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29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子平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後段及第266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2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1 │電子遊戲機台 │1台 │├──┼────────┼───┤│ 2 │IC板 │1片 │├──┼────────┼───┤│ 3 │現金新臺幣250 元│十元硬││ │ │幣二十││ │ │五枚 │├──┼────────┼───┤│ 4 │SARDIEN 藍芽音箱│1個 │├──┼────────┼───┤│ 5 │不見不散藍芽音箱│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