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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誠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滷鴨腿1包(淨重0.96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誠峰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08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滷鴨腿1包(淨重0.96公斤)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誠峰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 年3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卷宗影本外放,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扣案滷鴨腿1 包(淨重0.96公斤)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堪認無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