跟犯行等語。
㈡訊據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丙○○有上網找人要徵人討錢
,辛○○自稱律師聯絡說可以合法處理債務,我們有與他確認是合法討債也有簽合約書,辛○○也有出示律師名片,我對庚○○將甲○○押走這事不知情,當天是庚○○打給我請我到桃園尊煌公司,到場後我看到甲○○坐沙發承諾會還我15萬,庚○○就叫甲○○要還30萬並簽本票、借據及保管條,我還有要求庚○○讓甲○○回去等語。辯護人許明憲律師主張:按照甲○○跟丙○○在審判之陳述,包括甲○○在偵查中的陳述,他們確實有講到因為湖口那件事,就是戊○○被打的醫藥費,有10萬元的債權或債務,雖然甲○○在審判中講不肯付或是說不清楚等等的情況,但依照筆錄來講,確實有這樣的債務,如果說沒有這筆債務的話,我想戊○○或是丙○○不會另外付費委託別人索討債務,因為按照他們簽立的委託書要付40%給別人,假設沒有這筆債務存在不用去做這個事情,所以本件是有債權債務的關係存在,不能認說被告是有不法所有意圖。就簽立委託書的部分,當時戊○○因為丙○○跟甲○○是堂姊妹的關係,所以戊○○當時誤信辛○○是律師,而且辛○○、庚○○跟戊○○等人在便利商店洽談的時候,一再跟他們說我們合法討債,我們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去做,包括他們委託書還記載我們保證討債方法的合法等語,再加上他們本來是堂姊妹關係,所以戊○○沒有用暴力或是非法方式索討這筆債務,誤信辛○○說詞或是庚○○的說詞委託他們去索討債務,簽了委託之後,戊○○也沒有指示或要求庚○○他們要用什麼方法討債,其中起訴書有記載把甲○○押上車載到尊煌公司這部分,戊○○從事前都不知情,戊○○知道的時間是在於人被押到尊煌公司以後,庚○○才聯繫戊○○說人在尊煌公司這邊,你要不要過來一下,假設戊○○或丙○○知道那個情況有可能要用一些暴力討債的方式去做的話,我想戊○○不會帶一歲的小孩一起過去,看截圖可知他們夫妻還帶一歲小孩過去,如果是暴力討債的場合,不可能會這樣做,顯然當天到場的情況不是在他們設想或是預料的範圍內,整個現場的狀況來講,現場的人主要都是庚○○及相關同案被告在場,以他們夫妻帶著小孩去的狀況來講,到底庚○○怎麼做,他們夫妻也插不上話,也不知道怎麼做,當下有簽借款契約書跟本票,本票的部分也如庚○○在審判有敘述,除了本件債權債務之外,簽到30萬元的金額,多簽的部分,他說是保證的部分,這也是戊○○所知道的,從戊○○的角度來講,整件從簽委託書到後來尊煌公司這段,討債的方式不是他決定的,他也是在意料之外發現這個討債會有後續的情況,但是戊○○只有參與他到尊煌公司看他們簽完本票,至於簽完本票之後,甲○○在尊煌公司發生什麼事情,後續幾天的事情,戊○○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所以以本件的情況請庭上審酌先前沒有不法意圖,委託討債到了現場發現狀況不對也不是戊○○所能改變的,事後的部分也沒有參與,多簽的部分也不是我們除了原有債務要另外索討額外的債務,而是庚○○說是保證金,庚○○怎麼想也不是戊○○能決定的,就本件來講被告確實沒有加重強盜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丙○○及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庚○○、辛○○、辰○○、壬○○、丑○○、甲○○、乙○○、丁○○○、子○○之證述、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丙○○與甲○○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丙○○在臉書社群軟體貼文暨辛○○之訊息內容截圖、庚○○與戊○○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甲○○與子○○之臉書社群軟體訊息內容截圖、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及金額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各1張、甲○○簽立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條之影像及照片、丁○○○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為依據。
三、經查:㈠甲○○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庚○○、烏培林、辰○○、丑○○4人
共同以前開方式強押上車並拘禁在尊煌公司,且於拘禁期間遭施以恐嚇言詞或舉動、或命作拱橋體罰並毆打,或迫使甲○○簽發本票等文件,或迫使向友人及親戚借調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故庚○○等4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業經本院於有罪部分中犯罪事實三所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丙○○及戊○○就庚○○等4人所為上開私行拘禁犯
行,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⒈甲○○所有車輛曾出借予其湖口友人之父而遭撞毀,甲○○有委
託丙○○及戊○○向該友人之父協商賠償事宜,然戊○○卻遭該友人等人毆打成傷,甲○○遂允諾賠償戊○○10萬元醫藥費,然事後甲○○未依約賠償且拒不聯絡,丙○○遂在臉書社團貼文徵人向甲○○追討債務,經辛○○、庚○○與田羽菲及戊○○聯繫後受託向甲○○追討上開債務,足見丙○○及戊○○與甲○○間確有醫療費賠償之金錢糾紛未解,且丙○○及戊○○亦有委任庚○○向甲○○追討債務,業經本院於有罪部分中犯罪事實三所認定。參以辛○○與丙○○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丙○○有提供甲○○允諾賠償10萬元醫藥費之對話紀錄(軍偵186卷一464頁)、甲○○臉書帳號(軍偵186卷一466頁)、居所地址(軍偵186卷一463、472頁)、電話(軍偵186卷一468頁)予辛○○,且觀之庚○○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戊○○亦僅提供甲○○駕駛自小客車及機車之車牌、居所予庚○○(偵15527卷80-84頁),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丙○○及戊○○委託辛○○及庚○○之目的僅在「找出」避不見面之甲○○來出面商討債務,上開對話中均未談及任何拘禁等違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或恐嚇之方法。此外,辛○○於偵訊時證述其當時有假扮律師與庚○○共同向丙○○及戊○○接觸商討處理債務事宜,並出示律師名片等語(偵20791卷○000-000頁,本院卷○000-000頁),且戊○○與庚○○之LINE對話紀錄中,戊○○確有向庚○○表示有將甲○○機車車牌資料提供給「辛○○律師」,並與「辛○○律師」商討支付6500元車馬費之時間,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15527卷84、89頁),倘庚○○本即有違法討債之意,又何須推由辛○○佯裝為律師與戊○○及丙○○接洽,反可證明庚○○欲以此合法及具公正性之外觀包裝其討債方式。加以戊○○與庚○○簽屬之委託書中亦僅約定委託庚○○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且庚○○之討債方式須合法,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偵12344卷○000-000頁),而參以委託他人追討債務之方式不一而足,合法方式即有循訴訟請求、訴訟外協商或調解等諸種方式,未必僅有違法暴力討債一途,足見戊○○及丙○○事前確有誤信庚○○等人將以合法方式向甲○○追討債務之可能。
⒉甲○○於108年7月10日經庚○○等人強押上車帶至尊煌公司後,
始由庚○○通知戊○○及丙○○至尊煌公司與甲○○協商債務,於甲○○簽立完本案本票等文件並交由庚○○收執後,戊○○及丙○○即自尊煌公司離去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2344卷○000-000頁,他1582卷265-266頁),並有庚○○聯繫戊○○到尊煌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15527卷95-96頁)。而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在尊煌公司與戊○○及丙○○協商債務時並未有遭拘禁或傷害,係戊○○及丙○○離去後始被帶到尊煌公司3樓拘禁並命作拱橋及毆打等語(偵12344卷○000-000頁,他1582卷266-267頁),且甲○○在尊煌公司2樓與丙○○及戊○○協商債務及簽屬本票時,係共同坐在沙發上,甲○○身體並未有遭拘束之情,且丙○○及戊○○更帶同其幼子到場,有現場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15527卷69-70頁),足見丙○○及戊○○至尊煌公司與甲○○協商債務時,甲○○未有遭拘禁或傷害之情,係迨於戊○○及丙○○離去後,甲○○始被庚○○等人帶到尊煌公司3樓拘禁並命作拱橋及毆打,倘庚○○確有與戊○○及丙○○共同對甲○○私行拘禁之意,大可於戊○○及丙○○到場後即在其等面前對甲○○為恐嚇或傷害等暴行,無須待戊○○及丙○○離去後始為之,故無法排除戊○○及丙○○確有誤信庚○○等人將以合法方式向甲○○追討債務之可能,則戊○○及丙○○就庚○○等人後續尊煌公司內私行拘禁甲○○一情,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⒊至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向甲○○稱「如果你不搞
這些有的沒的你會被限制嗎」、「快點再去湊25000這樣你就自由了」等語(軍偵186卷一492、494頁),此固得證明庚○○等人有拘禁甲○○,且丙○○當時亦知悉此情,然觀之該等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丙○○有與庚○○等人共同分擔拘禁甲○○或事前授意庚○○等人拘禁甲○○,且丙○○於對話中亦協助甲○○向乙○○及丁○○○等人籌措款項之情(軍偵186卷一490、495頁),尚難認丙○○有與庚○○等人就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自庚○○與戊○○之LINE對話內容中庚○○有談及「今天沒抓到他身邊跟著太多女生了,不好抓人」等語(偵15527卷94頁),然參酌該對話先後脈絡係戊○○先提供甲○○駕駛自小客車及機車之車牌、居所予庚○○,且庚○○更推由辛○○佯裝為律師與戊○○及丙○○接洽,均認定如前,加以戊○○於該對話中尚有表示「人抓到了,我跟我老婆會親自帶她回老人家那邊一趟」等語(偵15527卷85頁),足見戊○○之意確係在委託庚○○找尋避不見面之甲○○出面協商債務,上開所稱「抓」應非指私行拘禁甲○○之意,故難認戊○○有與庚○○等人就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丙○○及戊○○被訴強盜罪嫌部分,因丙○○及戊○○確係委託庚○
○向甲○○追討甲○○所允諾之賠償醫療費債務,業經本院於有罪部分中犯罪事實三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中所認定,主觀上認具受領財物之權源,參照上開說明,已與強盜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件不符,故難認丙○○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丙○○及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丙○○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丙○○及戊○○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丙○○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及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一、庚○○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庚○○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二、溫晏嘉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三、丑○○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丑○○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辰○○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壬○○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XR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2 犯罪事實二 一、庚○○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庚○○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辰○○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一、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戊○○、丙○○無罪。 4 犯罪事實四 一、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庚○○犯罪所得和解書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庚○○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拾萬元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三、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四、溫晏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一、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庚○○、癸○○及己○○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4至6「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共同沒收。附表二編號 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女坐檯陪酒起訖日 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被告 1 AE000-Z000000000(00年2月25日生,花名「檸檬」) 107年12月6日起至108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庚○○ 辰○○ 壬○○ 丑○○ 溫晏嘉 2 AE000-Z000000000B(90年5月1日生,花名「毛毛」)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45條修正條文施行日起至108年5月1日其成年時止 庚○○ 辰○○ 壬○○ 丑○○ 溫晏嘉 3 AE000-Z000000000D(90年1月30日生,花名「佑佑」) 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30日其成年時止 庚○○ 溫晏嘉 4 AE000-Z000000000E(91年1月生,花名「老鼠」)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45條修正條文施行日起至108年農曆新年後不久止 庚○○ 溫晏嘉 5 AE000-Z000000000G(90年4月生,花名「77」)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45條修正條文施行日起至107年10月6日時止 庚○○ 溫晏嘉 6 AE000-Z000000000H(90年3月23日生,花名「小于」、「于文文」) 107年10月2日至108年3月4日止 庚○○ 溫晏嘉 7 AE000-Z000000000M(89年10月26日生,花名「玲玲」)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45條修正條文施行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其成年時止 庚○○ 溫晏嘉 8 AE000-Z000000000N(91年11月9日生,花名「圓圓」) 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25日前止 庚○○ 辰○○ 壬○○ 丑○○ 溫晏嘉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賭場規則細則3張 2 麻將牌5副 3 圈風器3顆 4 骰子21顆 5 現金(以「零用金」名稱裝1袋)405元 6 現金3526元 7 摺疊麻將桌1張、電動麻將桌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