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進毅(原名李世集)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9年度訴字第128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曾於民國97年5 月22日經至9 月6 日受羈押108 日。聲請人原即無罪,且自始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無端受羈押處分,致聲請人原任村長而無心再為民服務,亦因本件審理期間達12年之久,造成聲請人幾乎一生精華人生付諸流水,對聲請人身體心靈及家庭影響極其巨大,為此爰請求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總計54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

1 年7 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3 年6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撤銷高院判決,發回高院,高院在於107年6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撤銷本院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年,後又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撤銷高院判決,發回高院,高院於109 年3 月25日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109 年7 月9 日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終告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請求,合於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規定,且本院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

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於偵查中即97年5 月22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押票見97聲羈38

5 卷第17頁),迄至同年9 月5 日,經本院命具保10萬元停止羈押,於當日下午3 時15分許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補卷第12頁)、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與當庭釋放被告(少年)通知書(97偵聲496 第

25、2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核對無訛,聲請人確因本案而受有羈押日數107 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係羈押至97年9 月6 日共108 日,自無理由。

(二)本案係檢察官認聲請人案發時為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山腳村村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於蘆竹鄉規劃興建老人安養中心需統合籌備、徵收土地時,因欲使用之土地的地主李葵枝、李南山、李來發早已將土地售予蘆竹鄉公所,且地主均未拒絕配合移轉登記,吳益萬(桃園縣議會前縣議員,佳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康智富、李美裡、徐傳亮等蘆竹鄉公所員工為謀求暴利,仍將土地價購款1000萬元浮編至統包工程預算中,並以「地主拒絕出賣土地,需取得地主同意書」作為條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綁標,吳益萬並提前知悉該等資訊,使佳山公司得以內定為得標廠商,聲請人與吳益萬、蕭添福(於本院審理時死亡)擔憂原地主3 人因土地早已售與該公所而不願簽立同意書,而共同基於協助該公所浮編土地價額且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一同向原地主誆稱需再度配合簽立同意書辦理過戶,每人當場可獲50萬元之補償費,使地主簽立同意書予吳益萬,又使其餘兩家公司陪標,使佳山公司順利取得標案,公所則重覆撥付徵收土地價金90

8 萬8,200 元予3 名地主(開立支票),蕭添福陪同地主領取支票後對地址佯稱此是興建安養中心費用,並於91年

3 月6 日下午某時則將600 萬元全部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分120 萬元交給蕭添福、150 萬元交給吳益萬、餘款330萬元據為己有,蕭添福再由自己取得金額中給付原地主3人各50萬元,因認聲請人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及刑法第

131 條第1 項公務員圖利罪嫌云云。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聲請人非價購土地一事公權利行使相關人員,公訴意旨及卷內證據又未能敘明及證明聲請人何時與同案其他公務員為犯意聯絡之方法、時間等,且認聲請人雖確有取得330 萬元,但是原地主3 人自願交付,而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高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認聲請人與吳益萬、蕭添福、康智富、徐傳亮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以圖利之犯意聯絡,由康智富及吳益萬主導、徐傳亮主辦各項招標規劃、聲請人與蕭添福則在相關過程中予以配合而犯起訴書所指虛列購地成本、綁標而使佳山公司得標等犯行(該判決亦認聲請人有取得

330 萬元)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認部分證據證據能力有疑義、及工程經費概估表與新建工程概算表之估價基準是否相同未加調查為由撤銷高院判決,發回高院;高院在於107 年6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以與101 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相同之理由,及聲請人自承其與地主並無「佣金」、「仲介費」之約定、「山腳村大小事都會經過我」、「因擔任村長而需協助公所公共建設」等語而撤銷本院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認高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與所犯法條均與起訴書不同、且在最後2 次審判程序中才告知所變更之法條,是否具同一性或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起訴書部分記載是否與構成要件無關非無疑義等節,而撤銷高院判決,發回高院;高院於109 年3 月25日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所憑理由幾乎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相同;該案經檢察官上訴,於109 年7 月9日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引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認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不合該項所規定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時所得提起的上訴理由(即需違法、違背判例等限縮規定」而將上訴駁回後全案終告確定。

(三)依卷附資料及上揭判決書,該案係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且聲請人亦無因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他部受有罪宣告之情形,自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另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迄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含羈押訊問),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行為,復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應准予補償之請求。

(四)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 千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即可逕以最高日額補償之。綜合以下事證,本院認應以每日3500元標準方為妥適:

1、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在蕭添福和地主談的過程中,蕭添福就有告訴我那塊地之前有被徵收過,我還沒實際拿到60

0 萬前,就知道那塊地有被徵收過,應該是鄉公所開完會以後,李來發跟蕭添福說那塊地已經被徵收過了,我想也是因為這個因素,才會有這麼高的中間人費用,我覺得公所應該也知道,因為鄉公所和地主在78年時有和解...60幾年時地主已經拿過徵收費了,所以現在地主只是拿蓋個印章的錢,... 我跟蕭添福沒有事先談好(如何分錢),我是拿到600 萬元當天才決定給他多少,... 我和吳益萬、蕭添福、李來發簽訂同意書時,都已經知道將來公所一定會徵收土地等語(偵卷二第229-231 頁);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調查、偵查一直至準備程序,我所做的所有筆錄均實在,沒有受到任何不法影響,我知道吳益萬事佳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與蕭添福應吳益萬之邀牽線讓吳益萬認識該3 名地主,我就當見證人見證地主簽同意書,我有從地主那拿到佣金600 萬元,這是我們與地主私下的協議等語(99訴28卷一第72、73頁),且原地主

3 人均表示其等認已售出土地予公所,而從未在公所欲興建安養中心時主動要求徵收價款,就卷附相關資料亦顯示原本公所已發覺地主收取價款仍未辦妥移轉登記之事,而使該土地於87年以前有限制移轉登記之記載,後於87年間方因不詳原因、由不詳人士申請將之刪除,確實極為可疑,而地主李來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到後面去領錢時我才發現不對勁,公所要蓋養老院,為何要開我們的支票先存進去又領出來交給別人,而且這塊地我們早就賣給公所了,公所沒有理由再給我們錢」等語,可認聲請人所參與之安養中心一案顯有弊端及溢領之可能,李美裡亦曾表示「我被押時,村長、里長都有來,李世集(按:即聲請人)對蕭某(按:即蕭添福)說要對外講那3 百萬元是借的」、「第一天帶去調查局有3 人,等到6 點多,李村長跟蕭先生說,問那3 百萬去哪?就說去借的」等語,有律師接見紀錄簿附卷可參(散卷二第316 頁背面至317 頁),即便該紀錄簿於審理中因嚴格證明法則而無證據能力,在偵查中判斷有無羈押原因時亦可作為證據使用,聲請人又確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交情,僅憑此已足認在偵查階段時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確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事證,難認偵、審相關公務員於羈押聲請人一事中有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2、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時之理由除否認其涉嫌重大、已就所知詳為供述外,尚有「本身有糖尿病需服藥控制,羈押使被告體重驟減10公斤」、「被告頭痛舊疾復發,雖服用看守所醫生之藥物但並未減緩」(97偵聲496第2 、14頁),然於本件以最高額聲請刑事補償時,未敘及此而係稱「女兒讀書被耽誤需用就學貸款」,原本在龍巖公司年收入有80萬元、還有晚上當跆拳道教練每月收入

3 萬至3 萬5 千元,跆拳道是沒有納稅的,龍巖公司的收入有些是私人辦告別式也不會納稅、鄉下人來幫忙都不會開發票,我被放出來後還在龍巖公司上班,但因本案不敢接洽業務,且被收押時我雖已結束村長任期,但我本來要投入民代選舉也無法繼續等語(刑補卷第234 頁),改為著墨於經濟財務方面,確實可理解聲請人因貪污案件遭羈押而遭受身心、名譽之莫大痛苦,然聲請人所宣稱之上揭年收80萬元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佐,而本院調閱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刑補卷第220 至227 頁),顯示聲請人97年之所得額為16萬5328元(聲請人於該年

5 月至9 月遭羈押)、98年為2 萬6192元、99年為39萬2050元、100 年為63萬8757元,而聲請人於97年時扣繳單位只有龍巖公司,於98年後即出現「桃園蘆竹區外社社區發展協會」、「桃園市垃圾焚化廠回饋金蘆竹區運用管理及營運監督委員會」、「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等,可見聲請人於釋放後、案件在訴訟中而尚未確定前,仍有直接或間接參與桃園市蘆竹區公務機關、公眾事務之運作並因此取得所得,可見羈押對於聲請人名譽及公職相關工作之影響並非十分鉅大,至聲請人所述訴訟過程長達10幾年造成其人生遺憾等事,此係訴訟過程中聲請人與檢察官對判決不服反覆上訴所致,與羈押所生損害無關,自不能作為審酌之依據。

(五)綜此,權衡上情暨審酌聲請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受拘束之程度、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日數即107 日,准予賠償聲請人37萬4500元(計算式:3500元×107 日=37萬45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