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昌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昌振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炸雞皮1 箱(淨重8.9 公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 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有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29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職上議字第0000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炸雞皮1 箱(淨重8.9 公斤)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 年
7 月12日處分確定,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在案,有該機關109 年2 月10日北普竹字第1091004444號函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案之上開炸雞皮1 箱既經沒入處分確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行就本件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難謂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