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萬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萬泉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8
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亦規定:「施行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電子遊戲機 │2台 │├──┼───────┼────┤│ 2 │IC板 │2片 │├──┼───────┼────┤│ 3 │現金新臺幣4 萬│ ││ │7,330元 │ │├──┼───────┼────┤│ 4 │小型絨布娃娃 │11個 │├──┼───────┼────┤│ 5 │大型絨娃娃 │22個 │├──┼───────┼────┤│ 6 │模型玩具 │79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