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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單禁沒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相 對 人 陳泰鴻本案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沒字第2856號、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惟扣案之烏龜(84隻,已死亡6 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屬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詳附件)。

二、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適用準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另外,「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從而,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52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但該條係83年間訂定,其後未再修正。則依據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上開野保法關於沒收規定不再適用;而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判斷。

(二)「違禁物」之解釋:

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一般來說,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者,為避免產生、移動、擴散或支配危險源,基於保護社會保安或其他規範目的之法益,故以其為「違禁物」沒收(例如槍砲、子彈、毒品)。

2.不過,並不是所有法令一般性禁止持有的事物,都必須以刑法「違禁物」沒收。首先,公法上為了實現規範目的,進而剝奪相對人財產權的制度,除了「刑事沒收」外,也有「行政沒入」,兩者有其差別,程序也不相同(行政罰法第1 、

21、22、23、24條)。其次,得以行政沒入之物件,也並非一概以刑事程序處理,否則無異使刑事程序,取代所有行政程序、處分與救濟。

3.例如,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一般性禁止持有之物;倘與刑事犯罪相關者,則應依法「沒收」;若非刑事犯罪而經查獲者,原則應予「沒入」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後段)。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即已清楚揭示相同之物品(第三、四級毒品),需視其情形,分別為刑事沒收或行政沒入。

(三)本院判斷:

1.聲請意旨所指,係指相對人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其與其他5 人涉嫌海上運毒,且查獲時亦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烏龜84隻,而認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1 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嫌;該案嗣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遂無罪確定(且無罪的被告有6 人,被告甲○○僅為其中之一;上開高院判決記載參照)。聲請意旨並認為本案既判處無罪,扣案之「系爭烏龜」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屬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2.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野保法第16條第1 項),因此法律確實一般性地禁止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但是,該法僅有第40至42條,規範相關非法輸入、輸出、獵捕、宰殺、騷擾、虐待行為的刑事處罰;其他行為規範於第43條、第45條以下,則為行政處罰。例如單純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如有相關陳列、展示,會遭受行政處罰及「沒入」(野保法第35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及第52條第2 項。其餘行政不法行為不予贅述)。參諸前揭說明,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而未構成犯罪者,無關刑事沒收,而應該循行政程序處理。

3.從而,本案相關判決均認定被告甲○○無罪(況且,確定判決也沒有認定係相對人甲○○「持有」「系爭烏龜」);而「系爭烏龜」之存在本身,並無刑事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社會危險性。縱或有人無故持有,亦僅屬主管機關依照權責的行政程序問題,無關刑事「違禁物」沒收。

4.後續是否得以沒入,應由權責機關循行政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