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棕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7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硝唑1批(毛重12公斤)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棕萌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3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甲硝唑1 批(毛重12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棕萌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36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8 月29日確定,並於109 年8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為憑。又扣案甲硝唑1 批(毛重12公斤)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 年5 月3 日防檢一字第108140678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佐,是扣案之甲硝唑1 批(毛重12公斤)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堪認無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