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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EN PO LIN(加拿大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エルバ一ジコ細菌性魚病用藥劑肆拾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IEN PO LIN前因違反動物用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57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扣得之エルバ一ジコ細菌性魚病用藥劑40瓶,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稱「違禁物」,應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對動物用偽藥、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動物用偽藥、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7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6 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エルバ一ジコ細菌性魚病用藥劑40盒,係被告自香港搭乘香港航空公司HX-282次班機入境時放置在其托運行李內,自國外輸入臺灣,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各1 份等附卷可佐,且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一節,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 年12月2 日防檢一字第1041420628號函、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扣案之エルバ一ジコ細菌性魚病用藥劑40盒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且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