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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3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2號聲 請 人 葉守泰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 號、第26號、第288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葉守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守泰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7年5 月2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6 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羈押必要為由,先行釋放被告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准予撤銷羈押,嗣經本院於109年9 月8 日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23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計算,共計115,00

0 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

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

6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葉守泰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3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羈字第31

0 號裁定自107 年5 月24日起予以羈押,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羈押必要為由,於107 年6 月15日先行釋放被告後,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裁定准予撤銷羈押。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1654 號、第12941 號、第13637 號提起公訴,並以107 年度偵字第15476 號、第30446 號追加起訴,茲經本院審理後,於109 年9 月8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 號、第26號、第288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03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109 年9 月8 日確定後兩年內之

109 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後由本院蓋有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故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檢察官以聲請人與共犯吳啟祥、董鈺龍共同佯以「張富

鈞」之身分與告訴人陳婷玉接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所指罪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 號、第26號、第288 號審理後,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合理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有前引之判決附卷足參;又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第3 條及第4 條第1 項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併此敘明。

㈢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

⒈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先於107 年5 月22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為拘提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654 號、第12941 號、第1363

7 號、第15476 號、第30446 號偵辦及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07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7 年度聲羈字第310 號裁定予以羈押,後於107 年6 月22日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以

107 年度偵聲字第332 號裁定准予撤銷羈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等(見執字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81至118 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因案受羈押之日數總計為25日,則聲請人僅請求就其中受羈押之23日為補償,自屬正當。又依共犯之證述與當時所存卷證資料及時空環境觀之,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觀諸當時卷內記載及相關事證,檢察官實尚有釐清共犯與證人陳述之需要,故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暨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據此於

107 年5 月24日裁定羈押,核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罪嫌,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請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聲請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 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6歲,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自述其於107 年間遭羈押前,擔任燒烤店店長之職,月薪大概6 、7 萬元,而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此等部分未據聲請人提供相關收入之憑據供參,且其稅務電子資料亦未顯示其有上開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3 至125 頁)是本院尚難逕以前開高額收入作為本件補償之計算基礎;另考量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突遭羈押,致羈押期間無法工作,及其於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可能所受財產之損失,並參諸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久暫,依現存事證其於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及其他一切情狀暨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計92,000元(計算式:4,000 元*23 日=92,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逾前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