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錦源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06 年偵字第24239 號、106 年度醫偵字第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封面寫有「136 」之記事本壹本、封面寫有「備忘錄」之記事本壹本、「健腦丸」貳罐、「毒掃丸」貳罐、「腫瘤丸」貳罐、「血栓」貳罐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錦源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24239 號、106 年度醫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封面寫有「136 」之記事本(問診紀錄)、封面寫有「備忘錄」之記事本(藥品寄送紀錄)各1 本、「健腦丸」、「毒掃丸」、「腫瘤丸」及「血栓」各2 罐,為被告所有及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24239 號、106 年度醫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11月7 日確定,並於107 年11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封面寫有「136 」之記事本(問診紀錄)、封面寫有「備忘錄」之記事本(藥品寄送紀錄)各1 本及「健腦丸」、「毒掃丸」、「腫瘤丸」、「血栓」各2 罐,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而「健腦丸」、「毒掃丸」、「腫瘤丸」及「血栓」各2 罐,雖為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之偽藥,然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