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林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6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氣設備1 組、盛裝用器具1 個、青蛙裝1 套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78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林瑞違反漁業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電氣設備1 組、盛裝用器具1 個及青蛙裝1 套,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電得鰻苗9 尾變價後所得新臺幣(下同)578 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林瑞違反漁業法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電氣設備1 組、盛裝用器具1 個及青蛙裝1 套,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而扣案之鰻苗9 尾,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在卷。又扣案之鰻苗9 尾,經拍賣後得款578 元,此有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證,依前揭說明,該578元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