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7 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7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瑞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表「名稱」欄所示編號1 至4 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即明,而著作權法第98條雖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然著作權法第98條之物仍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嗣於109 年8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由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全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名稱」欄編號1 所示盜版光碟708 片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稱「犯罪所生之物」;而扣案如附表「名稱」欄編號2 所示空白光碟247 片、編號3 所示燒錄光碟主機3 台及編號4 所示列表機1 台,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署卷】第25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70 號卷【下稱臺南地檢署卷】第21頁正、反面、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三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卷第11頁、警卷第38頁),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得沒收之,是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聲請書雖漏載「棉套6 包」及「片子名貼紙1 本,惟該等物
品既經登載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即盜版光碟708 片、空白光碟247 片)之備註欄內,自屬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之範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1 │盜版光碟 │柒佰零捌片 │含棉套陸包、片子名│├──┼────────────┼────────┤貼紙壹本 ││ 2 │空白光碟 │貳佰肆拾柒片 │ │├──┼────────────┼────────┼─────────┤│ 3 │燒錄光碟主機 │參臺 │ │├──┼────────────┼────────┼─────────┤│ 4 │列表機 │壹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